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抗,26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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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夏興國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0日裁定(106 年度易字第5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就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指定辯護人、製發卷內書證及保全證據等情,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分別敘述如下:㈠聲請指定辯護人部分: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同法第404條亦有明文。

查刑事訴訟法第31條法院關於被告聲請指定辯護人之裁定,乃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為避免訴訟因程序事項而拖延不決,依法本屬不得抗告之事項;

惟辯護人之聲請指定,事涉被告辯護人倚賴權及防禦權之行使,駁回指定辯護人之聲請,將致辯護人未能於審判期日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護,喪失對被訴事實及不利證據陳述意見之機會,影響及於法院對於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

不惟使被告無法享有法院依法定程序縝密審判之保障,與正當程序之規定相違背,亦影響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倘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僅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聲請指定辯護人,牽涉被告防禦權、辯護人倚賴權等訴訟上權利,影響及於個案之實體,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並非單純屬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得抗告於第二審法院,合先敘明。

⒉次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抗告人涉犯妨害公務案件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又抗告人於本案能自行撰寫書狀,所撰內容均能援引相關法律文獻、實務裁判見解及立法理由、解釋,並可具體說明其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抗辯,顯見抗告人尚非不諳法律、無法自為辯解之人,顯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事,亦難認有為其指定辯護人之必要;

且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其並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復未能舉證釋明其確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此外,復查無其他需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情形,因此原審認為並無必要為其指定辯護人而駁回抗告人指定辯護人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聲請製發卷內書證部分: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參照)。

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即明;

「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亦同此意旨。

又觀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增訂第2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揭示被告聲請交付卷內筆錄之內容,得為目的性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筆錄之內容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免徒增不必要之閱卷勞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秘密,允宜由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而卷宗內筆錄及證物,同屬訴訟資料之一環,本諸相同法理,就辯護人、告訴人之代理人所為上開事項之聲請時,尚非不得參照上開規定,賦予法院審核准駁、限制之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05 、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舉重明輕,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並無請法院製發卷內書證影本之權利。

因此,抗告人聲請原審製發書證,於法無據。

抗告人雖陳稱違反憲法訴訟平等權云云,然審判中就此部分之請求,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且該裁定係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僅能附隨本案上訴而予指摘,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

⒉聲請保全證據部分:關於證據保全之裁定,其性質上屬於訴訟程序之裁定,為使法律效果儘速確定,故就法院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此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6項訂有明文。

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業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係為證明抗告人遭逮捕後,警員是否有延遲解送或向原法院不實通報路上塞車等情,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無裁定保全證據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

依上開規定,關於證據保全之裁定,無論准駁,皆係法律上不應准許抗告事由,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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