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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賢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賢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賢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6年5月9日聲請狀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茲據受刑人於106年5月9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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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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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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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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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01.17 │105.01.16 │105.0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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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速偵字 │彰化地檢105年度調偵字第 │彰化地檢105年度調偵字第 │
│年度案號│第120號 │175號 │1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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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424號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424號 │
│實├──┼───────────┼────────────┼────────────┤
│審│判決│105.03.31 │105.11.15 │105.11.15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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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確├──┼───────────┼────────────┼────────────┤
│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424號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424號 │
│判├──┼───────────┼────────────┼────────────┤
│決│確定│105.05.03 │105.11.15 │105.12.09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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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科得社勞│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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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緩字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第173號 │7309號 │7308號 │
│ │(106執更310撤銷緩刑)├────────────┴────────────┤
│ │ │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06執更3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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