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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炎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炎松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炎松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8時56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佶友小館」餐廳內,與其女友鄭○捷、鄭○捷之胞姊鄭桂菊、友人劉明杰一起同桌吃飯,林炎松酒後與鄭○捷因為對方電話有不明的Line訊息,互相懷疑對方另有交往對象,2人發生爭吵,鄭桂菊欲幫鄭○捷討公道,便向林炎松說:不要每次都恐嚇、威脅鄭○捷等語,林炎松乃憤而摔擲酒瓶及酒杯,劉明杰見狀,即用力將餐桌掀翻,林炎松因而往後跌倒在地,林炎松起身後,劉明杰從地上拾起木棍1支放入褲子後面口袋備用,林炎松則基於普通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廚房拿出長約30公分之水果刀1支,再回到餐廳內,右手持該水果刀藏在背後,朝站在門口附近的劉明杰、鄭桂菊走去,劉明杰遂從褲子後面口袋取出該木棍,而與鄭桂菊共同面向林炎松,林炎松走近劉明杰、鄭桂菊時,持該水果刀揮向劉明杰、鄭桂菊腰部方向1次,以此加害身體之舉動欲傷害及恐嚇劉明杰、鄭桂菊,經劉明杰、鄭桂菊閃開而未揮中,但造成鄭桂菊及其所抱之孫子陳○○(000年00月出生)往後跌倒在地,鄭桂菊因而受有左肱骨粗隆骨折、右肘、雙膝挫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陳○○右臉頰紅腫(陳○○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且已致生危害於劉明杰之安全,其後林炎松仍持刀欲靠近劉明杰,劉明杰則揮舞木棍持續後退,2人對峙約數十秒,之間始終保持50公分至1公尺左右之距離,林炎松並持刀再揮向劉明杰1次,仍經劉明杰閃開而未揮中,但已致生危害於劉明杰之安全,迨至同日19時許,劉明杰見林炎松進入櫃台內,即趁隙從大門離開餐廳,跑到隔壁修車廠之辦公室內躲避,林炎松持刀尾隨而來,然因該修車廠之辦公室木門鎖著,林炎松停留約數十秒後返回餐廳,將水果刀放在櫃台未再持用,劉明杰隨後亦返回餐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且扣得林炎松所有之水果刀1支、劉明杰持用之木棍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杰、鄭桂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炎松(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但否認有傷害或重傷害之犯意,辯稱:我拿水果刀主觀上只是要嚇嚇他們而已,客觀上也沒有重傷害的行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6年6月12日18時56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佶友小館」餐廳內,與其女友鄭○捷、鄭○捷之胞姊鄭桂菊、友人劉明杰一起同桌吃飯,被告酒後與鄭○捷因為對方電話有不明的Line訊息,互相懷疑對方另有交往對象,2人發生爭吵,鄭桂菊欲幫鄭○捷討公道,便向被告說:不要每次都恐嚇、威脅鄭○捷等語,被告乃憤而摔酒瓶及酒杯,劉明杰見狀,即用力將餐桌掀掉,被告因而往後跌倒在地,被告起身後,劉明杰從地上拾起木棍1支放入褲子後面口袋備用,被告則至廚房拿出長約30公分之水果刀1支,再回到餐廳內,朝劉明杰、鄭桂菊揮舞,雖未揮中但造成鄭桂菊往後跌倒在地,受有左肱骨粗隆骨折、右肘、雙膝挫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其後被告繼續持刀而與揮舞木棍之劉明杰對峙,且持刀再次揮向劉明杰仍未揮中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即證人劉明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告訴人即證人鄭桂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載明鄭桂菊所受傷勢之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106年6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以及水果刀及木棍各1支扣案可證,復由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本件案發情形,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00至110頁):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至191000.dvf(餐廳內)①18:56:00-18:56:14畫面右上角有一桌數人用餐中,其中位於該桌左下角之人為林炎松,右手不斷揮舞。
②18:56:15-18:56:19林炎松右手揮舞之動作逐漸加大。
③18:56:20-18:56:24於林炎松停止動作後,位於林炎松對面之鄭桂菊出現拍桌之動作,鄭桂菊拍桌後林炎松站起來。
④18:56:25-18:56:28林炎松站起來後拿起桌面某物品往地上丟,然後背對桌子走一步,再轉身面對桌子,此時原坐於桌子右上角之劉明杰起身。
⑤18:56:29-18:56:32劉明杰將桌子掀翻,林炎松往後跌倒在地。
⑥18:56:33-18:56:59原坐於鄭桂菊、劉明杰中間之鄭○捷離座走向櫃檯,林炎松爬起後先走向櫃檯,然後走回桌子附近與劉明杰談話,鄭○捷進入櫃檯。
⑦18:57:00-18:57:20手上抱著小孩子鄭桂菊離座走向林炎松、劉明杰,似與林炎松發生口角,劉明杰則居中,作出分離二人之動作。
⑧18:57:21-18:57:50三人走回桌子附近,劉明杰於地上找尋或撿拾某物品,鄭桂菊坐回原坐位,然後林炎松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劉明杰來回走動數次後坐到椅子上滑手機。
⑨18:59:30鄭桂菊、劉明杰向畫面左下角移動,此時林炎松由畫面右方走進畫面,走向鄭桂菊、劉明杰。
⑩18:59:35劉明杰轉身面對林炎松,從背後褲管抽出木棍,但沒拿好,掉落於地,趕緊從地面撿起,與鄭桂菊共同面對林炎松。
⑪18:59:41-18:59:44林炎松於劉明杰、鄭桂菊站定後,突然以預藏於背後之水果刀向劉明杰、鄭桂菊之腰部方向,橫向進行攻擊,兩人閃開而未擊中,但鄭桂菊為閃避林炎松之攻擊,於閃避時腳絆到一旁之台階,因而以面朝地之姿勢撲倒在地,鄭桂菊所抱之小孩亦掉落於鄭桂菊跌倒之地面前方。
劉明杰於閃開林炎松後,繼續以揮舞木棍之方式與林炎松對峙。
⑫18:59:45-19:00:30林炎松以左手前伸、右手持刀在後之姿勢靠近劉明杰,劉明杰以揮舞木棍與林炎松保持距離,並以繞圈行進之方式持續後退,然後林炎松再次以手持之刀,以向前突刺之方式對劉明杰行進之方向進行攻擊一次,仍為劉明杰閃避躲開,而繼續以後退方式閃避林炎松,林炎松仍持續逼近,此段期間林炎松與劉明杰二人之間始終保持50公分至1公尺左右之距離。
最後林炎松往櫃檯走去並進入櫃檯,劉明杰走向畫面左下方並消失於畫面。
⑬19:00:33林炎松見劉明杰離開,持刀指著劉明杰之方向,步出櫃檯,亦消失於畫面左下方。
⑭19:01:25-19:01:34林炎松自畫面左下方走進畫面,手上仍持有剛剛持有之刀子,林炎松走向畫面右上方,並將刀子換至右手,消失於畫面。
⑮19:01:44再次出現,林炎松手上已無刀子。
⑯19:02:02-19:02:10劉明杰走向畫面下方,林炎松見狀,又跟出去。
⑰19:05:24-19:06:38林炎松自畫面下方走進畫面,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一分鐘後,林炎松自畫面右方走進畫面,再度走向畫面左下角。
⑱19:12:32警察到。
2.檔案名稱:04.mp4(餐廳外)①19:00:30-19:00:33劉明杰手持棒狀物自畫面右下方走進畫面,走向畫面左下方並消失於畫面。
②19:00:40-19:00:44林炎松右手持物品亦自畫面右下方走進畫面,走向畫面左下方並消失於畫面。
③19:01:13-19:01:22林炎松自畫面左下方走進畫面,走向畫面右下方並消失於畫面。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1.本件衝突伊始,係被告與劉明杰、鄭桂菊等人聚餐時,被告因故憤而摔擲物品,劉明杰繼而將桌子掀翻,造成被告往後跌倒在地,有以致之。
可見被告與劉明杰、鄭桂菊原即相識且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話不投機而起勃谿,衡情被告應無使劉明杰、鄭桂菊受有刑法第10條各款所定重傷害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犯罪動機及故意。
2.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持拿水果刀之時間,係自18時59分起至19時1分44秒止(即勘驗結果1.⑨18:59:30「林炎松由畫面右方走進畫面」,此時應係剛在廚房拿到水果刀;
以及勘驗結果1.⑮19:01:44「再次出現,林炎松手上已無刀子」,此時應係已將水果刀放在櫃台未再持用),僅有2分多鐘,尚屬短暫;
而被告持拿水果刀揮向劉明杰、鄭桂菊並與劉明杰對峙之時間,更只有短短50秒(即勘驗結果1.⑪及1.⑫18:59:41-19:00:30),其間被告雖兩度揮刀,但均未見有針對劉明杰、鄭桂菊何特定要害部位進行猛烈攻擊;
且被告揮刀未中造成鄭桂菊跌倒在地後,並無進一步逼近或彎身對鄭桂菊繼續實施加害行為,而係朝向劉明杰與之對峙;
又被告在與劉明杰對峙過程中,2人之間始終保持50公分至1公尺左右之距離,當時劉明杰手上雖有持拿木棍揮舞,然被告手持30公分長之水果刀較佔優勢,被告卻未持刀上前傷及劉明杰要害。
凡此在在可徵,被告並無對劉明杰、鄭桂菊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係出於普通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該等行為。
3.被告於衝突之末,見劉明杰跑到隔壁修車廠之辦公室內躲避,被告雖持刀尾隨而去,然因該修車廠之辦公室木門鎖著,被告僅停留約40秒即返回餐廳(即勘驗結果2.②19:00:40-19:00:44「林炎松右手持物品亦自畫面右下方走進畫面,走向畫面左下方並消失於畫面」,此時應係被告持刀尾隨劉明杰到隔壁修車廠外;
以及勘驗結果2.③19:01:13-19:01:22「林炎松自畫面左下方走進畫面,走向畫面右下方並消失於畫面」,此時應係被告返回餐廳),且自行將水果刀放在櫃台未再持用(即勘驗結果1.⑮)。
由此亦可得見,被告並無對劉明杰窮追猛打、必使其受重傷始肯罷休之意欲,其僅有普通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屬合理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告知涉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名,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對劉明杰所實施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因傷害部分並未成傷,而刑法不處罰傷害未遂之行為,應僅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對鄭桂菊所實施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應僅論以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劉明杰恐嚇危害安全及對鄭桂菊傷害,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至2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未詳細勾稽相關事證,以重傷害未遂罪對被告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重傷害犯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爭端,僅因一時氣憤,即持水果刀著手傷害及恐嚇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鄭桂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已於107年12月17日與告訴人2人以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但目前僅按期給付第1期3萬元,第2期3萬元原應於107年12月21日給付,尚在延欠中(本院卷第167頁和解書、168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為○○肄業、婚姻狀況為離婚(本院卷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於原審自陳案發時經營○○,每月淨收入約6、7萬元(原審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水果刀1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56頁背面),並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木棍1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均依法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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