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瑞春(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 ㈠、聲請人曾聲請再審遭駁回(即105年度聲再字第169號)在案
- ㈡、依第一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0號)、第
- ㈢、上開認定事實為聲請人所不服者是「關於185萬元」是張享
- ㈣、以上事實與前揭第一、二審認定陳瑞春犯罪事實不同,即⒈
- ㈤、以上是有利於聲請人之有利新事實,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
-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 三、經查:
-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陳瑞春之部分供述,證人張享珅、
- ㈡、系爭土地之買方(德康公司)與賣方(祭祀公業林奕明嘗、
-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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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瑞春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0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瑞春(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曾聲請再審遭駁回(即105年度聲再字第169號)在案,合先敘明。
茲再次聲請再審非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㈡、依第一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0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德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康公司)同意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買受祭祀公業林奕明嘗及林聰文、林和文等林氏家族成員等17人所有(下稱林氏家族成員)坐落在苗栗縣頭份鎮永貞段230、231、232、237、243、244、245、247、248、249地號共10筆土地,並同意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額外支付100萬元作為仲介費。
詎陳瑞春為求更多仲介費予自己及其他仲介,竟佯稱林氏家族成員有要再要求德康公司以1坪多2000元,共185萬元差價款,致德康公司張享珅陷於錯誤,於94年3月5日交附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共計185萬元予陳瑞春」云云。
㈢、上開認定事實為聲請人所不服者是「關於185萬元」是張享珅就賣方應付仲介費185萬元【計算公式:林氏家族所有出售土地共925坪,每坪給仲介費2000元,計185萬元】,簽發德康公司支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8紙支票,並交付陳瑞春,而陳瑞春予以分配自己與其他仲介人,此事除陳瑞春知悉外,當時其他仲介如張加興、林郁榛等人皆知情,亦知張享珅同意,才簽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而德康公司支付林氏家族土地價款是用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同一付款銀行之支票,而且德康公司幫賣方支付仲介費,等同增加買價,故內部作帳用土地價差款,用同一付款銀行支票支付,與德康公司本身支付仲介費(買方)用德恩公司彰化銀行支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支付,予以兩者區別,即可知何以如此。
而聲請人在之前審理程序認為事證已明而足認聲請人應判無罪,故從未要聲請傳喚其他拿到仲介費之仲介人張加興、林郁榛等人到庭作證。
⒈今張加興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自更(一)案件,出庭作證回自訴代理人詰問:「(仲介費)這個買方沒有,沒有給我們仲介費,是賣方給我們」、「…我們另外要求那個陳瑞春給買方張享珅要求,說我們幫對方的價碼壓那麼低,叫他給1000元給我們,結果陳瑞春給張享珅講3000元,實際上給我們只有1000元,是這樣,她私下多吃掉2000元」;
⒉同案件同期日證人張加興回答被告張惠雯(德康公司負責人):「(…仲介費一開始就是確定那個賣方支付嗎?)對啊!」、「(…你說的那個3000元、1000元這件事情,是誰要求要再另外、額外再跟買方洽詢這個增加的仲介費?)那個時候…因為賣方他沒有給仲介費給我們,又我們又幫忙把這個土地壓的價格那麼低嘛,所以我們幾個就商量說給這個買方要求1坪1000元,給我們幾個人來分嘛,…陳瑞春,她跟張享珅要求好像3000元,瞞著我們2000元,他也是照這樣分仲介費給她,結果她給我們實際上沒有。」
;
⒊「(自訴代理人問:這些都是屬於跟張享珅多拿的1坪1000元的錢,你們都有拿到?)對」、「(自訴代理人問:只是陳瑞春實際上是跟張享珅要3000?)對」、「(自訴代理人問:你要講的是這樣子?)對,她暗藏2000嘛」。
㈣、以上事實與前揭第一、二審認定陳瑞春犯罪事實不同,即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8紙支票,是本來張享珅就給的賣方的仲介費,大家(仲介人)推陳瑞春再向買方張享珅多要1坪1000元,結果陳瑞春是向張享珅要3000元,而陳瑞春只拿出1坪1000元分給證人張加興在內仲介者;
⒉但前揭第一、二審判決認定係「張享珅本來就給買方仲介費每坪1000元,陳瑞春為多要屬賣方仲介費每坪2000元,才佯稱林氏家族要每坪提高2000元才要賣,而騙取185萬元」;
⒊張加興證述與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係不同,張加興為上開證述時,張享珅是105自更(一)案件的被告,故證述之時,張享珅從頭到尾都在庭上,張享珅對證人張加興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完全沒有任何意見,此有審判長問「對證人張加興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張享珅、張惠雯皆答「沒有意見」。
㈤、以上是有利於聲請人之有利新事實,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8紙支票,本來就是張享珅、張惠雯願意支付之賣方應付仲介費185萬元,只是仲介人多,不夠分,故而向張享珅要屬於買方應付仲介費1坪1000元,結果陳瑞春是向張享珅要1坪3000元,張享珅也給每坪3000元,陳瑞春只拿其中1000元分予其他仲介者。
以上事實張享珅、張惠雯皆沒意見,換句話說,陳瑞春並無張享珅、張惠雯本案所控訴之詐騙犯罪。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陳瑞春之部分供述,證人張享珅、林聰文、林和文、陳麗英、張加興、林郁榛之證述,會計傳票、93年11月3日協議書、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1年10月29日彰苗字第00000000號、101年11月14日彰苗字第0000000號、102年5月21日彰苗字第10200032號函檢送之支票,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等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土地買(德康公司)賣(林氏家族成員)雙方同意以1坪5萬2千元作為售價,且賣方無人於買賣契約合意之價金外,再向告訴人要求任何金錢,因而認定告訴人係因聲請人以林氏家族成員中有地主欲再向告訴人要求每坪2千元之土地差價款為由,使告訴人為求順利簽約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8紙支票予聲請人等情,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至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所憑藉之新證據,係以證人張加興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106年2月8日之證述及張享珅、張惠雯對於證人張加興上開證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之審判筆錄,指摘證人張加興上開證述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云云。
然查,證人張加興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說明證人張加興等仲介曾要求聲請人向買方即德康公司要求提高仲介費,然核與聲請人以何種方式向德康公司要求提高仲介費或德康公司是否答應與聲請人達成提高仲介費協議之判斷,究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又證人張加興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曾經要求聲請人向德康公司要求增加仲介費及仲介費如何計算等情,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詳述無足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原因(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五)2.、3.、(九),詳原確定判決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
㈡、系爭土地之買方(德康公司)與賣方(祭祀公業林奕明嘗、林氏家族成員)協議土地買售之價格為1坪5萬2000元,且賣方均無人透過被告向德康公司要求1坪2000元、共計185萬元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張享珅、林聰文、林和文證述在卷。
又如附表一所示8張支票,合計票款185萬元,係被告在簽約前,以林氏家族成員中有地主私底下要再多拿1坪2000元的土地差價款,向張享珅要求支付,張享珅為求順利簽約,故而答應被告,業據證人張享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
嗣張享珅指示當時在德康公司擔任會計之陳麗英開立如附表一所示8張支票,再由張享珅蓋用支票大小章,張享珅告訴陳麗英該等款項係土地差價款,陳麗英因而在會計傳票上載明土地差價款,94年3月6日被告向陳麗英領取支票的時候,陳麗英知道是土地差價款,跟被告說要請地主來領,但被告說不需要,由被告簽收、代領就可以,會計傳票上有寫明土地差價款,被告簽收時應該會看等情,亦據證人陳麗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復觀之卷附會計傳票(見他卷第35頁至第36頁)上之「廠商名稱抬頭」,載明「永貞段土地差價款(陳瑞春)」,各該支票對應之傳票簽收欄位,均有被告所簽「陳瑞春」、「6/3」,顯見證人張享珅主觀上確是認為德康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185萬是地主要的「土地差價款」,方會指示證人陳麗英製作支票廠商名稱抬頭為「永貞段土地差價款(陳瑞春)」之傳票,且被告親自在會計傳票上一一簽名、寫日期,衡情自無可能未看到傳票上所載「永貞段土地差價款(陳瑞春)」等文字,益徵被告確實係以「有地主私下要多拿1坪2000元的土地差價款」為由,向證人張享珅要求德康公司須再支付共計185萬元之款項,而向德康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無訛。
原確定判決就如附表一所示8張支票為被告所稱地主私下要求之「土地價差款」等情,業已詳述理由,該等款項自非仲介費。
且就如附表一所示8張支票究竟為何開立?如何開立?被告領取之過程為何?係證人張享珅、陳麗英親身參與經歷之過程,知之最詳。
而證人張加興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自更(一)案件審理之證詞,係證稱有要被告向張享珅要求提高仲介費等情,惟實際上,被告究竟如何與張享珅接洽?被告對張享珅之說詞為何?證人張加興並未參與,亦僅證人張享珅最為清楚。
故尚難以證人張加興前開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證詞即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是聲請人依憑一己主觀意見,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之取捨證據結果再為爭辯,核亦非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等有利判決之具體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顯然有間。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其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被告為更有利判決,核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不相符,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一:德康公司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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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兌現(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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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LB0000000│德康公司 │30萬元 │94/6/5 │94/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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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LB0000000│德康公司 │30萬元 │94/6/5 │94/6/6 │
├──┼─────┼─────┼────┼────┼────────┤
│ 3 │ALB0000000│德康公司 │30萬元 │94/6/5 │94/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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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LB0000000│德康公司 │30萬元 │94/6/5 │94/6/6 │
├──┼─────┼─────┼────┼────┼────────┤
│ 5 │ALB0000000│德康公司 │10萬元 │94/6/5 │94/11/1 (退票)│
├──┼─────┼─────┼────┼────┼────────┤
│ 6 │ALB0000000│德康公司 │10萬元 │94/6/5 │94/11/1 (退票)│
├──┼─────┼─────┼────┼────┼────────┤
│ 7 │ALB0000000│德康公司 │30萬元 │94/6/5 │94/6/8 │
├──┼─────┼─────┼────┼────┼────────┤
│ 8 │ALB0000000│德康公司 │15萬元 │94/6/5 │94/6/8 │
└──┴─────┴─────┴────┴────┴────────┘
附表二:德恩公司開立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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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兌現日 │備註 │
├──┼─────┼─────┼────┼────┼────┼──────────┤
│ 1 │CK0000000 │德恩公司 │40萬元 │94/5/5 │94/5/5 │ │
├──┼─────┼─────┼────┼────┼────┼──────────┤
│ 2 │CL0000000 │德恩公司 │50萬元 │94/7/15 │94/7/15 │原為CK0000000 號、面│
│ │ │ │ │ │ │額50萬元、發票日94年│
│ │ │ │ │ │ │6 月15日之支票,嗣經│
│ │ │ │ │ │ │張享珅向執票人張家興│
│ │ │ │ │ │ │要求延期付款而換予張│
│ │ │ │ │ │ │家興本紙支票。 │
├──┼─────┼─────┼────┼────┼────┼──────────┤
│ 3 │CK0000000 │德恩公司 │10萬元 │94/3/15 │94/3/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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