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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錫隆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3號、2229、2334、2750、2751、2752、3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受讓者。
三、乙○○、周建沅(周建沅業據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所示之購毒者。
四、嗣檢察官指揮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7年1月11日10時40分許,在乙○○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前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分裝袋5包、玻璃吸食器2支、磅秤2台、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09-210頁、本院卷第118-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佐證,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㈠被告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有附表證據欄內之證據可稽,且有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雙卡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扣案可佐。
㈡本案自被告處另扣得:⒈甲基安非他命9包(現場編號2至10號;
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B0000000號,另有B0000000號係抽樣自B0000000至B0000000號),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1.1182公克,總純質淨重9.3478公克,至於現場編號1(即檢品編號B0000000號)白色細結晶1包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起訴書逕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0包,應有誤會),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253、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973號卷第145-146之1頁),被告供稱該9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販賣所餘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8頁);
分裝袋5包、磅秤2台,則為被告秤重、分裝以利販賣所用之物,亦據其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頁)。
⒉殘渣袋12個(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號),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55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所餘(見原審卷二第28頁),扣案玻璃吸食器2支,其供稱乃施用毒品之工具乙情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8頁);
且被告於107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3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194頁)。
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並有取得管道,從而得以販賣或轉讓他人。
㈢關於各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讓者之驗尿結果:⒈證人吳○福為警於107年1月1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3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8/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7、192頁)。
⒉證人呂○一為警於107年1月4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3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8/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8、193頁)。
⒊證人陳○嘉為警於107年1月12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3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8/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0、200頁)。
⒋證人謝○益為警於107年1月12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3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2、197頁)。
⒌證人薛○陽為警於107年1月24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3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8/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3、196頁)。
⒍證人陳○鴻為警於107年1月12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3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8/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5、198頁)。
再參以上述扣案物品,足見各該證人即購毒者、受讓者皆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益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又按,販賣毒品是重罪,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被告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有償行為,若非無利可圖,實無必要甘冒風險。
況且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供稱:「我本來是買來吃,因為朋友說沒有地方拿毒品,就來找我,我就分一點給他們,我沒有賺什麼,就賺一點自己施用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
足徵被告確有營利的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各次犯行事證明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
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各次轉讓給陳○鴻(附表二)之甲基安非他命,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認定其轉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一體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五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周建沅於編號五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二所為於附表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76號、100年度易字第8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2次)、3年8月確定;
前揭各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5年5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6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其所犯附表一、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13部分,應有供出毒品來源減刑適用等語。
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包括原審共同被告周建沅外及其他不詳年籍之人等語(見偵2229號卷第14頁),警方嗣依據其供述,因而查獲原審共同被告周建沅,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6所示時、地,前後2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拘票聲請書、函、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附卷可考(見他513號偵卷第3頁、第58頁、本院卷第33-53頁)。
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堪信為真實。
至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被告販賣他人時間固於附表三編號1向周建沅買受之後,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次伊向周建沅購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973號卷第149頁背面),參酌被告經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陽性反應,其被告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亦據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107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是被告之上開供述應堪採信,該次向周建沅購得之毒品既供自己施用,即非附表一編號11、12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甚明,自無減刑之適用。
是就刑之加重與減輕部分,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逕予減輕外,餘均先加後減之(附表一編號13部分遞減之)。
㈤沒收及沒收銷燬: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現金,即為其販賣毒品犯罪所得,縱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購毒者吳○福賒欠價金而未實際取得任何財物,故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福,收取具有財產價值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虛擬貨幣為對價,核屬其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00元。
⒊被告與周建沅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薛○陽,雖由周建沅出面收取價金2,000元即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惟最終悉數轉交給被告,此經該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31頁),應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毋庸宣告連帶沒收。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販賣事宜,據其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福證述相符;
於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販賣事宜、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SIM卡搭配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販賣事宜,除據其供認不諱、各證人即購毒者證述歷歷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被告與周建沅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亦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販賣毒品事宜,除據其等供認不諱、證人即購毒者薛○陽證述歷歷外,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而上述門號或序號行動電話,核屬被告供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正是扣案的雙門號SAMSUNG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在各次犯行項下(共同正犯部分則在被告二人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分裝袋5包、磅秤2台,為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以便利販售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在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經鑑驗無誤如前,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是販賣所餘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28頁),應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最末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陳稱購入毒品後本來是買來吃,因為朋友說沒有地方拿毒品,就分一點給他們,賺一點自己施用等語如前,足見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兼有出售和自己施用之性質,檢察官於107年1月11日同次搜索一併查獲,惟分別起訴其販賣、施用毒品犯行,就本案而言,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2個(亦經鑑驗如前),仍不失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更無必要徒耗程序勞費,使檢察官另外聲請或推由施用案件予以沒收銷燬,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規定,亦於被告最末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⒎至於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支,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毒品之工具,與販賣毒品行為無涉,在本案純為物證性質;
另有犯罪事實欄六未提及之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依該行動電話之序號及SIM卡門號,核對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顯示曾供販賣毒品之用,顯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另有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經鑑驗如上(見偵973號卷第146頁),被告並供稱是購買毒品時買到的假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背面),亦與販賣毒品無涉,故而上述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四、上訴之准駁㈠上訴駁回部分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仍應予相當非難,被告前有販賣二級毒品前科,本件再犯相同罪名之罪,且販賣次數高達14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附表一編號13遞減其刑外,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⒉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亦無不合。
⒊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外之犯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以搭棚架為業,係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深知毒品害人不淺,仍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害流通,蝕害社會秩序,素行難謂良好,本案係被告第二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接受審判,量刑不應低於前案,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前開物品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犯罪所得部分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上手周建沅部分漏未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併就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爰審酌前開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前科、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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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證據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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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福│106 年9 │乙○○位│106 年9 月24日17時38分│1.證人吳○福於警詢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4日20│於彰化縣│許至20時34分許,吳○福│ 偵訊之證述(警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時45分許│彰化市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 93-94 頁、偵字第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
│ │ │ │化街64號│乙○○使用之門號096653│ 973 號卷第49頁) │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 │之居所 │3117號聯絡後,於左列時│ │沒收。 │
│ │ │ │ │間地點,乙○○將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販賣並交付│ │ │
│ │ │ │ │給吳○福,吳○福則賒欠│ │ │
│ │ │ │ │乙○○價金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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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福│106 年9 │乙○○之│106 年9 月28日13時50分│1.證人吳○福於警詢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8日14│上揭居所│許,吳○福使用門號0909│ 偵訊之證述(警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時許 │ │652624號與乙○○使用之│ 97-98頁、偵字第973│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 號卷第49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楊錫│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隆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賣並交付給吳○福,吳添│ │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
│ │ │ │ │福則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予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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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福│106 年10│乙○○之│106 年10月16日1 時20分│1.證人吳○福於警詢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6日1 │上揭居所│許,吳○福使用門號0909│ 偵訊之證述(警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時30分許│ │652624號與乙○○使用之│ 100-104 頁、偵字第│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 973 號卷第50頁) │所得「星城ONLINE」虛│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楊錫│ │擬貨幣沒收,於全部或│
│ │ │ │ │隆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賣並交付給吳○福,吳添│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福則當場移轉價值2500元│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扣│
│ │ │ │ │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
│ │ │ │ │」虛擬貨幣予乙○○。 │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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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福│106 年10│乙○○之│106 年10月23日18時許,│1.證人吳○福於警詢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3日18│上揭居所│吳○福使用門號00000000│ 偵訊之證述(警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時33分許│ │24號與乙○○使用之門號│ 101-102頁、偵字第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 973 號卷第50頁)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左列時間地點,乙○○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並│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交付給吳○福,吳○福則│ │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
│ │ │ │ │當場交付價金500 元予楊│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錫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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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福│106 年10│乙○○之│106 年10月25日1 時許,│1.證人吳○福於警詢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5日1 │上揭居所│吳○福使用門號00000000│ 偵訊之證述(警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時55分許│ │24號與乙○○使用之門號│ 104-105頁、偵字第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 973 號卷第50頁反面│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左列時間地點,乙○○將│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並│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交付給吳○福,吳○福則│ │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
│ │ │ │ │當場交付價金500 元予楊│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錫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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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宥勝│106 年10│彰化縣彰│106 年10月27日13時36分│1.證人黃宥勝於警詢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7日14│化市彰化│許,黃宥勝使用門號0986│ 偵訊之證述(偵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時許 │火車站旁│785298號與乙○○使用之│ 2752號卷第13頁、偵│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臺灣戲院│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 字第2334號卷第154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對面 │,於左列時間地點,楊錫│ 頁反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隆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2.通訊監察譯文(偵字│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賣並交付給黃宥勝,黃宥│ 第2752號卷第22頁)│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
│ │ │ │ │勝則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予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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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郭婉玲│106 年10│乙○○之│106 年10月28日14時15分│1.證人郭婉玲於警詢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8日20│上揭居所│許,郭婉玲使用門號0906│ 偵訊之證述(警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時許 │前 │992296號與乙○○使用之│ 149-150 頁、偵字第│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 973 號卷第64頁及反│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楊錫│ 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隆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2.通訊監察譯文(均在│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賣並交付給郭婉玲,郭婉│ 筆錄內,乙○○警詢│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
│ │ │ │ │玲則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 筆錄見警卷第29-30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予乙○○。 │ 頁、郭婉玲警詢筆錄│ │
│ │ │ │ │ │ 見警卷第14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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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福│106 年10│乙○○之│106 年10月28日15時57分│1.證人吳○福於警詢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8日22│上揭居所│許、17時19分許、21時44│ 偵訊之證述(警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時許 │前 │分許,吳○福使用門號09│ 118頁、偵字第973號│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00000000號與乙○○使用│ 卷第50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2.通訊監察譯文(均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楊│ 筆錄內,吳○福警詢│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錫隆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筆錄見警卷第116-11│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
│ │ │ │ │販賣並交付給吳○福,吳│ 8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添福則當場交付價金1000│ │ │
│ │ │ │ │元予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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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嘉│106 年10│乙○○之│106 年10月31日15時33分│1.證人陳○嘉於警詢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31日19│上揭居所│許、18時20分許、18時37│ 偵訊之證述(警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時許 │前 │分許,陳○嘉使用公共電│ 130 頁、偵字第973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話000000000 、00000000│ 號卷第81頁及反面)│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 │4 號與乙○○使用之門號│2.公共電話查詢單(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 000000000 、047637│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左列時間地點,乙○○將│ 594 號,偵字第973 │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並│ 號卷第77-78 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交付給陳○嘉,陳○嘉則│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當場交付價金700 元予楊│ 第141-142 頁) │ │
│ │ │ │ │錫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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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嘉│106 年11│乙○○之│106 年11月1 日12時39分│1.證人陳○嘉於警詢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 日13│上揭居所│許、12時47分許,陳○嘉│ 偵訊之證述(警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時許 │前 │使用公共電話0000000000│ 130 頁、偵字第973 │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號與乙○○使用之門號09│ 號卷第82 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00000000號聯絡後,於左│2.通訊監察譯文(均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列時間地點,乙○○將甲│ 筆錄內,乙○○警詢│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並交│ 筆錄見警卷第33-34 │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
│ │ │ │ │付給陳○嘉,陳○嘉則當│ 頁、陳○嘉警詢筆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楊錫│ 見警卷第130 頁) │ │
│ │ │ │ │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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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吳○福│106 年11│乙○○之│106 年11月5 日2 時19分│1.證人吳○福於警詢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5 日2 │上揭居所│許、2 時23分許,吳○福│ 偵訊之證述(警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時25分許│前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 119頁、偵字第973 │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乙○○使用之門號096653│ 號卷第50 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3117號聯絡後,於左列時│3.通訊監察譯文(在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間地點,乙○○將甲基安│ 錄內,吳○福警詢筆│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非他命1 包販賣並交付給│ 錄見警卷第118頁) │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
│ │ │ │ │吳○福,吳○福則當場交│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付價金1000元予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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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呂○一│106 年12│乙○○之│107 年12月16日(起訴書│1.證人呂○一於警詢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6日17│上揭居所│誤載為1 月16日)16時47│ 偵訊之證述(警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時許 │前 │分許、16時49分許,呂正│ 172頁、偵字第973號│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一使用公共電話00000000│ 卷第97頁)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4 號與乙○○使用之門號│2.通訊監察譯文(均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 筆錄內,乙○○警詢│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左列時間地點,乙○○將│ 筆錄見警卷第39-40 │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並│ 頁、呂○一警詢筆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交付給呂○一,呂○一則│ 見警卷第171 頁) │ │
│ │ │ │ │當場交付價金500 元予楊│ │ │
│ │ │ │ │錫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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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謝○益│107 年1 │乙○○之│107 年1 月9 日7 時36分│1.證人謝○益於警詢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9 日12│上揭居所│許、8 時11分許,謝○益│ 偵訊之證述(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時許 │前 │持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973號卷第103頁背面│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乙○○使用之門號090122│ 、118 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7325號聯絡後,於左列時│2.證人謝○益左列使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間地點,乙○○將甲基安│ 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 │非他命1 包販賣並交付給│ (見原審卷一第201 │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
│ │ │ │ │謝○益,謝○益則當場交│ 頁) │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
│ │ │ │ │付價金1000元予乙○○。│ │六編號4、5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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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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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 │證據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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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鴻│106 年10│乙○○位│乙○○於左列期間內,相│1.證人陳○鴻於偵訊之│乙○○犯藥事法第八十│
│ │ │月初至 │於彰化縣│隔約1 至2 星期,於左列│ 證述(偵字第973 號│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106 年11│彰化市台│地點,各無償轉讓可供單│ 卷第130頁) │罪,共肆罪,均累犯,│
│ │ │月底 │化街64號│次施用之少量甲基安非他│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租屋處 │命予陳○鴻共4 次。 │ │ │
└──┴───┴────┴────┴───────────┴──────────┴──────────┘
附表三:周建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判決確定】
┌──┬───┬────┬────┬───────────┬──────────┬──────────┐
│編號│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證據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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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106 年11│彰化縣彰│106 年11月4 日17時43分│1.證人乙○○於警詢及│周建沅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4 日19│化市彰新│許、19時9 分許,乙○○│ 偵訊之證述(偵字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時10分許│路1 段49│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 2750號卷第46頁、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巷21號之│周建沅使用之門號096877│ 字第2334號卷第153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米蘭汽車│7115號聯絡後,於左列時│ 頁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旅館前 │間地點,周建沅將甲基安│2.證人薛○陽於偵訊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非他命1 包販賣並交付給│ 證述(偵字第2334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乙○○,乙○○則當場交│ 卷第136 頁反面)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付價金2000元予周建沅。│3.門號00000000000 號│枚)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字第2334號卷第37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均在│ │
│ │ │ │ │ │ 筆錄內,周建沅警詢│ │
│ │ │ │ │ │ 筆錄見偵字第2334號│ │
│ │ │ │ │ │ 卷第1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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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福│106 年12│彰化縣彰│106 年12月5 日16時11分│1.證人吳○福於警詢時│周建沅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5 日16│化市臺化│許、16時42分許,吳○福│ 之證述(偵字第2334│,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時50分許│公司附近│使用FACEBOOK通訊軟體聯│ 號卷86-87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絡周建沅(暱稱戈爾),│2.臉書通訊軟體截圖照│星城ONLINE」虛擬貨幣│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周建沅│ 片4 張(編號17-2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 ,偵字第2334號卷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並交付給吳○福,吳○福│ 26頁及反面) │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
│ │ │ │ │則當場移轉價值800 元之│3.通話音檔(周建沅販│捌佰元。 │
│ │ │ │ │網路遊戲「星城ONLINE」│ 毒光碟內,綽號戈爾│ │
│ │ │ │ │虛擬貨幣予周建沅。 │ 與吳○福之對話.MP4│ │
│ │ │ │ │ │ ,影片7 分12秒-7分│ │
│ │ │ │ │ │ 58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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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福│106 年12│吳○福位│106 年12月7 日12時2 分│1.證人吳○福於警詢時│周建沅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7 日12│於彰化縣│許,吳○福使用FACEBOOK│ 之證述(偵字第2334│,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時10分許│彰化市聖│通訊軟體聯絡周建沅(暱│ 號卷87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安路345 │稱戈爾),於左列時間地│2.臉書通訊軟體截圖照│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號之住處│點,周建沅將甲基安非他│ 片4 張(編號21-23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命1 包販賣並交付給吳添│ ,偵字第2334號卷第│追徵其價額。 │
│ │ │ │ │福,吳○福則當場交付價│ 27頁及反面) │ │
│ │ │ │ │金1000元予周建沅。 │3.通話音檔(周建沅販│ │
│ │ │ │ │ │ 毒光碟內,綽號戈爾│ │
│ │ │ │ │ │ 與吳○福之對話.MP4│ │
│ │ │ │ │ │ ,影片8 分22秒-8分│ │
│ │ │ │ │ │ 52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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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福│106 年12│吳○福位│106 年12月13日(起訴書│1.證人吳○福於警詢時│周建沅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3日22│於彰化縣│誤載為106 年12月7 日)│ 之證述(偵字第2334│,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時許 │彰化市聖│20時21分許、20時37分許│ 號卷88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安路345 │,吳○福使用FACEBOOK通│2.臉書通訊軟體截圖照│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號之住處│訊軟體聯絡周建沅(暱稱│ 片4 張(編號24-26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戈爾),於左列時間地點│ ,偵字第2334號卷第│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周建沅將甲基安非他命│ 27頁反面-28頁) │ │
│ │ │ │ │1 包販賣並交付給吳○福│3.通話音檔(周建沅販│ │
│ │ │ │ │,吳○福則當場交付價金│ 毒光碟內,綽號戈爾│ │
│ │ │ │ │2500元予周建沅。 │ 與吳○福之對話.MP4│ │
│ │ │ │ │ │ ,影片8 分55秒-10 │ │
│ │ │ │ │ │ 分16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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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福│106 年12│乙○○之│106 年12月15日13時46分│1.證人吳○福於警詢時│周建沅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5日14│上揭居所│許,吳○福使用FACEBOOK│ 之證述(偵字第2334│,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時許 │ │通訊軟體聯絡周建沅(暱│ 號卷88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稱戈爾),於左列時間地│2.臉書通訊軟體截圖照│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點,周建沅將甲基安非他│ 片4 張(編號27-28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命1 包販賣並交付給吳添│ ,偵字第2334號卷第│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福,吳○福則當場交付價│ 28頁反面) │ │
│ │ │ │ │金1500元予周建沅。 │3.通話音檔(周建沅販│ │
│ │ │ │ │ │ 毒光碟內,綽號戈爾│ │
│ │ │ │ │ │ 與吳○福之對話.MP4│ │
│ │ │ │ │ │ ,影片10分45秒-10 │ │
│ │ │ │ │ │ 分58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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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乙○○│107 年1 │乙○○之│於左列時間地點,周建沅│1.證人乙○○於警詢及│周建沅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4 日21│上揭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 偵訊之證述(偵字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時許 │ │並交付給乙○○,乙○○│ 2234號卷第79頁、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則當場交付價金1 萬元予│ 154 頁)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 │周建沅。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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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薛○陽│107 年1 │周建沅位│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周建│1.證人薛○陽於警詢及│周建沅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1日23│於彰化縣│沅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 偵訊之證述(偵字第│,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時許 │彰化市曉│賣並交付給薛○陽,薛清│ 2334號卷第131 頁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陽地下道│陽則當場交付價金5000元│ 面、第137頁)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附近之租│予周建沅。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屋處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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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周建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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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讓者│讓轉時間│讓轉地點│讓轉方式 │證據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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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薛○陽│107 年1 │周錫隆位│乙○○於左列時間、地點│1.證人薛○陽於警詢及│周建沅犯藥事法第八十│
│ │ │月23日21│於彰化縣│內,無償轉讓可供1 次施│ 偵訊之證述(偵字第│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時許 │彰化市曉│用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 2334號卷第131 頁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陽地下道│薛○陽。 │ 面、第137 頁) │ │
│ │ │ │附近之租│ │ │ │
│ │ │ │屋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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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乙○○、周建沅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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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證據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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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薛○陽│106 年11│吳○福位│乙○○持門號0000000000│1.證人薛○陽於警詢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月8 日22│於彰化縣│號,和薛○陽聯繫後,推│ 偵訊之證述(偵字第│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 │彰化市聖│由乙○○於左列時間、地│ 2334號卷第112 頁反│刑肆年玖月。未扣案之│
│ │ │ │安路345 │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面、第137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號住處 │付並販賣予薛○陽,嗣由│2.證人吳○福於警詢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周建沅向薛○陽收取價金│ 證述(偵字第2334號│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000元後,再轉交乙○○│ 卷第89頁)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均在│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筆錄內,乙○○警詢│ │
│ │ │ │ │ │ 筆錄見偵字第2334號│周建沅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卷第77頁、周建沅警│,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詢筆錄見偵字第2334│。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 │ │ │ 號卷第12頁、薛○陽│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警詢筆錄見偵字第 │ │
│ │ │ │ │ │ 2334號卷第11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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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應沒收之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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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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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SIM 卡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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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分裝袋5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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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磅秤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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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基安非他命9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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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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