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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B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B(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且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起執行羈押,至106 年5 月20日止,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58 號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而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A女自幼即因教養、教育關係受被告監督、扶助、照護之人,被告仍對之為性交行為,若予停止羈押,被告非無可能再次對被害人實行犯罪,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故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
是前項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5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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