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抗,280,2017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家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民國(下同)106年3月15日刑事抗告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琪蓉、受刑人張家豪」,然該書狀末頁則載明「具狀人陳琪蓉(代)、張家豪;

撰狀人張家豪」,並均由張家豪捺指印,是本件抗告應認係由受刑人張家豪(下簡稱受刑人)所提起,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14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415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係由受刑人之配偶陳琪蓉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而受刑人雖非受裁定人,惟因其身分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前開說明,自得提起抗告,其程式核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依職權固經調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088號執行案卷查證該署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發監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等情,惟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為何?未見說明之理由。

且依卷附受刑人所提出國稅局個人薪資扣繳憑單(或綜合所得稅單)及在職證明觀之,於案發後起迄至執行日止,期間將近3年有正當工作,自食其力,並未再有繼續犯罪之紀錄,於客觀上已知警惕,深感悔悟而自律,與矯正後之結果及刑罰之目的並無違背,於此是否仍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情形?原裁定亦未就此部分予以調查、說明,即屬尚未明瞭逕行駁回聲明人之異議,自屬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此狀請將原裁定撤銷,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定等語。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及第4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9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執字1088號執行,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入監服刑,現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10頁)。

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審酌受刑人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竟參與電話詐騙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錢財(金額達人民幣104萬4千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兩岸人民互信,情節重大,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為由,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將抗告人發監執行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088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依上開執行案卷顯示,該署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發監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詳列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報請該署檢察長核定,且告知如不服此執行之指揮,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

是認執行檢察官已就受刑人是否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之具體情況審酌,其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具體指明情節重大及理由,並無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㈡至於原聲請人固曾於原審法院提出受刑人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受刑人父母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以證明受刑人家境富裕,於案發後有正當工作,然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係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為犯行對於公益危害程度等與受刑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業如前述,自無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併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況執行檢察官既已斟酌受刑人之個人意見,復再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所生損害等主、客觀條件,仍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顯係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又本院審酌受刑人年輕體健,家境優渥,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爾投身詐騙取財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於犯罪集團中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角色,未考量遭詐騙被害人因而所受之經濟損失及身心煎熬,已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及危害社會治安,故檢察官據此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直接發監執行,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瑕疵之情事,其執行之指揮,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審審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原裁定明白指駁之理由再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