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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忠義
陳麗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蘇志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訴殺人等案件,聲請本院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壹臺,准予發還聲請人王忠義、陳麗雅。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忠義、陳麗雅被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一案,經警方查扣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台,有搜索扣押筆錄可證,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搜索,命採證鑑定,均無任何物品留存,該車輛並非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且已無蒐證之必要,亦非應沒收之物品,故已無留存之必要,故聲請貴院裁定發還。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
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3月28日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經扣押,有扣押筆錄一份可證;
又104年7月8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市○○○路000號),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派員檢查過車輛內部,有104年7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可證。
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王忠義於103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起,迄翌(31)日凌晨1時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著父親王樹藤前往南投縣仁愛鄉等處,在不明地點、【持鐵器】敲擊王樹藤之後腦,致王樹藤死亡;
王忠義又於103年10月5日17時20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母親王蔡秀猜,前往國姓鄉北山村種瓜巷18-3號下方200號公尺處種瓜溪河床,【徒手】將母親溺斃等情。
但依據起訴記載意旨,該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然是交通工具,但不是用以殺害王樹藤、王蔡秀猜之兇器,縱使將來被告被認定有罪確定,此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非犯罪之工具,故應無將來需要執行沒收之可能。
四、本件扣案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然經過南投縣警局派員檢查過內部,尚無進一步發現可疑痕跡。
本院審酌該小客車,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供本案被告二人犯殺人犯行所用之物,亦非起訴書所述之殺人工具,故與本案犯罪事實,在證據上並無關聯;
且於原審判決中,並未諭知沒收,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本院認上開自小客車,已無留存或沒收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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