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抗,269,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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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文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106年3月7日上訴狀影本所載(按上訴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4月5日105年度訴字第151號裁定駁回上訴,惟上訴狀內另表明「因迫於上訴日期只有5日無法提供」等字樣部分「應係『因迫於抗告日期只有5日無法提供』之誤」,顯係被告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2月23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151號裁定不服,其本部分上訴之原意應為抗告,附此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民國(下同)106年2月23日105年度訴字第151號裁定意旨為: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之轉讓地點欄記載為「曾文忠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巷00弄0號居處房間內」;

附表一編號2之轉讓地點欄則記載「曾文忠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弄0號居處1樓房間內」;

附表一編號3至5之轉讓地點欄記載為「曾文忠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弄0號居處」,而被告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依附表一編號1至5之轉讓方式欄均記載,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轉讓對象與被告聯絡後,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轉讓地點後,由被告將約1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轉讓對象,故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5之轉讓地點欄關於「曾文忠」之記載顯係被告之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為「曾文宗」。

係就原判決有關「曾文忠」之誤載,均更正為「曾文宗」。

核其更正並無何違誤之處。

三、被告上開如附件所示106年3月7日所提之抗告狀表示其對原審判決並無不服,但深感悔悟,因尚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以及另有如附件上訴狀影本所示之上手資料欲提供,但因迫於上訴日期只有5日無法提供,而提起本件抗告等情,並未對106年2月23日105年度訴字第151號原裁定就原判決有關「曾文忠」之誤載,更正為「曾文宗」部分,為任何之指摘,况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2月23日105年度訴字第151號係將原判決有關「曾文忠」之誤載,更正為「曾文宗」,復無何不當之處,被告對此部分,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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