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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泰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苗栗地檢署106年5月9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雖認受刑人張文泰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因受刑人張文泰於106年5月9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9日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為憑,此已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受刑人張文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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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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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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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6月 │ │
│ │併科新臺幣6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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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12月間某日 │104.12.16 │ │
│ 犯 罪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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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及 案 號│557號、956號、1183號、│557號、956號、1183號、│ │
│ │1435號 │143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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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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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6.2.22 │106.2.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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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確 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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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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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確定│106.3.20 │106.2.22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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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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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 │1325號 │1326號 │ │
│ │ │ │ │
│ │ │ │ │
│羈押 │105.1.21-105.4.26止共 │ 無 │ │
│ │計97日 │ │ │
│ │ │ │ │
│執行 │徒刑:106.5.9-109.12.1│徒刑:109.12.2-110.6.1│ │
│ │罰金:110.6.2-110.7.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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