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為成年人,其與代號0000-000000A之成年女子(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 (三)另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
- (四)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乙○,原為男女朋友,案發當日係
-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就案發當日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
- (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遭被告強制
- (四)另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依起訴書
- (五)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指稱案發當日晚上,伊吃完義大利麵
- (六)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告訴人甲○若非出於自願,為何
- (七)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與甲○於案發當日初次見
- (八)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訊證人甲○到庭作證
-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核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足採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 (二)被告係滿20歲之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 四、原審認被告犯前揭對未滿18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行,事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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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全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成年人,其與代號0000-000000A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民國67年6月生,下稱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代號0000-000000之未滿18歲少女(姓名年籍詳卷,88年1月生,下稱甲○)則為乙○的女兒。
丁○○於104年12月6日中午受乙○之邀,前往乙○與甲○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經由乙○介紹而知悉甲○為乙○之女兒,三人一起外出用餐結束後,約同日15時許,返回甲○與乙○上開住處,因乙○感到疲累,準備休息,丁○○主動表示要製作義大利麵,乙○即請甲○陪同並幫忙,自己則上樓睡覺,丁○○經由女友乙○僅30餘歲,甲○為其女兒,以及甲○仍就讀高中2年級,從甲○外型及言談舉止中觀察亦可察覺甲○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女,詎被告無視上情,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利用乙○在樓上睡覺,其與甲○在1樓廚房烹飪,並無其他人在場之機會,伸出左手抓住甲○肩膀,並以右手攬住甲○腰部,雖經甲○掙扎,丁○○仍違反甲○之意願,強行親吻甲○嘴唇數秒後,即行鬆手,甲○因擔心呼叫或反應過於激烈,可能刺激丁○○,身在廚房的丁○○可輕易取用廚房內的刀具行兇,而不敢張揚,僅離開廚房,走至客廳暫避,丁○○食髓知味,尾隨甲○至客廳,在客廳沙發上,以右手勾住甲○的肩膀,另一手則按住甲○的頭,靠向其肩膀,雖經甲○極力掙扎,丁○○仍以手將甲○的臉部轉正,朝向自己,接續違反甲○之意願,先強行親吻甲○的嘴,再將甲○抱至其大腿上,以手伸入甲○的衣服內,撫摸甲○的胸部,而對甲○為強制猥褻。
因甲○不斷掙扎,丁○○難以按耐性慾,因而上樓進入乙○的房間,露出生殖器,要求乙○為其口交,但乙○疲倦,想要繼續睡,要求張永晚點再叫醒她,丁○○遂下樓,解開褲子拉下拉鍊,露出生殖器,詢問甲○是否想要撫摸,雖經甲○搖頭表達不願的意思,丁○○仍強拉甲○的手,朝自己的生殖器撫摸,甲○使力抽回自己的手,而未摸著,丁○○將褲子的拉鍊拉上後,拉著甲○進入該住宅1樓的廁所內,再將褲子拉下,露出生殖器,不顧甲○掙扎,強拉甲○的手撫摸其生殖器,接著強行親吻甲○的嘴,並伸手進入甲○的衣服與褲子內,撫摸甲○的胸部與陰部,以此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下列所引用證人甲○、乙○(即甲○之母)於警詢之證述,以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為對話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8頁反面),其同意之效力及於上訴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係在檢察官面前所製作完成,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另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向原審表示願意接受測謊,對於鑑定單位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9頁),原審乃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而測謊施測人員具備良好之測謊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於實施測謊前,已對被告告知權利、得拒絕受測,經被告自陳於測謊前1日之睡眠時間及身體狀況尚佳,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儀器測試並簽具測試具結書,而測試時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正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503405020號測謊鑑定書及所附之測謊相關資料附卷(原審卷第62頁至第75頁)為憑,依據前揭說明,前述測謊鑑定書之形式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核屬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測謊鑑定不具證據能力,尚乏所據,核無足取。
(四)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乙○,原為男女朋友,案發當日係第1次與甲○見面,且明知甲○為乙○之女兒,卻曾在乙○與甲○的住處客廳,親吻甲○以及撫摸甲○胸部後,又在上開住處的廁所,親吻甲○,撫摸甲○胸部與陰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8歲少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在廚房時,並未對甲○有任何親吻或撫摸的親密的舉動,這些舉動都發生在客廳與廁所,伊除了親吻甲○與撫摸甲○胸部外,尚有撫摸甲○的陰部,且伊都是徵得甲○的同意,始親吻甲○、撫摸甲○胸部與陰部的舉動,並無違反甲○意願之情事,況且,伊從未拉著甲○的手撫摸伊的生殖器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若係甲○遭被告強制猥褻,其間不乏有被告離開現場之際,甲○均可趁空檔離開現場併對外求助,惟甲○捨此不為,且自始未離開與被告獨處之相同空間,均與一般社會通念相違;
另被告與甲○於案發當日初次見面,被告之女友乙○僅介紹甲○係其女兒,被告並不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女;
本件被告之行為或許有道德上的瑕疵,然除甲○之證述外,並沒有任何客觀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強制或違反甲○自由意志的行為而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就案發當日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之事實,已於警詢中指證:「我昨(06)日下午16時許,我跟我媽媽的男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都叫他叔叔)一起在廚房準備製作義大利麵,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場,媽媽在樓上睡覺。
他突然從正面抱住我並且強吻我的嘴,我當時有用力掙扎還有推他,但是他力氣比我大,我無法反抗他。
他強吻我大概30秒左右,後來他放手以後我趁機跑到客廳坐在沙發上,他也跟著我到客廳。
到客廳後他又抱住我,並且伸手到我的內衣裡面撫摸我的胸部,我有用手推他並且叫他不要這樣,但是他不理我,反而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
後來他又拉我去廁所,還把廁所門關起來,然後把手伸進我的內褲中撫摸我的下體。
我奮力反抗後,他就鬆手,我就趁機逃跑,跑去客廳,叔叔又走回廚房去做他的義大利麵」、「(問:當時你有無大聲呼救?)答:沒有,因為當時我跟他兩個人在廚房,如果大聲呼救然後媽媽沒聽到的話,廚房裡有刀,我怕他會對我不利,所以我不敢呼救」、「(問:請問妳案發後妳有無跟媽媽說?)答:我有跟媽媽說。
案發後我隨便吃點東西就躲回房間,我不敢出房門,我在房間裡面就傳簡訊跟我媽媽說那個叔叔不是好人。
然後我躲在房間裡面有聽到樓下傳來我媽媽和叔叔吵架的聲音。
我一直在房間等,等到樓下安靜了,確定叔叔離開家裡了以後,我才跟媽媽說叔叔對我做的事」等語(偵2695號卷第14頁反面),以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稱:「(問:你知道被告年籍?)答:不知道,那一次是第一次見面‧‧被告是第一次來我家‧‧我不知道被告姓名,我是叫他叔叔」、「104年12月6日下午4時,叔叔大概是在中午來我們家,是媽媽帶他到我們家的,到我們家之後,我們有出去吃飯,媽媽在下午3點多就有上樓睡覺,家裡面就只有我跟我媽媽及那位叔叔,我還有弟弟,但弟弟當天並不在家。
叔叔當時在廚房準備義大利麵,我就幫忙他,叔叔正準備炒花椰菜,當時我站在叔叔的左手邊,他就突然轉過來左手抓住肩膀,右手攏著我的腰,把我抓過來就用他的嘴巴親我的嘴巴,有30秒左右,我有推被告肩膀,推不開,因為旁邊有刀,我不敢大聲叫媽媽,後來他親30秒左右他就自己停下來,放開我之後,我就趕快走到客廳,叔叔就在廚房準備自己的東西一下,之後就走到客廳坐我旁邊閒聊,之後又用手勾著我的肩膀,我當時是坐在三人座的沙發,我是坐在最右邊,叔叔坐在我左邊,我們閒聊一下,他伸出右手,從我的背後勾著我的肩膀,叫我身體往他身上靠,我有掙扎,我有用手推叔叔的右胸那邊,叔叔因為手有勾住我的肩膀,他有用手用力壓住我,所以我無法起身離開沙發,後來他繼續用手壓住我的頭,把我的頭往他肩膀身上靠,我的頭就靠到他肩膀上,他叫我要主動親他,我沒有理他,我有用手把他推開點,他就說『你害羞喔』,叔叔說完之後就轉身,一隻手抓住我的肩膀,一隻手將我的臉頰轉過來,就強吻我,時間多久我就記不清楚,親完之後,他想要把我抓過來把我放在他的大腿上,我的頭在他右邊,我屁股就坐在叔叔的大腿上,我的腳在叔叔的身體左手邊,接著他繼續強吻我,就同時開始摸、抓我的胸部,手有伸進我衣服摸我的胸部,一開始叔叔的手是要從我領口伸進去我衣服內,但是因為我在掙扎,他的手不好伸,手才改從上衣的下擺處伸進去,是一隻手伸進我的衣服內摸我的胸部,另外一隻手是扶著我的肩膀或是腰的地方,我沒有記時間大約過了多久,我一直掙扎,我就坐回沙發的右手邊原處,後來叔叔就衝上去找媽媽,上去之後又下來,他上去的目的就是確認我媽媽要睡多久,因為後來我媽媽有跟我說,叔叔當時上去是要問她還要睡多久,他又下來又繼續坐我旁邊,又裝沒有事跟我閒聊,後來就解開他的褲子的扣子及拉下拉鍊掏出他的生殖器,叫我摸他的生殖器,當時他有勃起,他先抓住我的手,他有先問我說『想摸嗎』,我就搖頭,我的手有試著抽回來,所以我的手並沒有摸到他的生殖器,他有把他的拉鍊拉上來一下,之後他就站起來,我當時坐在沙發上,後來他就拉我要進去廁所方向走,我跟他有進到廁所裡,我們一樓有廁所,進去之後,叔叔有將門關起來,我當時背著的門,叔叔是正著門,他又將褲子往下拉露出生殖器,並且拉我的手要摸他的生殖器,有摸到,之後他就放開我的手,他就跟我說『要舔嗎』,我就往後退,他就說『你害羞嗎』,之後就把我抓住,就是正對著,一直手抓住我的肩膀,一隻手抱住我的腰,之後就要親我,我的頭有別開,他用手把我的頭轉向他,接著就強吻我,先摸我的胸部,後來往下摸到我的下體,都是手伸進去衣服內摸及伸到內褲內摸我的下體,他的手只是摸我的下體並未插入我的陰道內,接著我把他的手從我的褲子內拿出來,拉出來之後他要去洗手,他發現我們的洗手檯有堵住,是排水孔堵住,所以水無法往下流下去,所以他站在洗水檯問為何堵住的時候,我就打開廁所門離開廁所,後來他離開廁所後,就去廚房端出義大利麵給我吃,我媽媽剛好也下樓去洗澡,我就在那段時間把義大利麵給吃完,我媽媽洗好澡出來也上樓了,後來我進房間,我一直躲在房間內,我有在房間內傳簡訊給媽媽,當時我媽媽跟叔叔在吃義大利麵時候傳的,之後我聽到樓下沒有聲音我才下樓,並且跟我媽媽說這件事情」、「(問:叔叔第一次強吻你時候,你為何只到客廳坐著,你為何沒有往上跑?)答:因為對方身材魁梧,我怕他拿刀追到樓上拿刀傷我跟我媽媽」、「(問:當時是叔叔拉你進去廁所?)答:是」等語綦詳(他7931號卷第7頁至第9頁)。
(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之歷次陳述,互核一致,並無差異,而無任何瑕疵可指,且告訴人就案發當日係第1次與被告見面,其與被告、母親乙○先一同外出用餐,返家後,母親上樓休息,其與被告在住處1樓廚房準備晚上的餐點即義大利麵時,被告突然強吻其嘴巴,其因擔心刺激被告持廚房的刀械行兇,因而未大聲呼叫,而採取退至客廳方式躲避,結果被告卻尾隨其至客廳,繼續強吻其嘴巴,甚至將手伸入其衣服內撫摸胸部,過程中被告一度上樓找其母親,下樓後就試圖拉著告訴人的手去觸碰被告的生殖器,因告訴人掙扎而未摸到,接著被告強拉告訴人進入廁所,除強吻告訴人嘴巴外,更強行拉著告訴人的手撫摸其生殖器,並伸手撫摸告訴人的胸部與陰部等有關其遭被告性侵害的陳述,相關過程與內容,鉅細靡遺,若非親身經歷,應無法為如此具體且詳盡之陳述,應可排除告訴人事後憑空捏造以誣陷被告之情形,而可證明告訴人的指訴的內容,確為真實。
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日係第1次與告訴人見面,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怨隙或恩怨,不可能無端設詞誣陷被告。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在告訴人住處1樓客廳親吻告訴人、撫摸告訴人胸部,以及在1樓廁所內親吻告訴人、撫摸告訴人胸部與陰部的事實,但否認曾拉著告訴人的手撫摸其生殖器(原審卷第17至18頁、第85頁反面),然依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還在上廁所,0000-000000看著我下體,我就問0000-000000你沒有看過男生的下體,0000-000000點頭,我就問0000-000000說想摸嗎,0000-000000就點頭,0000-000000就自己伸手過來摸」等語(偵字第2695號卷第28頁),凸顯案發當日告訴人曾觸碰到被告的生殖器,而核與告訴人指證其遭被告拉著手去撫摸被告的生殖器一節,約略相符,又原審徵得被告同意(原審卷第19頁),將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你有拉0000-000000的手撫摸你的生殖器嗎?」以及「關於本案,你有拉0000-000000的手撫摸你的生殖器嗎?」等兩個問題,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503405020號測謊鑑定書及所附之測謊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3至75頁),亦可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證其遭被告拉手撫摸生殖器一節,確係事實,從而堪認告訴人就案發當日之陳述情節,應屬真實無誤。
(四)另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依起訴書記載的時間104年12月6日,是否是妳第一次看到在庭被告?)答:對」、「(問:104年12月6日,妳母親即B女帶在庭之被告到你們家,請妳完整陳述當天發生什麼事情?)答:就是當天到我們家以後,被告要幫我們做菜,後來就有去買菜,過程有一些肢體碰觸」、「因為我們有出去買二次,一開始是三個人都有去,第二次的話是只有我跟被告」、「買完東西到家裡以後,在廚房備菜,開始就是有一些要親我的動作,就是有強制我要親他」、「(問:是否是你們在廚房備菜的時候?)答:對」、「(問:是否那個時間點,妳母親已經上樓去休息了?)答:對,在樓上休息」、「(問:所以是否大概是104年12月6日的下午大概4點多左右?)答:對」、「(問:被告是如何要妳去親吻他?或被告如何親吻妳?)答:就是被告要我去親他,我不肯,被告開始有直接親我,後來我就有推開到客廳,然後他就跟著到客廳,然後開始要我坐在他旁邊,就開始在那裡上下其手」、「(問:妳有無拒絕被告?被告是如何強迫妳親他?或是他如何強迫親妳?)答:就是抓住我的肩膀,用手把我的臉部定住,然後在那裡親我」、「(問:是否後來是妳把被告推開,被告才停止親吻你的動作?)答:對」、「(問:之前妳的陳述是說因為妳怕廚房裡面有刀子,萬一妳有反抗什麼的話,會遭受不利,所以妳就等到被告沒有繼續強吻妳之後,妳就趕快跑到客廳坐下來,是否如此?)答:對」、「(問:妳沒有想到去樓上跟媽媽求助?)答:沒有」、「(問:因為何原因?)答:因為那時候跑的話,我本身不是跑那麼快的人」、「如果抓住的話,會更慘」、「(問:是否妳只是想萬一做出逃跑的動作,反而激怒了被告,怕被被告抓住,後果可能更不堪設想?)答:對」、「(問:是否當時是想走到客廳的沙發,想要遠離他就好了?)答:對」、「(問:妳在客廳的沙發坐下來之後,被告又對妳做了何事?)答:我原本是坐離他很遠,我是坐小椅子,他是坐沙發,然後他就叫我到他旁邊坐」、「(問:妳過去被告旁邊坐,之後又發生了何事?)答:就是他開始又要親我,然後又要開始撫摸我的胸部」、「(問:被告如何親妳?)答:就是一樣是抓住我的臉,後來就是有把我抱到他的大腿上」、「(問:被告有無手壓住妳的頭,把妳的頭靠在他的肩膀上?)答:有」、「(問:被告是否有要求妳親他,妳也是不願意,所以他又繼續抓妳的肩膀,然後把妳的臉轉過來,親妳的嘴唇?)答:對」、「(問:被告把妳抱到大腿上之後,發生了何事?)答:他就開始摸我的胸部,然後開始伸進我的褲子裡面,要摸我的陰部」、「(問:摸胸部的時候,被告有無將手伸進去裡面摸?)答:有」、「(問:據妳之前所述,是因為從上面不好摸,所以被告又從衣服下面伸進去,是否如此?)答:對」、「(問:妳當時有無穿內衣?)答:有」、「(問:被告摸妳胸部的時候,有無解開妳的內衣,還是直接在妳的內衣裡這樣子摸?)答:就是直接從內衣下面,沒有解開內衣」、「(問:被告伸到內衣裡面去?)答:對」、「(問:是否就是像妳在檢察官那邊講的,被告摸妳胸部之後,被告就跑上去樓上了?)答:對」、「(問:被告跑下來之後,他是否就又坐在妳旁邊?)答:對」、「(問:被告接下來做了哪些動作?)答:就摸我的下體以後,就是有把他的下體掏出來,要我撫摸」、「(問:是否被告從樓上找妳母親下來之後,就先摸妳下體?還是先把他的生殖器掏出來?)答:已經不記得先後順序了」、「(問:但是妳是否記得被告有把他的褲子解開,拉下拉鍊,掏出他的生殖器官,叫妳摸他?)答:對」、「(問:是否妳當時就說不要?)答:對」、「(問:後來被告對妳做了何事?)答:後來他就拉我進廁所,就要我進廁所,就是開始更嚴重的摸我下體,甚至還要我親他的下體」、「(問:被告把妳拉進廁所之後,是否還是有露出他的生殖器?)答:對」、「(問:那被告有無拉妳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答:有」、「(問:是否妳摸到之後,被告就問妳要不要舔等,就像妳剛講的,被告叫妳親他的生殖器?)答:對」、「(問:被告拉妳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那妳放開之後,後來被告又對妳做了何事?)答:已經不記得了」、「(問:下午3點回來之後,妳母親上樓睡覺,被告在廚房備菜,那段時間,據妳的陳述,被告是否有強吻妳?)答:對」、「(問:妳有講到後來被告下來之後,有解開拉鍊,露出生殖器,問妳是否想撫摸,那他有無拉妳的手去撫摸?)答:有」、「(問:在客廳的時候,妳有無撫摸到?)答:已經忘記了」、「(問:被告離開客廳之後,被告有進去廁所,是否屬實?)答:有」、「(問:妳是否自己跟著進去?)答:是被他拉進去,他有拉著我的手」、「(問:被告有拉妳的手摸他的生殖器?)答:對」、「(問:是否在廁所的時候,妳確定妳有摸到被告的生殖器?)答:有」等語(原審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與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除有關案發當日在告訴人住處客廳,有無伸手撫摸告訴人陰部,以及被告在客廳拉著告訴人的手,去觸碰自己的生殖器,告訴人是否確有觸碰到被告的生殖器等節,有所差異或表示忘記了外,其餘均核相符,僅其陳述內容的完整性,不若警詢與偵查時所述,考量告訴人接受警詢與檢察官訊問的時間,分別為104年12月7日與同年月8日,距離案發當日,不過2至3日的時間,相較告訴人於原審105年7月27日到庭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超過半年,告訴人記憶不如接受警詢與偵訊時深刻與清晰,實屬正常現象,自不得以此否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內容的真實性。
蓋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
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針對「被告是哪一隻手抓住你的肩膀?哪一隻手固定妳的臉?」的問題,表示:「這個太細節了,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30頁),凸顯告訴人就案發當時的記憶,已隨時間之經過,而對相關細節,不復記憶,堪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在客廳曾有撫摸其陰部一節,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此觀告訴人針對審判長訊問「是否被告從樓上找你母親下來之後,就先摸妳下體?還是先把他的生殖器掏出來?」,告訴人表示:「已經不記得先後順序」等語(原審卷第33頁),以及受命法官提問「在客廳的時候,妳有無摸到?」,告訴人亦表示:「已經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36頁),足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肯定其於案發當日,在住處客廳曾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但對其遭強制猥褻的細節與內容,則印象不深,且記憶略顯模糊,致其陳述內容,與其警詢、偵查中稍有不符,但大體而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作證內容,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而有關於告訴人在住處客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考量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可能發生記憶錯誤的問題,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可採。
(五)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指稱案發當日晚上,伊吃完義大利麵後,就躲在房間,並以手機傳送訊息給母親乙○,後來聽到樓下傳來被告與乙○吵架的聲音,伊等到樓下沒有聲音,始行下樓,並告訴乙○遭被告性侵害的事,隔日乙○即帶伊至警局報案等語(他7931號卷第4頁反面、第8頁),核與證人乙○證稱:「我昨(06)日睡覺睡到17時許,我男朋友(指被告)上樓把我叫醒並且將他的褲子脫下來,他叫我替他口交,但是我很想睡覺我就拒絕了他,他就自己下樓了。
到了18時許我看到我女兒傳簡訊給我,跟我說『那個叔叔不是好人,你別傻了,等他走我再跟你說』。
我當時看到這個簡訊就拿去質問我男友這是甚麼意思,我男朋友還笑笑的跟我說『怎樣你吃醋了嗎,我只有抱妳女兒和親她臉頰而已』」、「但是他(指被告)FB所使用暱稱是張皓羽」、「我坐在客廳吃義大利麵,我就看到0000-000000傳LINE給我」、「我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就將0000 -000000傳的訊息,給他看,說我相信我的女兒,她不會亂說話,你是對我女兒做什麼事情,他回我說:『妳吃醋了』,他說有環抱我女兒,並且親吻我女兒的臉頰,我當下想睡但是又生氣‧‧‧後來我就趕張皓羽走,後來0000-000000才下樓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情」、「(問:為何到隔天才報案?)答:工作時間到了,我要去上班,且當下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就問我朋友怎麼辦,我朋友叫我要去報案‧‧我要決定對對方提出告訴」等語相符(他7931號卷第5頁、第8至9頁),並有證人乙○當庭提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8時4分至同日18時6分,以LINE傳送「我想我們需要聊聊關於那個叔叔(指被告),等他不在時再聊」、「不要說我傳給你」、「我接下來說的事實」、「那個叔叔不是好人」、「你不要傻了」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憑(偵2695號卷「證物袋內」),從乙○面對告訴人指控被告時,除對被告感到失望與氣憤,並感到無助,經與友人聯繫,為保護告訴人,始於隔日陪同告訴人至警局報案,可見乙○事先並未預期告訴人會對其當時的男友即被告指控性侵害,而可證明告訴人並非受乙○的指示或誘導,而誣陷被告。
再觀諸乙○於104年12月8日偵訊時,當庭提出其與告訴人互傳之簡訊內容,顯示乙○在接受偵訊之前,除以「他(指被告)當時五點從我房間下樓,在客廳他有說,妳想要看他的嗎?或想摸他的嗎?他說要看就陪他去廁所,他有沒有脫下他褲子,性器官,讓妳看到妳自己用手摸,他還是一樣,摸妳下體,他沒有拉妳進去廁所」之簡訊,質問告訴人是否出於自願,告訴人回以簡訊表示:「我沒有自願」,乙○更向告訴人請求原諒被告,而表示:「我希望,妳能對他的行為,跟我一樣,原諒他好嗎?‧‧還是我原諒他?你呢?會接受,可以跟我一樣原諒他嗎?‧‧我想和他一起過生活」,呼籲告訴人不要繼續追究被告。
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簡訊內容的真實性,而證稱:「(問:本案發生之後,妳母親針對妳有指控被告有猥褻妳的事情,妳母親的反應為何?)答:一開始,就是發生那一、二天的時候,她還很相信我,後來到警察局作筆錄以後,被告還有跟她聯絡,然後有開始叫我不要把他講得那麼嚴重,她還要繼續跟他生活怎樣之類的」、「(問:妳母親有無質疑妳講的話是不實在的?)答:有」、「(問:妳母親認為妳哪一部分講的不實在?)答:她就有說到廁所那段是我自己跟他進去,可是明明就是他拉我進去」、「(問:妳媽媽後來有無質疑這是妳自己自願的?)答:當下有質疑:『妳是不是就是喜歡他?』怎樣的,我就說:『我沒有』」、「(問:這個事情,是否後來妳跟妳媽媽有一些爭執?)答:有」、「(問:妳之前提供妳跟妳母親的對話,妳母親為何會在該簡訊或LINE裡面,那樣子的類似質疑,或說指導?)答:我也不知道,就是當時被告有對她講什麼,就是有要挑撥,就是想要希望自己不要被判那麼重,想要沒事」、「(問:據上面所示,妳媽媽是說她希望之後跟被告一起生活,所以妳媽媽的意思,是否希望妳到法院來,不要講對被告不利的話?)答:對」、「(問:是否實際上妳還是真的有發生如剛才問妳,妳之前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所陳述的內容?)答:是」等語(原審卷第37頁、第34頁),以及乙○表示:因為伊當時懷孕,並認為懷的是被告的小孩,始寄發該等簡訊等語(原審卷第41至42頁),足見乙○不僅事先對告訴人指控遭被告性侵害乙事,毫無所悉,事後經由告訴人之告知,知悉被告性侵害告訴人後,雖陪同告訴人至警局報案,但仍繼續與被告保持聯繫,事後並因懷有身孕,不願見到被告遭受刑事制裁,而對告訴人之說詞,提出一定程度的質疑,凸顯告訴人前揭指控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乙情,確未遭受來自母親或他人之指示或誘導所為。
依上所述,案發當日,告訴人係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素無怨隙,本不存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況且,告訴人明知被告案發當時為乙○的男友,無端設詞誣攀被告,不僅需面對來自乙○可能的質疑與不信任之壓力,甚至進而影響被告與乙○之感情,將造成其與乙○之間的母女親情關係緊張,告訴人若非真的受害,應不可能挺身指控遭被告強制猥褻,從而堪信告訴人前揭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應屬真實而堪採信,而被告空言辯稱曾徵得告訴人同意云云,要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
(六)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告訴人甲○若非出於自願,為何不趁空檔離開現場併對外求助等情為被告辯護,然查一般人面對犯罪者之侵害,有時乃出於避免遭受更嚴重侵害的不得已之手段,因為反擊或逃跑,不僅存有無法真正脫離犯罪者掌控的風險,更存有反擊或逃跑之舉動,可能激怒或刺激犯罪者,促使犯罪者進行更嚴重的侵害或暴力行為之潛在危險,在證據取捨上,自不能以被害人未曾展現其全力抗拒犯罪之舉動,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告訴人係88年1月生,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尚未滿17歲,年紀甚輕,突遇身為母親男友的被告,對其伸出狼爪,心理的驚恐,不言可喻,自難期待告訴人能理性思考合法有效的反擊手段或脫困之法,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七)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與甲○於案發當日初次見面,被告之女友乙○僅介紹甲○係其女兒,被告並不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女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自當知悉乙○於本件案發時之年紀僅為30多歲,則當被告經由乙○告知而知悉告訴人甲○係乙○之女兒時,自可經由乙○之年紀推知告訴人甲○可能係未滿18歲之女子,況告訴人甲○於案發之際仍屬高中2年級之在學學生,實際年齡僅16歲餘,尚未滿17歲,從外型及言談舉止中亦可透過觀察而發現告訴人甲○可能為未滿18歲之女子,詎被告無視上情而仍為之,顯然具有縱告訴人甲○為未滿18歲之女子亦仍欲為上揭強制猥褻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八)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訊證人甲○到庭作證,然查證人甲○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再行傳訊證人甲○之必要,前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核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強制猥褻罪。
被告先後多次親吻告訴人的嘴巴、撫摸告訴人的胸部,以及在廁所撫摸告訴人的陰部,並強拉告訴人的手撫摸其生殖器之行為,均係基於對告訴人猥褻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一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係滿20歲之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即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前揭對未滿18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行,事證明確,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當時身為告訴人甲○之母親即乙○的男友,且與告訴人初次見面,彼此陌生,竟將初次見面的告訴人,視作自己發洩性慾之工具,利用乙○先行上樓睡覺休息,僅餘其與告訴人獨處,而告訴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薄弱,面對具有體力優勢的被告,不敢極力抗拒,竟為滿足自己獸慾,罔顧告訴人心理人格發展與心靈感受,違反告訴人的意願,對年齡僅約16歲之告訴人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戕害告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與兩性關係之正確認知,敗壞社會風紀,實屬可議,暨參酌被告曾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與法院判處拘役4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以及被告在犯罪過程中,並未使用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的暴力手段,但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而對未成年之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主觀惡性非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除飾詞否認犯行,更以告訴人對性具有強烈好奇與需求之辯詞,合理化自己行為,而造成對告訴人之污衊,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之餘,尚需遭自己母親的質問,而倍感壓力與難堪,被告事後從未對自己犯罪行為,有任何的悔悟,或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試行賠償或彌補,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滿足自身的性慾、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告自陳未婚、高職肄業、現在務農維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核無足採,均已說明如前,其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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