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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正聲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正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蒲○懌。
㈡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豐。
㈢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豐。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蕭正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由警方於民國107年3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對蕭正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8-101頁、第143-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9頁、278-279頁、285頁;
原審卷第16頁、53-54頁、92頁、128頁、138-139頁;
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邱○豐、蒲○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69-171頁、174-175頁、193-195頁、231頁、233-234頁)情節相符,且有足證上開證人有施用毒品慣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定、起訴書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5-87頁),並有被告及購毒者、轉讓毒品對象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56-57頁、74-76頁、85-86頁、第261頁)、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偵查卷第107-11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陳○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蒲○懌,惟查:⒈證人蒲○懌於偵訊時證稱:伊平常均是與綽號「洪聲」之被告交易毒品。
伊不知本件為何陳○文使用被告手機與伊通話,這是惟一一次伊與陳○文對話。
被告均是駕駛該藍色小貨車當工具。
伊將錢丟進車裡,車裡之人再將毒品丟出等語(偵查卷第233頁);
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在接到陳○文拿被告手機打電話前,有先去被告家裡跟被告說要毒品,當天到交易地點後,海洛因從車子窗戶丟出來,伊就把錢丟進去,伊是要找被告買毒品,也跟被告比較熟等語(原審卷第131-132頁)。
參酌: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的情況我還記得,蒲○懌打電話是要找我,當時我在開車,陳○文幫我打電話,是我賣的,陳○文是我的工人,這包海洛因是我的,我交給蒲○懌,陳○文幫我打這個電話而已」「(如果照證人的供述,蒲○懌想要找被告買毒品,後來被告也把毒品交給他且收到五百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是我拿走,毒品也是我提供的」等語(原審卷第93頁、138-139頁)。
②證人陳○文於原審法院審理證稱:伊是被告員工,當天早上在被告家外面做鐵架,有看到蒲○懌來找被告,但不知道他找被告要做什麼,後來我和被告做好鐵架要去埔心的客戶家,但客戶不在,回程途中因為被告在開車,所以叫伊拿他手機打給蒲○懌,並要我跟蒲○懌說買3包空袋子,後來我在車上睡著了,不知道他們見面是否跟毒品交易有關,也不知道他們實際交易的過程(原審卷第133-134頁)。
足見本件毒品交易存在於被告與蒲○懌之間,並無證據證明交易過程中,陳○文確有經手毒品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
⒉再觀卷附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查卷第56-57頁),陳○文固然在電話中與蒲○懌約定見面地點,並要蒲○懌買3包空袋子,但此3通電話中從未談及毒品種類、交易數量或價格,且陳○文曾於對話中對蒲○懌說:「叫你」往新幸福那裡去,顯然陳○文非下指示之人,而是在幫他人傳話。
依前開證述,被告與蒲○懌既於當天早上即已談定毒品交易之細節,且無證據足證陳○文於交易過程中,確有經手毒品或價金,此次交易之毒品係由被告提供,價金亦是由被告拿走,尚乏積極證據證明陳○文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蒲○懌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㈢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縱有一定交情,然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且各該交易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何以致此?考諸上情,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次按1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1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2年7月11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明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較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104年12月4日生效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曾經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在卷(偵查卷第278-279頁、285頁;
原審卷第16頁、53-54頁、92頁、128頁、138-139頁)。
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被告本身亦未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最輕本刑仍為15年之有期徒刑,就被告犯行之情狀及獲利等情,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本院認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量處最低之15年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刑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事由,應遞減其刑。
㈣沒收部分⒈依被告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可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與各購毒者或轉讓禁藥對象聯絡之用(原審卷第16頁、137頁),當屬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各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一編號4犯行)規定,於被告所為上述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非其所有(原審卷第16頁、137頁),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則於原審審理中先供稱非其所有(原審卷第16頁),復改稱係其所有,但未承認與本案各該犯行有關(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審酌卷內確無明確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之本案各該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件被告以供出共犯陳○文且經檢察官提出公訴(本院卷第105頁)為由,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
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刑事裁判參照)。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稱:系爭毒品係伊所有等情已見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次供稱:「(1小包海洛因是誰的?)是我的,不是陳○文的」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是陳○文非本案被告與蒲○懌交易毒品之上手甚明。
被告縱有供出共犯情形,不論陳○文於另案審理時,是否構成本案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均不得依此規定減刑應可認定。
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是否因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云云,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上訴之准駁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為圖降低自身施用毒品之成本,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又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販毒之動機僅為賺取少量利益,及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所獲取之利益等情,兼衡被告經營鐵工廠維生、尚有正當工作但經濟狀況不佳、育有1子2女、已婚但配偶罹患大腸癌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年6月,並依法就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分別為沒收之諭知;
犯罪所得部分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被告各次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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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販毒所得│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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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蒲○懌 │107年1月│彰化縣田│蒲○懌於左列│ 新臺幣 │蕭正聲犯販賣│
│(起│ │25日下午│中鎮頂潭│日期當天早上│(下同)│第一級毒品罪│
│訴書│ │2時許 │里六角涼│,前往蕭正聲│ 500元 │,處有期徒刑│
│犯罪│ │ │亭旁 │位在彰化縣田│ │柒年柒月;扣│
│事實│ │ │ │中鎮頂潭里崁│ │案如附表二編│
│一)│ │ │ │頂路31巷42號│ │號1 所示之物│
│ │ │ │ │住處,與蕭正│ │沒收之;未扣│
│ │ │ │ │聲談妥毒品交│ │案之販賣第一│
│ │ │ │ │易事宜,嗣蕭│ │級毒品所得新│
│ │ │ │ │正聲駕駛車牌│ │臺幣伍佰元沒│
│ │ │ │ │號碼ARY-8301│ │收之,於全部│
│ │ │ │ │號自用小貨車│ │或一部不能沒│
│ │ │ │ │搭載陳○文外│ │收或不宜執行│
│ │ │ │ │出工作,回程│ │沒收時,追徵│
│ │ │ │ │途中命不知情│ │其價額。 │
│ │ │ │ │之陳○文,以│ │ │
│ │ │ │ │蕭正聲持用之│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67號行動電話│ │ │
│ │ │ │ │與蒲○懌持用│ │ │
│ │ │ │ │之門號096862│ │ │
│ │ │ │ │1766號行動電│ │ │
│ │ │ │ │話聯繫後,再│ │ │
│ │ │ │ │駕駛上開小貨│ │ │
│ │ │ │ │車搭載不知情│ │ │
│ │ │ │ │之陳○文,於│ │ │
│ │ │ │ │左列時間前往│ │ │
│ │ │ │ │左列地點,由│ │ │
│ │ │ │ │蕭正聲販賣海│ │ │
│ │ │ │ │洛因1 小包予│ │ │
│ │ │ │ │蒲○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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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蒲○懌 │107年3月│彰化縣田│蒲○懌以持用│ 700元 │蕭正聲犯販賣│
│(起│ │3日下午3│中鎮頂潭│之門號097056│ │第一級毒品罪│
│訴書│ │時35分至│里六角涼│2658號行動電│ │,處有期徒刑│
│犯罪│ │3時57分 │亭旁 │話與蕭正聲持│ │柒年柒月;扣│
│事實│ │間之某時│(起訴書│用之門號0909│ │案如附表二編│
│二)│ │ │誤載為彰│535567號行動│ │號1 所示之物│
│ │ │ │化縣田中│電話聯繫後,│ │沒收之;未扣│
│ │ │ │鎮山腳路│相約在左列時│ │案之販賣第一│
│ │ │ │某處,應│地,由蕭正聲│ │級毒品所得新│
│ │ │ │予更正)│販賣海洛因 1│ │臺幣柒佰元沒│
│ │ │ │ │小包予蒲○懌│ │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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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邱○豐 │107年2月│邱○豐位│蕭正聲以持用│ 500元 │蕭正聲犯販賣│
│(起│ │10日晚間│在彰化縣│之門號090953│ │第二級毒品罪│
│訴書│ │8時許 │田尾鄉睦│5567號行動電│ │,處有期徒刑│
│犯罪│ │ │宜村聖德│話與邱○豐持│ │參年柒月;扣│
│事實│ │ │巷83號住│用之門號0988│ │案如附表二編│
│三)│ │ │處附近之│308522號行動│ │號1 所示之物│
│ │ │ │田邊 │電話聯繫後,│ │沒收之;未扣│
│ │ │ │ │相約在左列時│ │案之販賣第二│
│ │ │ │ │地,由蕭正聲│ │級毒品所得新│
│ │ │ │ │販賣甲基安非│ │臺幣伍佰元沒│
│ │ │ │ │他命1 小包予│ │收之,於全部│
│ │ │ │ │邱○豐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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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邱○豐 │107年2月│邱○豐位│邱○豐以持用│ 無 │蕭正聲犯轉讓│
│(起│ │20日晚間│在彰化縣│之門號098830│ │禁藥罪,處有│
│訴書│ │9時許 │田尾鄉睦│8522號行動電│ │期徒刑柒月;│
│犯罪│ │ │宜村聖德│話與蕭正聲持│ │扣案如附表二│
│事實│ │ │巷83號住│用之門號0909│ │編號1 所示之│
│四)│ │ │處附近之│535567號行動│ │物沒收之。 │
│ │ │ │田邊 │電話聯繫後,│ │ │
│ │ │ │ │相約在左列時│ │ │
│ │ │ │ │地,由蕭正聲│ │ │
│ │ │ │ │轉讓摻有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淨│ │ │
│ │ │ │ │重未達10公克│ │ │
│ │ │ │ │)之香菸1 支│ │ │
│ │ │ │ │予邱○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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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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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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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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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未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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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已使用過塑膠鏟管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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