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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73號
再審聲請人 黃慈琴
再審聲請人 陳倩諭
被 告 張嘉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指刑事判決之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權人限於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或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
刑事訴訟法第428條定有明文。
告訴人並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告訴人若向原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 號判例意旨參考)。
二、依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原判決(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4號)繕本之記載,該案件乃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聲請人僅係該案件之告訴人,則揆諸首開說明,其對該確定判決無聲請再審權,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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