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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定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76號、第4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件車禍因被告朱定緯之過失致被害人游順凱人、車倒地,因頭胸腹部外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內出血,創傷性休克等傷害,延至同月19日3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而被告車禍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即逕行離開現場肇事逃逸。
案發後,非但未嘗試撫平告訴人游進旺內心之傷痛,以修復所造成之損害,對於告訴人是否有獲得賠償,更不聞不問。
凡此情形均加深告訴人內心所受傷痛,更彰顯被告犯後並無悔悟之心。
然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量刑實屬過輕,尚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6年4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細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致被害人傷亡,其無駕照駕車之過失致死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行車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並造成當時年齡僅21歲之被害人傷重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因此受有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並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考量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關於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從成立調解之情形,暨告訴人關於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全案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輕及定執行刑不當而有違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判決就其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均已於量刑時斟酌再三,並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有量刑瑕疵,已如前述。
上訴意旨以業經原審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無照駕駛,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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