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抗,232,201705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莊榮兆
代 理 人 王百全律師
被 告 吳文忠
李慶義 同上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裁定(106年度自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內容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

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43條定有明文。

末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主觀上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客觀上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抗告人)莊榮兆前於民國100年2月2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姜麗儒,以「刑事:陳報吳文忠涉賄時間未逾20年追訴期請5日內保全證據狀」具狀指稱:「吳文忠83-9-10夜間親自至犯罪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始令豐原分局偵查員,僅搜索不查扣現場四萬個仿冒品,暨尤景三坦言以父親喪葬節餘款百萬元捐檢警,始生檢警偽造清點報告及湮滅罪證不追訴許革非等犯罪集團成員」、「吳文忠83.9.10驅車至仿冒廠收錢」、「豐警因此僅搜到天亮不查扣可證」等語,而指訴被告吳文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30日簽結。

被告吳文忠、李慶義以抗告人上開行為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抗告人涉犯誣告罪嫌,以100年度偵字第1240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抗告人提出上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9日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22至44頁)。

㈡、本件抗告人上揭所犯之誣告罪,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自難認為被告等有出於誣告故意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致抗告人受有刑事處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前開所稱,核與刑法上之誣告罪尚屬有間,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自訴,於法並無不合。

再者,抗告人僅提出上揭原確定判決節錄、筆錄節錄、司改分組會議決議法律審開庭直播等新聞剪報、受搜索人尤景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函文等影本等據為被告2人涉犯誣告罪嫌之證據,惟該等上揭原確定判決節錄、筆錄節錄、受搜索人尤景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函文影本僅得以證明抗告人所為之前開已經法院確定判決之誣告犯行,司改分組會議決議法律審開庭直播新聞等剪報則顯與本案事實無關,均難以據之證明被告2人即有其所指虛構事實、意圖陷抗告人於罪之證據,則被告2人涉犯誣告行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抗告人徒以個人主觀上之解釋,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