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為成年人,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部分
- 一、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 二、核被告乙○○所為,強行拉扯、押送甲○○上車,限制其行
- 三、被告乙○○與共犯阮家和、少年蔡○雯、李文凱間,有犯意
- 四、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 肆、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是智識程度健全
- 伍、沒收:
- 一、共犯阮家和因犯本案,自共犯李文凱處獨得酬勞1萬元,並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便條紙1張,為共犯阮家和所有,
- 三、至附表編號1、3、5、6、10、11、12、14所示之物,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翰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9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 、7 、8 、9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緣李文凱(民國000 年0 月00日死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甲○○(原名吳佩柔,以下同)曾為配偶(兩人於000 年0 月00日離婚),李文凱為挽回甲○○,竟與阮家和(其所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未經上訴而確定)、乙○○、少年蔡○雯(為阮家和女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李文凱給付阮家和1 萬元為代價,告知甲○○之工作地點及提示相片,委由阮家和召集乙○○、少年蔡○雯及不知情之王燕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106 年6 月4 日16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橘楓運動電競館二館即甲○○工作處所守候。
同日20時許,阮家和見甲○○下班欲騎乘機車離去時,先令少年蔡○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門外等候,再趨前攔下甲○○,甲○○見狀欲逃離現場時,阮家和即以手拉甲○○,乙○○則在旁以手推甲○○,將甲○○強押至租賃小客車之後座,過程中致甲○○受有雙腰擦傷、右手肘擦傷及左膝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少年蔡○雯繼續駕駛該小客車搭載一行人離開,前往李文凱指定之彰化縣○○鄉○○路000 號。
期間乙○○以外套蓋住甲○○之頭部、以尼龍繩捆綁甲○○雙手,並取走甲○○之行動電話。
於同日20時40分許,阮家和、乙○○、少年蔡○雯將甲○○載至李文凱上述指定地點,李文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會合,載走甲○○,向甲○○要求復合,甲○○為求脫困,佯裝同意後,李文凱才讓甲○○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下車離去。
甲○○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51頁背面至第56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25至31頁、第253至256頁;
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64至65頁;
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57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李文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至11頁)、證人即共同正犯阮家和於警詢、偵訊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及供述(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9至15頁、第239至242頁;
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64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3至26頁、第27至28頁;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229至230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蔡○雯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18至23頁)、證人即當日與阮家和等人同車同行之人王燕清於警詢之證述(見10 6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37至42頁)、證人即甲○○同事黃婉瑜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甲○○工作地點附近店家店員潘逸嫻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2至34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承租者紀金呈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6至40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洪宜珊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情節互核相符,且有彰化分局偵辦被害人甲○○遭妨害自由案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號:0000–00、000–0000)(見他字卷第1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見他字卷第13頁及其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6年6月5日,彰化市○○路000號(偵查隊),李文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字卷第15至1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妨害自由照片黏貼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9至22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他字卷第29頁)、租賃契約書影本、紀金呈駕照影本(見他字卷第42至4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字卷第45至4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妨害自由照片黏貼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8至55頁)、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對照表(見他字卷第56頁,指認人:紀金呈)、證人紀金呈與阮家和之臉書對話截圖照片兩張(見他字卷第5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他字卷第65至70頁)【彰化市○○路000號前(橘楓網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妨害自由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他字卷第71至13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000–0000、0000–00路線圖;
手機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17頁、第32頁、第52頁)【阮家和指認李文凱、乙○○指認李文凱、潘逸嫻指認阮家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9日刑紋字第1060063479號鑑定書(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34至3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65至66頁)、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偵辦妨害自由案譯文表(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78至8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7、8、9、13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乙○○及共犯阮家和以手壓制將告訴人甲○○押上租賃小客車之過程中,致甲○○受有雙腰擦傷、右手肘擦傷及左膝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可認為係被告從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二、核被告乙○○所為,強行拉扯、押送甲○○上車,限制其行動自由,前往李文凱指定之地點談判,至約40分鐘後始讓甲○○離去,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乙○○與共犯阮家和、少年蔡○雯、李文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乃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為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要旨、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上開規定復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並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56 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乙○○於犯案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蔡○雯為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共犯阮家和與少年蔡○雯為交往中之情侶,被告乙○○又為其等友人,故被告阮家和、乙○○對於蔡○雯是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應有所悉;
其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刑法總則加重事由,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乙○○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前述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更與甲○○調解成立,願意賠償甲○○相關損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見其已有真誠悔過之心,且有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積極舉動,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之情狀而為量刑,自有過重之嫌。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論罪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另被告上訴理由狀中雖稱:對於共犯阮家和有拿到1萬元部分並不知情等語,惟共犯阮家和確實獲得李文凱所交付之1萬元而實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惟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被告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阮家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屬實(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15頁、第242頁),然因被告乙○○業已參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是被告乙○○雖未獲得報酬,亦無礙於此次犯行同為共同正犯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是智識程度健全的成年人,與告訴人甲○○不相識,無冤無仇,被告乙○○僅因共犯阮家和之糾合,便夥同阮家和、少年蔡○雯,在大庭廣眾下強擄告訴人甲○○上車,甚至使之受傷,足見其等施予相當強度的暴力行為,視他人人身自由於無物,行徑囂張,犯案動機及目的毫無可憫之處,尤其被告乙○○剛出獄不到1個月再犯本案,惡性更較執行完畢為時已久的累犯為重,且其等和李文凱所駕駛、乘坐車輛內,查扣球棒、鐵鍬、刀器等物品,雖未用於本案犯罪,但這些物品散置在彼等隨手可得的地方,無異增加犯罪的危險性,暨考量被告乙○○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及其高中肄業,父母離婚,離婚育有一子,在市場賣水果為業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參涉深淺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共犯阮家和因犯本案,自共犯李文凱處獨得酬勞1 萬元,並未分與被告乙○○,已如前述,是被告乙○○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便條紙1 張,為共犯阮家和所有,並載有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計畫字句;
編號7 、8、9 、13所示之物,均為共犯李文凱提供予共犯阮家和,用以(或預備)捆綁控制被害人甲○○行動之物,均經被告乙○○及共犯阮家和供承在卷。
上述物品核屬共犯阮家和或李文凱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對於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被告乙○○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1 、3 、5 、6 、10、11、12、14所示之物,係被告乙○○、共犯阮家和、少年蔡○雯或李文凱之個人物品,此經被告乙○○、共犯阮家和及李文凱供述甚詳,這些物品的存在狀態,在本案具有得以特定人別的證據推論作用,並非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其餘編號則與本案犯罪無關,且非違禁物,故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 │查扣處所 │備註 │
├──┼───────┼───────────────┼───────────┤
│01 │乙○○預付卡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被告乙○○所有 │
│ │請書1 份 │ │ │
├──┼───────┤ ├───────────┤
│02 │便條紙1 張 │ │共犯阮家和所有,且寫有│
│ │ │ │與本案相關之犯罪計畫 │
├──┼───────┤ ├───────────┤
│03 │球棒4支 │ │共犯阮家和所有 │
├──┼───────┤ ├───────────┤
│04 │鐵鍬2支 │ │共犯阮家和不詳友人放置│
├──┼───────┤ ├───────────┤
│05 │安全帽2頂 │ │共犯阮家和所有 │
├──┼───────┤ ├───────────┤
│06 │口罩4個 │ │共犯阮家和所有 │
├──┼───────┤ ├───────────┤
│07 │塑膠繩索2條 │ │共犯李文凱拿給共犯阮家│
│ │ │ │和,供捆綁被害人甲○○│
├──┼───────┤ │之用 │
│08 │膠帶1個 │ │ │
├──┼───────┤ │ │
│09 │剪刀1 把 │ │ │
├──┼───────┤ ├───────────┤
│10 │鞋子2雙 │ │黑鞋為共犯少年蔡○雯所│
│ │ │ │有、另一雙是共犯阮家和│
│ │ │ │所有 │
├──┼───────┼───────────────┼───────────┤
│11 │西瓜刀1支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共犯李文凱所有 │
├──┼───────┤ ├───────────┤
│12 │料理刀1 支 │ │共犯李文凱所有 │
├──┼───────┤ ├───────────┤
│13 │文旦牌龍帶1 捲│ │共犯李文凱所有,供捆綁│
│ │ │ │被害人甲○○之用 │
├──┼───────┤ ├───────────┤
│14 │行車紀錄器記憶│ │共犯李文凱所有 │
│ │卡1張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