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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炎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51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284 、314 、848 、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則應另依法聲請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748 號裁定、71年度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炎勳(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37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5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已附具本院上開判決繕本,惟並未附具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繕本供本院為審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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