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易,1309,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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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芳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

再按所謂「強暴」,即逞強施暴,亦即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直接間接之有形不法攻擊之謂。

然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所謂「脅迫」即威脅逼迫,亦即以無形之言詞或姿態,脅迫他人,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謂。

然亦不以被害人內心,果因而發生畏怖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判決參照)。

㈡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於案發當日告訴人游俊宏騎乘機車外出時,刻意向前跌倒(此絕非驚嚇所致,蓋常人於驚嚇之第一反應乃遠離危險源而非刻意接近危險源,而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之照片均可見被告乃向前出力跌倒),且於跌倒後不停大聲哀嚎,並指控告訴人騎車撞擊其腳部,於被告與告訴人兩方早有糾紛涉訟之情形下,被告自然知悉其前述言行將使告訴人因懼怕刑事責任而必須停留在現場處理,卻仍執意為之,其以假車禍姿態脅迫告訴人而告訴人行動之事證明確,此徵諸被告於告訴人以電話報案時,復行拖拉籃子置於路中以妨害告訴人外出,更為灼然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

三、查原判決已說明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未見被告對告訴人或其所騎機車施以有形力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且亦未見被告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之意,或為任何不利益之傳達,而使告訴人產生畏懼。

被告單純站立或蹲在路中央,或將籃子放在路上之行為,均不足以構成強暴、脅迫之要件或行為。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證明,因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用法亦無不當。

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以上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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