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抗,27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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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4、2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建旻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3月29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35、1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建旻(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業已對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皆予以認罪,且同案被告郭子誠亦對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於審理時業已交保。

今本案卻對被告從偵查階段開始羈押至今,然現本案已宣判,恐無羈押之理由與必要:1.查原審以「被告林建旻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皆予以認罪,且同案被告郭子誠業已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予以認罪,實難認被告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發生。

2.再者,原審以「又被告林建旻本案乃第4次參與詐騙集團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認非予羈押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然本案從偵查至審理結束,再到本案現已宣判,被告至今皆羈押於台中看守所,今審判皆已結束,被告亦無逃亡之虞,業如上述,原審卻逕自認定非予羈押難進行審判,恐嫌速斷。

(二)被告遭查獲時即配合檢警單位之調查,並對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認罪,現已懊悔萬分,實在想念家人,且本案於106年3月7日將宣判,實無任何串供、逃亡之虞,其於偵查至審理結束,至今皆羈押於台中看守所,經此警惕當記所教訓,絕不再犯,實無事實可認有反覆施行之情況。

(三)又被告本身患有自發性氣胸,皆須長期服藥並追蹤治療,甚至看守所裡無完善之治療系統,而有轉診住院治療之必要,此有台中看守所轉診單可證(參台中看守所轉診單),顯見被告實不適宜長期羈押禁見,而有交保而為積極治療之必要。

(四)又被告本案與其他共犯皆已認罪,亦無聲請傳喚證人,且一審已審理宣判完畢,應無勾串證人之虞,然被告現仍遭禁止接見,恐無必要為此限制,且此限制恐有違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羈押禁見至今已經歷偵查及原審審理,對被告與母親家人間皆倍感思念與擔心,被告實無串供、逃亡之虞,自難論以其無具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限制之必要,為此,懇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裁定,以保權益,實感法便等語。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於106年4月12日再遞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補充抗告理由:被告羈押於台中看守所已近 8個月,卻仍處於禁止接見之狀態,致被告家屬均無法接見,亦無法了解被告相關資訊,因被告患有自發性氣胸,皆須長期服藥並追蹤治療,被告家屬日日擔心其身體狀況,對此家屬心中忐忑不安,甚感想念被告(參抗證二:被告母親信件),本案應無羈押或禁止接見之必要,懇請鈞院審酌,實感德便等語。

三、按羈押乃案件繫屬中,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律於第一、二、三審繫屬之案件,分別規定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是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本案乃第4次參與詐騙集團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105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6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53號起訴書及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433號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參。

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於106年3月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上訴,於同年4月18日繫屬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00號),經本院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罪責非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且多次涉犯詐騙集團案件,也被服刑羈押過,有反覆實施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在案,此有原審本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院106年4月18日羈押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之羈押裁定已因移審繫屬本院而不再生效力,則被告對原審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所為抗告,自無實益,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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