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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宇浩(原名邱重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81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邱宇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玠萱」署名均沒收;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 SIM卡各壹張、燦坤提貨卷(面額伍佰元)共肆拾貳張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宇浩(原名邱重浩)前為劉玠萱妹妹之男友,因而認識劉玠萱,且邱宇浩前曾以劉玠萱名義購車。
詎邱宇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劉玠萱之同意或授權,於辦理前開購買中古車之過戶登記資料時,將劉玠萱先前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加以影印後,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震旦電信台中中清店」,持劉玠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冒用劉玠萱之身分,向陳孜瑩申辦綁約期間36個月、每月限制月租費新臺幣(下同)699 元方案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並因申辦各門號而各領取面額500元之燦坤提貨卷各14張(合計42張,共21,000元)。
邱宇浩並在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A 門號文件及欄位上,偽簽「劉玠萱」署名共3枚;
在如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B門號文件及欄位上,偽簽「劉玠萱」署名共3枚;
在如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C門號文件及欄位上,偽簽「劉玠萱」署名共9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劉玠萱同意申請上開電信門號及領取燦坤提貨卷,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上開申請書、檢核表、同意書、確認單等資料後,邱宇浩即將上開文件資料連同劉玠萱之身分證件影本,交予陳孜瑩而行使之,據以辦理申請前開門號及領取燦坤提貨卷使用,使陳孜瑩、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誤信劉玠萱確有申請使用上開門號並願綁約36個月之情,而陷於錯誤,遂同意開通上開門號及提供燦坤提貨卷,邱宇浩遂以此方式詐得前述A門號、B門號、C門號SIM卡及面額 500元之燦坤提貨卷共42張,足以生損害於劉玠萱、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邱宇浩於取得上開C 門號SIM卡之後,並接續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使用該門號,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電信服務,邱宇浩因而詐得未付款獲得電信服務之利益共計1,321元。
二、案經劉玠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邱宇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0頁及反面,原審卷第16頁及反面、第48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第107至108頁),核與告訴人劉玠萱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7至18頁、偵緝卷第30頁反面),而上開A、B、C等3個門號確係被告一次申請並全部辦好等情,並經「震旦電信台中中清店」承辦人陳孜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復有告訴人劉玠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0頁)、遠傳電信A、B門號電信費帳單(見偵卷第35至40頁)、A 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告訴人劉玠萱之證件影本、門市銷售檢核表(見偵卷第41至45頁)、B門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告訴人劉玠萱之證件影本、門市銷售檢核表(見偵卷第46至50頁)、C 門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帳單、告訴人劉玠萱之證件影本、手機銷售確認單(見偵卷第51至62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 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行動電話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社會交易模式中亦常見電信公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得因私下為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為刑法中財產性犯罪之客體。
是本案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詐得之A、B、C門號SIM卡各1張及面額500元之燦坤提貨卷共42張,均為被告詐欺所取得之物,應屬詐欺取財,其後使用所取得之C 門號,因此獲得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則屬詐欺得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關於被告詐欺得利犯行部分,然此與已起訴之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㈣被告在前開3 筆電信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手機銷售確認單等私文書上偽造告訴人劉玠萱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分別於冒名申請A、B、C等3筆電信門號時,個別先後所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各次偽造電信門號申請資料時之多次偽造文書行為,皆各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被告取得C門號後,於105年11月28日至106年1月20日陸續使用該門號,所產生之電信費用總計為1321元之利益,其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自應予包括之評價,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欲遂行其向遠傳電信詐取財物之目的,及向台灣大哥大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自始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達其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03年6月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4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 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沒收之說明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修正後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文件,均已分別交付予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之門市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至各該文件上偽造之「劉玠萱」署名(共計15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申辦A、B、C共3門號,因而分別取得該3門號之SIM卡(共3張)及燦坤提貨卷(面額500元)共42張(14張3),另被告使用上開C門號所產生之電信費用金額合計為1,321元等情,有上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帳單等在卷可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院認定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認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處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一次申請A、B、C等3筆電信門號,已經「震旦電信台中中清店」承辦人陳孜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顯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各次偽造電信門號申請資料時之多次偽造文書行為,皆各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然原判決乃依其所申請A、B、C等3筆門號,分別論罪,且予數罪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之門號並進而使用所申辦之門號,動機可議,且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有害於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管理行動電話申辦資料之正確性,更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亦造成一定之危害。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及被告自稱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左右,需扶養家中爺爺家中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玠萱」署名均諭知沒收;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燦坤提貨卷(面額伍佰元)共42張及被告使用上開C門號所產生之電信費用金額合計為1,321元之利益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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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數量 │卷宗所在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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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人簽章欄 │劉玠萱之簽名│1枚 │偵卷第41頁 │
│ │申請書 │ │ │ │ │
│ │ ├──────────┼──────┼───┼───────┤
│ │ │申請人簽章欄 │劉玠萱之簽名│1枚 │偵卷第42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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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門市銷售檢核表 │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劉玠萱之簽名│1枚 │偵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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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申請者簽名欄 │劉玠萱之簽名│1枚 │偵卷第47頁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 │ │ │ │
│ │ ├──────────┼──────┼───┼───────┤
│ │ │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劉玠萱之簽名│1枚 │偵卷第47頁 │
│ │ │人暨公司印鑑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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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門市銷售檢核表 │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劉玠萱之簽名│1枚 │偵卷第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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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本人已詳細審閱本契約│劉玠萱之簽名│1枚 │偵卷第51頁 │
│ │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書之各項條款,毋需攜│ │ │ │
│ │申請書 │回審閱兩天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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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本人簽章欄(共3處) │劉玠萱之簽名│共3 枚│偵卷第52-53頁 │
│ │3C專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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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本人簽章欄 │劉玠萱之簽名│2枚 │偵卷第54頁 │
│ │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 │ │ │ │
│ │申請書 ├──────────┼──────┼───┼───────┤
│ │ │提領確認欄 │劉玠萱之簽名│1枚 │偵卷第55頁 │
│ │ │ │ │ │ │
│ │ ├──────────┼──────┼───┼───────┤
│ │ │申請人簽章欄 │劉玠萱之簽名│1枚 │偵卷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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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手機銷售確認單 │用戶簽章欄 │劉玠萱之簽名│1枚 │偵卷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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