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抗,287,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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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智遠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所為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05 年度重訴字第8 號、106 年度聲字第61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06 年4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原審亦認「抗告人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於審理時諭知本件亦可能涉犯「傷害致死罪」或「重傷致死罪」等語,亦即,本案實係出於「傷害」之意思,但卻造成被害人謝蕙如死亡之結果,抗告人亦感悲痛萬分,且事前根本未預料此結果,是以,並無原審所認「法規範敵對意識甚強」之情形,否則,絕不會如此悔痛而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

㈡抗告人於聲請時既已以「抗告人於偵、審過程中亦不斷提及一家老小均需其扶養照顧之情,正可顯示抗告人不可能棄保後置家人於不顧,故本案實應有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適用」、「抗告人已與配偶『陳怡伶』分居,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梁詩妤』、『梁詩佳』及患有外傷性腦傷之母親『洪秀玉』待抗告人扶養照顧,因本案受羈押後,家中無人照料,家庭瀕臨破裂,且於努力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後,亦已陷入絕境,抗告人實心急如焚,既揹負上開龐大責任,絕不可能拋家棄子逃亡,懇請鈞院能賜予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抗告人必坦然面對司法審判,絕不逃避」等語請求。

而就個案審查,仍必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原審卻仍以「面臨重罰棄保潛逃之事例所在多有」等語駁回聲請,顯非有「合理之依據」甚明。

㈢綜上所述,重罪並非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唯一原因,原審並未依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採取合憲限縮解釋意旨,就該款之適用。

則,究本案抗告人有如何逃亡之跡象?具體行動為何?證據為何?依上開實務見解,須「以合理之依據依個案判斷具體之情況」,不得出以揣測,乃原審就此均未審酌論述,反而僅以「面臨重罰棄保潛逃之事例所在多有」等語推測「具有逃亡之可能性」,自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更未考量抗告人與被害人家屬於成立調解時,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筆錄載明如有賠償則同意不予繼續羈押等語,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理由書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105 年11月28日執行羈押3 月。

因抗告人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原審法院各於106 年2 月20日裁定自106 年2 月28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及於106 年4 月20日裁定自106 年4 月28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在案。

㈡抗告人就其所涉犯之殺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4 月20日訊問後,認抗告人坦承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並有證人證述及其他卷內事證可佐,足認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人罪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重罪及較長之執行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可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06 年4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核無違誤。

另聲請意旨所敘及需照顧家人等家庭狀況乙節,與抗告人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尚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況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人之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

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各款事由,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已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延長羈押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 月,且上開羈押原因,亦無法以具保等替代性處分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均無不當。

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云云,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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