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浚騰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8
8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彰化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390 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02 號、102 年度少偵字第38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32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因涉犯傷害致重傷案件,被害人王達○自民國101 年案發以來,經由持續治療及復健,迄今已能獨自走路並與他人正常交談,身體狀況一切良好,且病況持續進步中,此有被害人錄影光碟及其母親葉淑芳聲明書各1 份附卷可佐,而此部分之新事實、新證據雖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然既足以認定被害人王達○因本案所受傷勢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難謂該當重傷要件,單獨或綜合判斷後,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亦即應係普通傷害罪而非傷害致重傷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該條規定嗣於民國104 年1月23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4 年2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令公布,新修正條文主要係針對原條文第1項第6款之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
復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
從而,法院自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如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顯然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是倘未具備前揭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第5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聲請人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怡卿、許善勝、證人巫沛○、張○宣、林子○、張○鈞、彭○綺、顏宇○、李仁○、王柏○、吳柏○各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之證述,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及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又被害人王達○遭張○宣等人持球棒、安全帽等器具毆打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骨折併多處內出血、肺部拉傷出血、多處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陸續在各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曾先後經診斷為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病變、水腦症、左側硬腦膜上膿瘍、雙側顱骨缺損、呼吸衰竭之傷害;
受有左側腦出血、腦內感染化膿、右側手腳偏癱之傷害等情,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秀傳醫院102 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復健治療評估單(評估)檢查報告、彰化醫院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彰濱秀傳醫院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秀傳醫院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在卷,且參酌被害人王達○於104 年6 月5 日經鑑定健康情況為:意識清楚,可理解口語命令並遵從,對時間、地點有混亂情形。
右側肢體偏癱無力,張力增強;
右上肢肌力1 分,右下肢肌力1 分。
須他人協助站立,站立平衡差。
無法行走等情,暨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葉○芳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陳稱:王達○吃飯可以自己用左手一手來吃,洗澡、上廁所部分還是要人照顧來做,因為王達太的右邊的手是永遠沒有辦法正常活動等語。
,再經第二審法院當庭命被害人試著舉高雙手,被害人當庭試舉雙手,其左手可以舉高,右手要很吃力才能舉高,且僅能舉到脖子高度。
是以其症狀已趨於固定,已無法透過治療或復健再獲得明顯改善,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是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致重傷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又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犯行,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清楚載明其所憑證據及認事用法之理由。
再審聲請人固提出被害人王達○之母葉○芳之聲明書,其中關於「經詢問王達○案發當日情形究竟為何後,獲其告知當日係甲○○受張○宣拿棍棒威脅強迫下,不得已才搭載其一同前往八卦山停車場,並非甲○○自己決定所為,可見甲○○顯然被冤枉,加上甲○○迄今均依約給付和解金額,故本人及被害人王達○皆原諒甲○○,期盼法官給予甲○○清白,以免冤抑」部分,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⒊⑻中詳加審酌及說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14頁)。
再審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及卷內所存業經審酌之證據資料,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或已經原事實審法院審認明確,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尚有未合,亦查無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列情形,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另聲請意旨提出錄影光碟及被害人王達○之母葉○芳之前述部分以外聲明書,固均係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而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核符合「嶄新性」要件。
然葉○芳書具之聲明書關於被害人王達○目前病況僅記載「被害人王達○經治療後情狀已改善並恢復良多」,仍非針對被害人王達○所受「右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是否經過治療或復健獲得明顯改善乙節予以詳加說明,且係被害人王達○之母葉○芳受再審聲請人請求而提出,為葉○芳之個人判斷,尚非專業醫療機構所為診斷或鑑定,自難據此即認被害人王達○之「右側肢體偏癱」病況已回復而未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另觀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被害人雖可勉強獨自行走,惟步伐緩慢,行走時需有家人在旁預防跌倒,及右手臂自然下垂,未能隨步伐揮動、搖擺,且於行走之際,仍依賴左腳及左側身體以帶動右側肢體,右腳未能抬高往前步行,僅係緊貼地面小步往前挪動等情,難認被害人王達○所受「右側肢體偏癱,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已經復健或治療而獲得改善。
是本院單獨判斷葉○芳之聲明書及錄影光碟內容,及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包括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4 年6 月5 日鑑定書認:「⒈王員受傷至今已逾兩年,症狀已趨於穩定,其症狀已無法透過治療或復健再獲得明顯改善。
⒉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90 號卷第189 頁),予以綜合判斷,亦無從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難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後,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認定,核與「顯著性」要件不符,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434 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