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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立凡
謝佑祥(原名:謝沅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57號;
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84、313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①證人洪峻溢(後改名洪君毅)已在公證人前簽名表示,其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乃因認罪協商而為陳述,但其並無行賄之事實,所為邀宴皆為一般朋友間之情誼(證一),是證人洪峻溢既無行賄之意,所為宴請即非賄賂,被告等當無收受賄賂可言;
②有關被告何立凡承辦之臺中市龍井區麗水里龍港路銜接新建橋樑引道工程,及同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案(見第二審判決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6),之後因區公所因素無法施工,明鼎公司以停工逾6個月為由,於民國102年8月16日申請解約(證二),如被告何立凡有受賄之意,則明鼎公司怎會於102年8月9日邀宴後即申請解約,足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確定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工程,係編號5工程之變更設計,係因明鼎公司申請解約而產生,與被告何立凡職務並無關係,且明鼎公司非證人洪峻溢之公司,證人洪峻溢當無為其行賄之理;
③證人洪源隆(再審聲請狀誤植為洪峻溢)亦證明明鼎公司皆為其本人投標施作(證四),則原確定判決將明鼎公司列為洪峻溢之公司而謂其有邀宴之必要,亦即違誤;
④被告2人辦理工程驗收領款均依一般程序辦理,其他工程案件亦均與證人洪峻溢之工程一般,於款項下來即通知廠商領取,並無因證人洪峻溢之宴請而有特別之差異,證物五可證明均是長官當天批示後同日即通知廠商領款,可證被告並無不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當利益,即證人洪峻溢之宴請並無對價關係,為此擬請鈞院准予再審,並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改諭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
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惟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再審意旨①至③之自白書部分,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立凡及謝佑祥(下稱聲請人)提出證人洪峻溢即洪君毅(涉犯行賄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洪源隆(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分別於106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2日即原判決確定後書立之自白書各1份,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84號及103年度偵字第31363號所指之犯罪事實,係因證人洪峻溢認罪協商而同意認罪,並無行賄事實,且上開犯罪事實所指等標案工程均為證人洪源隆經營之明鼎公司親自投標並承攬施工,與證人洪峻溢無關,該自白書為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足認受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該判決所認罪名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惟查,關於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及有無參與犯行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一)、(二)」中已詳為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20頁),且證人洪峻溢即洪君毅及洪源隆關於聲請人所涉犯罪情節證述之憑信性,亦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一)」說明:「…核與證人即招待被告陳偉昇、謝佑祥、何立凡等人至酒店飲酒作樂之『信德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峻溢、洪峻溢胞兄洪源隆、設計監造廠商人員廖柏濃、龍井區公所採購發包承辦人呂承祖之證述情節(見102他2390號卷(四)第77頁反面-81頁反面〔洪峻溢〕、337頁反面-340頁〔洪峻溢〕、4-7頁〔洪源隆〕、67-71頁〔洪源隆〕、101廉查中37號卷(四)第234-235頁〔洪峻溢〕、101廉查中37號卷(五)第1-7頁〔洪峻溢〕、103偵12084號卷第29頁〔洪源隆〕、19-20頁〔洪峻溢〕、102他2390號卷(一)第225-229頁、255-256頁〔廖柏濃〕、卷(二)第175-177、281-284頁〔呂承祖〕),大致相符,並有下列文書資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陳偉昇所有而供其與承包廠商洪峻溢聯繫招待喝花酒事宜如附表三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陳偉昇、謝佑祥、何立凡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11至12頁)。
是上揭聲請人所提出之「洪峻溢即洪君毅自白書」及「洪源隆自白書」,雖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惟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且該自白書之內容未依法定程序具結,僅屬證人之片面陳述,尚乏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認其真實性;
另觀諸其自白書之內容分別略以:「…立書人並無意行賄事實,所有邀宴皆為一般朋友間情誼…所有請款程序、投標作業皆依一般正常程序辦理」、「…有關103年度偵字第12084號、31368號起訴書…之工程,皆為我本人經營之明鼎營造有限公司親自投標並承攬施工至完工,與洪峻溢無關」,該自白書並未否認聲請人有接受證人不當宴請及出入不正當場所之情形,僅單方面否認有行賄及借牌投標施做政府工程等犯行,佐以聲請人均於本案審理中,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當利益之犯意,各自收受免費喝花酒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載之不正利益等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不諱(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以及經偵查機關長期蒐證,除有監聽譯文內容以資證明外,更有偵查機關跟監並取得聲請人進入「臺中市金錢豹酒店」、「臺南市康樂隊酒店」或「臺中市金殿酒店」等監視錄影畫面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31頁),無論單獨或與前經與原確定判決所揭示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洪峻溢即洪君毅、洪俊隆及聲請人歷次證述及相關事證所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二)關於再審意旨④之部分,聲請意旨提供龍井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辦理工程驗收結算簽呈及粘貼憑證用紙影本等相關資料,認本案該標案均依一般程序辦理,其他工程案件亦均與證人洪峻溢即洪君毅之工程一般,於款項下來即通知廠商領取,可證被告並無不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當利益,即與證人洪峻溢即洪君毅之宴請並無對價關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云云。
經本院核其檢附資料,期間自99年至102年間龍井鄉公所之工程費用核銷資料,其中涉及本案證人洪峻溢即洪君毅之信德土木包工業,及洪源隆之明鼎公司之單據資料期間為96年至102年1月,顯與原確定判決認定開標及完工日期為102年4月至103年之上開標案工程無涉;
且該經費核銷資料,僅能單純說明龍井鄉公所就其標案工程經費核銷經過,無法直接證明證人洪峻溢即洪君毅宴請聲請人是否不具對價關係,抑或聲請人是否不具不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當利益之犯行,自無從成為證明聲請人並無不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當利益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得以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適合,亦無從使本院認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洪峻溢即洪君毅、洪俊隆及聲請人歷次證述及相關事證所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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