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抗,27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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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金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60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金石(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加重竊盜罪均坦承不諱,並已知錯,而加重竊盜罪所使用之鐵製六角扳手亦已丟棄滅失,無再供犯罪使用之虞,且抗告人母親患有糖尿病需要抗告人照顧云云。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197 號裁定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尚在羈押中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即可知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55號判例、44年臺抗字第3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加重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民國106 年3 月17日起執行羈押,經原審審理後,抗告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抗告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於106 年4 月24日判決確定;

而加重竊盜罪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因抗告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於106 年5 月1 日判決確定,抗告人並於106 年5 月9 日發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各1 份在卷可憑,故抗告人已非羈押中人犯,因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前提已不存在,則抗告人就前揭原審法院所為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核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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