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3年間擔任遊覽車司機,亦為
- 二、案經甲○之母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 (二)經查被告為遊覽車司機,其於103年間亦為負責搭載00
- (三)次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12月30
- (三)另查證人甲男於警詢時證稱:103年12月30日16時40分
- (四)綜觀上揭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甲男之證詞,證人甲男
- (五)再者,被害人甲○於案發後當天晚上,於睡眠時出現異狀
- (六)又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案發隔天,伊和學校教官
- (七)末查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固可能發生焦慮、
- (八)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加重強制猥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 (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
- (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 四、原審認被告犯前揭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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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敏彰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3年間擔任遊覽車司機,亦為負責搭載臺中市東勢區之00高中(學校名稱詳卷,為代號3481-H10401之女子〈87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就讀之學校)「文山+海線」(起訴書誤載為清水線)學生上下學之校車司機。
於同年12月30日16時前某時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從00高中出發載送該線之學生回家,於同日16時許,途經國道4號高速公路時,見該校學生甲○乘坐於司機助手位置,認有機可乘,且丁○○見甲○外表青澀,又經由談話過程中發現甲○有反應遲緩、態度被動之情況,可預見甲○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心智缺陷之人,詎其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於遊覽車行駛過程中,強行先將甲○的手拉至車輛排檔桿的位置,再接續以右手撫摸甲○腰部,期間不顧甲○大喊「救命」、「不要這樣」或「不要用我」等語以示抗拒,仍強行以右手(起訴書誤載為左手)撫摸甲○之大腿及胸部,丁○○即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1次得逞。
適同車學生即該車隊長林0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聽到甲○之聲音,即從車輛中間樓梯下樓前往駕駛座處查看,丁○○於後視鏡察覺有人注意後,方才抽手,並囑咐甲○切勿告訴渠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3484-H10401A、下稱乙○)。
嗣甲○返家後,為乙○察覺有異,且甲○就讀之學校於翌日通知乙○,乙○經詢問甲○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母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案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甲○之身分,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即甲○之母乙○均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甲○主動過來說要坐伊旁邊,就是司機駕駛座右邊助手的位置,伊沒有摸甲○胸部及大腿,甲○有點智障、好動,行駛過程中,甲○跌倒在伊排檔桿的位置,伊就用右手扶甲○起來,伊認為是因為該校學生有時因遲到沒坐到校車,所以挾怨報復伊云云。
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願意認罪,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惟於本院審理時形式上雖仍陳稱反正就是認罪,然實質上復辯稱:伊第一次上法院,那種行為伊也不知道叫犯罪,從頭到尾不知道官司要打那麼久,當初她下車有三個人,上車整台車都是滿的,速度九十,伊能做出什麼行為出來,她說喊救命,甲○下車還跟伊打招呼,第二天還跟伊打招呼,如果心生畏懼,怎麼還會坐在伊旁邊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當初被告原審沒有承認,但被告與公設辯護人討論後認罪,願意和解,得到被害人原諒,和解當中被告經濟狀況不好,沒有什麼朋友、家人可以借錢,經過調解委員調解後,兩造同意以三十萬元和解,可是被告真的沒有辦法借貸,希望對方可以分期付款,但告訴人認為沒有保障,被告才灰心說要去關,這是情緒的反應,被告失業、生病,又沒有錢,檢察官起訴是性騷擾,公訴檢察官又變更為強制猥褻,本件對被告很大的打擊,被告還是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遊覽車司機,其於103年間亦為負責搭載00高中「文山+海線」學生上下學之校車司機,於同年12月30日16時前某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從00高中出發載送該線之學生回家,而甲○於同日亦搭乘該校車並乘坐於司機助手位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4至5頁)、偵查(偵卷第7頁及反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30頁反面至31頁、第221頁)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卷第11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書、被告駕駛之遊覽車及內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校車路線資料(警卷第3頁、第10至15頁、第17至20頁、第22頁)、性騷擾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置於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多坐校車回家,因為司機(即被告)是新來的,所以伊坐被告右邊帶路,校車開到一半,被告拉伊頭髮,摸伊的手、腰,伊跟被告說「不要用我」,被告沒有說話,接著又摸伊胸部,伊就立刻大喊救命,伊被摸的當下伊覺得不舒服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其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要伊幫忙帶路,伊就坐在被告旁邊的副駕駛位置,被告先拉伊頭髮,又一直摸伊胸部,也有摸伊的腰,拉伊的手到排檔桿處,伊有跟被告說「不要再用我」,被告又摸伊大腿,伊有喊救命,被告還說「你這樣舒服嗎」,被告還說「回去不能跟媽媽說,你媽媽會告我」。
伊叫救命林同學有聽到,伊有跟林同學說被告用伊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本案發生前伊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亦不認識。
本案案發當天,伊是坐被告駕駛座旁邊,因為伊是最後一個下車,被告叫伊幫忙帶路。
行駛過程中,被告有拉伊頭髮,然後拉伊的手到排檔桿上,然後又摸伊胸部,還摸伊大腿,被告還說「你這樣舒服嗎」、「你回去不能跟媽媽講,不然你媽媽會告我」,被告就是一直摸,伊喊救命被告還是一直摸,沒有停,伊除了喊救命,還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就一直繼續,伊喊救命很大聲。
伊在喊救命之後,被告還有摸伊大腿及胸部。
然後樓上的同學即甲男有下來看,甲男下來拉開簾子看的時候,被告正在摸伊胸部,甲男後來下來還叫伊換位置去上面。
被告有摸伊的手、腰、大腿及胸部,被告摸伊有持續一段時間,被告是持續的摸,不是一下下,伊不想被被告摸等語(原審卷第104至112頁)。
(三)另查證人甲男於警詢時證稱:103年12月30日16時40分許,校車由學校載同學返家行經國道四號時,伊聽到司機助手座的女生在喊奇怪的聲音,伊就由後車門到行李室,再由行李室窗口查看情況,伊看到被告右肩靠著甲○的頭,右手在摸甲○的胸部等語(警卷第8頁至第9頁);
其後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案發當天,甲○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伊是該校車的路隊長,被告自己認為甲○是路隊長。
伊聽到怪聲音,就下樓去看,伊看到被告的右手在摸甲○的大腿及胸部,伊是一開始先聽到甲○大叫,結果去看才看到被告竟然在摸甲○,被告發現伊在看就把手伸回去,到梧棲下車時,伊還聽到被告跟甲○說「妳不要跟妳媽媽說,不然妳媽媽會打我」等語(偵卷第15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及甲○沒有任何仇恨。
案發當天,被告叫甲○幫忙帶路,當天校車行駛在國道四號時,伊聽到甲○大叫,伊確定是甲○大叫,因為是從副駕駛座傳來大叫的聲音,伊本來覺得沒什麼,後來有一個同學約伊下去抽煙,還說他有看到那個,然後該同學叫伊去看,伊就到司機座跟助手座後面的簾子,將簾子拉開,伊看到被告先摸甲○大腿,然後摸甲○胸部,過程大約1、2分鐘。
後來伊和甲○並沒有互換位置。
當天車況順順的,沒有塞車,甲○當時就是不知所措,好像有跟被告說「不要」,伊有聽到2、3次甲○說「不要、不要」,甲○說不要的時候,被告好像有點緊張,手從甲○胸部滑到大腿上,伊後來聽到另一個同學跟伊說被告跟甲○說「不要跟妳媽媽說,不然妳媽媽會打我或告我」這樣的話,因為那個同學跟甲○是同站下車,有聽到這樣的話,然後跟伊說等語(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121頁)。
(四)綜觀上揭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甲男之證詞,證人甲男係先聽到被害人甲○大叫的聲音後,之後其有前去查看,其看到被告以右手撫摸被害人甲○之大腿及胸部,此核與被害人甲○前開證稱渠有喊救命,渠喊救命後,被告仍繼續撫摸渠大腿及胸部等語相符,參以被害人甲○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恨過節,就此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甲○沒有恩怨糾紛等語(原審卷第31頁),則被害人甲○既與被告於案發前無任何仇恨過節,衡情當無虛捏事實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等情,堪信證人即被害人甲○前揭證述之內容為真實。
(五)再者,被害人甲○於案發後當天晚上,於睡眠時出現異狀乙節,亦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後當天晚上,甲○做惡夢,甲○一直說「不要用我」、「不要用我」,隔天伊接到學校的電話,晚上伊問甲○,甲○才跟伊哭訴說被告用伊。
案發後甲○每次做惡夢都會說「不要用我」,伊和甲○在教會出入,甲○本來都很願意跟別人講話,本案發生後,甲○就不願意跟別人講話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4頁),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亦出現情緒焦慮及哭泣之狀況(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與一般遭強制猥褻之人常會出現情緒不穩或哭泣反應之經驗法則相符。
況衡諸常情,遭他人強制猥褻乙事亦非名譽之事,仍可能因此遭受他人背後言語或異樣眼光,殊難想像被害人甲○會編造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
是以,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在校車行駛過程中,強行拉被害人甲○之手,再徒手撫摸被害人甲○之腰部,期間不顧被害人甲○呼喊「救命」,且表示「不要這樣」或「不要用我」等反對之意,仍徒手撫摸被害人甲○之大腿及胸部等節,應可認定。
(六)又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案發隔天,伊和學校教官及班導陪同去校車公司,公司及被告都表示「身心障礙的孩子說的話不能信」等語(警卷第7頁);
於偵查中指稱:案發後伊去找被告談,被告說叫伊去告,說伊的小孩子身心障礙告不贏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平時的反應會比較慢,別人問的問題要思索一下才能理解。
本案發生後隔天,快中午時,學校人員陪同伊去找校車公司,被告竟然對伊說「妳去告啊,妳的孩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妳去告,法官不會相信妳講的話」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115頁),且被害人甲○係就讀00高中之綜合職能科,該班之學生為身心障礙之特殊生身分,而被害人甲○確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智能障礙)乙節,有00高中105年7月15日玉輔字第1050200007號函、被害人甲○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4頁、彌封袋)。
又被害人甲○之心理諮商輔導紀錄摘要(置原審卷彌封袋),亦記載「被害人甲○對其認為有重要意義之對話會一再重複,被害人甲○注意力與理解力符合智能障礙之表現,被害人甲○對被告於事件發生後仍不承認表示生氣,另一方面有罪惡感,因為被告曾要求被害人甲○保密,否則會被告,被害人甲○自責為何沒有及時躲開,也擔心被同學誤會、貼標籤,符合性侵害受害者之社會心理反應」。
復經原審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說明被害人甲○就醫病情,及函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鑑定被害人甲○之精神狀況等節,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略以:「『亞斯伯格症』屬於精神疾病之一種,屬於「自閉症類群障礙」…甲○於98年10月21日之病歷紀錄顯示,雖有亞斯伯格症症狀,但是更合併有顯著的情緒症狀與輕度智能不足,甲○更有可能因為智能不足等影響,導致其精神或心智狀況較一般人為減低,…甲○除了亞斯伯格症尚合併有情緒症狀與輕度智能不足,推斷甲○之言談舉止應有相當程度的異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及反面);
另慈濟醫院則函覆略以:「…病人(即甲○)整體智商位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目前外出仍需別人陪同,由此推測其目前無獨立生活之能力,…甲○對於開放性問句無法精準回答,…甲○會跳題到主動性陳述,…言談部分,大致可對問題回答、無答非所問之狀況,但話量少、有些口齒不清、反應速度緩慢,偶有無法回答問題而無回應之情形。
…鑑定結果與說明:㈠甲○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㈣惟甲○罹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可認定符合心智缺陷,其心智狀況較一般人為減低。
在鑑定過程中,甲○之態度被動、反應遲緩、說話口齒不清、對於有些問題完全無回應,呈現無法言語狀,是故,評估一般人經由外觀或談吐,即可輕易觀察該被害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態與常人有異。」
等情(原審卷第210至213頁)。
是以,依據上開被害人甲○之心理諮商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回函及慈濟醫院之鑑定報告均可證明被害人甲○與他人之對話反應、說話方式均較一般人為慢,甚至呈現無法言語之狀態,經由外觀或談吐即可輕易觀察被害人甲○之精神狀態或心智與常人有異。
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3年12月15日起開始擔任校車司機,因而認識被害人甲○,伊與被害人甲○認識約15天等語(警卷第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甲○有點智障、好動等語(原審卷第31頁),被告既自承認識被害人甲○約15天左右,其於長達15天之過程中,當可經由與被害人甲○交談之經驗或觀察被害人甲○之外觀、舉止,得以判斷被害人甲○為心智缺陷之人,其主觀上可預見被害人甲○可能為心智缺陷之人乙節,亦屬明確。
另本案被告為00高中之校車司機,其當可知悉被害人甲○為就讀高中之人,是被告主觀上雖不確定被害人甲○真實年齡,但應可預見被害人甲○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疑義。
(七)末查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固可能發生焦慮、憂鬱及憤怒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若被害人出現遭受性侵害後所產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雖足以印證被害人確有遭受性侵害之重大可能性存在,惟不同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身心反應與症狀嚴重度未必相同,因此無法以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據以推論是否遭受性侵,亦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是否遭受性侵害,其間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本案而言,關於被害人甲○是否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節,經原審函請慈濟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如下:「…㈡就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而言,…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上和情緒的負面改變,需有兩項以上的特徵,但甲○僅有一項,即對於參與重要活動的興趣或參與明顯度降低(不去教會)。
與創傷事件相關警醒性與反應性部分,甲○有專注力問題,有睡眠困惱。
甲○因事件造成之困惱,有引起社交功能減損。
整體而言,甲○有部分症狀,但『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此原因可能因確實無足夠症狀,甲○因智能障礙無法陳述清楚,或事件為1年7個月前,太久遠以致無法回憶所造成…」,是慈濟醫院鑑定結果雖認定被害人甲○尚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況,然鑑定結果亦已說明此可能係因無足夠症狀、被害人甲○因智能障礙無法陳述清楚,或案發時間久遠所致,參照前開說明,並無法以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據以推論是否遭受性侵害,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
又所謂「猥褻」,則係指除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成年人,而被害人甲○係87年1月間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害人甲○於被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
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之規定。
惟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如對於12歲以上14歲以下之少年犯侵入住宅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加重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犯侵入住宅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者,如以其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
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有心智缺陷之被害人甲○犯強制猥褻罪,應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二者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係持續違反被害人甲○之意願,而撫摸渠腰部、大腿及胸部,且期間被害人甲○曾大喊「救命」並表示「不要這樣」,被告仍持續為之,時間長達數分鐘,業如前述,被告所犯顯屬違反被害人甲○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與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碰行為之性騷擾行為迥異,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應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復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原審卷第162頁反面),且經原審於審理程序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法條(原審卷第220頁反面),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所述,先後撫摸被害人甲○之腰部、大腿及胸部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前揭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可得知悉被害人甲○年幼懵懂,且為心智缺陷之人,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為滿足自身慾望而對被害人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影響被害人甲○之身心健全成長,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甲○或其家屬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駕駛工作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人上訴意旨於形式上雖表示願意認罪,惟依其答辯之實質內容,應認其係否認犯行,其仍執前詞否認有何上揭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核無足採,均已說明如前,其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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