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抗,260,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文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及第419條亦規定甚明。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文成(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在案,該裁定正本業於104年5月20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

又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4年5月21日起算,計至104年5月25日(該日為星期一,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法院及監所均正常上班)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106年2月2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提出抗告狀,有其所書寫刑事抗告狀之日期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即堪認定。

三、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既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認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