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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榮宗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4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榮宗於民國105年5月18日14時前之某日時,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邀約,同意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由該成年人將已詐得由蔣晟翔所交付之其母親譚○香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賴榮宗。
賴榮宗與該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因林慧德用錢孔急,於105年5月9日起上網尋找民間貸款業者,並撥打該網頁上所載行動電話洽詢,上開成年人即偽為民間貸款業者,向林慧德佯稱同意貸款,但須先繳納手續費,致林慧德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5月17日19時8分許、同年月18日14時21分許、17時22分許、20時32分許(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所示時間),依指示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1900元、1萬8100元,合計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賴榮宗乃前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屬自動付款設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下稱系爭自動櫃員機),於105年5月18日14時21分至14時23分之間(為系爭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插入系爭自動櫃員機後,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以為賴榮宗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其中1萬5000元為林慧德遭詐欺款項)。
嗣因林慧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系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6月22日8時40分許,至賴榮宗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長褲1條、行動電話1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3支,由本院逕予更正)、SIM卡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賴榮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坦承有於105年5月18日14時21分至14時23分之間(為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操作系爭自動櫃員機之事實,但否認有提領現款之行為,辯稱:那天第1次的時候,我是右手伸到口袋拿錢出來,我是用食指跟拇指拿出千元鈔票,由左手清點,我本來是要存現金,但是查餘額的結果帳戶裡面還有錢,所以我就沒有存;
第2次的時候,我是把錢放到左手,左手放到提款機前面,我再查另一張提款卡餘額,結果帳戶內也還有錢,所以我也沒有再存現金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林慧德因急需用錢,於105年5月9日起上網尋找民間貸款業者,並撥打該網頁上所載行動電話洽詢,遭上述成年人偽為民間貸款業者,向告訴人稱同意貸款,但需先繳納手續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5月17日19時8分許、同年月18日14時21分許、17時22分許、20時32分許(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所示時間),依指示依序匯款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1900元、1萬8100元,合計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之情節明確(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525326號函所檢送之系爭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105年5月份交易明細可稽(警卷第36頁反面、37頁,偵卷第74至7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系爭帳戶係被害人蔣晟翔遭前述成年人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該成年人之事實,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5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偵卷第51至52頁)。
而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14時2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即前往系爭自動櫃員機,並於105年5月18日14時21分至14時23分之間(為系爭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插入系爭自動櫃員機後,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以為被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等事實,有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警卷第24至34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①7-11坑口-14:21:48 May18 2016,Wednesday(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被告身穿灰色短袖上衣、帶著口罩從提款機前方出現,走向提款機。
②14:21:52被告右手拿提款卡插入畫面左下方之提款機內。
14:21:55-14:22:02被告右手一直在畫面下方。
14:22:02-14:22:10被告以右手點選畫面上方提款機之螢幕,接著右手放到畫面下方提款機檯,有在機身動手的情形。
③14:22:12被告以右手點選畫面右上方提款機之螢幕。
14:22:18被告以右手點選畫面左上方提款機之螢幕,接著被告的右手往畫面左下方移動。
14:22:18-14:22:29被告右手停留在畫面左下方。
14:22:30被告拿取提款卡。
④14:22:30-32被告右手拿著提款卡,將提款卡移往在其右側褲子的口袋內,然後右手又往前方提款機方向移動,左手一直在前方提款機檯。
⑤14:22:33被告雙手舉起,手上出現鈔票,右手拿著千元鈔票,接著以左手點數鈔票後,將鈔票放到左手,左手拿著鈔票放下往其左側褲子方向移動。
⑥14:22:39被告以右手點選畫面上方提款機之螢幕。
14:22:41被告右手點選畫面左上方提款機之螢幕。
14:22:43被告右手放在其身體右側,接著拿出提款卡。
⑦14:22:44被告雙手拿著提款卡,手上沒鈔票。
14:22:45被告右手拿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被告右手持續停留在畫面左下方。
⑧14:22:56被告以左手點選畫面上方提款機之螢幕。
14:23:05被告右手移往畫面右下方。
14:23:15被告以右手點選畫面上方提款機之螢幕。
14:23:16-14:23:23被告右手移往畫面右下方,有動手的情形。
⑨14:23:26被告以右手點選畫面右上方提款機之螢幕。
14:23:30被告以右手點選畫面左上方提款機之螢幕。
14:23:30-14:23:41被告把玩雙手。
14:23:42被告右手移往畫面左下方。
14:23:45被告右手拿提款卡,左手拿提款卡的保護套,將提款卡放入保護套內。
14:23:47被告以左手將提款卡及其保護套移往其左側褲子方向。
⑩14:23:48-14:23:52被告右手伸向前方提款機,右手從畫面下方提款機處拿出千元鈔票,接著將鈔票換到左手,左手拿著鈔票移往其左側褲子方向。
14:23:53被告以右手點選畫面左上方提款機之螢幕。
14:23:55被告轉身離開提款機,往畫面右方走。
迄至14:27:59錄影畫面結束,都無人使用該提款機。
㈢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一再指稱:被告於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動作,14:22:33是被告從自己右側口袋拿錢出來、14:22:38是被告將鈔票放在提款機前面,均非自提款機提款之動作云云;
本院乃三度勘驗系爭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準備程序2次、審判時1次,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61頁反面至62頁、72頁反面至73頁),除以慢速重複播放觀看外,並擷取部分定格畫面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4至49、76至78頁),勘驗結果除與第一審勘驗結果相同外,並可明確看出:①14:22:30-14:22:32被告右手拿著提款卡,將提款卡移往在其右側褲子的口袋內,然後右手又往前方提款機方向移動,左手一直在前方提款機檯。
被告右手由後方伸出,手指往下,右手大拇指與食指間之虎口空無一物,其他指縫間也未見有持拿任何物品。
②14:22:33被告由左手手持鈔票、右手搭上左手接觸鈔票。
③14:22:33接著左手將鈔票遞給右手,右手拿著鈔票。
④14:22:38鈔票點數完後,右手將鈔票放到左手,左手進行收折之動作。
⑤14:22:38-14:22:39被告左手拿著鈔票往下朝其左側褲子方向移動。
⑥14:23:48被告右手伸向前方提款機。
⑦14:23:49被告右手從畫面下方提款機處拿出一疊平整的千元鈔票。
⑧14:23:50-14:23:51接著將鈔票換到左手,左手拿著鈔票移往其左側褲子方向。
㈣依原審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係持提款卡插入系爭自動櫃員機後,操作系爭自動櫃員機,從中提領金錢,並非從自己口袋中拿錢出來。
而觀卷附經員警彙整之提款明細、上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檢送之系爭帳戶105年5月份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偵卷第77頁),系爭帳戶分別於105年5月18日14時24分13秒、14時25分25秒(為上開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時間)遭人從系爭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2萬元,該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時間,雖與系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從系爭自動櫃員機提款時間約有2分鐘左右之誤差(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時間比較慢),然從系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105年5月18日14時21分48秒被告出現在該自動櫃員機時起,迄至同日時27分59秒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束時止,僅有被告1人操作系爭自動機員機,堪認上述2筆款項確係被告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輸入該提款卡密碼,操作系爭自動櫃員機後提領取得。
被告辯稱其在上述時、地操作系爭自動櫃員機,只是在查詢餘額,沒有從系爭帳戶提款云云,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將系爭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證明被告於畫面中並無提款動作,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㈤甚且,關於被告所辯查詢餘額一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有開立帳戶之各家金融機構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查詢被告帳戶於105年5月18日之交易明細(含查詢餘額資料):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於105年10月11日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5650號函檢送被告在該行所設帳戶於105年5月18日之交易明細資料,依該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該行共開設2個帳戶,該2個帳戶於105年5月18日均無交易明細,2個帳戶於105年5月18日之餘額分別為2萬4287元、9萬6045元(偵卷第20至21頁),且據該行表示,無交易明細即是當日並沒有查詢餘額等任何交易紀錄(偵卷第54、55頁所附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②臺中商業銀行於105年10月7日以中業作字第1050019143號函覆:被告在該行開立之帳戶於105年5月18日當日無存款交易明細,餘額為8萬9356元(見偵卷第22頁),且據該行表示,無存款交易明細即是確認當日沒有使用紀錄(偵卷第55頁所附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5年10月13日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6386號函覆:被告在該行開立之帳戶於105年5月18日無交易明細,並檢送被告帳戶於105年5月18日之臺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依該臺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所載,被告之帳戶於105年5月18日有因簽帳卡消費ITUNES而扣款,帳戶餘額為5萬4000元(偵卷第23至25頁),復以106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5577號函覆:被告在該行開設之帳號為支票存款帳戶(無金融卡),故無法提供被告就該帳戶於105年5月18日之金融卡使用紀錄(偵卷第60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05年10月18日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3560號函檢送被告在該行所設帳戶於105年5月18日之往來資料,依該往來資料所示,被告於該行共開設3個帳戶,該3個帳戶於105年5月18日均無交易,餘額分別為6萬1966元、4257元、7萬1479元(偵卷第26至27頁),且以106年3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1067號函覆:被告於105年5月18日並無金融卡使用紀錄(偵卷第61頁);
⑤被告未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設帳戶,有該行105年10月13日合金總集字第1050013699號函可證(偵卷第30頁)。
另系爭帳戶提款卡於105年5月18日並無使用ATM查詢帳戶餘額,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14462號函可證(偵卷第62頁)。
益見被告此項辯解不值憑信。
㈥證人游大昌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的工作是裝電話總機、第四臺網路,於105年5月18日有到嘉義做1個套房的弱電工程,是臺中的老闆叫我去嘉義民雄他的房子做弱電工程,就是裝電話線、網路線、電視線、刷卡機。
當天我跟我的師傅周禮源、彭權男去嘉義,沒有再跟別人約。
被告很像我所說臺中的老闆。
我去嘉義2次,第1次去的時候,跟臺中的老闆約在霧峰,他載我去嘉義看現場,第2次就是我跟我的師傅自己去嘉義等語(偵卷第47頁)。
可見證人游大昌於105年5月18日係與其師傅一同前往嘉義施作弱電工程,並未與被告相約碰面及共同前往嘉義。
證人游大昌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可證被告先前所辯:因與游大昌相約在霧峰交流道見面,2人要一起去其在嘉義民雄之房子施作工程,若可施作即要付訂金,所以其身上有帶錢云云,顯非實在。
㈦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先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帳戶,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其他被害人匯款帳戶,其後復施用詐術,指示其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由為詐欺行為之本人或共犯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隨意委請毫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人代為領取,不僅可能提高遭警查獲之風險,亦無法確保出面領款之人不會將領得之鉅額款項據為己有之情形發生,是為詐欺行為之人為避免上開風險,確保能順利取得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自當覓得與其具有相當共識及信任關係之人,並明確告知係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及教導如何避免遭執行機關查獲為是。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向被害人蔣晟翔詐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及佯裝為民間貸款業者向告訴人訛稱同意貸款,須先繳納手續費之人為被告,僅能認定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惟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系爭自動櫃員機,從系爭帳戶提款1萬元、2萬元一節,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衡情倘非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事先將贓款之來源及工作之內容明確告知被告,並徵得被告同意後,諒無甘冒遭被告私吞款項或舉發犯罪之風險,而令其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理。
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因於95年間由其籌組詐欺集團,與數名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一同為詐欺取財行為,其等先在報紙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俟被害人依廣告上聯絡方式詢問後,即虛稱須先繳交法院公證費及月頭款云云,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吸收擔任提款車手之共犯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等行為,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8月4日以97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被告另於96年7、8月間,因為籌組詐欺集團,佯為貸款業者,向被害人詐稱欲辦理貸款,須先繳交律師代辦手續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再將詐欺所得轉至其他帳戶等行為,遭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判決(原審卷第49至5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2頁)可憑。
而被告既有上述兩案詐欺取財前科,其對於施行詐欺取財行為人間如何運作、分工及車手工作內容自相當瞭解,且應知悉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係極為容易之事,並無特意委託他人協助提領之必要,如特意委託他人持非委託人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該非委託人帳戶內提領款項,目的應係要求受託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被告並非依被害人蔣晟翔、系爭帳戶開戶人譚○香之託,而係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邀約,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操作系爭自動櫃員機提款,依其過往籌組詐欺集團經驗,理當對此一邀約、系爭帳戶內金錢來源是否合法等情節,有所懷疑、警覺,衡情其應係在詢問確知其並無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系爭自動櫃員機,從系爭帳戶內提款之權限,而係擔任車手,為詐欺取財行為共犯,負責提領受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實情後,方應允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前開時、地操作系爭自動櫃員機,從系爭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
從而,被告確有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僅可認定被告與前述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罪之情節,至於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人,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是該名成年人以外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犯罪情節,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就此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名,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至系爭自動櫃員機領取1萬元、2萬元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亦已於審判時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自當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年3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從事合法工作獲取穩定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與上述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為本案犯行,由其擔任車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指定帳戶之贓款,價值觀念偏差,無視於政府打擊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所為堪稱惡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兼衡酌被告自稱在○○進修中、從事○○買賣工作、已結婚,配偶已懷孕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於上述時、地,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插入系爭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操作系爭自動櫃員機,接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領得之3萬元交與上述身分不詳之共犯。
而依前述系爭帳戶之105年5月份交易明細所示(偵卷第77頁),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19時8分許(交易明細所載交易時間則為19時10分45秒)匯入系爭帳戶之1萬5000元,於105年5月17日20時38分即遭提領(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提領),故被告所提領之3萬元,其中1萬5000元乃係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14時21分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其餘部分則為系爭帳戶內,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匯款(起訴意旨僅認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為告訴人林慧德,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該第三人匯款乃係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
是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5000元,起訴意旨認被告參與詐欺告訴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容有誤會。
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之長褲1條、行動電話1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3支,由本院逕予更正)、SIM卡2張,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㈧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無可憑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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