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聲再,7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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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翁淑君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 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35 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04號;
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翁淑君(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對於本件毒品案件,在警詢、偵查均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賢之犯行,之後在第一審中承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因當時聲請人委請之辯護人在法律解說溝通意見,使聲請人有錯誤判斷,雖在第二審傳訊詰問該律師,但聲請人之自白,造成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5年2 月,聲請人至為不服,雖上訴第三審仍無法挽回,聲請人本認自始即與陳○賢共同向沈○忠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而予當場平分之事實,卻因聲請人在第一審自白犯行,而判重刑,確有冤枉,聲請人自後每日苦思當時情景,發現案發當時,陳○賢並非一人前往聲請人之住處向沈○忠購買毒品,另與陳○賢共同前來有綽號「阿凱」之人,在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審判長曾再審理中訊問陳○賢是否認識叫做「阿凱」其人,陳○賢雖答認識,但不是這一次等語搪塞。

(二)上開綽號「阿凱」之人,聲請人確定當天案發之日確實有在場,基於此人關係在場目睹全程經過,闕為聲請人當時是否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人,事後聲請人努力查明,得知「阿凱」其人,即為趙○傑,住臺中市○○區○○路二段OO巷OO號。

(三)上開趙○傑既在案發現場,足可證明聲請人與陳○賢、沈○忠在聲請人之家中之全程過程可釐清佐證本件聲請人確未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為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規定提出聲請再審,狀請鈞院准予開啟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惟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由聲請再審,固據其提出聲請狀1份及證人綽號「阿凱」之趙○傑姓名及住址等資料,資為再審之新證據。

惟查,證人陳○賢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現場的時候,看到被告翁淑君還有沈○忠,還有一個是被告翁淑君的同居人,在我們整個交易過程,這些人都一直在場,我雖然認識「阿凱」,但是當天他沒有跟我一起過去(見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8號卷第65頁背面、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第75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沈○忠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陳○賢到被告翁淑君的家,只有一個人去,沒有跟其他朋友一起過去,我去的時候是陳○賢一個人還有被告翁淑君他們夫妻而已,我不認識一個叫做「阿凱」的人等語相符(見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8號卷第74頁),是由上開證人陳○賢及沈○忠之證詞可知,當天交易時「阿凱」並非在場之人,則被告陳稱「阿凱」為在場之人可證明交易過程即有可疑。

是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上開證據,因尚不足以證明該證人確實為交易在場之證人,經本院綜合判斷,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俱不符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其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三) 次按,供述證據雖然彼此齟齬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加採用。

而施用毒品者指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證詞,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補強其真實性。

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所補強者,並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係綜合被告於原審(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35 號案件,下稱: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及證人陳○賢於警詢、偵訊時所為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之不利證言,並佐以偵查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作為上揭不利聲請人指證之補強證據,對於上揭證據之採酌,與證人陳○賢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時、證人沈○忠於前揭案件審理時所證述對聲請人有利部分,及聲請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處。

從而,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

況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並非提出已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或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或應屬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均未具備上開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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