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謝朝竣、涂皓鈞【未經起訴】、何健祥【起訴書誤為何健翔
- 二、謝朝竣、何健祥、周朝偉、林子軒等5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 三、嗣於105年7月13日下午4時35分許,林子軒受何健祥指示佯
- 四、案經蔣月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朝竣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
- 二、被告謝朝竣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蔣月紅之金融卡及
- (一)本案經調閱ATM提款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由
- (二)次查,A、被告謝朝竣就共犯周朝偉上開所述情節及車牌
- (三)又查,證人即共犯何健祥1、前於106年5月10日警詢伊始
- (四)證人即共犯何健祥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
- (五)被告謝朝竣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應該是算幫助犯云云
- 三、綜上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朝竣之犯行,堪予認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 二、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
- 三、另按被告謝朝竣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5
- 四、核被告謝朝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 (一)被告謝朝竣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犯行,冒用政府機
- (二)又被告謝朝竣偽造附表一所示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附表
-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 (四)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 (五)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 五、原審認被告謝朝竣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 六、爰審酌被告謝朝竣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 七、沒收部分之說明:
- (一)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 (二)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
- (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 (四)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共犯林子軒另案詐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朝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44號、106年度偵字第2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朝竣部分撤銷。
謝朝竣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朝竣、涂皓鈞【未經起訴】、何健祥【起訴書誤為何健翔,應予更正,業經追加起訴】、周朝偉【業經本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林子軒【參與本案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
由涂皓鈞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首腦;
謝朝竣與何健祥擔任車手頭,負責招攬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謝朝竣與何健祥招募周朝偉、林子軒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
林子軒負責接收、列印偽造公文書,並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及物品;
周朝偉則負責持向被害人詐得之金融機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並分別約定謝朝竣、周朝偉依提領金額之4%、2%作為其工作報酬。
二、謝朝竣、何健祥、周朝偉、林子軒等5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蔣月紅,分別佯裝為「臺北地方法院林警官」及「張檢察官」,向蔣月紅訛稱:其健保卡於105年7月1日遭人盜用,且其松山郵局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需要監管其帳戶,要求其交付金融卡云云,致蔣月紅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五街與長億東五街交岔路口等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後,由何健祥於105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之「吸血鬼2」帳號,與林子軒所使用「林芒果」帳號聯繫,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旌旗網咖見面,由何健祥交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千元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手機1支予林子軒,林子軒旋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使用ibon便利生活站,接收並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作為向蔣月紅收取款項後交付之憑證,林子軒再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五街與長億東五街交岔路口與蔣月紅見面,並假冒其為「地檢署替代役男」,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交付予蔣月紅,以此方式行使上揭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蔣月紅。
林子軒並由蔣月紅手中接過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依該成員之指示答稱:「是,長官」,使蔣月紅深信林子軒即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指派前來之公務員,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內裝有蔣月紅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4張及各該金融卡密碼之紅包袋1個交付予林子軒。
而林子軒取得前述蔣月紅交付之紅包袋後,隨即步行至臺中市○○區○○○街0號、長億高中旁之光德橋,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豐田自用小客車之何健祥碰面,林子軒乃將該紅包袋由汽車車窗丟入何健祥駕駛之小客車內,即搭乘計程車離開。
同一時間,謝朝竣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朝偉在該處附近等待,於何健祥取得林子軒交付之紅包袋之後,再由謝朝竣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何健祥碰面,何健祥乃坐上謝朝竣所駕駛之汽車,復在車上將蔣月紅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謝朝竣,再轉交給周朝偉。
謝朝竣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朝偉與何健祥,而接續(1)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旱溪郵局之自動提款機,由周朝偉持蔣月紅之如附表三編號3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接續提款3次,共計提領15萬元;
(2)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自動提款機,由周朝偉持蔣月紅之如附表三編號1之合作金庫水湳分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接續提領共6萬元;
(3)於同日12時42分許,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541巷29之1之太平區農會中山分會自動提款機,由周朝偉持蔣月紅之如附表三編號4之太平區農會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提領6000元,再持蔣月紅之如附表三編號1之合作金庫水湳分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接續提領6萬元;
(4)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坪林郵局之自動提款機,由周朝偉持蔣月紅之如附表三編號1之合作金庫水湳分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接續提領3萬元;
(5)於同日下午2時06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太隆門市內之自動提款機,由周朝偉持蔣月紅之如附表三編號2之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提領3000元。
謝朝竣、周朝偉、何健祥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上址自動提款機提領蔣月紅所有之存款共計30萬9000元。
謝朝竣並於105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忠孝路某處,將依上開提領款項2%計算之6180元之工作報酬交予周朝偉收執,謝朝竣則取得提領款項4%計算之1萬2360元之報酬。
三、嗣於105年7月13日下午4時35分許,林子軒受何健祥指示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員工,至王智生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街「○○○社區」之住處,向王智生行使偽造公文書並詐取財物後,於「○○○社區」1樓大門口,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詐欺贓款77萬元(已發還王智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1紙;
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嗣於105年9月8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0號旁,經警徵得周朝偉同意,自其隨身背包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7至14所示之物品(包含蔣月紅之合作金庫水湳分行帳戶金融卡、潭子加工區郵局金融卡各1張);
再經周朝偉同意,而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在周朝偉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
復經周朝偉同意,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16至20所示之物【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之關係,詳後述】,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蔣月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朝竣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茲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朝竣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共犯何健祥交付告訴人蔣月紅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伊,再由伊交給共犯周朝偉乙節,另否認有取得共犯周朝偉領得之款項,並將工作報酬6180元交給共犯周朝偉等情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知道自己有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但應該是算幫助犯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周朝偉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參見警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55號卷(下稱第2455號偵查卷)第37頁反面至41頁、第50頁、第68頁至70頁、第77頁、第81頁至82頁,原審1219號卷第58頁、第64頁反面、第66頁、第139頁、第229頁至230頁】、證人即共犯何健祥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42號卷(下稱第842號偵緝卷)第17頁至18頁、第20頁反面至21頁,原審1219號卷第139頁、第183頁至187頁】及證人即共犯林子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241號卷(下稱第18241號偵查卷)第12頁至14頁、第24頁、第28頁反面至30頁、第46頁至47頁、第63頁反面至64頁,原審1219號卷第95頁至96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蔣月紅(下稱告訴人蔣月紅)於警詢、偵查時【參見警卷第75頁至76頁、第78頁,第8241號偵查卷第44頁至45頁】及證人潘秀瑜於警詢時【參見警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證述在卷。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7月13日犯嫌前往提款之自動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蔣月紅指認詐欺案人犯指認照片、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共犯林子軒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相片資料、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內儲存照片及微信對話等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5年10月21日合金太平字第1050003447號函及檢送告訴人蔣月紅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等開戶基本資料及105年7月1日至105年7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0月3日中管字第1051802522號函及檢送告訴人蔣月紅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查詢之6個月交易明細、太平區農會105年9月29日中太農信字第1051000998號函及檢送告訴人蔣月紅帳戶新開戶申請單等開戶基本資料及105年7月1日至105年7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蔣月紅之太平區農會、合作金庫水湳分行、合作金庫太平分行、潭子加工區郵局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2175-S7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查詢資料【參見警卷第31頁至33頁、第44頁至46頁、第54頁至59頁、第77頁、第85頁至91頁、第92頁至106頁、第111頁至119頁、第129頁至170頁、第176頁至199頁】、共犯林子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7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第18241號偵查卷第18頁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8日刑紋字第1050074286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241、19315號起訴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15號卷(下稱第19315號偵查卷)第10頁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偵查員謝宗紝105年9月5日偵查報告、世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362號卷(下稱5326號他字卷)第27頁至28頁、第71頁至80頁、第92頁至94頁】、詐欺案涉嫌回水車輛指認相片、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第842號偵緝卷第22頁至2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附表二編1、2及5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謝朝竣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蔣月紅之金融卡及密碼是何健祥直接交給周朝偉,並未透過伊交付,周朝偉也沒有將領到的錢拿給伊,伊亦未將工作報酬6180元交給周朝偉,伊僅為幫助犯云云,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是伊以潘秀瑜身分向租車行租的車子,105年7月13日當天中午,伊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的畫皮刺青店,刺到晚上6、7點才離開,當天車子是借給周朝偉開。
當天是何健祥找周朝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去領錢,伊坐在該自用小客車後座,何健祥問周朝偉要不要去領錢?這個工作要不要做?周朝偉說要做,伊跟他們說伊約刺青店的時間到了,要他們先載伊過去刺青店,所以他們領錢的過程伊不知道,也不在場,伊沒有拿到任何利潤云云。
惟查:
(一)本案經調閱ATM提款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由共犯林子軒之指認可知,告訴人蔣月紅所交付金融卡帳戶內之款項,係由共犯周朝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乙節甚明【參見警卷第54頁至59頁】,且共犯周朝偉於105年9月9日、105年9月19日、105年11月17日警詢、偵查時;
106年1月12日偵查時;
原審106年11月28日、107年8月9日審理時,均已證稱:案發當日,係由被告謝朝竣將告訴人蔣月紅之金融卡交給伊,並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前往上開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蔣月紅所交付金融卡帳戶內之款項等語甚明【參見警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55號卷(下稱第2455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第50頁、第77頁、第81頁至83頁,原審1219號卷第92頁至95頁、第227頁反面、第228頁反面】,且於106年7月17日原審審理時明確供承:「我認罪,都是由被告謝朝竣開車,我下車領錢。
...我領到百分之二的報酬即6180元,是被告謝朝竣於105年7月14日凌晨1點多,在臺中的忠孝路交給我的」等語【參見原審1219號卷第66頁】。
茲以,共犯周朝偉與被告謝朝竣間平日素無仇怨乙節,除據共犯周朝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35頁,第2455號偵查卷第50頁】,亦迭經被告謝朝竣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12頁,第2455號偵查卷第79頁】,堪以採信。
雖證人即共犯何健祥於107年6月28日原審審理時,經被告謝朝竣反詰問時,問及:「我跟周朝偉有何仇隙關係?」問題時,證稱:「有,周朝偉之前教唆他下面的人去謝朝竣那裡當車手,黑吃黑把謝朝竣的錢拿走,害謝朝竣沒辦法跟公司交代」云云【參見原審1219號卷第185頁】,然果若如此,則何以被告謝朝竣本人迄至原審該次審理期日之前,竟就其與同案被告周朝偉有上開嫌隙之事,隻字未提,被告謝朝竣甚且於上開警詢、偵查時自承:伊與周朝偉係朋友關係,沒有糾紛,亦無仇恨等語,顯見證人何健祥之證詞有相當之疑義,難以採信。
況且,共犯周朝偉就本案於原審審理時已為認罪表示,其當無如被告謝朝竣所稱:周朝偉係設詞攀誣被告謝朝竣,而企圖脫免自己罪責之動機亦明,倘非確有其事,衡情,共犯周朝偉應無可能於警、偵、審接受詢問時一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是共犯周朝偉之證詞堪認為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二)次查, A、被告謝朝竣就共犯周朝偉上開所述情節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之相關問題:被告謝朝竣(1)於105年9月13日警詢時先供稱:「(問:周朝偉稱你駕駛黑色馬自達3載他去的,經警方查證馬自達0000-00自小客車係何人所有?何人駕駛?)我沒載他去,我有聽周朝偉說過他們都在嶺東科大附近租車,我不知道該車是誰的,也不知道誰開的」等語【參見警卷第5頁至6頁】;
(2)之後,於105年10月20日警詢時,經警方提供其於案發前一日即105年7月12日12時40分許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遭警方攔停開單告發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被告謝朝竣始承認上開車輛乃係其以潘秀瑜之名義承租,且於承租後,由伊與周朝偉輪流駕駛等語【參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
(3)被告謝朝竣於106年1月4日偵查時則再改稱:車子都是伊在使用,案發當日,係周朝偉向伊借車等語【參見2455號偵查卷第79頁】;
B、另就有關案發當日支付刺青費用,係由何人幫忙提領5000元乙節:(1)被告謝朝竣於106年1月4日偵訊時先供稱:係周朝偉【參見2455號偵查卷第79頁】;
(2)後於106年7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及106年12月7日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係證人張宗霖,並請求傳喚證人張宗霖到庭作證【參見原審1219號卷第50頁反面】;
C、另再就伊刺青後,係聯絡何人接送乙情,(1)被告謝朝竣於上開偵訊時供稱:係周朝偉【參見臺中地檢第2455號偵卷第79頁】;
(2)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係張子杰【參見原審1356號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
D、復就伊刺青結束之時間為何?被告謝朝竣先於偵查中供稱:為晚上6、7點【參見2455號偵查卷第78頁反面】;
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大約4、5點【參見原審1356號卷第86頁反面】。
綜上,被告謝朝竣就其於上開案發當日所為之辯解之前後供述,有明顯不一之重大瑕疵,所述顯有相當疑義。
再參以,證人即共犯周朝偉於105年9月19日偵訊時即已明確證稱:伊有自己的車,伊沒有租車,是被告謝朝竣跟何健祥都會在嶺東科大租車等語【參見2455號偵查卷第50頁反面】;
且周朝偉於106年11月28日原審審理時更證稱:伊沒有向被告謝朝竣借車,伊自己有1台白色賓士車,不需要跟被告謝朝竣借車等語明確【參見原審1219號卷第94頁】;
況且,依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可知,案發當天上午4時17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並無車行之紀錄,而自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止,其車行範圍多在臺中市太平區與東區附近(亦即係在本案告訴人蔣月紅所交付之金融卡帳戶內款項遭人提領之地點附近),並未行至臺中市北區松竹路一帶;
又迄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起,才往臺中市北區松竹路方向行駛【參見警卷第199頁】,可見,被告謝朝竣於原審辯稱:案發當日早上9點、10點,周朝偉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載伊到臺中市松竹路之刺青館後,周朝偉就把車開走了,等刺青結束後,伊打電話叫周朝偉來接伊等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為被告謝朝竣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復觀之被告謝朝竣於共犯何健祥原審審理時作證後,亦已改稱:伊對何健祥之證詞沒有意見,伊不記得有無交紅包給同案被告周朝偉,他們一直叫伊去哪裡等等,伊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等語【參見原審1219號卷第187頁】,顯見,被告謝朝竣並不否認於共犯何健祥、周朝偉提領告訴人蔣月紅所交付金融卡帳戶內款項時,仍同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上,益見,被告謝朝竣於原審所辯確係飾詞狡辯之詞。
(三)又查,證人即共犯何健祥1、前於106年5月10日警詢伊始即已明確證稱:「(問:警方調查車手林子軒供稱渠於105年7月13日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東五街 116巷口,假冒假警向被害人蔣月紅詐騙提款卡 4張後,當日在長億高中邊的河堤橋上將提款卡交給你,是否屬實?)屬實」、「(問:本次實施詐騙時是幾人共同前往與被害人約定現場犯案?你擔任之角色為何?本次是由何人指揮?)只有林子軒。
收水的角色。
謝朝竣指揮的」、「(問:你收到這4 張提款卡後,去何處?交給何人?由誰去提領戶內金錢?)我忘記地方了,但是我是交給謝朝竣。
依我所知是謝朝竣交給周朝偉去提領的」、「(問:你是否知道周朝偉提領完這筆錢後,交給誰?)交給謝朝竣」、「(問:警方提示 ATM提領畫面,畫面中係何人?周朝偉所乘之車輛黑色馬自達車號0000-00是何人駕駛的?)是周朝偉。
是謝朝竣駕駛的」等語【參見第842號偵緝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
2、又證人即共犯何健祥於同日偵查時仍係證稱:「警詢都實在,沒有遭受不法取供」、「林子軒確實有於105年7月13日在臺中太平區長億東五街向被害人蔣月紅騙取4張金融卡,裝在紅包袋內,然後在長億高中旁橋邊,將紅包袋丟進伊車內交給伊」、「當時伊跟被告謝朝竣各開一部車,伊開白色ALTIS,謝朝竣開黑色馬自達三,林子軒將紅包袋交給伊時,伊自己開白色ALTIS,之後,伊停車,因為被告謝朝竣開車在附近等,伊就上被告謝朝竣的車,伊不知道是周朝偉開車跟被告謝朝竣會合,還是周朝偉本來就在被告謝朝竣車內等,伊現在忘了,反正最後就是伊等3人都在被告謝朝竣車上,伊上車後,將紅包袋交給被告謝朝竣,被告謝朝竣就開車載周朝偉去領錢,伊都坐在他們車上」等語十分明確【參見第842號偵緝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是共犯何健祥上開證詞,經核與共犯周朝偉所述犯罪情節,就重要情節部分大致相符。
(四)證人即共犯何健祥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謝朝竣只是開車載著伊和周朝偉去領錢,但是他不知道伊等要領什麼錢云云【參見原審1219號卷第185頁反面至186頁】;
共犯何健祥為撇清被告謝朝竣之責任,於原審更證稱:伊刻意隱瞞被告謝朝竣,不讓他知道提款卡密碼,是因為怕被黑吃黑。
如果被告謝朝竣知道伊現在上車要做什麼,去到定點周朝偉要領錢時,被告謝朝竣就可以叫他下面的人去劫周朝偉,把提款卡拿過來云云【參見原審1219號卷第187頁】。
然查,被告謝朝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伊承認有搭載周朝偉、何健祥他們兩位拿蔣月紅的金融卡去提款,伊知道他們要做的行為是金融詐騙等語不諱【參見本院卷10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頁】。
又共犯何健祥與被告謝朝竣同屬於涂皓鈞所管之車手頭乙節,業據其2人於歷次警、偵訊時均供承在卷,是共犯何健祥與被告謝朝竣對於該集團之詐騙行為模式自知之甚詳,非常熟悉,而依周朝偉當天提款地點達5處之多,足使被告謝朝竣瞭解其等係在從事車手提款之行為,此乃共犯何健祥上開證述不合邏輯處之其一;
另依據共犯何健祥同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子軒交付告訴人蔣月紅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給伊後,伊先打電話給被告謝朝竣,他說人在附近,和周朝偉一起,伊請他繞過來伊這邊等語【參見原審1219號卷第186頁反面】,則共犯何健祥既然擔心為被告謝朝竣知悉其等係在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而遭被告謝朝竣黑吃黑,其何健祥又為何在取得林子軒交付之告訴人蔣月紅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後,係選擇先打電話給被告謝朝竣,而非直接打電話給周朝偉或其所管理之其他車手,此為共犯何健祥上開證述不合邏輯之其二。
綜上可見,共犯何健祥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及被告謝朝竣為因應何健祥上開證述而於原審改辯稱:「伊只是載何健祥與周朝偉去領錢,不知道他們是去做什麼」等詞而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謝朝竣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應該是算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共犯何健祥坐上被告謝朝竣所駕駛之汽車,將告訴人蔣月紅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謝朝竣,被告謝朝竣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朝偉與何健祥,而接續由周朝偉至前開5處地點,持蔣月紅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接續提領蔣月紅所有之存款共計30萬9000元,被告謝朝竣並將提領款項2%計算之6180元之工作報酬交予周朝偉收執等情,業如上述,顯見被告謝朝竣已參與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提款部分而屬共同正犯無誤,是被告謝朝竣於本院辯稱:告訴人蔣月紅之金融卡及密碼是由何健祥直接交給周朝偉,並未透過伊交付,周朝偉也沒有將領到的錢拿給伊,伊亦未將工作報酬6180元交給周朝偉,伊僅為幫助犯云云,核係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三、綜上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朝竣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雖係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而事實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無監管科之單位,然上開文書內容既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署之組織及職務範圍,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及各該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範圍,仍有誤信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二、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
至於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中被告等持以詐騙所用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依上開說明得知,該印文之形式不僅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且為當時存在有效運行之政府機關【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故該印文自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
三、另按被告謝朝竣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5年7月20日、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至107年1月3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
從而,本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
此後,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惟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謝朝竣於為本案犯行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揭條文既尚未修正公布施行,於本案中自無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謝朝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一)被告謝朝竣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犯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 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適用之必要。
故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二)又被告謝朝竣偽造附表一所示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為其後階段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茲以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兒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兒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茲查,本件被告謝朝竣與共犯周朝偉、何健祥、林子軒、涂皓鈞及其他集團成員,或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
是認被告謝朝竣所為實已參與向告訴人蔣月紅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一部分行為,並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認其等所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其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謝朝竣與共犯周朝偉、林子軒、何健祥、涂皓鈞及上開自稱「臺北地方法院林警官」、「張檢察官」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謝朝竣等人推由周朝偉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告訴人蔣月紅合作金庫水滴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郵局帳戶、太平區農會帳戶內款項之行為,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五)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
茲查,被告謝朝竣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細密,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蔣月紅詐欺款項,其中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亦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即被告等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目的單一,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故認被告謝朝竣、周朝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數罪,係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原審認被告謝朝竣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共犯林子軒所有,供其與共犯何健祥聯繫所用;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則係共犯何健祥交付予共犯林子軒,供共犯何健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林子軒聯繫之用。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1支,為共犯周朝偉所有,供其與被告謝朝竣聯絡使用;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亦係共犯周朝偉所有,且供聯繫、指示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及回報結果之用(理由詳如下述)。
上開扣案手機均應分別在共犯林子軒、周朝偉詐欺案件中處理,而不應在被告謝朝竣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原判決重複在被告謝朝竣主刑下沒收,容有未洽。
(二)被告謝朝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如果參與本案拿到金融卡,交給車手去取款,再交回給伊分配,伊會分給下面車手領得金額5%,伊自己可以拿到4%的報酬等語。
從而,被告謝朝竣本件犯罪所得以領得款項30萬9000元之4%計算,即係1萬2360元,因未經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依共犯何健祥於偵查時供稱:伊交錢給涂皓鈞時,會當場扣掉車手頭的12%,餘款跟提款機領錢的收據交給涂皓鈞,再由伊等將分得之12%撥出5%給車手,伊等實拿7%等語,而認被告謝朝竣就犯罪所得之報酬以30萬9000元之3.5%(7%之一半)計算,認係為1萬零815元而予以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即與事實不符,尚有未合。
(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共犯周朝偉至5處自動提款機提款,理由欄(原判決第13頁第4行)卻記載4處;
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謝朝竣犯罪所得為1萬零815元,主文欄卻記載1萬零850元;
均有前後不一及錯誤之處,即有未洽。
被告謝朝竣以前開辯解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關於謝朝竣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謝朝竣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謝朝竣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可取;
加以本案犯罪手法係以專業分工模式之犯罪,利用被害人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惟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以詐取財物,相對於傳統詐欺犯罪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單純不同,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復衡酌被告謝朝竣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之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謝朝竣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
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及其遭受詐欺之金額甚詎,及被告謝朝竣於犯罪後均未能與告訴人蔣月紅達成和解,再參酌因所為犯行之獲利情形,兼衡以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參見警卷第11頁被告謝朝竣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本案共犯林子軒所有,供其與共犯何健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所用;
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則係共犯何健祥交付予共犯林子軒,供共犯何健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林子軒聯繫之用,此據共犯林子軒於警詢、偵訊時供認明確【參見第18241號偵查卷第14頁、第23頁反面至24頁】。
上開扣案手機應在共犯林子軒詐欺案件中處理,而不在本件被告謝朝竣詐欺等案中諭知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1支,為共犯周朝偉所有,供其與被告謝朝竣聯絡使用,此除據共犯周朝偉供承在卷【參見2455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69頁反面,原審1219號卷第63頁反面】外,並有上開手機內微信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29頁至134頁】;
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亦據共犯周朝偉供承係其所有之物,且由上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可證該手機係供聯繫、指示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及回報結果之用【參見警卷第138頁、第145頁至149頁、第154頁】,偵查卷第14頁、第23頁反面至24頁】。
上開扣案手機應在共犯周朝偉詐欺案件中處理,而不在本件被告謝朝竣詐欺等案中諭知沒收。
(二)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可資參照)。
茲查,本案共犯周朝偉雖持共犯向告訴人蔣月紅詐得金融卡、密碼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計30萬9000元之存款,然共犯周朝偉已將所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謝朝竣,並自被告謝朝竣處,領得約定之報酬6180元等情,業據共犯周朝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參見原審1219號卷第66頁】,而被告謝朝竣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周朝偉有將領到的錢拿給伊,伊亦未將工作報酬6180元交給周朝偉等節,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如果參與本案拿到金融卡,交給車手去取款,再交回給伊分配,伊會分給下面車手領得金額5%,伊自己可以拿4%等語(見本院卷10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17頁)。
從而,被告謝朝竣就本案所得之報酬以30萬9000元之4%計算,係為1萬2360元,堪以認定。
是被告謝朝竣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之規定,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茲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7、8所示之金融卡2張,雖屬被告謝朝竣犯罪所得之物(即附表三編號1、3所示),然既已發還告訴人蔣月紅領回,此有告訴人蔣月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111頁),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三2、4所示之金融卡,雖亦屬被告謝朝竣等人因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然實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經被告謝朝竣變賣得款,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又均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失其效用,阻止被告謝朝竣繼續使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條係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除認各該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已滅失外,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
而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既由共犯林子軒行使交由告訴人蔣月紅收受,按諸前揭說明,即非被告謝朝竣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後,由共犯林子軒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列印之偽造公文書,因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偽造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情形不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亦併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共犯林子軒另案詐欺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20所示之物,共犯周朝偉均堅稱與本件犯罪無關【參見原審1219號卷第63頁至64頁】,而依卷內資料,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敏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偽造之公文書 │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 │
├──────────┼──────────────┤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監管科收據一紙 │ 公印文壹枚 │
│【詳警卷第17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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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查扣地點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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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 Phone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壹支│高雄市○○│共犯林子軒遭│
│ │ 號SIM卡壹張) │ │區○○街「│扣案物品 │
│ │ │ │○○○社區│ │
│ │ │ │」1樓門口 │ │
├──┼────────────────┼──┼─────┼──────┤
│ 2 │Infocus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壹支│同上 │同上 │
│ │ 號SIM卡壹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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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牛皮紙袋 │2個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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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高鐵車票 │1張 │同上 │同上 │
├──┼────────────────┼──┼─────┼──────┤
│ 5 │I Phone白色手機(含SIM卡壹張:09│壹支│被告周朝偉│即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身上背包 │二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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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TaiwanMobile黑色手機(無SIM卡) │壹支│臺中市○區│即起訴書附表│
│ │IMEI:000000000000000 │ │○○街000 │二編號11 │
│ │ │ │巷00號 │ │
├──┼────────────────┼──┼─────┼──────┤
│ 7 │中華郵政金融卡戶名:蔣月紅卡號:│1張 │車上(已發│即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000000 │ │還蔣月紅)│二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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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合作金銀行金融卡戶名:蔣月紅帳號│1張 │車上(已發│即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000 │ │還蔣月紅)│二編號9 │
├──┼────────────────┼──┼─────┼──────┤
│ 9 │TaiwanNobile手機(無SIM卡) │1支 │被告周朝偉│即起訴書附表│
│ │IMEI:000000000000000 │ │身上背包 │二編號2 │
├──┼────────────────┼──┼─────┼──────┤
│ 10 │三星牌白色手機(含SIM卡) │1支 │車上 │即起訴書附表│
│ │IMEI:00000000000000 │ │ │二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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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台灣之星SIM卡 │1張 │被告周朝偉│即起訴書附表│
│ │ │ │身上背包 │二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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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台灣之星SIM卡槽(0000000000) │1張 │車上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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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隨身碟 │2個 │車上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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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大陸門號SIM卡槽(無SIM卡) │2張 │車上 │即起訴書附表│
│ │1.00000000000 │ │ │二編號7 │
│ │2.00000000000 │ │ │ │
├──┼────────────────┼──┼─────┼──────┤
│ 15 │電話SIM卡 │1張 │臺中市○○│即起訴書附表│
│ │ │ │區○○○街│二編號10 │
│ │ │ │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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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Ipad mini黑色(含大陸門號SIM卡)│1台 │臺中市○區│即起訴書附表│
│ │IMEI:000000000000000 │ │○○街000 │二編號12 │
│ │ │ │巷00號 │ │
├──┼────────────────┼──┼─────┼──────┤
│ 17 │門號0000000000 SIM卡卡槽 │1張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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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LG黑色手機(無SIM卡) │1支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
│ │IMEI:000000000000000 │ │ │二編號14 │
├──┼────────────────┼──┼─────┼──────┤
│ 19 │InFocus白色手機(無SIM卡) │1支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
│ │IMEI:000000000000000 │ │ │二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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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75公克)│1袋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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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帳戶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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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蔣月紅之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帳號│1張 │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 │之扣案物(已發還)│
├──┼────────────────┼──┼─────────┤
│ 2 │蔣月紅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號│1張 │未扣案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 │ │
├──┼────────────────┼──┼─────────┤
│ 3 │蔣月紅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號:0141│1張 │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 │
│ │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 │之扣案物(已發還)│
├──┼────────────────┼──┼─────────┤
│ 4 │蔣月紅之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1張 │未扣案 │
│ │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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