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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楊壬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壬祐(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①抗告人前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與後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兩者罪名不同,法定本刑有相當高低差異。
且前案雖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惟後案則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後案刑度顯然為輕,若以後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為由而撤銷前案所處需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緩刑宣告,刑罰上裁量顯然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客觀上難認符合刑罰適當性及必要性,臺中高分院105年抗字第644號及高雄高分院106年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足資參照。
②又抗告人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保護法益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而後案所犯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罪欲保護之法益,係保護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兩案侵害法益不同,尚難以前後兩案行為態樣及罪質,而認抗告人未能自省,主觀上已顯其惡性或反社會性。
況且抗告人就後案被訴事實始終坦承,亦未肇事造成傷亡或財物損失,原審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足認抗告人並未有何重大反社會性,非予入監矯正不可之情形。
原審未予詳酌,遽依檢察官聲請,以後案之有期徒刑判決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顯與前案欲使抗告人自新之原意有違。
③綜上,抗告人固有於緩刑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3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在案。
惟抗告人前後案法益侵害之性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不同,尚難據此認抗告人後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足使前案肇事逃逸案件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原審僅以抗告人於緩刑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認抗告人未因緩刑寬典而有悔悟為由,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實嫌速斷,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民國94年2月2日關於刑法第75條之修正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可徵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6年2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前即106年1月13日故意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由原審法院於106年2月10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6年3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上開肇事逃逸案件緩刑前,因故意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抗告人前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後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罪均同列於公共危險罪章,且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等情;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等情。
由上開二罪之立法理由觀之,或係規範醉態駕駛行為之可非難性,使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得以保持清楚意識及完整之注意能力,從而維護行車秩序,並確保其他用路人往來通行之安全;
或係課予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負有停留現場協助救援處理之義務,既能保全交通事故之死傷者免於遭人棄置,而阻絕其接受救護或及早釐清責任歸屬之契機,亦可促進公眾往來通行之順暢便捷,不致因肇事者之逃匿卸責,引發後車不慎追撞而擴大死傷範圍。
足見上開二罪均係以維護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為目的,並均寓有保障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意涵,且規範對象皆為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之故意行為,僅客觀要件分別側重於行車前或肇事後之危險情狀而有所差異,自不能謂其罪質全然不具實質關聯性。
尤其分析目前司法實務上之肇事逃逸犯罪動機,亦不乏源自於掩飾酒後駕車犯行之前行為,冀圖規避員警到場處理後所施之酒精濃度測試程序,而存在隱匿駕駛人身份、逃避加重刑責之強烈誘因,更足徵明肇事逃逸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實具有一定程度之聯繫因素。
且衡酌撤銷緩刑案件所需觀察評價之「罪質關聯性」,應從刑罰體系及法律秩序之視野,進行整體之分析比較,否則任何相異之二個以上罪名,除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情形外,均有各自特殊之規範保護目的,其構成要件、犯罪態樣或立法意旨自無可能完全相符,以此狹隘觀點限制撤銷緩刑之適用範圍,無異使行為人在緩刑期間恣意另犯不同罪名之他罪,而無懼於暫緩執行其刑之約制效果,恐非所宜。
意即上開二罪之立法均屬為維護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設,罪質實屬相同,即令彼此罪名、處罰目的,甚或社會危害程度亦有所不同,惟在維護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無不同,前、後兩案尚難謂無關聯性。
是以抗告意旨辯稱上開二罪之罪名、法定刑度、侵害法益、犯罪態樣、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相互有別,其罪質關聯性亦相當薄弱,若因犯較輕刑度之後案,卻須入監執行刑度較重之前案,客觀上難認符合刑罰之適當性及必要性等論述,非無可議,其妥適性殊堪存疑,不足為採。
㈢、再者,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是以不論保護法益係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且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亦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因此立法院亦已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足徵酒醉駕車罪其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而抗告人明知其甫歷經前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偵查、審理階段,使其面臨自身不法行為之回顧與批判,則於使用道路交通而為駕駛行為之際應更加謹慎,竟故意再犯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不僅反映其個人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之輕忽心態,未能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益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恣意違反法令規定,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利,已足認抗告人所為非屬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
參以抗告人於100年8月18日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00年9月13日確定在案,仍未記取教訓,復於前案之肇事逃逸案件仍在法院審理期間,故意再犯後案之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該次犯行之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與法律規範之下限標準值即每公升0.25毫克相較,實有相當之差距,對於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自不能謂毫無任何威脅,且該罪既為抽象危險犯之立法體例,原本即不以發生一定犯罪結果為必要,亦無從僅因其醉態駕車過程並未引致其他人員傷亡結果,即可遽認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重大。
抗告意旨陳稱其所犯後案並未引發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論斷其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公益及惡性非鉅云云,所持論點尚嫌疏略,未臻妥適。
又抗告人雖於前案判決前之106年1月13日為後案之酒後駕車犯行,然臺中地檢署係於前案判決後之同年月20日始分案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之後案犯行確為前案判決之承審法官所不及審酌,則抗告人之後案犯行,已足以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基礎,從而,原審因認抗告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貿然再犯後案,所為之違反法規範情節不輕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已使前案原為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審法院未予詳酌,遽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後案之有期徒刑判決而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顯與前案欲使其自新之原意有違等論述,恐欠周詳,洵無可採。
末按法院基於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當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裁判理由之拘束,是以抗告人所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644號裁定等案例,抗告人雖認係屬於對其有利之裁判,但此乃各該案件法官就個案所為之裁量,況且上揭2案例之犯罪基本事實與態樣均與本案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據認本案原裁定不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抗告人恣意違反法規範,顯現其法治觀念薄弱及反省能力不足,前案欲促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若不執行刑罰,顯難促其反省、警惕。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無不合,原審審酌抗告人後案與前案均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同屬公共危險罪章,其漠視法律,惡性非小,主觀上顯現反社會性,益見前案給予緩刑宣告,欲導正抗告人遵守法律規範,並未達使其改過遷善之效,經綜合考量上情,認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而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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