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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練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5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金練緩刑肆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参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金練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於民國100 年至104 年間,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0 樓神明桌上,發現由其配偶王慶智放置該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由臺中市神岡區寮福宮管理委員會(主委劉八郎,下稱寮福宮管委會)開立之感謝狀4 張,竟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林金練明知其個人或配偶王慶智於101 年間「對機關或團體之捐贈」未達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仍於102 年5 月間以提出申報書方式(夫妻合併申報)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下稱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虛列「對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實際發生金額(下稱捐贈扣除額)為80萬元,經國稅局豐原分局於102 年5 月17日收件,並以102 年10月24日第02B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
其並於不詳時、地,將附表編號3 至4 感謝狀之「捐款金額」、「開立日期」予以變造(變造後內容如附表編號3 至4 「變造後」所示),虛增王慶智向寮福宮管委會捐贈之金額。
嗣因林金練未檢附證明文件,國稅局豐原分局乃於103 年2 月27日函請林金練對捐贈扣除額提出說明,林金練即將上開編號3 至4 「變造後」感謝狀向國稅局豐原分局提出,林金練即以此不正當方式虛列捐贈扣除額達795,600 元,致短漏所得稅238,680 元,足以生損害於寮福宮管委會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㈡林金練明知其個人或配偶王慶智於102 年間「對機關或團體之捐贈」未達708,501 元,仍於103 年間以提出申報書方式(夫妻合併申報)向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虛列捐贈扣除額為708,501 元,並於不詳時、地,將附表編號1 感謝狀之「捐款人」、「捐款金額」、「開立日期」予以變造;
將「經手人」記載塗銷(變造、塗銷後內容如附表編號1 「變造後」所示),虛擬王慶智曾有如附表編號1 「變造後」所示向寮福宮管委會之捐贈,再將變造後之「捐款金額」作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捐贈扣除額,使捐贈扣除額與合法扣除額相加後達到708,501 元,而於提出上開申報書時同時檢附為證明文件,經國稅局豐原分局於103 年6 月3 日收件,並以103 年12月11日第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林金練即以此不正當方式虛列捐贈扣除額達706,101 元,致短漏所得稅211,830 元,足以生損害於寮福宮管委會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㈢林金練明知其個人或配偶王慶智於103 年間「對機關或團體之捐贈」未達502,400 元,仍於104 年間以提出申報書方式(夫妻合併申報)向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虛列捐贈扣除額為502,400 元,並於不詳時、地,將附表編號2 感謝狀之「捐款金額」、「開立日期」予以變造(變造後內容如附表編號2 「變造後」所示),虛增王慶智向寮福宮管委會捐贈之金額,再將變造後之「捐款金額」作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捐贈扣除額,使捐贈扣除額與合法扣除額相加後達到502,400 元,而於提出上開申報書時同時檢附為證明文件,經國稅局豐原分局於104 年5 月29日收件,並以104 年10月28日第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林金練即以此不正當方式虛列捐贈扣除額達499,400 元,致短漏所得稅141,956 元,足以生損害於寮福宮管委會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金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71至73頁),又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坦認有將系爭感謝狀作為101 年至103 年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之捐贈扣除額證明文件而向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綜合所得稅等情(見106 年度他字第1226號卷〈下稱他卷〉第85頁;
原審卷第69頁背面、第108 頁正、背面、第114 至115 頁;
本院卷第37頁、第71至73頁),並有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書檢附遭變造之感謝狀彩色影本4 紙(見他卷第5 至8 頁);
⑵①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102 年5 月17日收件,見他卷第46至4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原始申報列舉資料更正(101 年度申報核定、102 年10月24日發文,見他卷第33至3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7 年6 月11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070104233號函(見原審卷第104 頁);
②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103 年6月3 日收件,見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原始申報列舉資料更正(102年度申報核定、103 年12月11日發文,見他卷第37至38頁);
③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104 年5 月29日收件,見他卷第52頁至第54頁背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原始申報列舉資料更正(103 年度申報核定、104 年10月28日發文,見他卷第41至42頁)附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而系爭感謝狀有如附表所示變造、塗銷情形,業經⑴證人即寮福宮管委會主委劉八郎於偵訊證稱:感謝狀一式二份,紅色撕下給信徒、留存的是白色。
序號1529感謝狀是委員李助溪書寫、序號1925感謝狀是委員劉慶星書寫,伊攜帶到庭提供之收據才是正確,檢察官所提示文件上增加或修改都不是他們的字跡,寮福宮管委會不可能開錯感謝狀、如果他們有開錯就會作廢等語(見他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
⑵證人即寮福宮管委會管理委員李助溪於偵訊證稱:序號1529感謝狀正本是我填寫的,我不認識黃美麗,當時收了200 元,照他報姓名填上去,國稅局移送的感謝狀不是我書寫的,日期、金額、捐款人並非我的筆跡,經手人也沒有我簽名,我未曾收過捐款金額706,600 元,最多只有6,000 元、最少100 元,我很確定不會有人超過1 萬元,感謝狀後方有複寫聯,複寫聯撕下來交給捐款人,正本及捐款每天晚上交給楊美玲(按即會計)等語(見他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
⑶證人即寮福宮管委會管理委員劉慶星於偵訊證稱:序號1925感謝狀正本是我填寫,國稅局移送的感謝狀50萬部分不是我的字,103 年也不是我的字,其他是我的。
王慶智有到寮福宮捐500 元、沒有捐過50萬500 元,我未曾收過單筆捐款超過50萬,最多有6,000 元、最少100 元,沒有人捐超過1 萬元過,感謝狀後方有複寫聯,複寫聯撕下來交給捐款人,正本及捐款再交給楊美玲等語(見他卷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第78頁至第78頁背面),復有⑴寮福宮之感謝狀存查聯共3 本(見他卷證物袋)、劉八郎提供影印感謝狀存查聯4 紙(見他卷第15至16頁、第18頁、第20頁);
⑵寮福宮101 年度收入明細(見他卷第21頁)、寮福宮102 年度收入明細(見他卷第25頁)、寮福宮103 年度收入明細(見他卷第29頁);
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書檢附遭變造之感謝狀彩色影本4 紙(見他卷第5 至8 頁)在卷可稽,且對照上開寮福宮之收入明細,確無本件系爭感謝狀所載之鉅額捐款,是以系爭感謝狀確有如附表所示變造、塗銷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被告因虛增「捐款金額」而虛列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捐贈扣除額,致分別短漏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238,680 元、短漏102年度綜合所得稅211,830 元、短漏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141,956 元等情,亦有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列舉明細檔更正(101 年度申報核定、104 年10月28日發文,見他卷第35至3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財綜所字第50104102151 號裁處書(虛列捐贈扣除額計795,600 元、101 年度漏稅額238,680 元,見他卷第62頁);
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列舉明細檔更正(102 年度申報核定、105 年7 月12日發文,見他卷第39至4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財綜所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虛列捐贈扣除額計706,101 元、102 年度漏稅額211,830 元,見他卷第63頁);
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列舉明細檔更正(103 年度申報核定、105 年1 月25日發文,見他卷第43至4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度財綜所字第50105100286 號裁處書(虛列捐贈扣除額計499,400 元、103 年度漏稅額141,956 元,見他卷第64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㈣至被告於原審固以其當時拿的收據未發現是影印的,當時想說神明廳有這個的話,剛好要報稅就誤拿了影印本收據,其沒有告訴王慶智就直接拿去報稅。
其如果要變造為何要變造無政府立案之收據,這對其沒意義等語置辯,然查:⒈證人王慶智於偵訊證稱:林金練賺的比我多,我在寮福宮做鐵工,序號1529黃美麗這張是我撿到帶回家、序號2120這張我捐款500 元、序號2144這張我捐1,000 元、序號1925這張我捐500 元。
感謝狀我都放在3 樓神明桌上,後續我不清楚,感謝狀放在神明桌時沒有被變造,跟劉八郎提供的資料是一樣的。
報稅都是林金練在報,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
參以本件101 年度至103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既係由被告負責申報,已如上述,則證人王慶智自無變造或塗改感謝狀之動機或必要。
⒉被告既然負責本件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則有關申報書各項扣除額之列舉及金額多少,自為被告所親自填載或認可後向國稅局豐原分局提出,而被告係從事壽險業務,工作範圍包括替客戶注意契約內容、簽名等節,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且有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所得額細項資料(見他卷第35頁正、背面、第39頁正、背面、第43頁正、背面)可佐,被告應非智率淺薄之人,則被告列舉本件捐贈扣除額時,自會審慎從事、以正確金額填載、避免錯誤。
參以被告與證人王慶智為夫妻,結褵已久,對證人王慶智之年所得收入自非無從知悉,況依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所得額細項資料,證人王慶智於101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申報、於102 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44,000 元、於103 年度僅有薪資所得288,000 元,而系爭感謝狀捐款金額遠逾證人王慶智之年所得,設若系爭感謝狀係遭他人變造,則被告見到系爭感謝狀時豈會信之不疑、不加查證即提出申報之理。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進而提出行使,其各該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該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變造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感謝狀,從客觀上觀察,均係國稅局豐原分局於103 年2 月27日函請被告對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之捐贈扣除額提出說明,被告欲達同一虛列對機關或團體之捐贈目的提出說明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而僅論以一變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其行為實施過程中各均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先後3 次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⑵為逃漏個人所得稅,而變造不實之證明文件行使報稅,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法律上應盡之納稅義務,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
⑶變造虛增之感謝狀金額甚鉅,各年度逃漏之稅額非少;
⑷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補繳所逃漏稅額完畢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查被告因上開違法行為,因而逃漏101年度至103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固屬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將應補繳之稅額繳納完畢,有應補稅額已繳納之徵銷明細清單(見他卷第65頁正、背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6 年2 月22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060101507號函(查覆綜所稅裁處罰鍰及繳稅情形,見他卷第6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6 年4 月14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060103023號函(查覆補繳稅情形,見他卷第9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7 年5 月30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071104969號函(函覆被告補稅情形,見原審卷第103 頁)附卷可考,是以被告既已補繳逃漏稅額,則未享有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因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認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至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感謝狀私文書,因已行使交付予稅捐稽徵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並無偽造印文、署押,與沒收規定不符(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均不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補繳逃漏稅額完畢,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鈞院從輕量刑及定執行刑等語。
㈡本院查: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各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逃避法律上應盡之納稅義務,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各年度逃漏之稅額非少及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補繳逃漏稅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3 次),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
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
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考量各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所犯上開3 罪,分別係申報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是以原審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故原審應於有期徒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是以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核無定執行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並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定執行刑過重,即無可採。
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不當,難認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尚有稅款未繳納,惟其已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協調分期繳納,此有被告庭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綜合作業(執行案件)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
惟被告為逃避法律上應盡之納稅義務,而為本案變造虛增感謝狀之私文書金額以行使,且各年度逃漏稅額非少,其守法觀念不足,且所為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參酌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而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原始記載/ │序號 │捐款人│捐款金額(│經手人│開立時間 │
│ │變造後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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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始記載 │1529 │黃美麗│200 │李 │100年10月12日 │
│ ├─────┼───┼───┼─────┼───┼───────┤
│ │變造後 │未變更│王慶智│706,600 │塗銷 │102年2月12日 │
├──┼─────┼───┼───┼─────┼───┼───────┤
│ 2 │原始記載 │1925 │王慶智│500 │星 │102年2月10日 │
│ ├─────┼───┼───┼─────┼───┼───────┤
│ │變造後 │未變更│未變更│500,500 │未變更│103年2月10日 │
├──┼─────┼───┼───┼─────┼───┼───────┤
│ 3 │原始記載 │2120 │王慶智│500 │空白 │102年8月31日 │
│ ├─────┼───┼───┼─────┼───┼───────┤
│ │變造後 │未變更│未變更│505,500 │空白 │101年8月31日 │
├──┼─────┼───┼───┼─────┼───┼───────┤
│ 4 │原始記載 │2144 │王慶智│1,000 │空白 │102年10月20日 │
│ ├─────┼───┼───┼─────┼───┼───────┤
│ │變造後 │未變更│未變更│331,000 │空白 │101年10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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