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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祖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祖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祖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4月2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祖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祖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
├────────┼─────────┼─────────┼─────────┤
│犯 罪 日 期│104.07.05 │104.05.31至 │104.06.03 │
│ │104.07.25 │104.06.02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 │署104年度偵字第 │署104年度偵字第 │
│ │2970、2997號 │21902、21903、 │21902、21903、 │
│ │ │21923、22814、 │21923、22814、 │
│ │ │23277、24338、 │23277、24338、 │
│ │ │24339、25235、 │24339、25235、 │
│ │ │28791、29318號 │28791、293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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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後│ │ │院 │院 │
│事├──────┼─────────┼─────────┼─────────┤
│實│案 號│104年度中簡字第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 │
│ │ │2001號 │21號 │21號 │
│ ├──────┼─────────┼─────────┼─────────┤
│ │判 決 日 期│104.11.18 │105.11.23 │105.1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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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定│ │ │院 │院 │
│判├──────┼─────────┼─────────┼─────────┤
│決│案 號│104年度中簡字第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 │
│ │ │2001號 │21號 │21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4.12.21 │105.12.16 │105.12.16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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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973號 │第1020號 │第1020號 │
│ ├─────────┼─────────┴─────────┤
│ │定應執行刑5月,已 │編號2~3定應執行刑1年6月 │
│ │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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