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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奕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
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3號;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受判決人,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訟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認為有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是以,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然仍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聲請人」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亦仍有適用,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奕豪(以下稱被告)所述之情,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判決詳閱,原判決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肇事機車即被害人鄭凱夫搭乘張君名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跡及被告自小客車車損狀況照片,認定張君名騎乘機車自中山路北往南車道逆向往北行駛,並往右前方斜向行駛跨越北往南全部車道後至系爭路口之中央分向島缺口處,未停車查看中山路南往北車道是否有來車,即持續高速向右前方斜向行駛進入中山路南往北內側車道,而遭行駛在該車道之被告車輛撞擊,且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所載,亦認定張君名駕駛機車未依標線指示斜向穿越道路時,未讓右側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雖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就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段,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肇事次因等為由,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鄭凱夫受有傷害,有過失責任,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據,有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誤。
是本案上開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確定判決,確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四、經查,本案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後,因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除被告外,尚有機車駕駛張君名亦涉嫌過失傷害罪,且該車禍事故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被告住所地不在台中市,遂將被告涉嫌部分移由犯罪所在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至於張君名部分,則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而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判決後,因提起上訴,遂繫屬本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且本院於該案即張君名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將上開案件於偵查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進行覆議,經該覆議會參酌現場圖、現場照片、筆錄等內容,分析被告與張君名之駕駛行為,佐以路權之歸屬,認定:「張君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斜向穿越道路時,未讓右側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邱奕豪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有聲請人即受判人即被告邱奕豪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2月17日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即被告邱奕豪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取得並提出之上開覆議意見書,依上開說明,可認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中所謂之新證據,且該新證據之斟酌,將足以影響被告是否有罪之認定。
是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奕豪所陳關於上開再審理由,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又本件既經准予再審之裁定,受判決人邱奕豪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應併停止其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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