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芎樹山單獨或共同與范怡雯、蔡桂民、鄒俊仁、李明建等人
- (一)芎樹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 (二)芎樹山無給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真意,竟為申辦行動電話
- (三)芎樹山無給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真意,竟為申辦行動電話
- (四)芎樹山無給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真意,竟為申辦行動電話
- 二、案經曾美妹、吳如山、余菊妹、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 (二)被告與蔡桂民、鄒俊仁、李明建、范怡雯、「小雄」及其友
-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各罪間,皆犯意各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芎樹山與鄒俊仁共同於附表一編號8所
- (二)經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戶籍法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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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芎樹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40號、104年度偵字第3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芎樹山單獨或共同與范怡雯、蔡桂民、鄒俊仁、李明建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芎樹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張國彬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得手。
(二)芎樹山無給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真意,竟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取得搭售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附表一編號2)、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之犯行。
(三)芎樹山無給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真意,竟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取得搭售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7、9所示共犯組合,與蔡桂民(附表一編號6)、范怡雯(附表一編號4、7,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雄」之成年男子(附表一編號5、9)及「小雄」成年友人(附表一編號5)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附表一編號4)、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7、9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7、9所示方式之犯行。
(四)芎樹山無給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真意,竟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搭售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由芎樹山分別與鄒俊仁(附表一編號8)、李明建(附表一編號10)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方式之犯行。
二、案經曾美妹、吳如山、余菊妹、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上訴人即被告芎樹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就證據能力未表示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至第204頁、原審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及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美妹、吳如山、余菊妹、證人即被害人張國彬、周家威、張碧雲、蘇宸緯、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郭清和、證人范怡雯、溫珮君、羅心喬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4340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至60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6頁反面、第253頁至第254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226頁反面至第23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國民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被告鄒俊仁、李明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偽造私文書影本、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損失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遠傳公司105年5月25日遠傳(發)字第10510501727號函暨欠費金額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8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22頁、第128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55頁、第158頁至第170頁、第174頁至第189頁、第193頁、第261頁至同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芎樹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固漏未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惟已載明於犯罪事實欄而經起訴,並經法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又被告芎樹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告訴人曾美妹及余菊妹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芎樹山偽造印章及印文(附表一編號4、7部分)、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9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附表一編號2、4)、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4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10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2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通話費用之利益總額較高,詳附表一編號8、10所示,另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每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900元)處斷。
(二)被告與蔡桂民、鄒俊仁、李明建、范怡雯、「小雄」及其友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共犯組合,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各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芎樹山與鄒俊仁共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另詐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芎樹山與李明建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另詐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1臺平板電腦。
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經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預付型門號,無欠費金額,又共同被告李明建未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節,有遠傳公司105年5月25日遠傳(發)字第10510501727號函暨欠費金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
是被告芎樹山與鄒俊仁、李明建顯未自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獲取通話費用之利益,即無詐欺得利可言。
復被告芎樹山與李明建既未成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衡情當無取得SIM卡之可能,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門號,其等理當可於申辦後取得SIM卡以儲值使用,是均難論以詐欺取財罪。
另每臺平板電腦係與2個月租型門號搭售乙節,業據證人溫珮君前揭證述明確,而被告芎樹山與李明建實際僅成功申辦4個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有遠傳公司上開函文暨欠費金額表在卷可稽,是其等應僅可詐得2臺平板電腦(業經認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事實),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其等確係收得3臺平板電腦,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惟此些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8、10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分別具實質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
又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1年確定,以上各罪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7月18日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嗣經撤銷,並於104年1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難認已執行完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8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芎樹山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芎樹山無給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真意,竟或由被告芎樹山、共犯鄒俊仁佯稱有給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意願,或由被告芎樹山單獨或與共犯蔡桂民等人以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佯稱係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本人或經授權而申辦告訴人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以牟取SIM卡及平板電腦等財物,並獲取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被告顯漠視告訴人公司財產權益,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相當危害,另被告芎樹山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及告訴人公司管理行動電話申辦資料之正確性,均屬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分贓、竊得財物及詐得財物、利益之價值及現況,與被告芎樹山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芎樹山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搭鷹架為業、日薪收入約2千5百元、尚有母親及2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被告芎樹山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並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及沒收宣告之情形如下:1.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偽造私文書,業均經提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芎樹山或蔡桂民、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然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偽造署押、印文,與偽刻之「曾美妹」及「余菊妹」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宣告。
2.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犯罪所得(除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外,詳下述,另三星廠牌平板電腦價值詳上述),分別由被告芎樹山取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款規定,併執行之。
4.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第6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公司/姓名」欄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客戶姓名/公司名稱」欄內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姓名之記載,僅供表彰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者為何,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此些簽名均非屬偽造之署押,爰不宣告沒收。
5.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得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鑰匙、行動電話、錢包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有屬個人身分之證書者,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併考量該些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量刑太重,且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及各處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定應執行亦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情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已改過遷善,確有真心悔悟,且所犯均為小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確有稍重,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上情為被告科刑之考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審量刑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於定執行刑部分,本案全部判處被告之宣告刑,合計46個月即3年10月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則為38個月即3年2月得科罰金,換言之,定應執行刑時已扣除刑度8個月,難謂有過重之情至為明顯,被告及辯護人均稱稍重云云,亦無足取。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2至7、9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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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犯組合│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法條 │主文 │
│號│ │ │ │ │ │ │
├─┼────┼─────┼───┼───────────────┼──────────┼──────────┤
│1 │芎樹山 │102 年6 月│新竹縣│芎樹山於左列時間、地點,持自備│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芎樹山犯竊盜罪,處有│
│ │ │24日上午11│峨嵋鄉│鑰匙(未扣案)開啟見停放在該處│竊盜罪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時許 │湖光村│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車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馬山大│竊取張國彬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 │算壹日。 │
│ │ │ │橋旁 │民健康保險卡、鑰匙、行動電話及│ │ │
│ │ │ │ │錢包,得手後離去。 │ │ │
├─┼────┼─────┼───┼───────────────┼──────────┼──────────┤
│2 │芎樹山 │102 年6 月│苗栗縣│芎樹山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如編│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芎樹山犯行使偽造私文│
│ │ │25日某時許│頭份鎮│號1 所竊得張國彬遺失之國民身分│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已改│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向不知情店│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制為頭│員羅心喬冒稱係張國彬本人,並在│法第216 條、210 條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份市)│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署│
│ │ │ │中正路│張國彬」之簽名署押(欄位及數量│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167 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而偽造屬│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得三星廠牌平板電腦貳│
│ │ │ │1 號遠│私文書性質之上開文件後,交予羅│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臺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
│ │ │ │傳公司│心喬行使之,致羅心喬誤信芎樹山│ │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
│ │ │ │頭份中│係張國彬本人而同意以張國彬名義│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正二特│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97605│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約門市│3819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額。 │
│ │ │ │ │58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 │ │ │ │號(預付型門號),陷於錯誤而交│ │ │
│ │ │ │ │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5 枚及│ │ │
│ │ │ │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2 臺,遠傳公司│ │ │
│ │ │ │ │並同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之電信服│ │ │
│ │ │ │ │務,足生損害於張國彬及遠傳公司│ │ │
│ │ │ │ │對於行動電話申辦資料管理之正確│ │ │
│ │ │ │ │性,芎樹山嗣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預付型門號除外)獲取共55,306│ │ │
│ │ │ │ │元(32,804+14,286+8,216 )通│ │ │
│ │ │ │ │話費用之利益。 │ │ │
├─┼────┼─────┼───┼───────────────┼──────────┼──────────┤
│3 │芎樹山 │102 年8 月│同上 │芎樹山於左列時間、地點,持以不│刑法第216 條、210 條│芎樹山犯行使偽造私文│
│ │ │9 日某時許│ │詳方式取得之周家威國民身分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無證據證明係周家威交付或遺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向不知情店員│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冒稱係周家威本人,並在如附表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署│
│ │ │ │ │編號2 所示文件上偽造「周家威」│。 │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之簽名署押(欄位及數量如附表二│ │得三星廠牌平板電腦貳│
│ │ │ │ │編號2 所示),而偽造屬私文書性│ │臺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
│ │ │ │ │質之上開文件後,交予該店員行使│ │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 │ │ │ │之,致該店員誤信芎樹山係周家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本人而同意以周家威名義申辦遠傳│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額。 │
│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9│ │ │
│ │ │ │ │00000000號,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4 枚及三星廠│ │ │
│ │ │ │ │牌平板電腦2 臺,遠傳公司並同意│ │ │
│ │ │ │ │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之電信服務,足│ │ │
│ │ │ │ │生損害於周家威及遠傳公司對於行│ │ │
│ │ │ │ │動電話申辦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芎│ │ │
│ │ │ │ │樹山嗣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獲取共│ │ │
│ │ │ │ │59,081元通話費用之利益。 │ │ │
├─┼────┼─────┼───┼───────────────┼──────────┼──────────┤
│4 │①芎樹山│102 年9 月│同上 │芎樹山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曾美│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芎樹山共同犯行使偽造│
│ │②范怡雯│24日前某日│ │妹之遺失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險卡及委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盜刻│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曾美妹」印章1 枚,在如附表二│法第216 條、210 條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編號3 所示文件上蓋印偽造「曾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未扣案之偽造「曾美│
│ │ │ │ │妹」之印文,並由店長范怡雯偽造│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妹」印章壹枚、如附表│
│ │ │ │ │「曾美妹」之簽名署押(欄位及數│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二編號3 所示之署押及│
│ │ │ │ │量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而偽造│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
│ │ │ │ │屬私文書性質之上開文件後,交予│ │罪所得三星廠牌平板電│
│ │ │ │ │遠傳公司行使之,致遠傳公司誤信│ │腦貳臺及新臺幣參萬壹│
│ │ │ │ │曾美妹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同意│ │仟參佰貳拾肆元沒收,│
│ │ │ │ │以曾美妹名義申辦該公司行動電話│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徵其價額。 │
│ │ │ │ │0000000000號(預付型門號),陷│ │ │
│ │ │ │ │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 │ │
│ │ │ │ │M 卡5 枚及三星廠牌平板電腦2 臺│ │ │
│ │ │ │ │予芎樹山,遠傳公司並同意提供上│ │ │
│ │ │ │ │開行動電話之電信服務,足生損害│ │ │
│ │ │ │ │於曾美妹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 │ │
│ │ │ │ │申辦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芎樹山嗣│ │ │
│ │ │ │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門號│ │ │
│ │ │ │ │除外)獲取共31,324元通話費用之│ │ │
│ │ │ │ │利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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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①芎樹山│102 年10月│同上 │芎樹山先自「小雄」處收受以不詳│刑法第216 條、210 條│芎樹山共同犯行使偽造│
│ │②真實姓│初某日 │ │方式取得之吳如山國民身分證(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名、年籍│ │ │證據證明係吳如山交付或遺失)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不詳,綽│ │ │全民健康保險卡,左列3 人再於左│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小雄│ │ │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小雄」友│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之成年│ │ │人持上開證件,向不知情店員溫珮│。 │之署押沒收;未扣案犯│
│ │男子 │ │ │君冒稱係吳如山本人,並在如附表│ │罪所得三星廠牌平板電│
│ │③真實姓│ │ │二編號4 所示文件上偽造「吳如山│ │腦貳臺及新臺幣參萬柒│
│ │名、年籍│ │ │」之簽名署押(欄位及數量如附表│ │仟玖佰肆拾捌元沒收,│
│ │不詳之「│ │ │二編號4 所示),而偽造屬私文書│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小雄」成│ │ │性質之上開文件後,交予溫珮君行│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年友人 │ │ │使之,致溫珮君誤信「小雄」友人│ │徵其價額。 │
│ │ │ │ │係吳如山本人而同意以吳如山名義│ │ │
│ │ │ │ │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98163│ │ │
│ │ │ │ │7918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 │
│ │ │ │ │39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 │ │ │ │號(預付型門號),陷於錯誤而交│ │ │
│ │ │ │ │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5 枚及│ │ │
│ │ │ │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2 臺予芎樹山,│ │ │
│ │ │ │ │遠傳公司並同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 │ │
│ │ │ │ │之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吳如山及│ │ │
│ │ │ │ │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資料管│ │ │
│ │ │ │ │理之正確性,芎樹山嗣以上開行動│ │ │
│ │ │ │ │電話門號(預付型門號除外)獲取│ │ │
│ │ │ │ │共37,948元通話費用之利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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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①芎樹山│102 年10月│同上 │芎樹山先以3 千元之代價,自蔡桂│刑法第216 條、210 條│芎樹山共同犯行使偽造│
│ │②蔡桂民│初某日 │ │民處收受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張碧雲│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國民身分證(無證據證明係張碧雲│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交付或遺失)及全民健康保險卡,│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再由芎樹山於左列時間、地點持上│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 │ │ │開證件,向不知情店員羅心喬冒稱│。 │之署押沒收;未扣案犯│
│ │ │ │ │係張碧雲本人,並在如附表二編號│ │罪所得三星廠牌平板電│
│ │ │ │ │5 所示文件上偽造「張碧雲」之簽│ │腦貳臺及新臺幣參萬玖│
│ │ │ │ │名署押(欄位及數量如附表二編號│ │仟貳佰參拾肆元沒收,│
│ │ │ │ │5 所示),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上開文件後,交予羅心喬行使之,│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致羅心喬誤信芎樹山係經張碧雲本│ │徵其價額。 │
│ │ │ │ │人授權而同意以張碧雲名義申辦遠│ ├──────────┤
│ │ │ │ │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 │ │ │0000000000號,陷於錯誤而交付上│ │ │
│ │ │ │ │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4 枚及三星│ │ │
│ │ │ │ │廠牌平板電腦2 臺,遠傳公司並同│ │ │
│ │ │ │ │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之電信服務,│ │ │
│ │ │ │ │足生損害於張碧雲及遠傳公司對於│ │ │
│ │ │ │ │行動電話申辦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芎樹山嗣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獲取│ │ │
│ │ │ │ │共39,234元通話費用之利益。 │ │ │
├─┼────┼─────┼───┼───────────────┼──────────┼──────────┤
│7 │①芎樹山│102 年10月│同上 │芎樹山於左列時間、地點,持以不│刑法第216 條、210 條│芎樹山共同犯行使偽造│
│ │②范怡雯│16日某時許│ │詳方式取得之余菊妹國民身分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無證據證明係余菊妹交付或遺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委請不知情刻│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印店人員盜刻「余菊妹」印章1 枚│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未扣案之偽造「余菊│
│ │ │ │ │,在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文件上蓋│。 │妹」印章壹枚、如附表│
│ │ │ │ │印偽造「余菊妹」之印文,並由店│ │二編號6 所示之署押及│
│ │ │ │ │長范怡雯偽造「余菊妹」之簽名署│ │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
│ │ │ │ │押(欄位及數量如附表二編號6 所│ │罪所得三星廠牌平板電│
│ │ │ │ │示),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上開│ │腦壹臺及新臺幣壹萬肆│
│ │ │ │ │文件後,交予遠傳公司行使之,致│ │仟柒佰貳拾壹元沒收,│
│ │ │ │ │遠傳公司誤信余菊妹欲申辦行動電│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話門號而同意以余菊妹名義申辦該│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徵其價額。 │
│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 │ │
│ │ │ │ │付型門號),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3 枚及三星廠│ │ │
│ │ │ │ │牌平板電腦1 臺予芎樹山,遠傳公│ │ │
│ │ │ │ │司並同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之電信│ │ │
│ │ │ │ │服務,足生損害於余菊妹及遠傳公│ │ │
│ │ │ │ │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資料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芎樹山嗣以上開行動電話門│ │ │
│ │ │ │ │號(預付型門號除外)獲取共14,7│ │ │
│ │ │ │ │21元通話費用之利益。 │ │ │
├─┼────┼─────┼───┼───────────────┼──────────┼──────────┤
│8 │①芎樹山│102 年10月│同上 │芎樹山、鄒俊仁於左列時間至左列│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芎樹山共同犯詐欺得利│
│ │②鄒俊仁│間某日 │ │地點,向不知情店員佯稱鄒俊仁欲│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該店員誤信│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其等有給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意│。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願而同意以鄒俊仁名義申辦遠傳公│ │案犯罪所得三星廠牌平│
│ │ │ │ │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9│ │板電腦壹臺及新臺幣參│
│ │ │ │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陷於│ │萬玖仟肆佰柒拾元沒收│
│ │ │ │ │錯誤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卡3 枚及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芎樹山,遠傳公司並同意提供上開│ │追徵其價額。 │
│ │ │ │ │行動電話之電信服務,芎樹山嗣給│ ├──────────┤
│ │ │ │ │付鄒俊仁3 千元作為報酬,並以上│ │ │
│ │ │ │ │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門號除外│ │ │
│ │ │ │ │)獲取共39,470元(19,913+10,6│ │ │
│ │ │ │ │41+8,916 )通話費用之利益,並│ │ │
│ │ │ │ │給付鄒俊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①芎樹山│102 年10月│同上 │芎樹山先自「小雄」處收受以不詳│刑法第216 條、210 條│芎樹山共同犯行使偽造│
│ │②真實姓│間某日 │ │方式取得蘇宸緯之國民身分證(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名、年籍│ │ │證據證明係蘇宸緯交付或遺失)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不詳,綽│ │ │全民健康保險卡,再由芎樹山於左│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小雄│ │ │列時間、地點持上開證件,向不知│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 │」之成年│ │ │情店員冒稱係蘇宸緯本人,並在如│。 │之署押沒收;未扣案犯│
│ │男子 │ │ │附表二編號7 所示文件上偽造「蘇│ │罪所得三星廠牌平板電│
│ │ │ │ │宸緯」之簽名署押(欄位及數量如│ │腦貳臺及新臺幣肆萬壹│
│ │ │ │ │附表二編號7 所示),而偽造屬私│ │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
│ │ │ │ │文書性質之上開文件後,交予該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員行使之,致該店員誤信芎樹山係│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蘇宸緯本人而同意以蘇宸緯名義申│ │徵其價額。 │
│ │ │ │ │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32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 │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 │ │ │(預付型門號),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 │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5 枚及三│ │ │
│ │ │ │ │星廠牌平板電腦2臺,遠傳公司並 │ │ │
│ │ │ │ │同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之電信服務│ │ │
│ │ │ │ │,足生損害於蘇宸緯及遠傳公司對│ │ │
│ │ │ │ │於行動電話申辦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芎樹山嗣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預付型門號除外)獲取共41,919元│ │ │
│ │ │ │ │通話費用之利益。 │ │ │
├─┼────┼─────┼───┼───────────────┼──────────┼──────────┤
│10│①芎樹山│102 年10月│同上 │芎樹山、李明建於左列時間至左列│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芎樹山共同犯詐欺得利│
│ │②李明建│下旬某日 │ │地點,向不知情店員佯稱李明建欲│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該店員誤信│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其等有給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意│。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願而同意以李明建名義申辦遠傳公│ │案犯罪所得三星廠牌平│
│ │ │ │ │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9│ │板電腦貳臺沒收,於全│
│ │ │ │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原申│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辦0000000000號未過)、00000000│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71號,陷於錯誤而交付三星廠牌平│ │價額。 │
│ │ │ │ │板電腦2 臺予芎樹山、上開行動電│ ├──────────┤
│ │ │ │ │話門號SIM 卡4 枚予李明建,遠傳│ │ │
│ │ │ │ │公司並同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之電│ │ │
│ │ │ │ │信服務,李明建嗣以上開行動電話│ │ │
│ │ │ │ │門號獲取共40,976元(通話費用之│ │ │
│ │ │ │ │利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名稱 │數量│應沒收欄位 │應沒收署押 │應沒收印文 │備註 │
│號│ │ │ │ │ │ │
├─┼──────────┼──┼──────┼────────┼────────┼──────┤
│1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4 張│申請者簽名欄│各1 枚(共4 枚)│無 │103 年度偵字│
│ │電話服務申請書 │ ├──────┼────────┼────────┤第4340號卷,│
│ │ │ │申請者簽名/│各1 枚(共4 枚)│無 │下稱偵卷,第│
│ │ │ │公司負責人暨│ │ │72頁、第74頁│
│ │ │ │公司印鑑欄 │ │ │、第76頁、第│
│ │ │ │ │ │ │78頁 │
│ ├──────────┼──┼──────┼────────┼────────┼──────┤
│ │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1 張│申請人簽名/│1 枚 │無 │偵卷第80頁至│
│ │ │ │公司負責人簽│ │ │第81頁 │
│ │ │ │名欄 │ │ │ │
│ │ │ ├──────┼────────┼────────┤ │
│ │ │ │申請者簽名/│1 枚 │無 │ │
│ │ │ │公司負責人暨│ │ │ │
│ │ │ │公司印鑑欄 │ │ │ │
├─┼──────────┼──┼──────┼────────┼────────┼──────┤
│2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4 張│申請者簽名欄│各1 枚(共4 枚)│無 │偵卷第112 頁│
│ │電話服務申請書 │ ├──────┼────────┼────────┤、第115 頁、│
│ │ │ │申請者簽名/│各1 枚(共4 枚)│無 │第118 頁、第│
│ │ │ │公司負責人暨│ │ │121 頁 │
│ │ │ │公司印鑑欄 │ │ │ │
├─┼──────────┼──┼──────┼────────┼────────┼──────┤
│3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1 張│申請者簽名欄│無 │1 枚 │偵卷第85頁 │
│ │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申請者簽名/│無 │1 枚 │ │
│ │ │ │公司負責人暨│ │ │ │
│ │ │ │公司印鑑欄 │ │ │ │
│ ├──────────┼──┼──────┼────────┼────────┼──────┤
│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3 張│申請者簽名欄│各1 枚(共3 枚)│各1 枚(共3 枚)│偵卷第86頁至│
│ │電話服務申請書 │ ├──────┼────────┼────────┤第88 頁 │
│ │ │ │申請者簽名/│各1 枚(共3 枚)│各1 枚(共3 枚)│ │
│ │ │ │公司負責人暨│ │ │ │
│ │ │ │公司印鑑欄 │ │ │ │
│ ├──────────┼──┼──────┼────────┼────────┼──────┤
│ │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1 張│申請人簽名/│1 枚 │無 │偵卷第89頁 │
│ │ │ │公司負責人簽│ │ │ │
│ │ │ │名欄 │ │ │ │
├─┼──────────┼──┼──────┼────────┼────────┼──────┤
│4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4 張│申請者簽名欄│各1 枚(共4 枚)│無 │偵卷第94頁、│
│ │電話服務申請書 │ ├──────┼────────┼────────┤第96頁至第98│
│ │ │ │申請者簽名/│各1 枚(共4 枚)│無 │頁 │
│ │ │ │公司負責人暨│ │ │ │
│ │ │ │公司印鑑欄 │ │ │ │
│ ├──────────┼──┼──────┼────────┼────────┼──────┤
│ │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1 張│申請人簽名/│1 枚 │無 │偵卷第95頁 │
│ │ │ │公司負責人簽│ │ │ │
│ │ │ │名欄 │ │ │ │
├─┼──────────┼──┼──────┼────────┼────────┼──────┤
│5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3 張│申請者簽名欄│各1 枚(共3 枚)│無 │偵卷第150 頁│
│ │電話服務申請書 │ ├──────┼────────┼────────┤、第152 頁、│
│ │ │ │申請者簽名/│各1 枚(共3 枚)│無 │第154 頁 │
│ │ │ │公司負責人暨│ │ │ │
│ │ │ │公司印鑑欄 │ │ │ │
├─┼──────────┼──┼──────┼────────┼────────┼──────┤
│6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1 張│申請者簽名/│無 │1 枚 │偵卷第103 頁│
│ │請書(限制型) │ │公司負責人暨│ │ │ │
│ │ │ │公司印鑑欄 │ │ │ │
│ │ │ ├──────┼────────┼────────┤ │
│ │ │ │申請者簽名/│無 │1 枚 │ │
│ │ │ │公司負責人暨│ │ │ │
│ │ │ │公司印鑑欄 │ │ │ │
│ ├──────────┼──┼──────┼────────┼────────┼──────┤
│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1 張│申請者簽名欄│無 │1 枚 │偵卷第104 頁│
│ │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申請者簽名/│無 │1 枚 │ │
│ │ │ │公司負責人暨│ │ │ │
│ │ │ │公司印鑑欄 │ │ │ │
│ ├──────────┼──┼──────┼────────┼────────┼──────┤
│ │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1 張│申請人簽名/│1 枚 │無 │偵卷第105頁 │
│ │ │ │公司負責人簽│ │ │ │
│ │ │ │名欄 │ │ │ │
├─┼──────────┼──┼──────┼────────┼────────┼──────┤
│7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4 張│申請者簽名欄│各1 枚(共4 枚)│無 │偵卷第159 頁│
│ │電話服務申請書 │ ├──────┼────────┼────────┤、第161 頁、│
│ │ │ │申請者簽名/│各1 枚(共4 枚)│無 │第163 頁、第│
│ │ │ │公司負責人暨│ │ │165 頁 │
│ │ │ │公司印鑑欄 │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1 張│申請者客戶簽│1 枚 │無 │偵卷第167 頁│
│ │申請書 │ │章簽名欄 │ │ │ │
│ ├──────────┼──┼──────┼────────┼────────┼──────┤
│ │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1 張│申請人簽名/│1 枚 │無 │偵卷第168 頁│
│ │ │ │公司負責人簽│ │ │至第169 頁 │
│ │ │ │名欄 │ │ │ │
│ │ │ ├──────┼────────┼────────┤ │
│ │ │ │申請者簽名/│1 枚 │無 │ │
│ │ │ │公司負責人暨│ │ │ │
│ │ │ │公司印鑑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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