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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志傑部分撤銷。
張志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傑、洪翊翔、曾壬暉(綽號「阿猛)、顏宥心(原名顏良真)(後2人均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確定)與位在不詳地點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壬暉向顏宥心取得臺中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良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掌握系爭帳戶之使用權後,即以不詳方式將該帳號提供給該犯罪集團。
該犯罪集團分別冒充為長庚醫院病歷室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陳文龍」警官,於民國104年2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續撥打電話給位在宜蘭縣冬山鄉之賴碧玲,佯稱賴碧玲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遭他人冒用申請重大疾病卡,涉入刑案,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避免名下財產遭查封云云,致使賴碧玲陷於錯誤,於104年2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系爭帳戶。
該犯罪集團又於104年2月5日傳真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內文記載「茲收到分案調查申請人賴碧玲...受監管調查科清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等字樣)給賴碧玲,藉此取信賴碧玲,足以生損害於賴碧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張志傑接受該犯罪集團之指示,於104年2月5日駕車搭載曾壬暉、顏宥心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752號之臺中文心路郵局,由顏宥心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領出110萬元,並由張志傑分得贓款之5%即5萬5,000元,曾壬暉、顏宥心共同分得贓款之3%即3萬3,000元。
張志傑返回臺中市青海路之租屋處後,將剩餘贓款101萬2,000元交付予洪翊翔。
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壬暉、顏宥心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
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志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指證共犯之證詞;
同案被告顏宥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會同曾壬暉前往臺中文心路郵局從系爭帳戶內提領110萬元之供述;
告訴人即證人賴碧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告訴人所提供個人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系爭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件為據。
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坦承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不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堅決否認犯上開犯行,辯稱:之前我在原審之所以承認犯罪,是因為態度較為消極,所以都承認,本案自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期間,我與同案被告顏宥心、曾壬暉都被隔離偵訊及訊問,直到原審最後一次開庭,曾壬暉與顏宥心都說不是我載他們去提款的,也對我沒有印象,後來我回去想文心路郵局那次我可能沒有去,而且,我記得我只有載曾壬暉去青海路郵局找過顏宥心,當時顏宥心住附近,也不是要領錢,只是單純去找顏宥心而已,本案我沒有參與等語。
五、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18年上字第108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必要之證據,自係指與犯罪事實有關係者而言,如僅以無關重要之點,遽然推翻被告之自白,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自白犯罪事實,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得置而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19號、20年上字第187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本案被告迭自警偵訊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均坦承有參與本案犯行,惟上訴本院及於本院歷次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參與本案,其前後自白已有不一之情形。
則被告先前所為自白是否可信、與事實是否相符,自應予以查明,始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方具有證明力。
㈡公訴意旨除引用被告警偵訊之自白及證述外,另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宥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會同曾壬暉前往臺中文心路郵局從系爭帳戶內提領110萬元之供述、系爭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告訴人即證人賴碧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所提供個人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件,以為被告警偵訊自白之補強證據。
惟,證人即告訴人賴碧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出個人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件,係在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顏宥心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即係被告施用詐術後所行騙。
而同案被告顏宥心所有系爭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亦僅在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欺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顏宥心系爭帳戶內,該筆110萬元款項係經人於臺中文心路郵局提領等事實,此等客觀存在事實,同亦無法證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
而公訴人本案所舉不利於被告之唯一補強證據,即同案被告顏宥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會同曾壬暉前往臺中文心路郵局從系爭帳戶內提領110萬元一節,然此復為被告予以否認,自應詳予查明同案被告顏宥心供述之真實性,是否得作為被告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公訴人固認同案被告顏宥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其於104年2月5日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會同曾壬暉前往臺中文心路郵局從系爭帳戶內提領110萬元等語,然細究同案被告顏宥心警偵訊之供述如下:⒈於105年2月26日警詢時供稱:(是否為妳本人去提領110萬元?)是我本人。
我是被詐騙集團騙出來領的。
(妳如何遭詐欺集團詐騙?請詳述)我老公林政傑於104年1月初左右因妨害自由案件被抓去關,我聽信我老公的朋友「陳冠廷」說我老公可以易科罰金,說過幾天要報給我賺錢的機會,我相信他。
但是他沒跟我說他詐騙賴碧玲,然後104年2月5日「陳冠廷」叫一個綽號「阿猛」男子用他手機(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打電話給我(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叫我出來賺錢,【綽號「阿猛」男子自己一人開一台自小客車(TOYOTA、銀色、車牌我不知道)來我家(四川三街28號)載我】,就直接載我去文心路上(往北屯方向)的郵局,在車上他就跟我說我戶頭裡有一筆錢叫我去領出來,我進去郵局先刷簿子才看到110萬元,綽號「阿猛」男子也進來郵局叫我去把110萬元全部領出來。
【我提領110萬元後,直接交給綽號「阿猛」男子】。
綽號「阿猛」男子完全沒有支付金錢給我。
我沒有拿到任何錢。
陳冠廷綽號叫「愛馬」。
染金髮、身材高壯、大眼,他都自稱自己開傳播公司,平常都開馬自達3(白色、五門);
綽號「阿猛」男子微胖、皮膚白、眼睛偏小。
陳冠廷就叫陳冠廷,我看過身分證是73年次,住龍井。
綽號「阿猛」叫「曾壬暉」,80年次,他說他住漢口路與永興街路口的大樓10樓。
(妳跟陳冠廷、「阿猛」曾壬暉如何認識?)當初我老公缺錢,他看報紙找到有人收門號換現金認識陳冠廷的,我也是因我老公才認識陳冠廷的,認識1、2個月而已。
綽號「阿猛」曾壬暉是透過陳冠廷認識的,也是認識1、2個月而已。
我跟陳冠廷、「阿猛」曾壬暉都沒有仇隙、糾紛(見警卷第23至25頁)。
⒉於105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曾壬暉以0000000000電話與我聯繫。
陳冠廷以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跟我聯絡,但0000000000電話是我借他的,他自己所有電話是0000000000。
我不知情有110萬元匯到我帳戶,是曾壬暉叫我去領,我才知道有這筆錢匯到我戶頭。
我實際上有從曾壬暉獲取5千元酬勞,因為我第1次筆錄時太緊張,所以沒有說實話。
(妳將110萬元交給曾壬暉後並領完酬勞後,去何處?)【曾壬暉開車送我回去】。
林政傑沒有參與此事,他那時候在看守所關(見警卷第28至29頁)。
⒊於106年11月6日偵訊時供稱:104年2月5日有一筆被害人匯款110萬元,同日臨櫃提領110萬元,是我臨櫃提領,我記得是臺中市文心路郵局。
是曾壬暉叫我去領的,也是他陪我一起去的。
我認識張志傑。
【(張志傑說,他曾經開車載妳與曾壬暉前往郵局,並且由妳領款,是否有此事?)有】。
我剛才沒有說張志傑是因為陪我領款的人是曾壬暉。
(在該次提款之前,妳認識張志傑這個人?)認識,但是不熟。
(張志傑為什麼會開車載妳和曾壬暉去?)曾壬暉先和我聯繫,後來張志傑就開車過來。
(妳和曾壬暉從何處搭張志傑的車?)張志傑開車來西屯載我時,車上就有曾壬暉。
(妳領完這110萬元後,錢交給何人?)錢曾壬暉拿去,交給張志傑。
110萬元全部交給他們,【曾壬暉另外在車上拿5千元給我】。
(曾壬暉當時有說這筆錢的來路?)沒有。
(妳的帳戶內突然有鉅款,不擔心來路不明嗎?)我當時在猶豫要不要領。
我是國中學歷。
(曾壬暉在領款之前,就已經先知道妳的帳戶?)他是有拿我的帳戶去刷簿子。
(曾壬暉叫妳去領時,有沒有說用途?)沒有講,只叫我去領。
陳冠廷是介紹人,介紹我和曾壬暉認識,他只跟我說要賺錢,後來就由曾壬暉和我接觸,我才知道是要領這筆贓款。
【我有見過陳冠廷,都是我和他見面時比較多】。
陳冠廷是用電話和我聯絡說有賺錢的機會,我先生林政傑也和他有關係,介紹他辦理車貸。
以上所說都實在(見106偵20944卷第90至91頁)。
⒋稽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宥心上開供述,其於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供出被告參與本案,而係直指由綽號「阿猛」之曾壬暉開車搭載其前往郵局提款,且領完款後是曾壬暉開車載其回家,則公訴人引述顏宥心之「警詢供述」稱其業已指證被告開車搭載其與曾壬暉前往提款一情,與卷證資料並不相符。
至同案被告顏宥心於106年11月6日偵訊時,於檢察官訊問以:「張志傑說,他曾經開車載妳與曾壬暉前往郵局,並且由妳領款,是否有此事?」時,供稱:「有。」
然於原審107年8月7日審理時又供稱:我對張志傑當日所述沒有意見。
我對張志傑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暨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一開始證稱:104年2月5日當天是我和曾壬暉一起去領錢,是曾壬暉開車載我去,車上沒有其他人(見本院卷第214、215頁),嗣經檢察官反詰問以:「妳於警詢、偵訊說〈按顏宥心於警詢時並未指證張志傑,已如前述〉妳是坐被告開的車子…?」後,始改證稱:是的(見本院卷第217頁),當天是張志傑開車搭載我跟曾壬暉前去提款沒錯,之前在原審審理時說沒有印象,我對他確實沒有什麼印象,因為已經很久沒有見面了,而且他現在的長相跟之前對不上來,但我現在看他,確實是那天載我去領錢的人(見本院卷第222、228頁)。
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宥心2次警詢時均未指證被告參與犯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張志傑供述稱他有開車搭載其(顏宥心)與曾壬暉前去提款時,證人顏宥心才說有此事,而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對被告當日所述沒有意見,但我對被告沒有印象,於本院審理一開始時又證述只有我與曾壬暉2人一起去領錢,是曾壬暉開車載我去,後經檢察官反詰問以:「妳於警詢、偵訊說,妳是坐被告開的車子,還有曾壬暉共3人去郵局領110萬元出來,是否如此?」時,又再改證稱:「是」,並證述本案104年2月5日當天確實係被告開車搭載其與曾壬暉前去提款。
而證人顏宥心於原審107年8月7日審理時業已供述其對被告沒有印象,又何以於本院107年11月22日審理時復可以明確指認即係被告駕車搭載其與曾壬暉前往取款,足見其證述之丕變不一。
而在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宥心偵查中指證被告開車搭載其與曾壬暉前往提款之情節時,復另證述:110萬元全部交給他們,曾壬暉另外在車上拿5千元給我,卻又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當天下午4時58分57秒許領完錢後,在當天晚上8時52分53秒與曾壬暉聊到其提款報酬若干之事(見本院卷第221頁),明顯與其偵訊所述當場在車上就給其5,000元報酬一語不符。
且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宥心上開詢問、訊問過程,不乏有循著提問者之問題內容順應予以回答之傾向。
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宥心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自堪令人強烈質疑。
㈣又本案104年2月5日案發當日,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宥心係持用0000000000門號(申租人:顏宥心,見警卷第79頁),而分別與陳冠廷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申租人:顏宥心,見本院卷第191頁;
顏宥心於警詢供述此門號係其借陳冠廷使用,見警卷第28頁)、曾壬暉持用0000000000門號(申租人:黃瀛巧,係曾壬暉女友,見警卷第40頁、本院卷第155頁)互相有聯絡紀錄,且係在告訴人賴碧玲匯款110萬元前後及同案被告顏宥心前往臺中文心路郵局提領110萬元前後而為:⒈其等當日通聯紀錄及相關匯款、提款之紀錄如下:⑴12時43分37秒:同案被告顏宥心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者(顏宥心稱此為陳冠廷使用)通話45秒(見警卷81頁之通聯紀錄)。
⑵16時43分56秒:告訴人賴碧玲匯款110萬元至顏宥心系爭帳戶內(見警卷第57頁、106偵20944卷第83頁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⑶16時50分40秒:同案被告顏宥心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者(顏宥心稱此為曾壬暉使用,曾壬暉稱其已將該門號賣給張寶維,由張寶維使用)通話17秒(見警卷第81頁之通聯紀錄)。
⑷16時58分57秒:同案被告顏宥心提領110萬元(見本院卷第169、171頁之提款單、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
⑸18時33分38秒:同案被告顏宥心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者(顏宥心稱此為陳冠廷使用)通話36秒(見警卷第81頁)。
⑹20時52分53秒:同案被告顏宥心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者(顏宥心稱此為曾壬暉使用,曾壬暉稱其已將該門號賣給張寶維,由張寶維使用)通話36秒(見警卷第81頁)。
⑺20時54分03秒:同案被告顏宥心持用0000000000門號(1分46秒)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者(顏宥心稱此為陳冠廷使用)通話1分46秒(見警卷第81頁)。
⑻20時56分09秒:同案被告顏宥心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者(顏宥心稱此為曾壬暉使用,曾壬暉稱其已將該門號賣給張寶維,由張寶維使用)通話14秒(見警卷第81頁)。
⒉稽之上開通聯紀錄及相關匯款、提款情形,再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宥心警詢供述:當天是陳冠廷叫綽號「阿猛」曾壬暉打電話給我,叫我出來賺錢(見警卷第24頁),與上開⒈⑴⑵⑶之通聯紀錄及匯款、提款情形相符。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宥心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我在通聯紀錄上0000000000寫「陳冠廷電話」,在0000000000寫「曾壬暉電話」等手寫字樣,都是我寫的,當天我是與陳冠廷與曾壬暉聯絡,沒有與被告電話聯絡(見本院卷第220、221、227、228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壬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顏宥心當天並沒有與開車的駕駛有電話通聯之情形,是顏宥心說錢領不出來,我去跟駕駛講,駕駛跟張寶維聯絡,後來張寶維有打電話給顏宥心,教她如何把錢領出來(見本院卷第211頁)相符(而此與復與曾壬暉證述其係將0000000000門號賣給張寶維,故而有上開⒈⑶之通聯紀錄相符。
雖與顏宥心證述其是與曾壬暉聯絡一節不符,然無論係顏宥心或曾壬暉何人之證詞,均明確證述104年2月5日當天,該0000000000門號並非被告使用,亦未與被告電話聯絡),則由上開通聯紀錄,顯然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告訴人匯款前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宥心提款前後,曾與顏宥心電話聯絡。
則上開通聯紀錄即無從為被告之不利認定。
⒊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壬暉於警詢時雖證述:0000000000門號是張志傑在使用,因為那時我缺錢,所以我以2,000元的代價,將該門號販售給被告(見警卷第40、4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稱:該門號是賣給張寶維,並不是被告,之前記錯了(見本院卷第208至209、211頁),則案發當時00000000000門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壬暉警詢之唯一供述而已,而此供述復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推翻,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宥心復明確證述,104年2月5日當天是其與陳冠廷、曾壬暉聯絡而已,並沒有與被告聯絡,而上開0000000000門號是曾壬暉使用沒錯等語,而經遍閱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之相關司法判決文書,亦均未見有被告有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267至436頁),則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案發當時被告係持用0000000000門號,進而認定於告訴人匯款前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宥心提款前後,被告有持該門號與顏宥心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電話聯絡等事實。
㈤本案可以確認者係,同案被告曾壬暉與顏宥心有前往臺中市文心路郵局臨櫃提領告訴人賴碧玲所匯入之110萬元款項,除經同案被告曾壬暉、顏宥心均供述在卷外,復有系爭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2日儲字第1060200310號函文(見106偵20944卷第82頁)、提款單(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資佐證,且其2人均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均未上訴而已確定,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然就案發時到底是曾壬暉與顏宥心2人前去臺中文心路郵局提款而已(顏宥心於2次警詢供述及本院審理最一開始之證述,見警卷第24、29頁及本院卷第213、214頁),還是被告搭載曾壬暉、顏宥心前去提款(顏宥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後來之證述,見106偵20944卷第90頁及本院卷第217至219頁),還是不詳姓名人士搭載曾壬暉、顏宥心前去提款(曾壬暉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1頁),證人顏宥心、曾壬暉彼此供證述即有不一,即便證人顏宥心自己之供證述亦有前後不符,雖顏宥心證述其認為曾壬暉與被告感覺很熟(見本院卷第225頁),而令人產生證人曾壬暉於本院所為證述是否較為偏頗有利於被告之說詞,然證人顏宥心亦證述其係憑直覺而為判斷(見本院卷第226頁),顯為其個人主觀評價判斷而已,退步言之,縱令曾壬暉與被告感情較好,亦難憑此進而認定曾壬暉前開證述即屬不可採信。
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壬暉於本案警偵訊期間,均否認自己涉案,於警詢時尚且供述是經由顏宥心之告知,才知道被告跟她去郵局提領110萬元(見警卷第41頁),亦未全然撇清被告涉案之嫌疑,是以,實難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壬暉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後所供稱:「我的印象中不是張志傑載的」、「我拿到百分之3,但不是張志傑給我的,當天也不是張志傑載我去領款的」(見原審卷第51、103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是另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搭載我們前往(見本院卷第201頁),即屬要無可信。
再者,被告雖迭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自白本案犯行,然觀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壬暉、顏宥心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經警察、檢察官、受命法官予以隔離偵訊、進行調查程序,此觀其等歷次筆錄可明,被告於偵審期間復均未委任辯護人,自無從窺見同案被告曾壬暉、顏宥心之供述內容,則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顏宥心於2次警詢所供述之是曾壬暉搭載其(顏宥心)前去提款,未提到被告等語,暨對於同案被告曾壬暉於偵查中曾供述顏宥心有跟其(曾壬暉)說錢不是交給被告,而是交給另名男子等語,均屬對其有利之供述,自均是無從得知,而仍均為認罪之表示,直到原審107年8月7日審理時,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以釐清本案相關案情時,同案被告曾壬暉供述:「我有拿到百分之3,但不是張志傑給我的,當天也不是張志傑載我去領款的。
(改稱)我只有拿到5千元。」
同案被告顏宥心供稱:「對張志傑當日所述沒有意見。
我對張志傑沒有印象。」
(均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才回憶起其可能沒有參與本案,顯非憑空杜撰而來。
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即已供稱其記得提款地點為臺中青海路郵局(見106偵20944卷第75至76、77頁),並不是臺中文心路郵局,彼時在尚不知顏宥心提領款項之確切地點時,被告即已供述並非在臺中文心路郵局提領,可見,縱使被告曾自白有參與本案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顏宥心、曾壬暉提領款項,其自白之提款地點亦非本案之臺中文心路郵局。
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宥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僅有領過這一筆110萬元款項(見本院卷第224頁),則其記憶理當印象深刻,然顏宥心始終只針對其與曾壬暉部分供述詳盡,且就其與曾壬暉參與部分之供證述內容始終如一,然對於被告是否擔任駕駛、有無參與犯行部分,所供證述之內容卻屢有上開歧異之處,自難予以遽採。
而證人曾壬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怎麼知道被告也有參與張寶維的詐欺集團?)那時候我們有分不一樣的地方去做,有的地方是我去做,有的地方是被告去做。
我是負責做北部,被告負責做中部。
(工作如何分配?)這我不清楚,都是張寶維叫我去的。
(你所謂的負責北部,被告負責中部,工作範圍包括哪些?)我的部分是向被害人拿卡片、簿子而已,拿完之後就去領錢,領完之後就給張寶維。
(被告負責的工作也相同?)我不知道。
(你跟張寶維還有被告經常碰面?)我跟張寶維比較常碰面,與被告沒有很常碰面(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擔任車手工作,我沒有手下,幾乎都是我自己去領。
(假如你是負責中部地區,你的底下應該有人?)他(指曾壬暉)不是這個意思,應該是說我在臺中地區,沒有去外地(見本院卷第461至463頁)。
稽諸被告雖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8月份為止參與以張寶維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然其或因擔任實際提款之車手,或擔任駕駛搭載車手前往各該金融機構提款等構成要件行為,屢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記載足明,足見被告所分擔之共同詐欺行為,確實為提款之車手工作,僅其提款地區大部分位於中部地區,曾壬暉提款地區大部分位於北部區域,尚非謂被告即為詐欺集團中部負責人,況且,在已確定之前揭判決內容,並非張寶維所屬詐欺集團所犯案件,被告均參與其中,在張寶維所屬詐欺集團中,仍有其他車手犯案而為被告所不知者(且就其他車手參與部分,被告並未因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至就被告參與期間曾短暫脫離該集團,在其脫離期間該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亦與被告無關,而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自不能責令被告對張寶維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全部詐欺取財案件認應同負共犯之責。
而本案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意旨所載之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曾壬暉、顏宥心前去臺中文心路郵局提領告訴人賴碧玲遭詐騙款項之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曾壬暉、顏宥心、或共犯張寶維對於詐欺告訴人賴碧玲所有財物有何謀議及共同犯意聯絡,尚難僅憑現有事證認被告應負詐欺告訴人賴碧玲財物之共同正犯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被告之自白既經其本人事後予以推翻,而公訴人所舉足以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即同案被告顏宥心之供證述復有前開瑕疵可指,另卷存告訴人之指證述、個人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系爭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通聯紀錄等件,復均無從為被告自白犯罪重要之點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之自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本院之判斷原審疏未查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及檢察官所舉補強證據是否足為被告一度自白之適格補強證據而具證明力,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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