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申○○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105年4、5月間起,加入姓名
- 二、案經許又昇、己○○、丙○○、H○○、乙○○、亥○○、
- 理由
- 壹、被告申○○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罪)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沒收之宣告
- 貳、被告E○○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E○○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 一、公訴意旨略以:E○○與申○○等人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E○○涉犯上開罪嫌,無
- 三、訊據被告E○○堅決否認有上開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 四、經查:
- 伍、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E○○、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E○○、申○○犯此部分犯行,係以前述本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本件被害人戌○○係於民國105年8
- 五、惟查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由被害人戌○○受騙匯入系爭中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順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105年度偵字第4282號、106年度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E○○及申○○2人有罪部分均撤銷。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申○○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105年4、5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寶」、「$$金錢滾滾來$$」等成年人(以下稱「大寶」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為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款項之成員(即俗稱「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與各車手間聯繫、向車手彙收贓款、分配酬勞、收受「大寶」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交付之金融卡等工作(即俗稱「車手頭」),約定每次報酬為提領贓款之百分之1。
嗣陳一豪、林文哲(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陳毅(所涉提領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被害人款項,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結)、莊文墐、陳子欽(附表一編號29至32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李昌益、蔡承紋(原審法院另行審結)與少年陳○○(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經申○○邀約,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8「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後,聯絡申○○取得上開金融卡,經申○○測試該金融卡是否可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38所示之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3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及如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因未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陳一豪、林文哲、陳毅、莊文墐、陳子欽、李昌益、蔡承紋及陳○○等人,或單獨或兩兩一組於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地點提領贓款,而詐得該等款項得逞;
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33所示,因未能取得款項而不遂。
詐得金額經申○○對帳無誤後,扣除申○○及車手各百分之1報酬後,餘款再交付與所屬詐欺集團,或由提領車手扣除各人應得報酬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後,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又昇、己○○、丙○○、H○○、乙○○、亥○○、卯○○、辰○○、F○○、黃○○、未○○、玄○○、曾欐雅、丑○○、戊○○、癸○○、巳○○、酉○○、庚○○、B○○、D○○、壬○○、G○○及丁○○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申○○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罪)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一豪、陳毅、莊文墐、陳子欽、李昌益(五人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下列所示證據可佐: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2 (同附表一編號1 至2):⑴證人即被害人宙○○、寅○○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 年11月8 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17497號卷(下稱卷㈢,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稱簡代之)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159 頁至第162 頁】。
⑵陳一豪犯罪事實一覽表1 份、陳一豪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警示帳戶張育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寅○○中華郵政帳戶相關資料、寅○○渣打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5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寅○○)、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卷㈢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45 頁至第151 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3 頁至第181 頁)。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至6 (同附表一編號3 至6 ):⑴證人即告訴人午○○、己○○、丙○○、證人即被害人天○○、陳俊宏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羅國任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參見卷㈢第195 頁、第210 頁至第212 頁、第218 頁至第221 頁、第222 頁至第224 頁、第230 頁至第231頁、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98 頁至第205 頁)。
⑵陳一豪犯罪事實一覽表1 份、陳一豪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羅國任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既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羅國任第一銀行各類存款帳戶資料暨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05 年10月27日函、午○○匯往第一銀行現金存款明細、午○○郵局現金存款明細各1 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午○○)、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天○○)、己○○之郵局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己○○)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 份、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卷㈢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第140 至141 頁、第183 頁至第194 頁、第199 頁至第209 頁、第213 頁至第217 頁、第225 頁至第228 頁、第232 頁至第238 頁、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88頁)。
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同附表一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卷㈢第243 頁至第245 頁)。
⑵陳一豪犯罪事實一覽表1 份、陳一豪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潘紀紘郵局帳戶資料(00000000000000000) 暨交易明細、H○○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H○○)、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卷㈢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239 頁至第242 頁、第246 頁至250 頁)。
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同附表一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志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參見卷㈢第257 頁至第258 頁、卷第147頁至第150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
⑵陳一豪犯罪事實一覽表1 份、陳一豪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彰化銀行花蓮分行105 年10月18日彰花字第1050150號函暨交易明細、C○○匯入林志傑之彰銀帳戶存款憑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卷㈢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第259 頁至第261 頁、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
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至10(同附表一編號9 至10):⑴證人即被害人翁奕程、L○○分別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參見卷㈣第296 頁至第297 頁、第304 頁至第306 頁、卷第201 頁)。
⑵林文哲犯罪事實一覽表1 份、林文哲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黃慧萱000000000000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9日里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翁奕程105 年4 月9 日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翁奕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查詢訂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卷㈣第262 頁至第265 頁、第280 頁至第285 頁、第289 頁至第295 頁、第298 頁至第303 頁、第307 頁至第313頁)。
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至13(同附表一編號11至13):⑴證人即告訴人乙○○、亥○○、卯○○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卷㈣第322 頁至第321 頁、第328 頁至第329 頁、第344 頁至第346頁)。
⑵林文哲犯罪事實一覽表1 份、林文哲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侯燕坤00000000000 開立存款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銀行ATM 轉帳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郵政儲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暨明細表、郵政儲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暨明細表各1 份、Line對話內容照片7 張、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Web ATM 即時轉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卯○○)、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卷㈣第262 頁至第265 頁、第280 頁至第285 頁、第314 頁至第320 頁、第323 頁至第327 頁、第330頁至第343 頁、第347 頁至第351 頁)。
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至15(同附表一編號14至15):⑴證人即告訴人辰○○、F○○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卷㈣第357 頁至第359 頁、第373 頁至第375 頁)。
⑵林文哲犯罪事實一覽表1 份、林文哲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高迎媗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開戶資料、辰○○台北富邦萬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暨對帳單細項、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與+000000000通話紀錄、與+000000000通話紀錄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ATM 轉帳單、第一銀行ATM 轉帳單、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卷㈣第262 頁至第265 頁、第280 頁至第285 頁、第352 頁至第356 頁、第360 頁至第372 頁、第376 頁至第381 頁)。
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至18(同附表一編號16至18):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未○○、I○○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卷㈣第383 頁至第384 頁、第388 頁至第390 頁、第394 頁至第396 頁)。
⑵林文哲犯罪事實一覽表1 份、林文哲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郭進嘉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警示帳戶資料、黃○○匯入郭進嘉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匯款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ATM 轉帳單、I○○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 年3 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29243號函暨通話明細報表各1 份(見卷㈣第262 頁至第265 頁、第280 頁至第285 頁、第382 頁、第385 頁至第387 頁、第391 頁至第393 頁、第397 頁至第402 頁、卷第184 頁至第186 頁)。
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至20(同附表一編號19至20):⑴證人即告訴人程克檢、曾欐雅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吳君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參見卷㈣第404 頁至第406 頁、第414 頁至第416 頁、卷第51頁至第55頁)。
⑵林文哲犯罪事實一覽表1 份、林文哲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吳君榮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警示帳戶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程克檢)、玉山銀行轉帳明細各1 份、台新銀行轉帳明細2 份、曾欐雅000000000000帳戶暨交易明細表、曾欐雅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暨交易明細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欐雅)各1 份(見卷㈣第262 頁至第265 頁、第280 頁至第285 頁、第403 頁、第407 頁至第413 頁、第417 頁至第426 頁)。
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至22(同附表一編號21至22):⑴證人即被害人J○○、證人即告訴人丑○○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卷㈤第461 頁至第462 頁、第469 頁至第472 頁)。
⑵陳毅提領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陳毅涉嫌詐欺提款刑案照片25張、林子捷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警示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J○○身分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J○○)、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丑○○)、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卷㈤第429 頁至第430 頁、第457 頁至第460 頁、第463 頁至第468 頁、第473頁至第477 頁、卷㈥第577 頁至第590 頁、卷第48頁、第55頁、第59頁、第67頁)。
⒒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5(同附表一編號23至25):⑴證人即被害人子○○、林睦宸、證人即告訴人戊○○、癸○○分別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參見卷㈤第483 頁至第485 頁、第486 頁至第488 頁、第505 頁至第507 頁、第514 頁至第516 頁、卷第219 頁至第227 頁)。
⑵陳毅提領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1 份、陳毅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林姵妏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警示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台新銀行ATM 轉帳單2 份、中國信託銀行ATM 轉帳單6 份、林睦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存款存摺記交易明細表、子○○第一銀行00000000000 存款存摺記交易明細表各1 份、跨行存款成功相關簡訊3 份、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4 份、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卷㈤第429 頁至第430 頁、第442 頁、第478 頁至第482 頁、第489 頁至第504 頁、第508 頁至第513 頁、第517 頁至第522 頁、卷第19頁)。
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至28(同附表一編號26至28):⑴證人即告訴人巳○○、酉○○、庚○○、證人劉文政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卷㈤第526 頁至第528 頁、第532 頁至第534 頁、第552 頁至第553 頁、第557 頁至第559 頁)。
⑵陳毅提領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1 份、陳毅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劉文政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資料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1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劉文政0000000 郵局開戶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050016199號函、巳○○向中國信託所詢問來遭詐騙而存轉入之資料、巳○○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各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 份、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巳○○)、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款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庚○○帳號0322561交易資料暨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所庚○○詐騙案照片1 張、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卷㈤第523 頁至第524 頁、第529 頁至第531 頁、第535 頁至第551 頁、第554 頁至第556 頁、第560 頁至第565 頁、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205 頁)。
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至32(同附表一編號29至32):⑴證人即告訴人B○○、D○○、壬○○、證人即被害人辛○○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卷㈦第730 頁至第732 頁、第744 頁至第746 頁、第766 頁至第767 頁、第776 頁至第777 頁)。
⑵陳子欽提領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1 份、陳子欽提款錄影翻拍畫面6 張、105 年8 月24日黑貓宅急便簽收單1 份、刑案現場照片4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張合榮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資料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0份、B○○0000000 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B○○)、葉林育竹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記交易明細、D○○00000000000000郵局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D○○)、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表、辛○○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暨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辛○○)、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2 份、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卷㈦第662頁至第663 頁、第680 頁至第683 頁、第689 頁至第690 頁、第729 頁、第733 頁至第765 頁、第768 頁至第775 頁、第778 頁至第782 頁、卷第61頁、第76頁、第78頁、第90頁、第99頁)。
⒕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同附表一編號33):⑴證人即被害人K○○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卷㈧第803 頁至第804頁)。
⑵陳子欽提領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暨會員申請書(蔡承紋) 、李昌益提領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各1 份、提款錄影翻拍畫面6 張、謝尚恩郵局0000000000000000帳號警示帳戶、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卷㈧第662 頁至第663 頁、第726 頁至第727 頁、第783 頁、第796 頁至第798 頁、第802 頁、第805 頁至第809 頁)。
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至36(同附表一編號34至36):⑴證人即告訴人G○○、A○○、丁○○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卷㈨第831 頁至第832 頁、第837 頁至第838 頁、第850 頁至第851 頁)。
⑵蔡承紋提領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南投縣○○○○○○○○○0000○○鎮○○路00號(7-11 超商) 詐欺案車手行逕路線時序表及照片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 張、車號000-000 詳細資料報表、張淑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警示帳戶資料、G○○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G○○)、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ATM 轉帳單、彰化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表各1 份、A○○郵局存摺台新銀行ATM 轉帳單4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暨交易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編號紀錄表(告訴人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卷㈨第810 頁、第821 頁至第827 頁、第830 頁、第833 頁至第836 頁、第839 頁至第849 頁、第852 頁至第858 頁)。
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至38(同附表一編號37至38):⑴證人即告訴人宇○○、地○○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陳○○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卷㈩第594 頁至第599 頁、622 頁至第624 頁、第654 頁至第658 頁、卷第271 頁至第272 頁)。
⑵共同被告陳○○提領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1 份、陳○○提款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嫌犯資料庫人頭資料、黃彥軒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警示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宇○○匯款明細表各1 份、台新銀行ATM 轉帳單14份、中國信託銀行ATM 轉帳單15份、宇○○匯款筆記3 份、宇○○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告訴人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錄表(告訴人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卷㈩第593 頁、第604 頁、第612 頁至第613 頁、第615 頁至第621 頁、第625 頁至第653 頁、第659 頁至第661 頁、卷第225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
⒘扣押物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 年9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E○○)、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 年9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申○○)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 年9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11月8 日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投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投保字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卷㈠第25頁至第29頁、卷㈡第107 至第112 頁、卷㈦第708 頁至第725頁、卷第132 頁、卷第80頁、第82頁、卷第34頁至第43頁)。
⒙其他相關書證、物證:被告申○○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照片12張、被告申○○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照片32張、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車輛出租單暨會員申請書、被告陳子欽持有之手機0000000000照片2 張(見卷㈡第73頁至第100 頁、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申○○與同案被告陳一豪、陳毅、莊文墐、陳子欽、李昌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然依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之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本案被告申○○與同案被告陳一豪、陳毅、莊文墐、陳子欽、李昌益等人或單獨或兩兩共同加入「大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聽命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寶」、「$$金錢滾滾來$$」之人(因被告申○○與上開同案被告均以微信聯絡上手,未曾親見「大寶」、「$$金錢滾滾來$$」,故無法證明上開2人係屬不同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並將領得詐欺款項交與被告申○○或大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由上,可見本件被告申○○與上開同案被告等人參與「大寶」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詐欺犯行,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數,均已達3人以上至明。
㈢是核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32、34至38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13、33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33部分,被告申○○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然查,同案被告陳子欽、李昌益最後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時間為105年9月8日8時43分,被害人接獲電話時間為同日9時許,並於同日10時匯款,此業據被害人即證人K○○證述在卷(參見卷㈧第803頁至第804頁)。
是同案被告陳子欽、李昌益之前所提領之款項,並非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又被害人K○○表示受害金額7萬元已經取回等情,有原審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卷第145頁)。
審酌同案被告陳子欽、李昌益所持有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時間與被害人遭騙時間相近,其2人有可能因其他被害人報警使該人頭帳戶遭警示、凍結,致無法提領而不遂,惟本案所屬詐欺集團已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與同案被告陳子欽、李昌益,其後亦進行詐欺之著手,並指定同案被告陳子欽、李昌益持有人頭帳戶金融卡;
參以同案被告陳子欽、李昌益於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上手交付之金融卡不會交還上手等語(參見卷第319頁),則可認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對被害人著手詐欺時,該提款卡仍在同案被告陳子欽、李昌益2人之手,是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同案被告陳子欽、李昌益亦負共同詐欺未遂之責。
公訴意旨認被告申○○與同案被告陳子欽、李昌益就附表編號33所示之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誤會。
㈣又檢察官另於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子○○被害金額,擴張犯罪事實至12萬5377元。
然查,被害人子○○匯入至同案被告陳毅、莊文墐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頭帳戶,僅有3萬元,依卷內證據及原審辦理詐欺集團案件職務上知悉現行車手集團分工極為細密,各個車手集團獨力運作情形,亦所在多有,在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申○○與同案被告陳毅、莊文墐及其他持有被害人匯款帳戶之車手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下,自難認為該超出3萬元之部分,本件被告申○○與同案被告陳毅、莊文墐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64號移送併辦固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丙○○被騙金額為8萬4436元。
惟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稱:共匯款4筆,其中匯款2萬9799元、1萬017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1萬4474元、2萬998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中僅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本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號相同,同上,在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申○○與同案被告陳一豪與持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車手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自難認為該部分本件被告申○○與同案被告陳一豪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檢察官上開擴張及移送併辦擴張部分,均容有誤會。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2、7、14、18、26至27、30、36、37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對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其等詐騙款項,致其等先後數次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指示之人頭帳戶,對上揭被害人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各單一被害人實施,均係為對各該單一被害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對各單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該各部分應各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㈥被告申○○與同案被告陳一豪及詐欺集團成員大寶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
被告申○○與同案被告林文哲及詐欺集團成員大寶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9至20所示之犯行;
被告申○○與同案被告陳毅及詐欺集團成員大寶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犯行被告申○○與同案被告陳毅、莊文墐及詐欺集團成員大寶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之犯行;
被告申○○與同案被告陳子欽及詐欺集團成員大寶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9至32所示之犯行;
被告申○○與同案陳子欽、李昌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大寶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犯行;
被告申○○與同案被告蔡承紋與詐欺集團成員大寶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34至36所示之犯行;
被告申○○與共犯陳○○及詐欺集團成員大寶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37至38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臺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64號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詐欺被害人午○○、天○○、己○○、丙○○部分)與本案前開起訴且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㈧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38次犯行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被告申○○於附表一編號29至32、37至38所示犯行之行為時已成年,其分別與行為時尚為少年之陳子欽、陳○○共犯各該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㈩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3、33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財得逞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俱減輕其刑。
至被告申○○雖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是同一個年度做的,但是卻分成三個地方判決,但是我沒有注意看有沒有被重複起訴、判決,我知道雲林地檢有起訴,也判決確定了。
我在草屯(南投)也有分案判一次,因為資料都在家裡,我在監所沒有辦法核對」云云。
經查被告申○○於106年7月24日因詐欺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64號案件起訴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但嗣為該院106年度訴字第539號案件於107年1月19日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並經該院107年度訴字第132號案件於107年8月27日判決被告申○○18個詐欺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該18個詐欺罪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件之犯罪事實均未相同,並無重複起訴判決情形,均有上開判決附於本院卷第389頁至400頁可稽,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沒收之宣告㈠原審對被告申○○附表編號1至38號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E○○被訴與被告申○○等人共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及未遂罪部分,因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E○○成立犯罪(即本院認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E○○有罪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罪,其理由詳見後敘),則原審將被告E○○列為共犯即有未洽;
又被告E○○於通訊軟體微信中雖曾與暱稱「送重機」之男子有所聯絡,但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認為該暱稱「送重機」之男子即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原審將之列為共犯,亦屬未當;
由是被告申○○上訴以其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與定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可採(詳細理由亦如後敘),但原判決關於被告申○○上開部分既有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電話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眾多無辜百姓深受其害,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故此類犯罪,不宜輕縱,且被告申○○正值青年,竟不思自食其力,而以此手段牟取不法利益,其參與期間集團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被害人詐騙,並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32、34至38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受騙金額從5000元至30萬元不等,兼衡被告申○○參與犯行之程度,自始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與各罪之相隔之時間及被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因本院就被告申○○所犯之罪各項量刑因子及定執行刑所整體考量之事項均與原審時之情狀並無變異,而原審所量處之刑與定執行亦無偏重情形,故被告E○○上訴請求再為從輕量刑與定應執行刑即無可採。
至其所稱同年度所犯之罪分別却遭不同法院判處罪刑(如前所述,其僅有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號案件於107年8月27日判決18個詐欺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此已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與本件所處罪刑,符合應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則俟本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即會另行聲請法院定其執行之刑,並由管轄法院依前揭定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予以酌定其所應執行之刑,以符被告申○○之權益,併此敘明。
㈡被告申○○於附表一編號1至28、34至36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均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從而,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
從而,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又前揭沒收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改變,固與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向來將沒收置於各該關聯犯罪主刑下個別宣告沒收,並無必然之排斥;
然因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制已有不同,故就現行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法院如獨立於主刑項下另為宣告,亦屬有據;
再者,本件有數被害人將被害款項匯入同一人頭帳戶,已無法區分何人所有,實際上被告等人係就同一人頭帳戶分多次提領完畢,實無從以各個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做為區分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是採獨立於主刑項下另為沒收宣告。
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查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被告申○○所有,分別為被告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之聯繫車手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卷㈡第36頁至第37頁、第44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申○○於本案擔任車手及傳遞贓款之分工,每次可獲取領取金額百分之1,業據被告申○○與同案被告陳一豪、陳毅、莊文墐(同案被告陳子欽滿18歲後與被告李昌益共犯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3所示犯行為未遂,而無獲取報酬)等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從事車手報酬每件獲取領取金額百分之1等語(參見卷㈡第44頁、卷第218頁、卷㈤第437頁、卷第441頁至第442頁)。
準此,被告申○○於各次提領款項總額百分之1,即屬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32、34至38所示「提領時、地、款項及犯罪所得」欄、附表二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除被告申○○自己及其同案被告所取得上開於各次提領款項總額百分之1後交回予詐欺集團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申○○對其餘提領之款項,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就此部分則無從宣告沒收。
⒊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32、34至38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雖與被告等人實際提領款項不一致,審酌被告等人提領款項時,均為接續、密接提領,且同一提款卡均提領至不能提領時,始停止提領動作,業據同案被告陳子欽、李昌益供陳在卷(參見卷第319頁)。
可見被告申○○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所屬車手集團並非以個別被害人為單位,接受上手指示提領款項,亦有數個被害人匯入同一帳戶而一併為被告申○○等人提領之情形。
被告申○○等人以其等手上持有之金融卡為單位,提領完畢後抽取報酬,其中固有可能含有其他被害人之被害款項,惟因混同而無法區分,可認被告申○○等人主觀上仍認為提領款項全部之一定比例係其擔任車手之報酬,並未認知其報酬係以個別被害人被害金額為基準。
綜上,應以各個人頭帳戶被告等人實際提領之款項,做為其報酬計算基準,始為合理,亦可免除被告申○○等人有保有不法所得之疑慮,始合立法修正沒收有關犯罪所得之本意。
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5 、7 至8 、9 至1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E○○、申○○、同案被告陳子欽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E○○、申○○、同案被告陳子欽等人供陳在卷(參見卷㈠第1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2頁、卷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㈦第665頁至第666頁、卷第317頁至第319頁);
又被告E○○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於查獲之時,即於105年9月28日中午,雖有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聯繫,惟仍無法證明係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E○○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E○○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E○○與申○○等人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105年4、5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寶」、「$$金錢滾滾來$$」、「送重機」(下稱「大寶」等人)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為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款項之成員(即俗稱「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與各車手間聯繫、向車手彙收贓款、分配酬勞、收受「大寶」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交付之金融卡等工作(即俗稱「車手頭」),約定每次報酬為提領贓款之百分之1。
嗣陳一豪、林文哲、陳毅(所涉提領附表一編號21、22被害人款項,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向貴院聲請併案審理)、莊文墐、陳子欽(於105年9月1日前所為之犯行,係未滿18歲時所為,另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李昌益、蔡承紋與少年陳○○(另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經申○○邀約,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後,再以不詳電話聯絡申○○,告知申○○有關地址及收件人等資料,復由申○○或由申○○指定陳子欽前往該指定地點領取前述金融卡,交由申○○測試該金融卡是否可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遂於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陳一豪、林文哲、陳毅、莊文墐、陳子欽、李昌益、蔡承紋以及申○○等人,或單獨或兩兩一組於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地點提領贓款,而詐得該等款項得逞。
詐得金額經申○○對帳無誤後,扣除申○○及車手各百分之1報酬及百分之3之包含租車提領詐欺款項等雜支費用後,餘款或由申○○轉交E○○,再由E○○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或由提領車手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後,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因認E○○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E○○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E○○坦承認識同案被告申○○、陳子欽、陳毅;
㈡被告申○○供述因缺錢花用,經被告E○○介紹,加入「大寶」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各車手間聯繫、向車手彙收贓款、分配酬勞、收受「大寶」交付之金融卡等工作(即俗稱「車手頭」),約定伊與車手報酬各為車手提領贓款之百分之1,百分之3為租費用及其他花費,剩餘交給被告E○○轉交「大寶」。
㈢同案被告陳毅、陳一豪供述提領款項交被告申○○轉交被告E○○。
㈣同案被告莊文墐供稱將被告陳毅所交付之提領款項轉交被告申○○時,被告E○○亦均在場。
㈤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之翻拍照片證明被告E○○與暱稱「送重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提領詐騙款項日期及金額對話之事實等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E○○堅決否認有上開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做所以我不承認,我沒有參與,我完全不知情,我沒有經手過錢。
我跟申○○認識有一段時間了,應有一、二年左右,他有時候都來中寮山上跟我剪柳丁、種香蕉,我忘記時間了,香蕉全年都有,剪柳丁時我忘記季節了,我大概於104年1、2月間被通緝,我就跑到中寮山上去了,一直待到105年的9月份,因為這個案件而被抓,我現在是執行以前所犯的詐欺、偽文案件。
當時採柳丁的時間約有一個月,那時候申○○幾乎天天來找我,他是住在中寮街上,他都一個人來找我,都只是剪柳丁而已,都沒有交錢給我,且我跟他也沒有恩怨,但申○○欠我約5、6千元,因105年7、8月時,他女兒出生,要買尿布、奶粉不夠錢會跟我借。
我也認識陳子欽,他沒有交錢給我,他跟申○○沒有一起來找過我,都是分開來找我。
莊文墐我認識,但他沒有到中寮山上找過我,我們是在南投的宮廟認識的,我不知道是申○○跟莊文墐比較熟還是我跟莊文墐比較熟,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否互相認識,因他們沒有一起來找過我,其餘的被告陳一豪、陳毅、陳子欽、林文哲、李昌益、蔡承紋我都不認識。
我不知道申○○為何會提到我,但我從來都沒有由他那裡拿到錢,但那天我在釣魚,他有來找我,當天我們是一起被抓的,所以他才說我是首謀,我不知道他有什麼動機等語(參見卷第199頁正反面)。
又如果要說我是他們的老闆,那也應該要有通聯,但是完全沒有,而且如果我是他們的老闆,我何必要跑到山上去種植水果、務農,當初我在警局做的筆錄,地院準備程序我也有請法官幫我調他認定是證據的東西,但是法官那時候跟我們講說這個不能作為證據,叫我們不必調,法官如果有去調錄影或什麼就會知道,因為法官跟我說不必調,所以我就想說可能地院的法官可以還清我的清白,結果判決書以我的手機翻拍來判我,這樣對我來說是很不公平的,你要判我但是你後面的扣押物品又顯示說我的手機與本案無關,這樣要怎麼作為佐證;
因為一樣都那麼多人,為什麼其他人沒有咬我,而是只有他們要咬我,如果說我是他們的老闆,那其他的人呢?我自己有跟律師討論,可能是因為我通緝,我被抓到就要執行了,我沒有辦法去找有利於我的證據,而且那些人可能是要保住他們自己的老闆才來咬我等語。
四、經查:㈠同案被告申○○、陳毅、陳一豪、莊文墐之供述(自白),仍存有瑕疵,且不得僅以之作為被告E○○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⒈證人申○○雖於警詢時證述:我是透過阿信介紹從事詐欺的工作,我是負責監督管理的工作,車手領錢有問題的話,由我負責處理,陳子欽去領錢後會把錢交給我算,算完之後他就會等上手指示再匯回去,詐欺的工作都是上手交待下來的;
今年4月多(正確時間忘記了)在中寮鄉永平路E○○家裡,我們當時在聊天,我提及我沒有工作,然後E○○就說他朋友綽號『大寶』那邊有工作並且提供他朋友微信帳號給我,我就直接用微信跟大寶談話,大寶便跟我說要做詐欺工作,工作內容是要我們拿提款卡去領錢,提款卡部分他會提供,提款卡會用宅急便方式寄過來給我們,所以要我找人從事提款跟領包裹工作,也指示我找可以領包裹的住址來領取包裹等語(參見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
又於偵查中證述:E○○與我的角色相同,因為E○○不方便出門,所以就由我出面幫E○○解決其他車手的問題,我與陳子欽去領錢那次,也是E○○讓我去找陳子欽。
因為我們如果沒有及時回去上面處理情形,上面會認為我們黑吃黑,所以那次是由我幫陳子欽處理事情,我不用主動回報車手領多少錢,車手會自己把錢匯給上面,上面就知道了等語(參見卷第187頁)。
惟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提領取得款項是交給陳一豪,不是E○○,E○○與詐欺集團沒有關係等語(參見卷第83頁至第86頁)。
警察要我看要不要寫自白書,當時我不知道怎麼說,警察說是E○○就是E○○;
因為與E○○同時被抓,所以後來自白書內容除了E○○換成陳一豪外,其餘都是屬實等語(參見卷第87頁至第90頁);
嗣雖又供稱:上一次來法院開庭我有壓力,所以有些沒有具體講出來,我翻供部分不實在,我實際是接受E○○指揮等語(參見卷第437頁),但被告申○○之前後供陳已有不一,究竟那一供詞始為真實即滋生疑義。
又同案被告陳一豪於警詢固證稱只有E○○、申○○是我詐欺集團的成員,是申○○將提款卡交給我,再叫我依手機微信指示去領錢,領到錢再交回申○○清點,我知道的是E○○去接下這詐欺集團工作,指示申○○運作,他在後面等著領錢。
嗣於原審審理中再證述:105年3月初由申○○引薦去E○○家中討論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後來提領的金融卡都是申○○交付,提領的錢也是交給申○○等語(參見卷㈢第135頁、卷第205頁至第209頁)。
惟查依被告申○○與陳一豪另案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案件中,其二人所遭判處之18次詐欺罪,其犯罪時間係自105年3月23日起至同年5月4日,詐騙手法除其中1罪係假冒親友詐財外,均屬以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為由向被害人行詐(見本院卷第391頁至400頁該案判決),而觀諸本件於105年4月7日至同年9月8日間所發生之38次詐欺犯行,其行詐手法亦類皆為假冒親友詐財或以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為由行詐之雷同手法;
則倘依被告申○○與陳一豪所供被告E○○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詐欺犯行有關,及被告申○○係因被告E○○介紹而從事詐騙工作,或被告申○○、同案被告陳一豪均係接受被告E○○之指揮,且其等擔任車手領到之詐欺款項都是輾轉交予被告E○○處理,則何以被告申○○與陳一豪二人於105年3月23日上開另案中郤係自行加入該詐騙集團行詐,而無須被告E○○之介紹或指揮?難道是被告申○○、同案被告陳一豪於該案中隱瞞實情未具體指證供出被告E○○係其上手,亦令人同生疑慮?⒉又同案被告陳毅於警詢雖供陳:莊文墐負責開車載我,我負責ATM領錢,提領的錢交給莊文墐,然後莊文墐再拿去交給E○○;
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加入車手是莊文墐介紹的,E○○是從遊戲中認識的朋友,E○○提議我去領錢,我領到錢交給E○○;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6月8日、6月12日、6月24日3次提款行為,款項都是交給莊文墐,莊文墐再交給E○○;
E○○當時跟我不認識,好像不願意跟我見面,是透過莊文墐跟我講工作內容,後來才有到E○○家裡,E○○有跟我講解工作內容等語(參見卷㈤第433頁、卷第75頁、卷第110頁、第112頁、第114頁)。
同案被告莊文墐於警詢時供稱:E○○、綽號小安(即申○○)是我擔任提領車手之上手,林子捷帳戶之提款卡是小安拿給陳毅去提款的,陳毅提款就在車內交給小安,劉文政帳戶之提款卡是申○○交給我的,不是E○○,我再交給陳毅去提款,我是將錢交給小安,不是E○○;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和陳毅是由申○○找我們進去詐欺集團,我和陳毅一組,提款卡是申○○交給我,再交給陳毅去提款,領到錢交給我再由我交給申○○,我交錢時申○○和E○○都在場,但我錢是拿給申○○;
審理時證述:其於彰化另案被查獲的詐欺案件,該集團有包括E○○,該次犯罪跟申○○一起拿錢,本案交錢是交付給申○○,交錢時E○○有看到,E○○在5、6月時,在山上釣魚時有跟我講過要我跟陳毅去擔任領錢工作的事情,後來要做車手時E○○有告訴我擔任車手可以領百分之1等語(參見卷㈥第570至572頁、卷第172頁、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雖上開同案被告陳毅、莊文墐均指稱被告E○○有參與詐欺集團,且於其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被告E○○有介紹詐欺工作內容之情事。
惟其二人就是否將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與E○○部分,則有所出入,或謂因證人陳毅同證人莊文墐前往被告E○○住處時,在外等候並未進入目睹證人莊文墐交錢經過,致可能對於證人莊文墐交付之對象有所誤會,然提款卡既非被告E○○交予,亦非被告E○○直接指示提款,且被告E○○亦未偕同前往提款,則提完款之款項流向如此重要事項,同案被告陳毅、莊文墐二人就此款項之流向供述竟出現如此重大岐異,則二人證詞之真實性即值深究。
㈡被告E○○手機裡之微信信息尚不足為本案之補強證據⒈公訴人雖又以扣案被告E○○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中之對話翻拍照片,證明被告E○○與暱稱「送重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提領詐騙款項日期及金額對話之事實等為被告E○○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論據。
原審亦因此以:另查,被告E○○於為警查獲當日警詢供述:『(問:經警方檢視該0000000000手機裡的微信軟體,發現於105年9月28日下午12時20分,暱稱「送重機」之男子,傳語音予你說「你那個水打顛倒了」、你回「你說怎樣,怎樣打顛倒」,他再語音回你稱「我給他兩個水頭,一個要打三千,一個要打三萬,他給我打顛倒」、「我現在追我公司那邊,看怎樣再跟你講」、「基本上是已經打好了,只是打顛倒而已」,你再回稱「兄弟那樣,我先來找孩子一下,他剛已經走了,我看他手機資料是怎樣」,「水」意指為何?「打顛倒」意指為何?)答:水是指遊戲買賣中所稱的金錢。
一個是買遊戲幣,一個是要買裝備的,他打錯了。』
等語(參見卷㈦第9頁)』,核與卷附被告E○○手機翻拍照片內容相符(見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
可認被告E○○為警查獲之時,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確有上開語音訊息之對話。
而被告陳子欽於同日為警查獲時,依其遭扣押手機翻拍微信軟體通訊紀錄之照片顯示,於同日12時許,暱稱「$$金錢滾滾來$$」傳訊:「你是不是打顛倒了」、「更正:陳的3200、葉的打30000」,同日12時25分許,被告陳子欽回覆:「......我拿紙記,記錯了」等語,此有手機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卷㈦第689頁至第690頁)。
而證人陳子欽於審理時證述:上開內容屬實,是其與上手$$金錢滾滾來$$的對話,該次提領得的贓款我匯錯了,當時我仍在從事詐欺工作等語(參見卷第82頁至第83頁)。
觀之上開被告E○○、被告陳子欽與他造對話訊息之時間相近,均為105年9月28日中午12時左右,且均提及匯款顛倒之事。
由此可知,被告E○○與被告陳子欽之匯款上手應有所聯繫,且從被告E○○回應對方內容看來,堪認被告E○○確實與所屬詐欺集團聯繫、解決車手取款問題事宜,已足做為補強證人申○○、陳一豪、陳毅、莊文墐等上開證述被告E○○為介紹其等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為該車手集團之指揮、管理者之證據。
⒉惟查被告E○○一再堅決否認上開其手機微信軟體之語音對話係與詐欺集團之聯繫有關,辯稱該暱稱「送重機」之人是線上遊戲天幣、裝備買賣之賣家,當時之對話是關於此種遊戲天幣、裝備買賣之事;
而同案被告陳子欽雖供稱前揭其與上手$$金錢滾滾來$$的對話,是關於從事詐欺提領贓款匯錯之事,但$$金錢滾滾來$$之人其未曾見過面(見卷㈦第678頁),伊領來的錢都是交給申○○處理,伊當車手與被告E○○無關,被告E○○並未僱用伊,伊也未曾因詐欺之事與被告E○○聯繫過等語(見卷第124頁、卷第80頁)。
茲本件公訴人既未能提出事證證明暱稱「送重機」者與「$$金錢滾滾來$$」者係同一人,或雖非同一人但兩者有緊密之關係,則被告E○○究與同案被告陳子欽有何關連,又與同案被告陳子欽所屬詐騙集團有何聯結之情事?則已難認被告E○○與同案被告陳子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關連。
況上開兩則信息一發出時間為105年9月28日中午12時20分,一為105年9月28日中午12時25分,發出信息時間雖僅相差5分而已。
然觀諸本件附表編號1至38之各次詐欺犯行,其中最接近案發時間之詐欺犯行,其行詐時間也是早在105年9月8日即已發生(附表編號33),距離上開兩則信息發話時間之105年9月28日中午亦有20天之久,則豈能以兩則無法證明有交集之信息僅因兩則信息時間相近,及對話中均有提及匯款顛倒之事,而即因此跳躍式回溯認定被告E○○此信息即是在與所屬詐欺集團聯繫、解決車手取款問題事宜。
並進一步認為此兩則信息足堪作為證人申○○、陳一豪、陳毅、莊文墐等上開證述被告E○○係介紹其等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為該車手集團之指揮、管理者之補強證據。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3117號、102年度台上第3996號判決)。
查公訴人舉為被告E○○有罪論據之同案被告申○○、陳一豪、陳毅、莊文墐等人雖如前所述分別曾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E○○被告E○○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且於其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被告E○○有介紹詐欺工作內容或係其之上手,甚或係將領來之詐欺款項交予被告E○○等情事。
但其等之前後供述,本已分別存有前揭所述之瑕疵。
即若另一同案被告陳子欽雖亦於警詢曾供稱「將提領之錢交給申○○,申○○也會拿取他的酬勞百分之1,另外百分之3是公費附租車錢及加油錢,申○○再請我將百分之3公費剩餘的錢交給E○○」等語(見卷㈦第678頁),惟其嗣亦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當車手與被告E○○無關,被告E○○並未僱用其等情。
查同案被告申○○、陳一豪、陳毅、莊文墐、及陳子欽等人既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其等即屬共犯之身分,則縱其等之自白非無前述之瑕疵,依前揭說明本即不得以其等上開自白之供詞作為被告E○○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自白之供詞真實性。
茲公訴人所舉前揭105年9月28日中午12時20分左右被告E○○手機微信軟體之語音對話與同案被告陳子欽遭扣押手機翻拍微信軟體通訊對話,既不足為補強證據,已詳述於前,而公訴人既無其他相關聯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E○○有如公訴人指訴之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逕以共犯申○○、陳一豪、陳毅、莊文墐、陳子欽等人有瑕疵之自白供述認定被告E○○犯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前揭加重詐欺犯行。
是本件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E○○有附表編號1至38之加重詐欺犯行,致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無罪推定、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E○○為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E○○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被告E○○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原審未察,誤以公訴人所舉前揭105年9月28日中午12時20分左右被告E○○手機微信軟體之語音對話與同案被告陳子欽遭扣押手機翻拍微信軟體通訊對話,係屬補強證據,而遽為被告E○○有罪之判決,洵有違誤,被告E○○上訴意旨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有罪之判決予以撤銷,並改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E○○、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被告申○○,由被告申○○測試該金融卡是否可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遂於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被害人,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被告申○○,夥同不詳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一編號39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一編號39所示地點提領贓款,而詐得該等款項得逞。
因認被告E○○、申○○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E○○、申○○犯此部分犯行,係以前述本案認定有罪部分之證據及被告申○○於偵查中之自白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E○○、申○○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被告E○○之辯解同上有罪部分;
被告申○○辯稱:是他們領完錢有事情,上手才交卡片給我領錢等語(參見卷第323頁)。
經查,檢察官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被告申○○測試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為自105年8月27日18時2分起至105年8月31日11時51分止,地點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市○○○路00號、南投市○○路000號、南投市○○路00000號、南投市○○路0號、南投市○○路000號、南投市○○路0號等處,此有犯罪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時、地暨錄影翻拍照片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卷第1頁至第5頁)。
可見被告申○○測試帳戶、提領該帳戶款項之時間,應自105年8月27日18時2分起。
另依卷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王素敏中國信託銀行八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戌○○匯入之款項15萬元,於105年8月27日3時17分38秒許,即已提領一空,餘額僅81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又對照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及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申○○自8月27日18時2分即開始測試,該帳戶於105年8月30日21時13分匯入2萬9,985元,並於105年8月30日21時19分許,該帳戶始遭提領其中2萬元。
是以,本件即無從認定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15萬元,確為被告申○○所提領。
準此,被告申○○上開所辯,要非全然不可信。
自難認被告申○○此部分亦涉有加重詐欺之犯行。
然既不能證明被告申○○此部分成立犯罪,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與被告申○○或E○○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有利被告申○○、E○○2人之認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本件被害人戌○○係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中午12時1分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件帳戶),在被害人匯款前,本件帳戶尚有餘額26元,然於被告申○○開始為本件犯行時,本件帳戶餘額有81元,嗣後被告並以測試方式將該81元中之80元轉至他帳戶,此有本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參(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是被告申○○於接受卡片時,其中尚有被害人受騙款項55元(計算式:81-26=55),既被告確就該55元之部分有轉帳之處分行為,其就該次犯行並非全無犯罪之行為分擔,原判決認被告申○○無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尚有違誤。
㈡又「提領贓款之行為」本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係詐欺行為既遂後,詐欺集團共犯處分贓物之行為。
而現行實務多以「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得以連結到某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作為標準以認定被告犯行之有無,其原因應在於可透過提領行為去反推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共犯關係。
然而,詐欺案件中共犯關係之認定,並非僅能以被告有無確實提領詐欺款項為唯一認定標準,另應考慮詐欺集團之指揮階層為何能於詐欺犯行既遂後,旋即指派特定車手前往提領款項?其原因應在於詐欺犯行之實施前,車手其實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概括之犯意聯絡,已就犯罪之分工達成合意,縱車手並未提領特定款項,亦應考慮當時車手在詐欺集團中所處之位階、參與程度及其行為與犯行之密接程度,以認定其犯意聯絡之有無,似較為妥適。
本件被告申○○早於105年4、5月間即加入詐欺集團,並曾邀約本件之同案被告陳子欽等人加入詐欺集團,堪認被告申○○並非詐欺集團中最基層之車手角色,對於集團中詐欺犯行之實施,並非僅侷限於該次提領款項所指涉之被害人,是其就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實施,應具有不特定、概括之犯意聯絡。
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供述:是他們領完錢有事情,上手才交卡片給我領錢等語(參見卷第323頁),應可認本件被害人匯入款項時,被告申○○尚在參與詐欺集團,且斯時被告申○○亦受詐欺集團上手之指揮而提領款項,除卡片同一外,其提領時間亦與接受卡片之時間、被害人戌○○被害之時間密接,亦足認被告申○○係處於隨時可接受指揮而為實施犯行之狀態,然僅係因為人力分配之故而未使被告申○○提領被害人戌○○之被害款項,難謂被告申○○就該次詐欺犯行之部分欠缺犯意聯絡,原判決認被告申○○無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亦有違誤。
㈢又被告E○○係被告申○○之上手,業據原判決認定屬實,既被告申○○應有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E○○就前開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等語。
五、惟查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由被害人戌○○受騙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15萬元,自105年8月26日12時8分25秒至105年8月27日3時17分38秒許間,即遭分次以2萬元或1萬9千元或1萬元之方式提領餘額僅剩81元,既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而檢察官迄未能舉出該等提領款項之行為究為何人?又與被告申○○及被告E○○有何關連?已難證明被告申○○、E○○二人涉犯該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詐欺犯行。
又依該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及提領時、地暨錄影翻拍照片一覽表顯示,被告申○○固於8月27日18時2分27秒曾在ATM轉帳20元,但其轉帳之20元係捐款,並未轉入其他帳戶,之後則係另有一戴眼鏡之男子陸續於同年月28日13時32分8秒、同日18時18分54秒、29日9時51分52秒在ATM各轉帳20元共3次,亦均係捐款並未轉入其他帳戶,而致前開帳戶餘額剩1元(見卷第1頁、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由上,足見被告申○○最初於警詢所辯係去提款機試卡,看帳戶有無被警方凍結,如果提款可以用,表示該帳戶是活的,還可由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語,應屬可採,則被告申○○於8月27日18時2分27秒曾就系爭帳戶在ATM轉帳20元捐款之測試行為,應係被告申○○與詐騙集團預備為一新之詐騙行為所為準備工作,與附表一編號39所示戌○○受騙15萬元之行為無關。
而被告申○○本身於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仍係以車手為主,負責詐騙款項之提領,故其與集團內人員之犯罪聯結,應在於詐騙款項之提領,附表一編號39所示戌○○受騙15萬元部分,被告申○○既未擔任提領款項任務,自不能以其事後無關之測試行為,延伸認為其與該部分人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亦科以詐欺共犯刑責。
又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E○○係被告申○○之上手,公訴人原以此為理由認被告E○○就此亦應負詐欺共犯刑責即更無以成立。
綜上,原審就被告E○○、申○○共犯附表一編號39所示犯行,認檢察所提出證據,均不足為其二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委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當,即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金額( │匯入之人頭│車 手 │提領時、地、款│ 論罪科刑 │
│ │ │ │新臺幣) │帳戶 │ │項及犯罪所得 │ │
├──┼───┼────────┼─────┼─────┼───┼───────┼──────────┤
│ 1 │宙○○│宙○○於105 年4 │9000元 │張育瑋花蓮│陳一豪│陳一豪於105年4│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7 日22時許,接│ │下美崙郵局│ │月8 日0 時11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獲電話佯以其網路│ │帳號000000│ │至0 時37許,分│刑壹年貳月。 │
│ │ │購物付款誤設定為│ │0-0000000 │ │別至南投市○○│ │
│ │ │重復扣款,請其依│ │號帳戶 │ │○路00號國泰世│ │
│ │ │照指示操作自動櫃│ │ │ │華銀行南投分行│ │
│ │ │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 │ │、南投市○○○│ │
│ │ │,宙○○因此於同│ │ │ │路00號南投郵局│ │
│ │ │日23時30分許匯款│ │ │ │、南投市○○路│ │
│ │ │。 │ │ │ │00 0台新銀行全│ │
│ │ │ │ │ │ │家南投車站店、│ │
│ │ │ │ │ │ │南投市○○路00│ │
│ │ │ │ │ │ │0 號臺企銀南投│ │
│ │ │ │ │ │ │分行,提領張育│ │
│ │ │ │ │ │ │瑋花蓮下美崙郵│ │
├──┼───┼────────┼─────┼─────┼───┤局帳戶共計11萬├──────────┤
│ 2 │寅○○│寅○○於105 年4 │14萬9925元│同上 │同上 │9925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7 日18時20分許│ │ │ │(報酬百分之1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接獲電話佯以網│ │ │ │為1199元) │刑壹年肆月。 │
│ │ │路購物訂購數量有│ │ │ │ │ │
│ │ │誤,請其依照指示│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更│ │ │ │ │ │
│ │ │正云云,寅○○因│ │ │ │ │ │
│ │ │此於同日22時26分│ │ │ │ │ │
│ │ │起至翌日0 時27分│ │ │ │ │ │
│ │ │止(起訴書誤為7 │ │ │ │ │ │
│ │ │日21時52分起,應│ │ │ │ │ │
│ │ │予更正),匯款29│ │ │ │ │ │
│ │ │98 5元共計5 次。│ │ │ │ │ │
├──┼───┼────────┼─────┼─────┼───┼───────┼──────────┤
│ 3 │午○○│午○○於105 年4 │3萬元 │羅國任第一│同上 │陳一豪於105 年│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12日21時7 分許│ │銀行000000│ │4 月12日14時58│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接獲電話佯以網│ │00000000號│ │分許起至同日23│刑壹年參月。 │
│ │ │路購物訂購數量有│ │帳戶 │ │時9 分止,在南│ │
│ │ │誤,請其依照指示│ │ │ │投市○○路00號│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更│ │ │ │統一超商龍巳門│ │
│ │ │正云云,因此於同│ │ │ │市、南投市○○│ │
│ │ │日22時27分許(起│ │ │ │路000 號臺灣企│ │
│ │ │訴書誤為同日21時│ │ │ │銀南投分行、南│ │
│ │ │18分起,應予更正│ │ │ │投市○○路000 │ │
│ │ │)匯款。 │ │ │ │號0 樓,提領羅│ │
│ │ │ │ │ │ │國任第一銀行00│ │
│ │ │ │ │ │ │000000000 號帳│ │
│ │ │ │ │ │ │戶共計7 萬9300│ │
│ │ │ │ │ │ │元。 │ │
├──┼───┼────────┼─────┼─────┼───┤(報酬百分之1 ├──────────┤
│ 4 │天○○│天○○於105 年4 │1萬元 │同上 │同上 │為793 元 )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12日12時50分許│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接獲假冒友人之│ │ │ │ │刑壹年貳月。 │
│ │ │來電向其借款,陳│ │ │ │ │ │
│ │ │威名因此於同日14│ │ │ │ │ │
│ │ │時46分許(起訴書│ │ │ │ │ │
│ │ │誤為同日14時16分│ │ │ │ │ │
│ │ │許,應予更正)匯│ │ │ │ │ │
│ │ │款。 │ │ │ │ │ │
├──┼───┼────────┼─────┼─────┼───┤ ├──────────┤
│ 5 │己○○│己○○於105 年4 │5985元 │同上 │同上 │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12日21時41分許│(起訴書誤│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接獲電話佯以其│為6000元,│ │ │ │刑壹年貳月。 │
│ │ │網路購物付款誤設│應予更正)│ │ │ │ │
│ │ │定為重復扣款,請│ │ │ │ │ │
│ │ │其依照指示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 │ │ │ │
│ │ │云云,己○○因此│ │ │ │ │ │
│ │ │於同日匯款。 │ │ │ │ │ │
├──┼───┼────────┼─────┼─────┼───┤ ├──────────┤
│ 6 │丙○○│丙○○於105 年4 │2萬9988元 │同上 │同上 │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12日18時10分許│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接獲電話佯以其│ │ │ │ │刑壹年參月。 │
│ │ │網路購物付款誤設│ │ │ │ │ │
│ │ │定為重復扣款,請│ │ │ │ │ │
│ │ │其依照指示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 │ │ │ │
│ │ │云云,丙○○因此│ │ │ │ │ │
│ │ │於同日匯款。 │ │ │ │ │ │
├──┼───┼────────┼─────┼─────┼───┼───────┼──────────┤
│ 7 │H○○│H○○於105 年5 │5萬9192元 │潘紀紘花蓮│同上 │陳一豪於105 年│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3 日19時30分許│ │富國路郵局│ │5月3日22時9 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接獲電話佯以其│ │帳號000000│ │許,至南投市○│刑壹年肆月。 │
│ │ │網路購物付款系統│ │0-0000000 │ │○○路000 之0 │ │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號帳戶 │ │號南投南崗郵局│ │
│ │ │,請其依照指示操│ │ │ │,提領潘紀紘花│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蓮富國路郵局號│ │
│ │ │設定云云,H○○│ │ │ │帳戶5 萬9100元│ │
│ │ │因此於同日匯款2 │ │ │ │。 │ │
│ │ │萬9596元2 次。 │ │ │ │(報酬百分之1 │ │
│ │ │ │ │ │ │為591 元) │ │
├──┼───┼────────┼─────┼─────┼───┼───────┼──────────┤
│ 8 │C○○│C○○於105 年5 │2萬元 │林志傑彰化│同上 │陳一豪於105 年│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1 日16時9 分許│ │銀行花蓮分│ │5 月4 日12時2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接獲假冒友人來電│ │行帳號0000│ │分許起至同日15│刑壹年參月。 │
│ │ │向其借款,C○○│ │0000000000│ │時13分止,至南│ │
│ │ │(起訴書誤為陳威│ │000號帳戶 │ │投市○○路00號│ │
│ │ │名,應予更正)因│ │ │ │彰化銀行南投分│ │
│ │ │此於105 年5 月4 │ │ │ │行、○○路000 │ │
│ │ │日15 時2分許(起│ │ │ │號臺銀行置於衛│ │
│ │ │訴書誤為14時58分│ │ │ │生署南投醫院內│ │
│ │ │許,應予更正)匯│ │ │ │之自動櫃員機,│ │
│ │ │款。 │ │ │ │提領林志傑彰化│ │
│ │ │ │ │ │ │銀行花蓮分行00│ │
│ │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帳戶(起訴書誤│ │
│ │ │ │ │ │ │為00000000000 │ │
│ │ │ │ │ │ │號,應予更正)│ │
│ │ │ │ │ │ │帳戶共計15萬25│ │
│ │ │ │ │ │ │元。 │ │
│ │ │ │ │ │ │(報酬百分之1 │ │
│ │ │ │ │ │ │為1500元) │ │
├──┼───┼────────┼─────┼─────┼───┼───────┼──────────┤
│ 9 │翁奕程│翁奕程於105 年4 │2萬9989元 │黃慧萱土地│林文哲│林文哲於105 年│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9 日20時39分許│ │銀行玉里分│ │4 月9 日20時59│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接獲電話佯以網│ │行帳號0000│ │分許起至同日21│刑壹年參月。 │
│ │ │路購物付款系誤設│ │00000000號│ │時30分止,至南│ │
│ │ │定為分期付款,請│ │帳戶 │ │投市○○○路00│ │
│ │ │其依照指示操作自│ │ │ │0 號統一超商南│ │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 │ │崗店、南投市中│ │
│ │ │云云,翁奕程因此│ │ │ │○街000 號中山│ │
│ │ │於同日匯款。 │ │ │ │街郵局,提領黃│ │
├──┼───┼────────┼─────┼─────┼───┤慧萱土地銀行玉├──────────┤
│10 │L○○│L○○於105 年4 │2萬9989元 │同上 │同上 │里分行帳戶共計│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9 日20時許,接│ │ │ │6 萬20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獲電話佯以網路購│ │ │ │(報酬百分之1 │刑壹年參月。 │
│ │ │物付款系誤設定為│ │ │ │為600元) │ │
│ │ │分期付款,請其依│ │ │ │ │ │
│ │ │照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 │,L○○因此於同│ │ │ │ │ │
│ │ │日20時54分許匯款│ │ │ │ │ │
│ │ │。 │ │ │ │ │ │
├──┼───┼────────┼─────┼─────┼───┼───────┼──────────┤
│ 11 │乙○○│乙○○於105 年4 │1萬2345元 │侯燕坤兆豐│同上 │林文哲於105 年│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11日17時7 分許│ │銀行000000│ │4月11 日16時13│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接獲電話佯以網│ │00000000號│ │分起至同日18時│刑壹年參月。 │
│ │ │路購物設定有誤,│ │帳戶 │ │20分止,至南投│ │
│ │ │請其依照指示操作│ │ │ │市成○○路000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 │ │之1 號南崗郵局│ │
│ │ │定云云,乙○○因│ │ │ │、南投市民○路│ │
│ │ │此於同日18時許匯│ │ │ │00號統一超商南│ │
│ │ │款。 │ │ │ │豐門市、彰化縣│ │
│ │ │ │ │ │ │芬園鄉竹○村彰│ │
│ │ │ │ │ │ │南路0 段000 號│ │
│ │ │ │ │ │ │統一超商楓坑門│ │
│ │ │ │ │ │ │市,提領侯燕坤│ │
│ │ │ │ │ │ │兆豐銀行帳戶共│ │
├──┼───┼────────┼─────┼─────┼───┤計5 萬2020元。├──────────┤
│ 12 │亥○○│亥○○於105 年4 │3萬元 │同上 │同上 │(報酬百分之1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11日14時4 分許│ │ │ │為520 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接獲假冒友人之│ │ │ │ │刑壹年參月。 │
│ │ │來電向其借款,陳│ │ │ │ │ │
│ │ │伶娟因此於同日匯│ │ │ │ │ │
│ │ │款。 │ │ │ │ │ │
├──┼───┼────────┼─────┼─────┼───┤ ├──────────┤
│ 13 │卯○○│卯○○於105 年4 │1元 │同上 │同上 │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11日16時27分許│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接獲假冒友人之│ │ │ │ │期徒刑柒月。 │
│ │ │來電向其借款,張│ │ │ │ │ │
│ │ │書豪未陷於錯誤,│ │ │ │ │ │
│ │ │因此於同日匯款1 │ │ │ │ │ │
│ │ │元。 │ │ │ │ │ │
├──┼───┼────────┼─────┼─────┼───┼───────┼──────────┤
│ 14 │辰○○│辰○○於105 年4 │3 萬9995元│高迎媗花蓮│同上 │林文哲於105 年│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11日17時28分許│(起訴書誤│富國路郵局│ │4 月11日16時53│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接獲電話佯以網│為4 萬10元│帳號000000│ │分起至同日18時│刑壹年參月。 │
│ │ │路購物付款系誤設│,應予更正│0-0000000 │ │25分止,至南投│ │
│ │ │定為分期付款,請│)。 │號帳戶 │ │市○○路00號統│ │
│ │ │其依照指示操作自│ │ │ │一商南豐門市、│ │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 │ │草屯鎮碧興路0 │ │
│ │ │云云,辰○○因此│ │ │ │段000 之0 號統│ │
│ │ │於同日18時22分許│ │ │ │一超商龍泰門市│ │
│ │ │匯款1 萬83元(起│ │ │ │、彰化縣芬園鄉│ │
│ │ │訴書誤為1 萬98元│ │ │ │嘉興村芬草0 段│ │
│ │ │,應予更正)及2 │ │ │ │000 號芬園鄉農│ │
│ │ │萬9912元。 │ │ │ │會茄荖據點、彰│ │
│ │ │ │ │ │ │化縣芬園鄉竹○│ │
│ │ │ │ │ │ │村○○路0 段00│ │
│ │ │ │ │ │ │0 號統一超商楓│ │
│ │ │ │ │ │ │坑門市彰化縣○○ ○
○ ○ ○ ○ ○ ○ ○○鄉○○路0 號│ │
│ │ │ │ │ │ │統一商芬園門市│ │
│ │ │ │ │ │ │,提領高迎媗花│ │
│ │ │ │ │ │ │蓮富國路郵局帳│ │
├──┼───┼────────┼─────┼─────┼───┤戶共11萬5045元├──────────┤
│ 15 │F○○│F○○於105 年4 │2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11日17時33分許│ │ │ │(報酬百分之1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接獲電話佯以網│ │ │ │為1150元) │刑壹年參月。 │
│ │ │路購物付款系誤設│ │ │ │ │ │
│ │ │定為分期付款,請│ │ │ │ │ │
│ │ │其依照指示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 │ │ │ │
│ │ │云云,F○○因此│ │ │ │ │ │
│ │ │於同日匯款。 │ │ │ │ │ │
├──┼───┼────────┼─────┼─────┼───┼───────┼──────────┤
│ 16 │黃○○│黃○○於105 年4 │3萬元 │郭進嘉渣打│同上 │林文哲於105 年│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13日12時2 分許│ │銀行帳號00│ │4 月12日14時12│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接獲假冒友人之│ │0000000000│ │分起至翌(13)日│刑壹年參月。 │
│ │ │來電向其借款,馮│ │00000號帳 │ │14時21分止,至│ │
│ │ │永禎因此於同日匯│ │戶 │ │南投市南○二路│ │
│ │ │款。 │ │ │ │000 號統一超商│ │
│ │ │ │ │ │ │長崗店、南投市│ │
├──┼───┼────────┼─────┼─────┼───┤中○路000 號統├──────────┤
│ 17 │未○○│未○○於105 年4 │3萬元 │同上 │同上 │一超商中營門市│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7 日18時10分許│ │ │ │、南投市南○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接獲假冒友人之│ │ │ │路00號南投三○│刑壹年參月。 │
│ │ │來電向其借款,許│ │ │ │郵局、南投市○│ │
│ │ │志成因此於同日13│ │ │ │山街000 號中山│ │
│ │ │時23分許匯款。 │ │ │ │街郵局、南投市│ │
├──┼───┼────────┼─────┼─────┼───┤南○路000 號統├──────────┤
│ 18 │I○○│I○○於105 年4 │5萬元 │同上 │同上 │一超商樂天門市│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12日18時37分接│ │ │ │等處,提領郭進│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獲假冒友人之來電│ │ │ │嘉渣打銀行帳戶│刑壹年肆月。 │
│ │ │向其借款,I○○│ │ │ │共計14萬9045元│ │
│ │ │(起訴書誤為許志│ │ │ │。 │ │
│ │ │成,應予更正)因│ │ │ │(報酬百分之1 │ │
│ │ │此於105 年4 月13│ │ │ │為1490元) │ │
│ │ │日13時38分、14時│ │ │ │ │ │
│ │ │6 分許(起訴書誤│ │ │ │ │ │
│ │ │為13時23分,應予│ │ │ │ │ │
│ │ │更正)匯款3 萬元│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19 │玄○○│玄○○於105 年4 │30萬元 │吳君榮中國│同上 │林文哲於105 年│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13日9 時許接獲│ │信託銀行00│ │4 月15日14時1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假冒友人之來電向│ │0000000000│ │分起至105 年4 │刑壹年陸月。 │
│ │ │其借款,玄○○因│ │號帳戶 │ │月17日23時11分│ │
│ │ │此於105 年4 月15│ │ │ │止,至南投市成│ │
│ │ │日13時52分許(起│ │ │ │○三路000 之0 │ │
│ │ │訴書誤為12時30分│ │ │ │號南崗郵局、南│ │
│ │ │許,應予更正)匯│ │ │ │投市成功三路00│ │
│ │ │款。 │ │ │ │巷00號南○消費│ │
│ │ │ │ │ │ │合作社、草屯鎮│ │
│ │ │ │ │ │ │太平路0 段00 0│ │
│ │ │ │ │ │ │號新光商銀草屯│ │
│ │ │ │ │ │ │分行、名間鄉彰│ │
├──┼───┼────────┼─────┼─────┼───┤南路000 號全家├──────────┤
│ 20 │曾欐雅│曾欐雅於105 年4 │2萬9988元 │同上 │同上 │超商名間金交流│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17日17時36分許│ │ │ │門市、名間鄉員│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接獲電話佯以網│ │ │ │集路000 號統一│刑壹年參月。 │
│ │ │路購物付款系誤設│ │ │ │超商雅集門市、│ │
│ │ │定為分期付款,請│ │ │ │南投市○山街00│ │
│ │ │其依照指示操作自│ │ │ │0 ○山街郵局、│ │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 │ │南投市民○路00│ │
│ │ │云云,曾欐雅因此│ │ │ │5 號統一超商南│ │
│ │ │於同日匯款。 │ │ │ │崗門市、南投市│ │
│ │ │ │ │ │ │○○二路00號遠│ │
│ │ │ │ │ │ │東銀行南投分行│ │
│ │ │ │ │ │ │、南投市○○路│ │
│ │ │ │ │ │ │00號統一宏旺門│ │
│ │ │ │ │ │ │市,提領吳君榮│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00│ │
│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共計41萬8900│ │
│ │ │ │ │ │ │元。 │ │
│ │ │ │ │ │ │(報酬百分之1 │ │
│ │ │ │ │ │ │為4189元) │ │
├──┼───┼────────┼─────┼─────┼───┼───────┼──────────┤
│ 21 │J○○│J○○於105 年6 │5萬元 │林子捷基隆│陳毅 │陳毅於105年6月│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7 日下午,接獲│ │新豐街郵局│ │8 日14時49分起│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假冒友人之來電向│ │帳號000000│ │至同日16時8 分│刑壹年肆月。 │
│ │ │其借款,J○○因│ │0-0000000 │ │止,至草屯鎮碧│ │
│ │ │此於105 年6 月8 │ │號帳戶 │ │興路一段000 之│ │
│ │ │日匯款。 │ │ │ │0 號統一超商龍│ │
│ │ │ │ │ │ │泰門市、草屯鎮│ │
├──┼───┼────────┼─────┼─────┼───┤碧山路000 號統├──────────┤
│ 22 │丑○○│丑○○於105 年6 │4萬 │同上 │同上 │超商龍星門市,│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8 日11時許(起│ │ │ │提領林子捷基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訴書誤為7 日17時│ │ │ │新豐街郵局帳戶│刑壹年參月。 │
│ │ │30分許,應予更正│ │ │ │共計9 萬30元。│ │
│ │ │)接獲假冒友人之│ │ │ │(報酬百分之1 │ │
│ │ │來電向其借款,林│ │ │ │為900 元) │ │
│ │ │明昭因此於同日13│ │ │ │ │ │
│ │ │時30分許匯款。 │ │ │ │ │ │
│ │ │ │ │ │ │ │ │
├──┼───┼────────┼─────┼─────┼───┼───────┼──────────┤
│ 23 │子○○│子○○於105 年6 │3萬元 │林姵妏新豐│陳毅、│陳毅於105 年6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12日16時許,接│ │郵局000000│莊文墐│月12日18時19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獲電話佯以網路購│ │0-0000000 │ │起至19時34分止│刑壹年參月。 │
│ │ │物付款系誤設定錯│ │號帳戶 │ │,在南投市○○│ │
│ │ │誤,請其依照指示│ │ │ │二路00號南投三│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和郵局,提領林│ │
│ │ │消設定云云,林彤│ │ │ │姵妏新豐郵局帳│ │
│ │ │恩因此於同日匯款│ │ │ │戶共計12萬元,│ │
│ │ │。 │ │ │ │並交由莊文墐轉│ │
│ │ │ │ │ │ │交申○○。(報│ │
│ │ │ │ │ │ │酬百分之1為 │ │
│ │ │ │ │ │ │1200元) │ │
├──┼───┼────────┼─────┼─────┼───┤ ├──────────┤
│ 24 │戊○○│戊○○於105 年6 │2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12日17時30分許│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接獲電話佯以網│ │ │ │ │刑壹年參月。 │
│ │ │路購物付款系誤設│ │ │ │ │ │
│ │ │定錯誤,請其依照│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 │戊○○因此於同日│ │ │ │ │ │
│ │ │18時25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癸○○│癸○○於105 年6 │2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12日17時22分許│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接獲電話佯以網│ │ │ │ │刑壹年參月。 │
│ │ │路購物付款系誤設│ │ │ │ │ │
│ │ │定錯誤,請其依照│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 │癸○○因此於同日│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巳○○│巳○○於105 年6 │6 萬9930元│劉文政竹山│同上 │陳毅與莊文墐於│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25日19時50分許│(起訴書誤│郵局帳號00│ │105 年6 月24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接獲電話佯以網│為6 萬9955│00000-0000│ │15時9 分許至翌│刑壹年肆月。 │
│ │ │路購物付款系誤設│元應予更正│000號帳戶 │ │日6 月25日22時│ │
│ │ │定為分期付款,請│) │ │ │20分許(起訴書│ │
│ │ │其依照指示操作自│ │ │ │提領時間僅有6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 │ │月24日15時9 分│ │
│ │ │云云,巳○○因此│ │ │ │許,應予補充)│ │
│ │ │於同日匯款2 萬99│ │ │ │,一同前往至南│ │
│ │ │85元、2 萬9985元│ │ │ │投市南崗一路00│ │
│ │ │、9960元(起訴書│ │ │ │號南投三興郵局│ │
│ │ │誤為9985元,應予│ │ │ │、臺中市南區大│ │
│ │ │更正)。 │ │ │ │慶街0 段0 之0 │ │
│ │ │ │ │ │ │號統一商復慶店│ │
│ │ │ │ │ │ │、臺中市南區復│ │
│ │ │ │ │ │ │興路0 段000 號│ │
│ │ │ │ │ │ │臺中樹仔腳郵局│ │
│ │ │ │ │ │ │、臺中市南區復│ │
│ │ │ │ │ │ │興路0 段000 號│ │
├──┼───┼────────┼─────┼─────┼───┤統一超商義興店├──────────┤
│ 27 │酉○○│酉○○於105 年6 │5萬9927元 │同上 │同上 │,由陳毅提領共│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25日21時20分許│ │ │ │計22萬8015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接獲電話佯以網│ │ │ │並交由莊文墐轉│刑壹年肆月。 │
│ │ │路購物付款系誤設│ │ │ │轉交申○○。(│ │
│ │ │定為分期付款,請│ │ │ │報酬百分之1為 │ │
│ │ │其依照指示操作自│ │ │ │2280元)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 │ │ │ │
│ │ │云云,酉○○因此│ │ │ │ │ │
│ │ │於同日21時24分許│ │ │ │ │ │
│ │ │匯款2 萬9912元、│ │ │ │ │ │
│ │ │同日22時17分許匯│ │ │ │ │ │
│ │ │款(匯款時間應予│ │ │ │ │ │
│ │ │補充)3 萬15元。│ │ │ │ │ │
├──┼───┼────────┼─────┼─────┼───┤ ├──────────┤
│ 28 │庚○○│庚○○於105 年6 │5512元 │同上 │同上 │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25日21時9 分許│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41分許(起訴書│ │ │ │ │刑壹年貳月。 │
│ │ │誤為22時許,應予│ │ │ │ │ │
│ │ │更正),接獲電話│ │ │ │ │ │
│ │ │佯以網路購物付款│ │ │ │ │ │
│ │ │系誤設定為分期付│ │ │ │ │ │
│ │ │款,請其依照指示│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 │ │消設定云云,李維│ │ │ │ │ │
│ │ │誠因此於同日22時│ │ │ │ │ │
│ │ │許匯款。 │ │ │ │ │ │
├──┼───┼────────┼─────┼─────┼───┼───────┼──────────┤
│ 29 │B○○│B○○於105 年8 │1萬6016元 │張合榮中國│陳子欽│陳子欽(編號29│申○○成年人與少年犯│
│ │ │月19日接獲電話佯│ │信託帳號00│ │至32號,陳子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以網路購物訂購數│ │0000000000│ │行為時為少年,│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量錯誤,請其依照│ │號帳戶 │ │由原審法院少年│肆月。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法庭另行審結)│ │
│ │ │機更正云云,楊志│ │ │ │自105年8月19日│ │
│ │ │文因此於同日匯款│ │ │ │(起訴書誤為16│ │
│ │ │。 │ │ │ │日,應予更正)│ │
│ │ │ │ │ │ │21時28分起至 │ │
│ │ │ │ │ │ │105年8月20日0 │ │
│ │ │ │ │ │ │時35分止,在草│ │
│ │ │ │ │ │ │屯鎮太平路0段 │ │
│ │ │ │ │ │ │000號全家超商 │ │
│ │ │ │ │ │ │草屯太平店、南│ │
│ │ │ │ │ │ │投縣草屯鎮太平│ │
│ │ │ │ │ │ │路0段000號臺灣│ │
│ │ │ │ │ │ │新光商業銀行草│ │
│ │ │ │ │ │ │屯分行、草屯鎮│ │
│ │ │ │ │ │ │太平路0段000號│ │
│ │ │ │ │ │ │、000號統一超 │ │
│ │ │ │ │ │ │商惠德店、南投│ │
├──┼───┼────────┼─────┼─────┼───┤市中正路000之0├──────────┤
│ 30 │D○○│D○○於105年8月│12萬元(起│同上 │同上 │號全家超商南投│申○○成年人與少年犯│
│ │ │19日20時許,接獲│訴書誤為15│ │ │市中興新村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電話佯以網路購物│萬元,應予│ │ │南投市中興路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付款系誤設定為分│更正) │ │ │000號統一超商 │伍月。 │
│ │ │期付款,請其依照│ │ │ │旺泉店、南投市│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南崗三路0號0樓│ │
│ │ │機取消設定云云,│ │ │ │統一超商唯鑫店│ │
│ │ │D○○因此於同日│ │ │ │、南投市成功三│ │
│ │ │21時7 分、23分及│ │ │ │路00巷00號南崗│ │
│ │ │翌日即20日0 時19│ │ │ │消費合作社,提│ │
│ │ │分、33分,分別匯│ │ │ │領張合榮中國信│ │
│ │ │款3 萬元,共計4 │ │ │ │託帳戶共計17萬│ │
│ │ │次(起訴書誤為匯│ │ │ │6001元(1元為 │ │
│ │ │款5 次,應予更正│ │ │ │試卡之用,起訴│ │
│ │ │)。 │ │ │ │書誤為17萬元,│ │
├──┼───┼────────┼─────┼─────┼───┤應予更正)。(├──────────┤
│ 31 │辛○○│辛○○於105 年8 │1萬9019元 │同上 │同上 │報酬百分之1為 │申○○成年人與少年犯│
│ │ │月19日21時42分許│ │ │ │1760元)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接獲電話佯以網│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路購物付款收貨時│ │ │ │ │肆月。 │
│ │ │簽名有誤,請其依│ │ │ │ │ │
│ │ │照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員機確認云云,杜│ │ │ │ │ │
│ │ │泓道因此於同日匯│ │ │ │ │ │
│ │ │款。 │ │ │ │ │ │
├──┼───┼────────┼─────┼─────┼───┤ ├──────────┤
│ 32 │壬○○│壬○○於105 年8 │5000元 │同上 │同上 │ │申○○成年人與少年犯│
│ │ │月19日18時55分許│ │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接獲電話佯以網│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路購物付款系誤設│ │ │ │ │參月。 │
│ │ │定為分期付款,請│ │ │ │ │ │
│ │ │其依照指示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 │ │ │ │
│ │ │云云,壬○○因此│ │ │ │ │ │
│ │ │於同日匯款。 │ │ │ │ │ │
├──┼───┼────────┼─────┼─────┼───┼───────┼──────────┤
│ 33 │K○○│K○○於105 年9 │7萬元 │謝尚恩郵局│陳子欽│陳子欽自105年9│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8 日9 時許,許│ │帳號000000│、李昌│月7 日10時56分│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接獲假冒友人之來│ │0-0000000 │益 │許起至105 年9 │期徒刑捌月。 │
│ │ │電向其借款,鍾進│ │號帳戶 │ │月8 日8 時43分│ │
│ │ │生因此於同日10時│ │ │ │許止,駕駛被告│ │
│ │ │40分許匯款。 │ │ │ │申○○以被告蔡│ │
│ │ │ │ │ │ │承紋名義向春天│ │
│ │ │ │ │ │ │租車公司承租之│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 │
│ │ │ │ │ │ │00號租賃小客車│ │
│ │ │ │ │ │ │搭載被告李昌益│ │
│ │ │ │ │ │ │,至草屯鎮新豐│ │
│ │ │ │ │ │ │路000 號萊爾富│ │
│ │ │ │ │ │ │南投投香店、草│ │
│ │ │ │ │ │ │屯鎮仁愛街007 │ │
│ │ │ │ │ │ │號統一超商敦和│ │
│ │ │ │ │ │ │店、草屯鎮仁愛│ │
│ │ │ │ │ │ │街00號全家超商│ │
│ │ │ │ │ │ │草屯敦和店、南│ │
│ │ │ │ │ │ │投市彰南路0 段│ │
│ │ │ │ │ │ │000 號統一超商│ │
│ │ │ │ │ │ │祖祠店、草屯鎮│ │
│ │ │ │ │ │ │中正路000 號草│ │
│ │ │ │ │ │ │屯郵局店,與李│ │
│ │ │ │ │ │ │昌益分別提領謝│ │
│ │ │ │ │ │ │尚恩郵局帳號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共計15萬│ │
│ │ │ │ │ │ │130 元後,於同│ │
│ │ │ │ │ │ │日所屬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向被害人鍾│ │
│ │ │ │ │ │ │進生詐欺時,仍│ │
│ │ │ │ │ │ │持有上開謝尚恩│ │
│ │ │ │ │ │ │之帳戶金融卡,│ │
│ │ │ │ │ │ │,惟並未提領被│ │
│ │ │ │ │ │ │害人匯入之款項│ │
│ │ │ │ │ │ │而未遂。 │ │
├──┼───┼────────┼─────┼─────┼───┼───────┼──────────┤
│ 34 │G○○│G○○於105 年6 │2萬5403元 │張淑圍郵局│蔡承紋│蔡承紋自105 年│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29日19時許,接│ │帳號000000│ │6 月29日19時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獲電話佯以網路購│ │0-0000000 │ │起至同日20時18│刑壹年參月。 │
│ │ │物付款系誤設定為│ │號帳戶 │ │分止,騎乘車牌│ │
│ │ │分期付款,請其依│ │ │ │號碼000-000 號│ │
│ │ │照指示操作自動櫃│ │ │ │普通重型機車,│ │
│ │ │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 │ │至統一超商和育│ │
│ │ │,G○○因此於同│ │ │ │店及全家超商竹│ │
│ │ │日匯款。 │ │ │ │山延和店,提領│ │
├──┼───┼────────┼─────┼─────┼───┤張淑圍郵局帳戶├──────────┤
│ 35 │A○○│A○○於105 年6 │2萬9989元 │同上 │同上 │款項15萬65元。│申○○犯三人以上共同│
│ │(起訴│月29日16時4 分許│ │ │ │(報酬百分之1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書誤為│,接獲電話佯以網│ │ │ │為1501元) │刑壹年參月。 │
│ │「延」│路購物付款系誤設│ │ │ │ │ │
│ │,應予│定為分期付款,請│ │ │ │ │ │
│ │更正)│其依照指示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 │ │ │ │
│ │ │云云,A○○因此│ │ │ │ │ │
│ │ │於同日匯款。 │ │ │ │ │ │
├──┼───┼────────┼─────┼─────┼───┤ ├──────────┤
│ 36 │丁○○│丁○○於105 年6 │1萬3762元 │同上 │同上 │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29日19時30分許│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接獲電話佯以網│ │ │ │ │刑壹年參月。 │
│ │ │路購物訂購數量有│ │ │ │ │ │
│ │ │誤,請其依照指示│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更│ │ │ │ │ │
│ │ │正云云,丁○○因│ │ │ │ │ │
│ │ │此於同日分別匯款│ │ │ │ │ │
│ │ │1 萬2612元、1150│ │ │ │ │ │
│ │ │元。 │ │ │ │ │ │
├──┼───┼────────┼─────┼─────┼───┼───────┼──────────┤
│37 │宇○○│宇○○於105 年7 │15萬6056元│黃彥軒頭份│陳○ │陳○於105 年 │申○○成年人與少年犯│
│ │ │月18日17時許,接│(起訴書誤│郵局帳號00│ │7 月18日14時5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獲自稱玉山銀行之│為15萬6071│00000-0000│ │分許起至105 年│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行員要求操作自動│元,應予更│000號帳戶 │ │7 月(起訴書誤│陸月。 │
│ │ │櫃員機,宇○○因│正) │ │ │為9 月,應予更│ │
│ │ │此於同日22時7 分│ │ │ │正)19日1 時36│ │
│ │ │及翌日即19日0 時│ │ │ │分止,至南投市│ │
│ │ │46分、1 時31分分│ │ │ │○○二路00號南│ │
│ │ │別匯款6 萬9998元│ │ │ │投○○郵局、南│ │
│ │ │(起訴書誤為7萬 │ │ │ │投市中山街000 │ │
│ │ │13元,應予更正)│ │ │ │號南投中山街郵│ │
│ │ │、7 萬50元及1 萬│ │ │ │局、南投市文昌│ │
│ │ │6008元。 │ │ │ │街45號兆豐銀行│ │
│ │ │ │ │ │ │南投分行、南投│ │
│ │ │ │ │ │ │市○○○路00號│ │
│ │ │ │ │ │ │南投三興郵局、│ │
│ │ │ │ │ │ │名間鄉彰南路 │ │
│ │ │ │ │ │ │000 之0 號名間│ │
│ │ │ │ │ │ │新街郵局、南投│ │
│ │ │ │ │ │ │市民族路00、00│ │
│ │ │ │ │ │ │號南投民族路郵│ │
│ │ │ │ │ │ │局,提領黃彥軒│ │
│ │ │ │ │ │ │郵局帳戶共計29│ │
│ │ │ │ │ │ │萬8110元(提領│ │
│ │ │ │ │ │ │金額應予補充)│ │
├──┼───┼────────┼─────┼─────┼───┤。 ├──────────┤
│ 38 │地○○│地○○於105 年7 │14萬2123元│同上 │同上 │(報酬百分之1 │申○○成年人與少年犯│
│ │ │月17日17時49分許│(起訴書誤│ │ │為2981元)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接獲電話佯以網│為14萬2138│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路購物訂購數量有│元,應予更│ │ │ │伍月。 │
│ │ │誤,請其依照指示│正)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更│ │ │ │ │ │
│ │ │正云云,地○○因│ │ │ │ │ │
│ │ │此於翌日14時46分│ │ │ │ │ │
│ │ │許匯款(匯款時間│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39 │戌○○│戌○○於105 年8 │15萬元 │王素敏中國│申○○│公訴意旨稱:自│E○○、申○○均無罪│
│ │ │月25日下午3 時17│ │信託銀行八│與另一│105年8月27日18│。 │
│ │ │分許,接獲佯裝其│ │德銀行0000│姓名年│時2分起至105年│ │
│ │ │友人之電話欲向其│ │00000000號│籍不詳│8月31日上午11 │ │
│ │ │借款云云,戌○○│ │帳戶 │之成年│時51分止,在南│ │
│ │ │陷於錯誤匯款至詐│ │ │男子 │投縣南投市中興│ │
│ │ │騙集團指定帳戶中│ │ │ │路000號、南投 │ │
│ │ │。 │ │ │ │市○○○路00號│ │
│ │ │ │ │ │ │、南投市中正路│ │
│ │ │ │ │ │ │000號、南投市 │ │
│ │ │ │ │ │ │中正路000-0號 │ │
│ │ │ │ │ │ │、南投市光明路│ │
│ │ │ │ │ │ │0號、南投市中 │ │
│ │ │ │ │ │ │興路000號、南 │ │
│ │ │ │ │ │ │投市○○路0號 │ │
│ │ │ │ │ │ │提領款項。 │ │
└──┴───┴────────┴─────┴─────┴───┴───────┴──────────┘
附表二
沒收部分:
┌──┬──────────────────────┐
│編號│沒收之宣告 │
├──┼──────────────────────┤
│ 1 │申○○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肆│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三
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1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 支 │申○○ │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至38所示各罪所用 │
├──┼────────────────┤ │ │
│2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 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3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 │陳子欽 │供本案附表一編號29│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至33所示犯罪所用 │
├──┼────────────────┼───────┼─────────┤
│4 │筆記本1 本 │E○○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5 │電腦主機1 臺 │ │ │
│ │ │ │ │
├──┼────────────────┤ │ │
│6 │不詳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7 │SAMSUNG行動電話1 支 │申○○ │與本案無關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8 │htc行動電話1 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9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 │陳子欽 │與本案無關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10 │郵局儲金簿1 本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戶名:張詠翔 │ │ │
├──┼────────────────┤ │ │
│11 │台中商業銀行存摺1 本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戶名:張詠翔 │ │ │
└──┴────────────────┴───────┴─────────┘
附件:(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年11月8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17497號 │卷㈠│
│卷(一)-E○○筆錄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年11月8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17497號 │卷㈡│
│卷(二)-申○○筆錄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年11月8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17497號 │卷㈢│
│卷(三)-陳一豪筆錄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年11月8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17497號 │卷㈣│
│卷(四)-林文哲筆錄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年11月8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17497號 │卷㈤│
│卷(五)-陳毅筆錄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年11月8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17497號 │卷㈥│
│卷(六)-莊文墐筆錄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年11月8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17497號 │卷㈦│
│卷(七)-陳子欽筆錄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年11月8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17497號 │卷㈧│
│卷(八)-李昌益筆錄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年11月8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17497號 │卷㈨│
│卷(九)-蔡承紋筆錄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年11月8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17497號 │卷㈩│
│卷(十)-陳水筆錄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年11月8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17497號 │卷│
│卷(十一)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33號偵查卷 (卷一)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33號偵查卷(卷二)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33號偵查卷(卷三)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82號偵查卷(卷一)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82號偵查卷(卷二)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82號偵查卷(卷三)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05號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88號 │卷│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偵抗97號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號(卷一) │卷│
├───────────────────────────────┼──┤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羅偵字第1051000447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8號刑事一般卷宗 │卷│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押字第45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64號偵查卷宗(卷一) │卷│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64號偵查卷宗(卷二) │卷│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64號偵查卷宗(卷三)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號(卷二)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號(卷三)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號(卷四) │卷│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