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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亞致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明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明俊係「亞致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1樓,下稱亞致公司)之負責人;
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未取得前開許可文件,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向不知情之禾廊室內設計負責人蘇慶章承攬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包含廢棄物清除、運輸在內之老屋翻修裝潢工程,而於民國105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3日下午4時25分許,與不知情之員工許高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上址清除老屋改建而生之土、塑膠、玻璃、磚塊、廢木材、廢家俱、石膏板、水泥塊、廢鋼瓶等物品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再運送至其向不知情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人員(下稱台鐵)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亞致公司因而獲得清除廢棄物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通報,並與警方於105年10月3日下午4時25分至上開土地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明俊固坦承為被告亞致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亞致公司並無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許可文件,其確實有與蘇慶章設計師簽約,負責將大肚區福利路民宅的1到4樓的翻修工程,負責拆除,並將拆下來的木材、磚塊、水泥塊、塑膠門片、石膏天花板等物品清走,並自105年3月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止,將上開拆下來的物品放在其向台鐵承租大肚區追分段378、379地號之土地上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所放置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品,都是符合營建法規所定可再利用的物品,並不是廢棄物,所以我雖然沒有取得廢棄物清理的許可,一樣可以從事廢棄物的清理,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經查:㈠被告亞致公司為土木包工業,被告李明俊為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非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所定登記有案的再利用機構;
被告李明俊復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向台鐵承租大肚區追分段378、379地號,合計6,840平方公尺之土地;
並向禾廊室內設計承攬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老屋翻修改建、裝潢工程,包含廢棄物之清除在內,報酬合計38 0萬元;
其後,並自105年3月間起,至同年10月3日為警察查獲止,將上開老屋翻修工程所生如起訴書所載之營建廢棄物,傾倒在前揭土地上等情,業據被告李明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許高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蘇慶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估價單、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亞致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8、9、15、21、23、24、26至31頁;
偵卷第12、13、23、24、109、111至127頁;
原審卷第196至197頁反面;
本院卷第74至89頁)。
㈡被告李明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⒉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
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
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掩埋法」:㈠安定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
㈡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
㈢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
查本件先後經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至系爭土地勘驗,勘驗結果:現場有碎石、碎磚、碎磁磚、廢木板、廢木製家具、廢金屬、廢瓷製品、紗網、塑膠製品、玻璃瓶等廢棄物,均未經分類等情,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檢附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檢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至127頁、原審卷第167至184頁);
是被告李明俊在上開地號土地所傾倒之磚塊、石塊及水泥塊既摻雜有廢棄塑膠製品、廢木材、廢金屬、廢瓷製品、玻璃瓶等物,顯見被告所傾倒之物,係營造業、土木包工業或建築物拆除業營建工程作業中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即被告李明俊所載運、傾倒之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
而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七、營建混合物」,所定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而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
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
參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係指「回填」、「堆置」之行為,均與同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之行為有明確之區隔,不容混淆。
而亞致公司為土木包工業,固然屬於營造業,惟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其得於廠(場)外自行清除事業廢棄物,必須是將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
且被告李明俊既未領有主管機關許可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非屬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縱令該等廢棄物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七、營建混合物」,其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系爭非屬再利用機構之土地上傾倒,並非直接送往再利用機構予以再利用,乃屬異地堆置、貯存,並非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所規範之範疇,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71103672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5頁)。
故被告李明俊所為與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等規定,均尚有未合,故非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所定之例外規定,即非合法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其既未做任何中間處理,亦未採取「衛生掩埋法」、「安定掩埋法」或「封閉掩埋法」等方式做最終處置,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李明俊所為並非「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之「處理」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無疑。
㈣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
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固非被告李明俊所有,然為被告李明俊向台鐵所承租乙節,有土地租賃契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其對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應堪認定,其將營建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自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明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復非屬再利用機構,其所為清除、載運、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自不合法;
其所辯屬再利用行為云云,均屬無據;
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被告李明俊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李明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法定刑則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餘原第1款至第6款有關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李明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㈡核被告李明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起訴書認被告李明俊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款之行為態樣亦包括「處理」之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亞致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明俊執行業務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亞致公司科以罰金刑。
被告李明俊利用不知情之許高明清除、載運及堆置系爭營建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李明俊自105年3月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清除、載運本件承攬老屋翻修工程所生之營建廢棄物,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應包括上一行為之集合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又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
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
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
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
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李明俊基於單一犯意,將上開載運之營建廢棄物,先後多次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彼此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李明俊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漏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應予補充。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原判決主文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記載雖以準確載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為佳,然無礙於罪名之確定;
另主文第2項「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記載,係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李明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將承租之土地供堆置本件營建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有礙公眾身體健康,且對於系爭土地不無造成危害之可能,徒增社會成本之支出,其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在先,犯後猶未能勇於面對過錯,未見對自身所為犯行為誠摯反省,難認已有悔悟之意,自不得予以輕縱;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提供系爭土地供堆置廢棄物的時間未久、堆置廢棄物的面積範圍亦非廣大,考量所堆置之營建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至被告亞致公司因其負責人李明俊,於執行業務時犯上述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科以罰金新臺幣10萬元。
復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⒈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⒊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李明俊為被告亞致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被告亞致公司因而獲得清除、載運系爭營建廢棄物之報酬,經禾廊室內設計負責人蘇慶章估算,為30至4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蘇慶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爰以有利於被告亞致公司之30萬元認定之;
是此部分被告亞致公司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亞致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為被告李明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斟酌上開車輛價值非低,用途非僅供本件犯罪,乃被告李明俊經營被告亞致公司之維生工具,倘對該自小貨車宣告沒收,影響被告之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契機,不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李明俊及亞致公司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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