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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元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 律師
詹汶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惟元(下稱被告)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6年9月7日起,經年籍不詳之自稱「鄭欣昌」成年男子介紹其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成年男女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渠等分工方式,即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給「阿峰」後,再由「阿峰」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再依「阿峰」指示而持上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隨後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阿峰」,約定可分配提領款項總額1%之報酬。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加入「阿峰」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該集團車手至少有被告、「阿峰」等2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59頁;
原審卷第92頁),並有向被害人周○迅、曹○華施用詐術之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女性成年成員等人,此經周○迅、曹○華於各前揭證述指證其等接獲某男性;
某男性、女性成員之詐騙電話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27頁),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人以上,已堪認定。
又本案「阿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及通知「阿峰」指派車手被告提領被害人周○迅、曹○華匯入款項,可認此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係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阿峰」所屬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再者,被告既坦承其所加入「阿峰」所屬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乙節,則其就所加入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有所認識。
故被告加入「阿峰」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於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
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
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
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
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參照)。
再者,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
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參照)。
又刑罰乃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行為經法的評價後,認成立犯罪行為所施予之處罰。
於法的評價前,「行為」係指客觀存在的「事實行為」;
迨經法的評價後,認成立犯罪者,其「行為」係指符合刑法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構成要件行為」。
客觀存在的一個事實行為,經法的評價後,認同時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同時成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始有觸犯數罪名可言。
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事實行為以達成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而獨犯數罪名」之「行為」,係法評價前的「事實行為」,而非經法評價後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
上訴審法院依其職權之認定,本不受檢察官或下級審法院認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參照)。
㈣查被告自106年9月7日參與本案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即106年9 月8日)為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於106年11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6077號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俟於107年4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25號判決(下稱前案,見原審卷第100至104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惟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該犯罪組織後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係一繼續行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雖前案判決漏未論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前案犯罪事實係載「鄭惟元自民國106年9 月7日起,經『鄭欣昌之介紹』加入綽號『阿峰』等共5至6名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阿峰』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
、「鄭惟元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欺罔方式,詐欺陳○輝、林良輯、梁世安、余品諭、高紫涵、徐沺、李以晨、盧冠瑜、黃翌程等9人...」,業已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等構成要件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具體之記載,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既與其加入該犯罪組織後106年9月8日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從而,本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及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對實質上或法律上同一犯罪事實,即不得再行起訴,原審因認公訴人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部分再行起訴,係屬不當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所謂犯罪組織,係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犯罪組織非為了某次特定犯罪而組成。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本罪乃係參考刑法第154條參與犯罪結社罪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
該條文於106年4月19日增訂但書:「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修法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準此可知,本罪並非繼續犯,應為即成犯,自非其他犯罪之階段行為,且本罪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入犯罪組織本身,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而非成為組織成員遂行犯罪而言。
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非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而詐欺取財罪亦非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
故被告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即附表一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前案僅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加重詐欺事實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對於參與該犯罪組織部分,疏未一併裁判,但因為該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容有違誤。
㈡退步言,縱使原審以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處後,基於公平原則應宣告強制工作,惟本件之判決主文與理由,仍有不符之處:倘若行為人僅單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法院並無任何裁量權,必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則舉輕以明重,行為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的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的刑罰法律,為能完全評價該犯罪之不法內涵,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罪處斷外,為能有效嚇阻犯罪,更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否則,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單純一罪),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裁判上一罪),反而不需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
申言之,依原審之法律見解,認為數個加重詐欺罪與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按照想像競合規定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處斷時,仍不能忽略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而排除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律效果。
準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按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
又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
而參與犯罪組織後,雖形式上辦理自首,但實際上並未脫離犯罪組織,仍以幫派行為模式,續行犯罪活動者,應認為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號解釋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並不因2017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而異其性質。
從而檢察官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即成犯,且參與犯罪組織罪非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而詐欺取財罪亦非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一所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又此部分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自無另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指明。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 號 │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 │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及 │
│ │ │ │額(新臺幣) │ │金額 │
├───┼───┼──────┼───────┼─────┼──────┤
│1 │周○迅│詐騙集團撥打│106年9月11日 │台中商業銀│(1)106年9月 │
│ │ │電話予周○迅│19時13分至19 │行帳號000-│11日19時44 │
│ │ │,佯稱周○迅│時59分許,各 │000000000 │分至19時45 │
│ │ │於網路購物時│匯入: │號帳戶 │分許,至臺 │
│ │ │,因員工操作│(1)2萬9912元 │ │中市○○區 │
│ │ │錯誤成多筆付│(2)2萬9985元 │ │○○路00號 │
│ │ │款,要解除設│(3)2萬2985元 │ │(全家超商 │
│ │ │定,需至 ATM│共8萬2882元 │ │)各提領2 │
│ │ │前依指示操作│ │ │萬元、1萬 │
│ │ │,致周○迅陷│ │ │元,共3萬 │
│ │ │於錯誤而將郵│ │ │元。(起訴 │
│ │ │局存款領出後│ │ │書附表編號 │
│ │ │,以現金存款│ │ │1之記載2萬 │
│ │ │存至詐騙集團│ │ │5元、1萬5 │
│ │ │指定之帳戶。│ │ │元,因5元 │
│ │ │ │ │ │均為手續費 │
│ │ │ │ │ │,均應更正 │
│ │ │ │ │ │) │
│ │ │ │ │ │(2)106年9月 │
│ │ │ │ │ │11日19時59 │
│ │ │ │ │ │分至20時許 │
│ │ │ │ │ │、106年9月 │
│ │ │ │ │ │11日20時3 │
│ │ │ │ │ │分許至20時 │
│ │ │ │ │ │6分許,至 │
│ │ │ │ │ │臺中市○○ │
│ │ │ │ │ │區○○路 │
│ │ │ │ │ │000號(統 │
│ │ │ │ │ │一超商)各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2000元、 │
│ │ │ │ │ │900元,共 │
│ │ │ │ │ │提領22,900 │
│ │ │ │ │ │元(起訴書 │
│ │ │ │ │ │附表編號1 │
│ │ │ │ │ │之記載2萬5 │
│ │ │ │ │ │元、2005元 │
│ │ │ │ │ │、905元, │
│ │ │ │ │ │因5元均為 │
│ │ │ │ │ │手續費,均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3)合計提領 │
│ │ │ │ │ │52,900元 │
├───┼───┼──────┼───────┼─────┼──────┤
│2 │曹○華│詐騙集團撥打│106年9月11日 │同上帳戶 │106年9月11 │
│ │ │電話予曹○華│19時40分至19 │ │日19時59分 │
│ │ │,佯稱曹○華│時51分許,接 │ │至20時許, │
│ │ │於網路購物時│續匯入 │ │、106年9月 │
│ │ │,因廠商操作│(1)1萬101元 │ │11日20時3 │
│ │ │錯誤多扣 2 │(2)2萬1123元 │ │分許至20時 │
│ │ │萬元,要解除│(3)5012元 │ │6分許,至 │
│ │ │訂單,需至 │(4)1134元 │ │臺中市○○ │
│ │ │ATM 前依指示│(5)612元 │ │區○○路 │
│ │ │操作,致曹○│共3萬7982元 │ │000號(統 │
│ │ │華陷於錯誤以│ │ │一超商), │
│ │ │轉帳方式匯款│ │ │各提領2萬 │
│ │ │至詐騙集團指│ │ │元、1萬800 │
│ │ │定之帳戶。 │ │ │元(起訴書 │
│ │ │ │ │ │附表編號2 │
│ │ │ │ │ │之記載2萬5 │
│ │ │ │ │ │元、1萬 │
│ │ │ │ │ │8005元,因 │
│ │ │ │ │ │5元為手續 │
│ │ │ │ │ │費,應予更 │
│ │ │ │ │ │正),共提 │
│ │ │ │ │ │領30,800元 │
└───┴───┴──────┴───────┴─────┴──────┘
附表二: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25號判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
│編│被害人│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提款之ATM │取得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 │ │金額│裝設地點 │報酬 │ │
├─┼───┼─────────────┼─────┼─────┼─────┼───────┼──┼─────┼───┼────────────┤
│ 1│陳○輝│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8 │106 年9 月│2 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106 年9 月8 日│2萬 │臺中市○區│580元 │鄭惟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日20時39分許,佯稱陳○輝於│8 日21時31│ │份有限公司│22時13分 │元 │○○路000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分 │ │長治繁華郵├───────┼──┤號(臺中健│ │月。扣案之IPHONE5 行動電│
│ │ │設定成連續扣款,需至ATM 取│ │ │局帳號0000│106 年9 月8 日│9000│行郵局) │ │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
│ │ │消設定,致陳○輝陷於錯誤,│ │ │0000000000│22時14分 │元 │ │ │ 00000號、含SIM 卡壹枚)│
│ │ │依對方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 │ │號(戶名:│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之帳│ │ │潘○珍) │ │ │ │ │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
│ │ │戶。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106 年9 月│2 萬9985元│ │106 年9 月8 日│2 萬│ │ │價額。 │
│ │ │ │8 日21時33│ │ │22時57分 │0005│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起訴│ │ │ │
│ │ │ │ │ │ │ │書誤│ │ │ │
│ │ │ │ │ │ │ │載為│ │ │ │
│ │ │ │ │ │ │ │2 萬│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應予│ │ │ │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8 日│9005│ │ │ │
│ │ │ │ │ │ │22時58分 │元(│ │ │ │
│ │ │ │ │ │ │ │起訴│ │ │ │
│ │ │ │ │ │ │ │書誤│ │ │ │
│ │ │ │ │ │ │ │載為│ │ │ │
│ │ │ │ │ │ │ │9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應予│ │ │ │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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