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原上易,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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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宏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金宏文(原名金宏文)受僱於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保全公司),自民國102年5月7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由鴻海保全公司派駐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水蓮一街」社區大廈保全員,負責該社區安全維護,並受「水蓮一街」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水蓮一街」管委會)之委託,代為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

再依鴻海保全公司內部規定,開立收據予繳款住戶後,將所收取之款項移交管委會主任秘書鍾純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存入「水蓮一街」管委會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利用當日擔任「水蓮一街」社區大廈保全員,向附表所示之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機會,先後多次未將所代收之款項移交予秘書鍾純菁,逕予挪為個人自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前後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4萬5201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5101元,業經到庭檢察官更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鍾純菁、黃玉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美雅於偵查中之證述、水蓮一街社區日班保全人員管理費收取未入帳明細、水蓮一街社區管委會收據影本、103年1-12月繳費通知單、103年5月至12月水蓮一街社區值勤簽到表、水蓮一街社區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水蓮一街社區管委會費用收繳明細表、被告簽立之借據影本及切結書影本、鴻海保全公司人員基本資料表、水蓮一街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管理員收到住戶的錢的時候會開收據給住戶,收據本放在櫃台,第一聯白色給住戶,第二、三聯是在收據本裡面,如果當天有收到錢,我會連同收據本及錢拿去給秘書鍾純菁,鍾純菁會把第二聯黃色的廝下來,並核對金額與收據記載相符,收據本裡面會留下第三聯存根聯,鍾純菁會把收據本再放回櫃台,所以如果鍾純菁那邊有黃色的第二聯代表他有收到我交付給他的錢,我轉交給鍾純菁時,鍾純菁沒有給任何簽收證明,往例都是這樣的,我沒有侵占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原已將自水蓮一街社區住戶處代收之管理費連同收據悉數交付予水蓮一街管理委員會主任秘書鍾純菁,且鍾純菁每月均有製作財務收支報告,除經鴻海保全公司內部查核外,並另交付予水蓮一街管理委員會審核。

而自被告代收交付管理費至今,鍾純菁從未有向被告表示款項不符,及追討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侵占之款項,此由全卷所有鍾純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均從未供稱未自被告處收受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侵占之款項自明。

另鍾純菁於104年10月26日詢問時稱:「每個月我們都有財報給管理委員會看,也會有明細,也有收據第二聯黏貼,如果有問題,管委會應該當下就要跟我說,如果財務有問題,他們也不應該在應收款項的部分用印。」

可知,鍾純菁每月均會製作水蓮一街社區財務收支報告,其中就管理費部分,鍾純菁會先做初步管理費收入之核對,並將收據本中之黃色聯,黏貼至當月份財務收支報告中,再將該財務收支報告送往鴻海保全公司之物業處長黃玉琼查核,查核無誤後再交由水蓮一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審核。

簡言之,水蓮一街社區每月之財務收支報告,乃係陸續經數人辦理,經過多道程序,層層核閱並用印確定,直至本案告發前均無問題,何以現鴻海保全公司事後以發現收支短缺及代收簽發收據上有被告之簽名為由,逕認係屬被告此代收轉交之環節有不法犯行之存在?遑論起訴書所指被告侵占管理費之收據號碼,其中103年9月23日,戶別14F之管理費為648至650號之連號,於財務查核時若真有缺號,乃顯而易見,豈有經鍾純菁製作財報、鴻海保全公司、水蓮一街社區管理委員會逐層查核時,均未能發現管理費短缺之情,該等情形顯與經驗法則相悖,佐以前開鍾純菁之陳述,在在突顯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有本案侵占犯行之謬誤。

㈡告發人代理人於原審105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稱:「(法官問:為何本案會認為是被告侵占,而非鍾純菁侵占?)我們要撤場的時候有公告社區未繳管理費的名單,住戶卻說已經有繳納並提出白色的繳納聯,我們清查發現這幾個號碼的黃色聯和藍色聯都不見了,收據本現在還在社區。」

云云,然對照原審105年9月30日以中院麟刑寧105易757字第1050113135號函向水蓮一街社區管理委員會調取收據號碼:513、584、648、649、650、728、796之收據彩色影本,水蓮一街社區並有提供上開收據聯予原審,可知告發人代理人稱此些收據號碼之藍色聯均不見云云,本非實在。

告發人代理人究據何而得認定被告存有本案侵占犯行,已有可疑之處;

另再參照水蓮一街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04年元月份委員例行會議紀錄之財務報告:「…但財務上卻迄今無法吻合,出現數位住戶己繳費卻未消帳、未繳費狀況,…決議暫扣押其上個月服務費,以此敦促其早日查明。」

(104年度交查字第547號卷第42-43頁),可知,鴻海保全公司就水蓮一街社區之財務管理顯有疏漏,被告為一保全管理員,僅有於現場秘書不在時方代收管理費矣,從未涉及水蓮一街社區之財務管理事務,現因水蓮一街社區財務未確實交接完善,致財務資料不完整,益證鴻海保全公司財務管理之不當,豈可僅因被告有於告發人所指稱之收據上簽名,遽認被告有本案所指之侵占犯行?㈢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離職,後經處長黃玉琼聯繫告知稱有管理費未入帳之情,被告至鴻海保全公司了解事情原委時,黃玉琼與另二名不知情人士,竟向被告稱要被告負責該未入帳款項,若被告不願承擔此事,會至被告家中向家人討取,將會通知被告新就職公司(按同為保全業)之長官被告有業務侵占之情形,企圖對被告為不實之指控,被告因慮及家中僅有相依為命之母親一人,擔心其等對被告之母親有不利行為,若遭胡亂栽贓指控,被告將喪失新工作,於保全業界亦將難以繼續生存,被告迫於前開威脅情事,方簽立切結書及借據,該等切結書及借據均違背任意性,是該等資料本無證據能力,遑論切結書之內容係載被告係不慎遺失款項云云,既謂遺失,又何來得據以指稱被告侵占之可能?被告絕無起訴書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本案之發起,悉因鴻海保全公司管理水蓮一街帳務之混亂,無端要求代收簽發收據之被告應就短少管理費款項予以負責而未獲滿足下,逕行提出本案告發,實則,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鍾純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未於收取管理費當日就交錢給我,每次都是7-8筆時才會給我存入社區之銀行帳戶,被告每次交付收取之管理費時,我沒有簽收,我剛到職時有問他為何不用簽收,但他就說不用,所以我向被告收取金錢部分都沒有簽收,都是被告拿多少錢給我,我就存入多少錢,而且我是當日就會存入等語(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

於偵查中證稱:社區管理費收取流程是每個月住戶要繳納的管理費會交給管理員,白天的管理員都是被告,晚上及假日會有其他人輪值管理員,住戶繳交管理費給管理員時,管理員會開收據,管理員會將這些管項鎖在櫃子裡面,鑰匙是管理員保管,一開始我也有保管鑰匙,但之後鎖頭壞掉,被告另外去買鎖頭更換,這之後我就沒有再保管鑰匙,這些管理費款項收到5、10多戶或一個禮拜的時間,就會把管理費款項交給我拿去存款。

被告會給我一個信封袋,裡面會放管理費,信封袋上面會寫戶號,我會比對信封袋上面所記載的戶號與信封內的錢是否相符。

且我一開始有問被告,我拿這些錢是否要簽名,被告跟我說不用簽名。

收據是我每個月要做財報前將收據黏貼在財報上,我不知道為何附表7筆管理費沒有入帳。

被告交給我收取的管理費,他都是一整疊放在信封袋,上面會寫戶號,我就照著戶號的管理費金額去比對信封上寫的戶號,全部加總後跟信封袋金額比對,沒問題的話我當天就會拿去存了等語(104年度交查字第547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第37頁);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的工作是負責帳務的部分,被告不在,我在櫃台的時候,我才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

我作帳是根據我存的錢跟管理費的收據。

管理費收據的取得是被告有收取的時候,他會寫收據,交給住戶,有二聯,一聯是白聯,一聯是黃聯,我是收黃聯的部分。

我是月底要作帳本的時候,才會一次把黃聯全部撕下來,存錢的部分,是被告他會給我一整疊的錢,上面寫住戶幾戶,哪一戶的錢,管理費,我就會對錢跟金額,然後拿去存了,我月底撕收據時,我就全部都把它撕下來了。

我剛開始進去的時候,我問被告錢給我的時候要不要簽名,他說不用,所以被告交錢給我,我沒有簽名給他。

被告沒有連同收據給我,我是從信封上寫的去看,如6A這戶有管理費,我就會去看6A的管理費是多少錢,去計算信封裡的錢是不是正確的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4頁)。

㈡有關被告交付管理費予鍾純菁之時間(當天直接交付或累積一定數量才交付)、交付管理費時是否會同時交付收據本予鍾純菁當場核對、鍾純菁是否會在收到管理費時將收據本中黃色第二聯撕下等情,前揭證人鍾純菁之證述雖與被告之辯詞有所出入,惟依前揭證人鍾純菁之證述,鴻海保全公司派駐該社區之管理員於收取管理費後交付秘書之時,確實雙方均無簽收確認之動作,則告發人鴻海保全公司代理人黃玉琼雖於原審陳稱:公司規定都要簽收等語(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第107頁),然此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

再依前揭證人鍾純菁之證述,鍾純菁確實會將管理費第二聯黃色聯撕下以製作帳本,則縱使鍾純菁在收受管理員交付之管理費時,並未同時核對是否與留存之第二聯黃色聯相符,惟鍾純菁身為社區管委會秘書,依職權本有製作帳本、核對帳目之權力及義務,可隨時透過核對相關單據明細輕易發現所收取之管理費是否有所短缺,若身為管理員之被告有侵吞管理費之情形,本可由負責製作帳本、核對帳目之秘書發現,附表所示未入帳之管理費,卻橫跨103年5月28日至103年12月26日,且係鴻海保全公司於104年1月結束該社區服務後方遭社區發現(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009680號卷第12、27至28頁),則前述管理費被告是否有交付鍾純菁,究竟係遭被告侵占,或係因被告或秘書之作業疏失造成未能入帳,已屬不能證明。

㈢又證人鍾純菁於偵訊中證稱:(鴻海保全公司退場時)是我們處長黃玉琼去處理交接的,比對完後,黃處長有跟我說,我之前有開的收據也沒有存入的,有從我薪資扣掉,好像扣了快2萬塊,我有問黃處長,他跟我說收據上的簽收人是我的名字,但錢沒有入帳,所以要算在我這邊,從我薪資扣,當時黃處長有以LINE傳委員會收據給我看,上面有我的簽名,因為我之前做保全業的經驗就是只要有自己的簽名,只要錢不對或沒有入帳,就是要簽收的人負責。

我當時自己核對後沒有入帳的金額總共2萬多元,我拿到我薪資時僅有1千多元。

上開未入帳的2萬多元我沒有侵占等語(104年度交查字第547號卷第26至27頁)。

是依證人鍾純菁此部分之證述,可知告發人鴻海保全公司代理人黃玉琼於核對帳目後之所以認定如附表所示未入帳之管理費係由被告或鍾純菁所侵占,應係以收據上收款人處之簽名作為唯一之依據。

然而依前述之事證調查,如附表所示管理費之收取到進入社區帳戶前,經過被告及鍾純菁之手,被告是否未交付鍾純菁,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此外,前述管理費被告是否有交付鍾純菁,究竟係遭被告侵占,或係因被告或秘書之作業疏失造成未能入帳,已屬不能證明。

則告發人鴻海保全公司代理人黃玉琼於發放薪資予被告之時,由被告簽立切結書及借據予黃玉琼,表示附表所示之管理費係被告所遺失、將從其薪資中做抵扣等情(見104年度核退字第390號卷第53至55頁),亦僅係黃玉琼依據收據上收款人處被告之簽名認定該管理費係被告遺失後所為之處置,仍不足以據此逕認被告並未將管理費交付鍾純菁而侵占入己。

㈣證人即告發人鴻海保全公司代理人黃玉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用收據的存根聯去跟財報勾稽,我們鴻海公司的物業系統裡面有明細,新都興電腦系統會有帳目細項,會有月報表來查核,此系統輸入後就無法再修改,我們拿存根聯跟財報比對,附表的7筆財報上沒有記載,就不會有黃聯等語(104年度核退字第390號卷第8頁背面,104年度交查字第547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原審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證人即鴻海公司副總經理廖美雅於偵查中證稱:住戶有提出收據,我們才去對存摺沒有入帳,社區都是一筆一筆存,住戶有預繳,我們才會去翻收據。

費用收繳明細表如果沒有入帳就不會顯示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547號卷第54頁背面),依其等所述,附表所示未進入社區帳戶之管理費並未輸入系統、未記載在財報上、未有留存第二聯黃聯,因此才始終未被發現,遲至鴻海保全公司退場時對帳才發現,告發人鴻海保全公司代理人黃玉琼甚至於原審表示:我們認為是被告侵占,是因為我們清查發現附表所示號碼之(第二聯)黃色聯和(第三聯)藍色聯都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然而,經原審向「水蓮一街」管委會調閱該社區之收據本,卻發現附表所示收據之(第三聯)藍色聯均仍留存於該社區管委會所保管之收據本中,且前後均為連號,並無撕毀之情形(原審卷第60至81頁),再經當時「水蓮一街」管委會主任委員伍國雄攜帶「水蓮一街」社區103年5、7、9、12月財務收支報告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發現附表所示收據之(第二聯)黃色聯均已附入各該財務收支報告中,且前後均為連號,並無撕毀之情形,各該財報並均由製表人鍾純菁、勤區主管處長黃玉琼、「水蓮一街」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蓋章於其上(見原審卷第60至81、173至174、191至197頁),顯見附表所示收據之第二聯黃色聯均有依規定製作在財報中、第三聯藍色聯亦有留存在社區,被告並無將附表所示收據之(第二聯)黃色聯和(第三聯)藍色聯擅自撕下以掩飾犯行之情形。

㈤證人鍾純菁於偵查中證稱:物業管理系統資訊系統收現金都是我們KEY進去,收據是我每個月要做財報前將收據黏貼在財報上,每個月我們都有財報給管理委員會看,也會有明細,也有收據第二聯黏貼,如果有問題管委會應該當下就要跟我說,如果財務有問題,他們也不應該在應收款項的部分用印,每月我送的財報都會有明細及收據,如果真的有出入,當月就要跟我們反應等語(104年度交查字第547號卷第26至27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月底作帳時是會針對我們存錢的存摺跟報表下去對,黃聯我是都把它貼在財報的後面,也是審核的項目之一,我所作的社區的帳目,作完以後,需要送回公司給公司的主管、管委會的主、監、財委審查,管委會沒有跟我反應過,我所作的帳目跟我黏貼在報表上的收據不符合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

是依證人鍾純菁此部分之證述,管理費之現金其均有輸入系統以製作財務報表,收據第二聯亦有黏貼於財務報表後面以核對是否相符,與原審勘驗發現附表所示收據之(第二聯)黃色聯均已依規定附入各該財務收支報告中,並由製表人鍾純菁、勤區主管處長黃玉琼、「水蓮一街」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蓋章於其上(見原審卷第60至81、173至174、191至197頁)之勘驗結果相符,並有水蓮一街社區管理委員會現金收支統計表、住戶預收款、保證金餘額表、水蓮一街社區管理委員會費用收繳明細表、水蓮一街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黃聯)等在卷可佐(104年度核退字第390號卷第20至38、71至82頁,原審卷第191至197頁)。

是以,被告於收受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後,既有依規定將單據留存於收據本中,供鍾純菁輸入系統、製作財務報表、撕下黏貼於財務報表後供黃玉琼、「水蓮一街」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核對無訛,甚至於張貼在「水蓮一街」社區電梯內供住戶查閱之繳費通知單上,被告亦依規定蓋印收訖章(104年度核退字第390號卷第39至51頁),可見被告對其曾收受附表所示之管理費一事,並無任何隱瞞之情形,作業上亦均符合相關之規定。

若被告有意侵占,既可輕易為鍾純菁、黃玉琼、「水蓮一街」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等人透過每月財務報表發現,被告卻能持續任職至鴻海保全公司退場,且係鴻海保全公司於104年1月間辦理業務交接時被社區發現帳目不符,才發現此事,顯然與常情不符,則縱使被告未將附表所示管理費交付鍾純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

㈥檢察官提起上訴謂:如依本案既存之證據,仍認為無法認定何人侵占,則請考慮對被告胡金宏文、鍾純菁實施測謊等語。

惟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

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始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

本案距103年5月28日至103年12月26日迄今,已有將近二、三年之時間,如施予測謊,其精確性難免存疑,所為測謊鑑定之聲請,無助於事實認定,亦無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未將管理費交付鍾純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侵占管理費之犯意,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形成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綦詳。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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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收費日期│期別    │戶別│住戶│收據號│金額(單位:新│
│號│        │        │    │名稱│碼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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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9月│104年1月│14F │孟翊│000648│7836元        │
│  │23日    │至2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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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9月│104年3月│14F │孟翊│000649│7836元        │
│  │23日    │至4月   │    │    │      │              │
├─┼────┼────┼──┼──┼───┼───────┤
│3 │103年9月│104年5月│14F │孟翊│000650│7836元        │
│  │23日    │至6月   │    │    │      │              │
├─┼────┼────┼──┼──┼───┼───────┤
│4 │103年12 │103年11 │4B  │古佩│000796│5816元        │
│  │月26日  │月至12月│    │純  │      │              │
├─┼────┼────┼──┼──┼───┼───────┤
│5 │103年7月│103年7月│12B │陳信│000584│5416元        │
│  │28日    │至8月   │    │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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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10 │103年9月│11F │陳建│000728│5045元(起訴書│
│  │月17日  │至10月  │    │仲  │      │誤載為4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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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5月│103年5月│3A  │許郁│000513│5416元        │
│  │28日    │至6月   │    │芬  │      │              │
├─┼────┼────┼──┼──┼───┼───────┤
│  │        │合計    │    │    │      │4萬5201元(起 │
│  │        │        │    │    │      │訴書誤載為4萬 │
│  │        │        │    │    │      │51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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