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易,736,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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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1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士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士榮前因金錢糾紛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對林青陽提出返還墊款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4年度中小字第2332號案受理審判。

後於民國104年12月9日16時10分許起,在該院臺中簡易庭第31法庭內,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審理至約第57分鐘時,邱士榮與林青陽爭執激烈,對其陳述至感不滿,竟當場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憤而離開原告席走向林青陽之被告席,推開擔任通譯之陳宥均,往林青陽靠近,再將手中書狀朝林青陽摔至證人席,作勢欲毆打林青陽,而以此等將加害林青陽身體之連番舉動恐嚇林青陽,致林青陽心生畏懼立即起身離開被告席,而危害其安全,法官見狀隨即制止,並命書記官在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記載上情,邱士榮始返回原告席。

二、案經林青陽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均經檢察官與被告邱士榮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且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已由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來,乃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又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事證足認其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也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爭執對告訴人提起上述返還墊款之民事小額訴訟,而於前開時、地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在審理中憤而離開原告席,以右手隔開通譯,將手中書狀擲向告訴人之被告席,後經法官制止才回原告席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他當時並無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多次指訴在卷(見他字第111號卷第8、101頁,偵查卷第44頁反面,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34頁,本院卷第61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其他重大瑕疵。

2.該民事小額訴訟事件於當日行言詞辯論時在庭之通譯陳宥均,於原審結證稱:當天她擔任通譯,被告與林青陽起衝突時講話比較大聲,被告是先將她推開後,繼續跟林青陽大聲,有點兇,然後把手上的文件丟向林青陽所在的被告席,繼續靠近林青陽,因她當時被推開,沒辦法太注意他們在做什麼,沒看到有誰做出要打人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

3.而被告對於上開行言詞辯論審理程序時,與告訴人發生之爭端,在本案陳述:他當時極為憤怒,才會離開原告席走向被告席,但通譯擋到他,所以他隔開通譯,不是推開,他的確把文件丟向林青陽,然後走到林青陽桌子前面一步就停下來了,再用手指著林青陽,要質問林青陽,與林青陽理論,但並未作勢毆打林青陽,文件也沒丟到林青陽等語(見他字第111號卷第22、101頁,偵查卷第16、44頁,原審卷第19、31至33頁)。

4.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332號返還墊款事件,於104年12月9日16時10分許起,在該院臺中簡易庭第31法庭開庭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全部歷時約1時11分26秒,當天進行之言詞辯論程序,在審理至約第57分鐘時,庭訊之情形如下(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57分鐘以下】被告(即林青陽):我坐你的車大概6、7趟而已啦。

原告(即邱士榮):林青陽,105年在刑事庭啦呴,我就看你怎麼講。

被告:你不要跟我說那些,你們共謀詐欺,我會告你們的。

你像這個就是偽造文書了。

原告:哈哈!你說什麼、你說什麼,我跟你講,我已經忍住了喔,這裡沒有法警喔。

被告:你現在在幹什麼。

法官:記錄一下。

【雙方開始爭吵,法官就現場發生之情況,口述給書記官紀錄,之後聽到一聲類似像碰撞桌子的聲音,混雜一個女生聲音】ㄟㄟㄟ、ㄟㄟㄟ...【法官制止的聲音】林青陽,我們紀錄一下,原告當庭摔...。

被告:騙人又打人。

原告:笑破人家的嘴在刑事庭,你每次都這樣搞,我跟你講啦,你遇到我算你倒楣啦。

被告:你偽造文書,我會告你們的啦。

法官:原告當庭摔原告狀紙。

原告:報告法官,我是一時氣憤。

被告:你現在要幹什麼?法官:將狀紙摔到證人台前。

被告:這裡有錄影,我可以告你。

原告:孰可忍,孰不可忍。

被告:在法官前面要打我。

證人(當天該院所調查之證人即案外人詹哲豪):我以第三人的立場,我是覺得他很倒楣啦,真的幫他弄這件事情,當初...。

被告:告訴共謀、偽造文書、詐欺。

證人:好,沒關係,來來來。

法官:並且作勢要毆打被告,被告經那個、經錄事(指當天在庭之通譯陳宥均,以下同)。

被告:這裡都有錄影。

證人:林大哥...好啊,錄影啊。

被告:你敢在法官面前要打我,你眼中無人啦。

法官:好啦好啦,不要吵。

原告:我真是氣憤難耐啊,真的。

法官:當庭制止原告,原告以右手將錄事推開,往被告台前前進,被告起身離開被告席。

證人:我們要謀你什麼?當初你被撞,連健保費都付不出來,要謀你什麼?被告:什麼付不出來,你不要說這些。

法官:法官勘驗,好不好?原告:8個月才剛走完還沒有了,是不是?被告:專門在詐騙人家的。

法官:好了好了」。

5.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當天審理至約第57分鐘時,當事人爭執激烈,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說法至為不滿,竟脫口而出「這裡沒有法警喔」,被告隨即表示「你現在在幹什麼」,然後承審法官馬上提醒書記官「記錄一下」,接著即出現法官制止之聲音,再對書記官口述法官當場親見之「原告當庭摔原告狀紙」、「將狀紙摔到證人台前」、「並且作勢要毆打被告,被告經那個、經錄事(指當天在庭之通譯陳宥均,以下同)」、「當庭制止原告,原告以右手將錄事推開,往被告台前前進,被告起身離開被告席」等情狀,以使書記官記載在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中。

又經比對上列證人陳宥均證詞與被告之供述後,足認被告坦承其當時極為憤怒,方離開其原告席走向告訴人之被告席,有朝告訴人怒摔文件,並用手指著告訴人等自白,顯屬實而可採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

再者,證人陳宥均當時既被推開,致無法顧及當事人,其對當事人之觀察、知覺自不如始終指揮、審理訴訟之法官,況被告也的確用手指著告訴人,有如上述,故該案承審法官即時請書記官將被告作勢要毆打林青陽乙節記明筆錄,要係明確、肯定之觀察,自無任意捨棄不予採信之理。

從而,案經歸納上情加以判斷後,關於被告邱士榮當時對告訴人之陳述至感不滿,憤而離席走向被告席,推開通譯,往告訴人靠近,再將手中書狀朝告訴人摔至證人席,作勢欲毆打告訴人等客觀事實,已足可認定。

6.復參前揭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邱士榮以上述連番舉動向告訴人之被告席前進後,告訴人起身離開被告席。

而事發當時被告年僅37歲,正值青壯,告訴人則已年滿70歲,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

此以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加以判斷後,雖係發生在法庭內,但被告連番舉動顯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並可見被告厥因對告訴人之陳述相當不滿,始當場萌生恐嚇危害其安全之犯意。

7.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指稱:當天被告還有對他恐嚇,說要讓他住院住到死(見他字第111號卷第8頁反面、偵查卷第44頁反面),然經本院勘驗之結果,未見其事。

查檢察官本即未起訴被告尚涉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上開指訴縱不足採,也於被告前揭恐嚇行為之認定不生影響,自無可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8.被告邱士榮於上開進行言詞辯論時,與告訴人激烈爭執,因相當不滿告訴人之陳述,當場起意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等事實,業已調查明瞭如前述,故被告請求傳喚當時臺中地院民事庭之承審法官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參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裁判要旨)。

查被告邱士榮在前開法庭內進行言詞辯論時,因對告訴人之陳述至感憤怒不滿,而現時以前揭連番舉動作勢欲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迅速走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原判決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遂為其無罪之諭知,應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原審輕認證人陳宥均可清楚見聞當時現場狀況,而捨公正第三人之承審法官載明於筆錄中之見聞不論,採證認事明顯違誤,為有理由,本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所在環境,僅因不滿對造陳述,竟在法庭中起意恐嚇告訴人,犯罪動機可議,遵法意識薄弱,應予非難,然未使用粗暴手段,所生危害有限,又始終否認犯行,不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其自述受大學教育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從事政府採購工程、未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等所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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