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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智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趙智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並表明願意接受法律制裁。
再者,被告均不定期捐款各慈善團體,可見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被告家人均需被告一人照料。
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故本件有情輕法重、犯情堪予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刑,而對被告所量處重刑之判決,顯屬不當,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因被告已認罪,而請求並經原審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之科刑,並當庭由法官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
並告知下列事項:⒈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不服前開認罪協商所為之宣示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
惟經本院核閱原審上開筆錄,被告已當庭承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亦對於檢察官所稱「被告趙智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被告願受有期徒刑拾月;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表示與協商合意內容相同,並表示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且被告亦無於原審審判程序終結前,向原審請求撤銷協商合意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理由顯非可採。
㈢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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