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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逸修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 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逸修(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參照)。
㈢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所判之例,如所犯普通強盜案件共 6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 6年半左右;
再諸如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被告共犯116案,其恐嚇取財有7件,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詐欺罪有109件,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計刑期共24年 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
綜上,懇請法院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賜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從新從輕,作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抗告人絕不再犯,以昭法信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要旨可資遵循。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72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年,如附表編號7、8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本院審查全卷,認原審法院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6年10月以下範圍內;
並已注意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6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附表編號7、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在未逾越上開應執行刑加總之範圍內,妥予定刑,並非以實質累加方式為之,不僅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之刑罰於不顧,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抗告人之恤刑利益,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
㈡另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
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 946號刑事裁定參照)。
抗告意旨雖提及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主張原審裁定量刑不當云云;
惟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自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被告以外之其他犯罪行為人就另案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況各定執行刑案件與本案間之案情本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準此,抗告人泛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不當,請求從輕量處,尚有未洽,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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