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訴,1531,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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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泉坤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3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6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泉坤為林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泉公司)負責人,林泉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7日委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產業綜研所)進行紡織品材質試驗,紡織產業綜研所並交付編號TAG6C099、TAG6C100、TAG6C101號3份試驗報告;

詎林泉坤見部分試驗結果不盡理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先於106年3月底某日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上刻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TAIWAN TEXTILE RESEARCH INSTITUTE)」字樣之圓形鋼印1枚、刻有「T.T.R.I.」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圓戳樣品章1枚、刻有「檢測及驗證部主任周國村」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授權核發人章1枚後,於同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0號1樓之林泉公司內,以其所有之廠牌為ACER之桌上型電腦、印表機等設備,重新繕打、列印編號TAG6C100、TAG6C101號之2份試驗報告,並將編號TAG6C100號試驗報告中關於「斷裂強力-橫向」欄所載之數據「60.1」部分,偽造擅改為「80.1」,另將編號TAG6C101號試驗報告中關於「布重」欄所載之數據「646.3」部分,偽造擅改為「696.3」、關於「斷裂強力-橫向」欄所載之數據「78.8」部分,偽造擅改為「83.8」,並於其上分別蓋印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刻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TAIWAN TEXTILE RESEARCH INSTITUTE)」字樣之圓形鋼印、刻有「T.T.R.I.」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圓戳樣品章、刻有「檢測及驗證部主任周國村」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授權核發人章之印文各1枚,以此擅改試驗結果數據重製報告後再蓋印之方式偽造上開試驗報告;

復於106年4月6日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林泉公司員工將上開偽造之2份試驗報告,寄至高雄市○○區○○○路0號予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而行使之,作為林泉公司得標及履行「000000000崁頂廠袋濾式集塵器用濾袋」之樣品品質證明文件,以此方式對台糖公司環保事業營運中心總務課採購助理盧秀君施以詐術,足生損害於紡織產業綜研所及台糖公司對產品品質驗收之正確性。

嗣因盧秀君於同年月7日收取前開偽造之試驗報告後,發覺有異,遂於同年月17日函詢紡織產業綜研所上開報告是否屬實,經紡織產業綜研所答覆與該所留底之試驗報告不相符,台糖公司始知上情而未陷於錯誤交付價款。

二、案經紡織產業綜研所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糖公司函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28號(下稱106年度他字第628號)卷第7頁正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14號(下稱107年度他字第914號)卷第123至124頁,原審卷第213、215至219、318、323、326至330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67頁反面〕,並經告訴代理人曲維佳即紡織產業綜研所企畫智權組組長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指訴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628號卷第2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14至215頁),復經證人劉清桂即台糖公司環保事業營運中心事務官兼總務課採購人員於偵查中〔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664號(下稱106年度他字第2664號)卷第69頁〕、證人盧秀君即台糖公司環保事業營運中心採購助理於偵查中(見106年度他字第2664號卷第82至84頁反面)證述綦詳,且有紡織產業綜研所107年1月3日紡所(107)企字01002號函附編號TAG6C099、TAG6C100、TAG6C101試驗報告各1份及林泉公司於104至106間所有委託試驗申請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47至99頁)、台糖公司環保事業營運中心107年1月4日環營總字第1070000003號函附「崁頂廠袋濾式集塵器用濾袋等一批」(採購編號:000000000)試驗報告及採購契約書、台糖公司環保事業營運中心106年4月13日環營總字第1060000010號函、106年4月17日環營總字第1060000011號函、106年5月12日環營總字第1060000014號函、紡織產業綜研所106年4月20日紡所(106)檢字第4004號函、106年5月10日紡所(106)企字第5010號函、台糖公司環保事業營運中心採購案抽樣送驗單各1份(見原審卷第100至202頁)、告訴人庭呈鋼印及「T.T.R.I.」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圓戳樣品章之印文1份(見原審卷第223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原審卷第263、311頁)、調解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29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㈠被告偽造「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TAIWAN TEXTILERESEARCH INSTITUTE)」字樣之圓形鋼印、刻有「T.T.R.I.」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圓戳樣品章、刻有「檢測及驗證部主任周國村」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授權核發人章各1枚,為其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紡織產業綜研出具之編號TAG6C100、TAG6C101試驗報告2份後,復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寄交台糖公司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3枚之印章,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寄送其偽造之紡織產業綜研所出具編號TAG6C100、TAG6C101試驗報告2份予台糖公司而行使之,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㈤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以向台糖公司詐取契約價款為其單一目的,其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6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48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㈦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均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云云,惟被告係重製本案所稱上開試驗報告,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即屬偽造,而非變造,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審卷第328頁,本院卷第35、64頁),業已充分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

是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適用法條即有誤會,惟此僅係犯罪行為態樣不同,二者處罰條文同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規定,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㈧又本案案發係由證人盧秀君於106年3月31日收到第一份試驗報告(編號TAG6C099)後,與林泉公司確認尚有二份試驗報告未接獲,後林泉公司於106年4月7日再度寄送二份試驗報告(編號TAG6C100、TAG6C101)予證人盧秀君收受後方發現等情,業據證人盧秀君於偵查中證述:該試驗報告之紙張厚度不一、第一份是套表式,第二份類似彩色影印,報告上貼樣品的膠帶寬度也不一樣,收到報告後打給紡織產業綜研所,並傳真三份報告過去,詢問報告是否為紡織產業綜研所所出具的報告,對方回答只有第一次收到的試驗報告是他們的,第二次收到的二份試驗報告並不是他們出具的,但是要正式行文給紡織產業綜研所,才能進一步取得正確試驗報告比對,後在行文中途,林泉公司有打過來詢問驗收進度,其回覆正在跟紡織產業綜研所詢問報告的正確性,林泉公司小姐才又打來說他們寄錯報告等語無訛(見106年度他字第2664號卷第82頁正反面),是依據證人盧秀君所證,足認被告業已完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已寄送予台糖公司而行使完畢,即非屬中止犯,併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罪證明確,適用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經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素行尚佳,然其於無法取得符合契約標準之試驗報告時,不思循正途解決,竟為求准予履約、驗收、取得價款,而偽造紡織產業綜研究所出具之試驗報告2份,並持以向台糖公司行使,幸經採購人員發覺有異,始未讓被告詐得契約價款,足以生損害於台糖公司及紡織產業綜研所,被告所為實有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紡織產業綜研所達成和解,並按照和解條件支付紡織產業綜研所新臺幣(下同)42萬元、登報道歉等情,業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65至273頁);

另就台糖公司受害部分,被告亦積極參與調解,惟因台糖公司無法短時間提出和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然台糖公司就被告量刑表示無意見,足顯雙方未能和解之責,尚不能全然歸責被告一方,此有調解紀錄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5、311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仍是林泉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30萬元、家庭狀況、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業與告訴人紡織產業綜研所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就告訴人台糖公司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雙方未能和解之原因尚非全然歸責被告,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並說明諭知沒收及不予沒收之事由(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依台糖公司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台糖公司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7年11月15日與台糖公司達成和解,以台糖公司願於107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被告157萬7676元,及被告同意由台糖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21萬7000元之方式達成和解,台糖公司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是核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之說明: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㈠被告所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TAIWAN TEXTIL ERESEARCH INSTITUTE)」字樣之圓形鋼印、刻有「T.T.R.I.」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圓戳樣品章、刻有「檢測及驗證部主任周國村」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授權核發人章各1枚,既均係被告所偽刻之印章,雖經被告稱均已丟棄(見原審卷第216、218、327頁),然均未扣案,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未扣案而偽造於以紡織產業綜研所名義出具之編號TAG6C100、TAG6C101號2份試驗報告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TAIWAN TEXTILE RESEARCH INSTITUTE)」字樣之圓形鋼印、刻有「T.T.R.I.」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圓戳樣品章、刻有「檢測及驗證部主任周國村」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授權核發人章各2枚,均屬偽造印文(共計6枚),亦均為被告所偽造,就該等偽造之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上開被告所偽造之試驗報告2份,雖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與台糖公司(嗣經台糖公司提供予紡織產業綜研所存檔)辦理履約,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廠牌為ACER之桌上型電腦、印表機等物,雖為被告公司所有,惟未據扣案,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提起上訴,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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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盜刻「印章」、「圖章」之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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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TAIW│1個     │
│    │AN TEXTILE RESEARCH INSTITUTE)」 │        │
│    │字樣之圓形鋼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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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T.T.R.I.」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圓│1個     │
│    │戳樣品章                          │        │
├──┼─────────────────┼────┤
│三  │「檢測及驗證部主任周國村」字樣之紡│1個     │
│    │織產業綜研所授權核發人章          │        │
└──┴─────────────────┴────┘

附表二:偽造之署押
┌──┬──────┬──────────┬───┐
│編號│偽造印文之文│偽造之印文名稱      │數量  │
│    │書名稱      │                    │      │
├──┼──────┼──────────┼───┤
│一  │以紡織產業綜│「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1枚   │
│    │研所名義出具│合研究所(TAIWAN    │      │
│    │之編號TAG6C1│TEXTILE RESEARCH    │      │
│    │00試驗報告  │INSTITUTE)」印文( │      │
│    │            │鋼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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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T.R.I.」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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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檢測及驗證部主任周│1枚   │
│    │            │國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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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以紡織產業綜│「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1枚   │
│    │研所名義出具│合研究所(TAIWAN    │      │
│    │之編號TAG6C1│TEXTILE RESEARCH    │      │
│    │01試驗報告  │INSTITUTE)」印文( │      │
│    │            │鋼印)              │      │
│    │            ├──────────┼───┤
│    │            │「T.T.R.I.」        │1枚   │
│    │            ├──────────┼───┤
│    │            │「檢測及驗證部主任周│1枚   │
│    │            │國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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