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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齡(原名張麗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藝齡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臺灣大道1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其理由略以:被告張藝齡涉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未依規定於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復由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6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然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僅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被告「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7樓之2」戶籍地,未晤被告本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為補充送達,但未按被告所陳現居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送達,自難認已合法送達,其撤銷緩起訴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尚未確定,檢察官逕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可知文書之送達僅需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為之即屬合法,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送達為必要。
被告張藝齡之戶籍地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7樓之2」,於警詢及偵查時雖陳稱現居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於105年12月7日送達上開戶籍地址,因郵政機關人員未晤被告本人,由受僱人蓋章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況檢察官亦同時對被告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居地送達,於105年12月14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由被告本人於同年月17日領取等情,有如附件所示之簽收紀錄可佐,顯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無疑。
從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原審遽以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而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並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被告張藝齡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其戶籍地為「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7樓之2」,現居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此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說明,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㈡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撤緩字第5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經檢察官交由郵政機關於105年12月7日向前開戶籍地址送達,因未晤被告本人,交予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員代收外,亦同時對被告之現居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送達,自105年12月13日(上訴書誤載為105年12月14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由被告本人於同年月17日領取等情,分別有送達證書(105年度撤緩字第569號卷第13頁)及檢察官上訴書所附之「中華民國郵政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交寄大宗函件據5(雙掛)」、送達證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寄存郵件交收件人領取之簽收紀錄影本等可憑,顯見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同向被告戶籍地、居所地送達,依前所述,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是原審誤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向被告居住所送達,檢察官僅就被告戶籍地送達,送達難謂合法,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並未確定,檢察官遽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因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即有未洽。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另查被告張藝齡係平地原住民,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本案未經審判程序,本院以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應無前開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人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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