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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創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82號、107年度偵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邱創勇犯竊盜等為有罪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邱創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邱創勇實屬一被利用者之角色,遭同案被告劉竣源利用去工廠竊取系爭大貨車,故原審量刑上,仍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參照)。
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邱創勇犯竊盜等罪,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邱創勇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不思悔悟,再犯本件犯行,所為嚴重破壞社會安寧,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交通案件之稽查,直至辯論期日方坦承共同犯竊盜罪,惟仍否認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
被告邱創勇上訴理由所指,自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邱創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源
邱創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282號、107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邱創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峻源曾任職於楊順發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街00巷0000號5樓之勤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勤芳公司),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工作。
詎竟與邱創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駕駛邱創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3月7日凌晨,一同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後方空地;
並於106年3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抵達前不久,先在附近路旁,由劉峻源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部分車號,邱創勇則持剪刀剪斷膠帶之方式,一起將邱創勇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方車牌,均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再由劉峻源駕駛該車搭載邱創勇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後方空地,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劉峻源、邱創勇於106年3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抵達前述空地後,趁勤芳公司員工熟睡之際,劉峻源為免遭勤芳公司人員認出,推由邱創勇下車持PVC長管(起訴書誤載為竹竿)轉動監視器鏡頭,並以大貨車上未取下之鑰匙,發動勤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劉峻源則在車上等候、把風;
惟因邱創勇不會操作放下該大貨車車架,遂改由邱創勇坐上該小客車駕駛座,劉峻源上該大貨車,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並放下車架而竊取該大貨車。
得手後,由劉峻源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邱創勇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劉峻源並將上開自用大貨車開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旁空地停放(已發還)。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勤芳公司之工地主任林瑞良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勤芳公司代表人楊順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劉峻源、邱創勇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邱創勇之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至13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源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訊據 被告邱創勇固坦承上揭竊盜犯行,惟否認有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變造車牌時,我在車上睡覺,那
是我自己的車子,我怎麼會變造車牌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峻源曾任職於告訴人楊順發(下稱告訴人)經營之勤芳公司,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工作。
其與被告邱創勇於106年3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邱創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3月7日凌晨,一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向20號後方空地後,趁勤芳公司員工熟睡之際,被告劉峻源為免遭勤芳公司人
員認出,推由被告邱創勇下車持PVC長管轉動監視器鏡頭,並持大貨車上未取下之鑰匙,發動勤芳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被告劉峻源則在車上等候、把風;惟因被告邱創勇不會操作放下該大貨車車架,遂改由
被告邱創勇坐上該小客車駕駛座,被告劉峻源上該大貨車
,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並放下車架而竊取該大貨車。得
手後,由被告劉峻源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被告邱創勇則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被告劉峻源並將上開自用大貨
車開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旁空地停放等情,業據被告劉峻源(見106年度偵字第15282號卷《下稱第15282號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61頁、第109頁背面、第140頁)、邱創勇(見本院卷第140頁正背面)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與告訴人勤芳公司代表人楊順發
(見警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背面、第15282號偵卷第111至112頁)、證人即勤芳公司工地主任林瑞良(見警卷第11頁正背面)指證失竊情節相符,是其2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見警卷第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5282號偵卷第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6頁)、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至45頁)、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15282號偵卷第56頁)、勤芳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見第15282號偵卷第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5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38959號函暨檢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93、97頁)、本院107年5月3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上揭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二)又被告劉峻源就其與被告邱創勇為行竊上述大貨車,而變造被告邱創勇所有上揭小客車之車牌經過,迭據被告劉峻
源於偵訊中供述:(問:你和邱創勇去之前,是否把後面
車牌改過?)有,拿黑色膠布貼,就直接貼上去,把號碼
改過,是我去用的,邱創勇在旁邊…。(問:當時是否有
將車號00-0000號之車牌變造成00-0000?如何變造?)是,用膠帶等語(見第15282號偵卷第131頁正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過程?)…我去的時候是我先開車,
因為車是他的,快到現場的時候我就拿黑色膠布把車牌隨
便貼,是在附近,什麼路我不知道,就附近的公園旁邊道
路停下來,我先把車牌臨時變造,就貼一下,直接再開進
來。(問:是你開車嗎?)當時是我開車。(問:邱創勇
坐在哪裡?)他坐在副駕駛座。(問:你在貼車牌的時候
,邱創勇在做什麼?)在車上,也有下車幫忙我貼車牌,
因為車是他的。(問:貼完車牌之後呢?)貼完車牌之後
我就直接開到公司那邊…。(問:你剛才有說邱創勇有下
車幫你用膠帶貼車牌,他是怎麼幫你?)拿刀子割斷膠帶
。(問:車牌是怎麼變造的?)如果是英文字母是F的話
,就在下面再加一橫變E,類似這樣變造其中一個或兩個
。(問:你在變造的時候,邱創勇在旁邊嗎?)對…。
(問:變造車牌的時候,是前後車牌都有變造嗎?)前後
車牌都變造。(問:前後車牌變造方式都一樣嗎?)對。
…(問:黑色膠帶是什麼人準備?)膠帶、剪刀是平時就
放在邱創勇車上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背面)綦詳。參以被告2人為免遭發現犯行,由被告邱創勇撥轉監
視器鏡頭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邱創勇免因警方以車追
人而被查獲,事先與被告劉峻源謀議將該小客車之車牌進
行變造,並非不合常情;而上開小客車係被告邱創勇所有
,衡情,被告劉峻源若未得被告邱創勇同意,當無自行變
造之理;況且,被告邱創勇與劉峻源全程一起行動,被告
劉峻源亦不可能在被告邱創勇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變造
該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佐以被告2人行竊該大貨車得手,
係被告邱創勇自行將貼在車牌之膠帶拆下來一節,亦為被
告邱創勇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1頁)。
是由上情交互以參,堪認被告劉峻源上揭供述與被告邱創勇一起變造車牌
等情,應屬可信,從而被告邱創勇空言否認參與變造車牌
犯行,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峻源、邱創勇上揭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變造,係就原已完成之公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變更之謂;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
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37號、63年臺上字第155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將上揭小客車之前後車牌號碼,
以黏貼膠帶方式進行變造,復持以行使,自屬變造及行使
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故核被告劉峻源、邱創勇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2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2人係於行竊前先暫停路邊變造車牌,且於變造完成後隨即共同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車輛至上述處所行竊
該大貨車,兩者時間、地點密接,堪認其等行使變造車牌
之目的即在掩飾該竊盜犯行,是其2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與竊盜之犯行,應係出於同一決意,應以一行為論,從而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竊盜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變造及行使該小客車前車牌部分
之事實,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四)又被告邱創勇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9月(共2罪)、8月、6月、9月、6月、4月、4月、4月、3月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送監執行,於102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102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峻源、邱創勇前已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均不思悔悟,再犯本件犯行,所為除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外,亦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交通案件之稽查,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劉峻源犯罪後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且將所竊取大貨車返還告訴人,而被告邱創勇於調查全部證據後,直至辯論期日方坦承竊盜部分之犯行,惟仍否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2人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人所竊得之大貨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供被告2人變造車牌使用之膠帶、刀具既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為價值不高,常見之日常用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2人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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