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留振興(綽號阿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二、留振興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三、留振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 四、留振興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五、留振興與馬宗正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六、馬宗正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七、嗣經檢警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
- 八、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鹿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除前項以外,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之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關於附表一、二、三、四(被告留振興)部分:
- 二、附表五(被告留振興、馬宗正)部分:
- 三、附表六(被告馬宗正)部分:
- 四、附表七(被告馬宗正)部分:
- 參、論罪科刑:
- 肆、上訴駁回或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留振興所犯附表一至四所示犯
-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附表七部分以被告馬宗正販賣第二
- 伍、沒收部分:
- 一、(除附表六、七以外)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
- 二、本案查獲之毒品部分:
-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四、犯罪所得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0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宗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被 告 留振興
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2、1041、109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98、4081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20、11704號;
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馬宗正如附表七之宣告刑及沒收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馬宗正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處「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馬宗正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留振興(綽號阿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沈玉春等人。
二、留振興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陳金財等人。
三、留振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所示之沈玉春等人。
四、留振興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正裕等人。
五、留振興與馬宗正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載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冠翔。
六、馬宗正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銘;
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晉銘。
七、嗣經檢警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㈠於民國105年3月9日上午6時3分許,在留振興女友何怡臻之彰化縣○○鄉○○街○000○0號住處,扣得留振興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65公克)、電子磅秤1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
並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在馬宗正之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扣得馬宗正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9.1678公克)。
㈡又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馬宗正上開住處,扣得馬宗正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鏟管2支;
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偵查隊辦公室,自馬宗正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244公克及0.2513公克,合計0.4757公克)重各0.33公克、0.37公克)。
㈢復於105年12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在馬宗正上開住處,扣得馬宗正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715公克、0.2467公克、0.3054公克、0.2919公克、0.2814公克、0.3050公克、0.1832公克及0.2531公克,合計2.1382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八、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鹿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留振興、馬宗正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未曾主張證人黃冠翔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因其等於原審均否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71頁背面),本院核之證人黃冠翔於原審結證時否認其警詢、偵查時供述部分真實,進而主張當時毒癮發作,欲儘速製作筆錄返家,乃順從警察暗示指證向被告馬宗正購毒(見原審卷二第28頁至35頁背面)。
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之警詢錄影光碟,認無精神不濟或藥癮發作之情形,況且,證人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馬宗正之孫子是國小同學,可見其於原審證述時受被告馬宗正在場之人情壓力,反之,警詢時之陳述,因無被告在場之壓力,且與下述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而有較為可信之情狀,是依上開規定,證人黃冠翔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項以外,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為違法不當,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附表一、二、三、四(被告留振興)部分:㈠被告留振興就附表一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沈玉春、謝辰恩、謝鴻斌、施建全、黃火影、許章煒等人;
就附表二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財、黃冠翔、馬茂祺、許正裕等人;
就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沈玉春、黃火影、郭國瀅、許淑珍等人;
就附表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正裕、何怡臻等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玉春、謝辰恩、謝鴻斌、施建全、黃火影、郭國瀅、許章煒、陳金財、黃冠翔、馬茂祺、許正裕、許淑珍、何怡臻等人之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留振興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該等門號行動電話各與0000000000號(沈玉春)、0000000000號(謝辰恩)、0000000000號(施建全)、0000000000號(黃火影)、0000000000號(郭國瀅)、0000000000號(陳金財)、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黃冠翔持用)、0000000000號(馬茂祺)行動電話持用人之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2月28日監視器影像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謝鴻斌),沈玉春、謝辰恩、謝鴻斌、施建全、黃火影、郭國瀅、許章煒、陳金財、黃冠翔、馬茂祺、許正裕、許淑珍、何怡臻等人之前案紀錄表、原審105年度毒聲字第152號(沈玉春)、105年度毒聲字第181號(黃火影)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許章煒)、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年3月9日之黃火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洛因)、扣案物照片等在卷並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65公克)、電子磅秤1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可為佐證,足認被告留振興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留振興雖未供述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若干,致未能細查其差價、是否得利。
惟毒品量少價高,以被告留振興之經濟能力而言,顯不可能俱為無償轉讓,且販賣毒品屬重罪,被告留振興若非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以營利,自無甘冒販賣重罪之理。
從而,被告留振興就附表一、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二、附表五(被告留振興、馬宗正)部分:㈠訊據被告留振興固不否認有接獲證人黃冠翔之電話,嗣伊打電話給被告馬宗正,要馬宗正拿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冠翔之事實,被告馬宗正亦不否認接獲被告馬宗正來電,要伊拿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冠翔施用之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黃冠翔事後因故未到馬宗正家中,所以未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冠翔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135頁)。
惟查:⑴原審調取被告留振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22日,分別與證人黃冠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馬宗正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依序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至27頁):①下午4時2分53秒起:【黃冠翔→留振興】A(留振興):喂。
B(黃冠翔):兄耶,我在外面。
由此對話可知,證人黃冠翔已抵達約定地點,等候被告留振興前來。
②下午4時36分7秒起:【黃冠翔→留振興】A(留振興):喂。
B(黃冠翔):兄耶,好了嗎?A(留振興):他不在嗎?B(黃冠翔):沒啊,我沒去啊,你不是叫我等一下?A(留振興):等一下嗯。
B(黃冠翔):那我要去馬耶那(指馬宗正家)A(留振興):馬喔,好啦。
由此對話可知,被告留振興未與證人黃冠翔見面,但曾指示證人黃冠翔前往被告馬宗正家中,黃冠翔表示伊沒有去,且質疑被告馬宗正不是要伊等一下,嗣告知被告留振興,伊現在要轉往被告馬宗正家,被告留振興回稱「好啦」。
③下午4時52分31秒:黃冠翔傳送簡訊「幾點能找你,,,小胖(即黃冠翔)」給被告留振興。
④下午5時16分57秒起:【留振興→馬宗正】A(馬宗正):喂。
B(留振興):在厝?喔A(馬宗正):嘿。
B(留振興):等一下冠翔如果過去先撥一個…A(馬宗正):好啊。
B(留振興):先提一罐小罐給他啦(指甲基安非他命)。
A(馬宗正):好啊好。
由此對話內容,可見證人黃冠翔於5時16分57秒尚未抵達馬宗正住處,留振興猶指示馬宗正,等黃冠翔抵達馬宗正住處時要交付1罐「小罐」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冠翔。
因此,依上開依序之對話內容,並佐以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被告留振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同一證人之犯行,證人黃冠翔係分別於104年12月26日、12月28日、105年1月2日、2月4日,共4次向被告留振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此(附表五)部分所為係介於上開第3、4次交易之間的105年1月22日(告與第3、4交易時間均相隔十餘日以上),則證人黃冠翔缺錢而向被告留振興「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止癮,自不無可能。
乃被告留振興於原審所稱「那次,黃冠翔要是跟我討的」、「黃冠翔要跟我囉唆」、「我才叫馬宗正拿一點點讓黃冠翔『止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亦不違事理,非不能採信。
尤以,從上開對話之時間序可知,證人黃冠翔於下午4時2分53秒,即已到達約定地點,於34分鐘後再撥打第2通電話催促被告留振興「好了嗎?」,觀之被告留振興與證人接續對話「他不在嗎?」、「沒啊,我沒去啊,你不是叫我等一下?」、「等一下嗯」等語,堪認被告留振興對證人黃冠翔「索討」甲基安非他命已頗感不耐、曾虛與委蛇要伊轉往他處,迨證人黃冠翔告知要轉往被告馬宗正(綽號馬耶)家,被告留振興彷彿是鬆一口氣地回稱「馬喔,好啦」,但是16分鐘後,證人黃冠翔又傳簡訊前來,被告留振興方於簡訊後之24分鐘,打電話給被告馬宗正「撥一個」、提1罐「小罐」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冠翔,可見證人黃冠翔當日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甚為殷切,更與被告留振興於原審所稱要讓證人「止一下」等語相符,則證人黃冠翔豈有可能告知要轉往被告馬宗正住處,卻變故不到之理。
何況,證人黃冠翔於警詢、偵查,甚至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52頁),均一致證述當天通話後伊確有到被告馬宗正家中拿到甲基安非他命。
則被告2人均辯稱證人黃冠翔當日沒有到被告馬宗正家中云云,顯不可採。
⑵而證人黃冠翔固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係欲向被告留振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留振興要求其轉找被告馬宗正,故於105年1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被告馬宗正住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2698號卷一②第5頁正反面);
並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與上開勘驗內容相同之3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質之對話目的,證人黃冠翔結證稱:當時係以電話聯絡被告留振興購買毒品,被告馬宗正係為被告留振興販賣毒品之人,但因被告留振興稱遭警方關注,因此要求其前往被告馬宗正住處,向被告馬宗正購得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等語(見偵2698號卷二②第56頁背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最後結證稱:當時被告留振興已經在躲藏,伊找不到人,因此前往向被告馬宗正拿取毒品,抵達被告馬宗正家時,被告留振興並未在場,被告馬宗正交付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錢先留給被告留振興,之後再去馬宗正那邊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是證人固一致證稱曾於105年1月22日下午,欲向被告留振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留振興電話聯絡後,依被告留振興指示前往被告馬宗正住處,由被告馬宗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之情。
惟其所證「購買」乙事,業據被告2人所堅決否認,被告留振興自始供稱證人黃冠翔係向其「索討」,已如前述。
而依上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留振興係交待被告馬宗正「撥一個」、給證人1罐「小罐」的甲基安非他命,惟除證人黃冠翔上開證述1小包為1.75公克外,遍查卷內所有證據,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所謂1「小罐」相當於1.75公克,或被告2人之間已有此默契存在,是就被告馬宗正交付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全卷僅有證人黃冠翔之單一指證而已。
⑶再者,就所謂購毒款項如何交付、交付何人一節,證人黃冠翔於警詢時指稱,伊是將購毒款項直接交給被告馬宗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打電話要向留振興買毒品,馬宗正是在幫留振興販賣毒品,因為後來留振興說有警察在注意他,就叫我去找馬宗正。
後來我有去馬宗正他家,一樣買3千元1.75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698號卷二②第56頁背面),似指證係將3千元交給被告馬宗正,惟證人黃冠翔於原審審理時最後證稱:當時被告留振興稱已遭警方盯上,要求其向被告馬宗正拿取毒品,因此其先在被告留振興住處外將錢交予被告留振興,再去被告馬宗正住處拿取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正反面),又同時證稱:「這次錢怎麼拿我忘記了」、「跟馬宗正交易是留振興已經在躲了,我找不到人拿,所以去找馬宗正,我總共跟馬宗正拿兩次,哪一次有交錢給馬宗正,我現在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同上卷第52頁背面)。
由此可見,證人關於該次究竟有無交付毒品價款?交予何人?前後指證,顯然已有齟齬。
且對照前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暨證人黃冠翔其後於105年2月4日猶有直接與留振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6),亦可見被告留振興當時並非因警方監控注意,方改由被告馬宗正交付毒品,因此證人黃冠翔所稱本次有交付購毒對價一節,難予憑信。
況且,毒品量少價高,已如前述,買賣雙方就其品質、重量,往往錙銖必較。
而被告馬宗正為重度視障之人,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個案報告書所載,其在監所內三餐無法自行挾菜,猶需其他受刑人盛飯挾菜至其碗中,協助用餐(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背面),是姑且不論被告留振興豈能「放心」委請重度視障之被告馬宗正販賣毒品,客觀上除非已有他人協助其將毒品一一秤重分類、定價之情形下,亦殊難想像被告馬宗正具有隨機秤重「販賣」毒品之能力。
是參之上開被告留振興與被告馬宗正之對話中,雙方未談論到任何金錢,被告留振興係指示被告馬宗正:先「撥」一個、先「提」一罐「小罐的」給證人黃冠翔,用語上可以確認是要被告馬宗正將自有的甲基安非他命,從中拿一點給黃冠翔,足見所交付之數量甚少,被告2人主觀上為「贈送」之意,應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
因此,本院綜合以上分析,認證人黃冠翔即便直指確有交付3千元之對價,然因欠缺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依罪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僅能認定被告2人所為僅屬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⑷證人黃冠翔於原審審理時雖先一度結證稱:當日與被告留振興聯絡購毒後,雖有前往被告馬宗正住處,但係因被告馬宗正的孫子囑託其為被告馬宗正送便當,故順道約在該處等候被告留振興前來,後來被告留振興未到,其沒空再等後,隨即離去,被告馬宗正並未交付伊任何物品(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並進一步解釋其警詢時因毒癮發作,警方告知趕快做完筆錄即可離開,要求伊指認被告馬宗正,因此配合警方而對被告馬宗正為不實之指證;
檢察官訊問時,其毒癮仍在發作,無法集中精神,想儘早離開,因此隨便回稱有此情節,伊從頭到尾都是向被告留振興購毒,不是向被告馬宗正,其未前往被告馬宗正住處(見同上卷第28至29頁、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等語。
然證人黃冠翔於上開結證完畢後,檢察官表示證人涉嫌偽證將依法告發等語,迨證人黃冠翔解還途中向法警表示因被告在場會有壓力,無法自由陳述。
乃由法警帶返法庭,經原審審判長再次諭知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改以前述之「最後」證稱(見同上卷第52頁)。
因此,證人黃冠翔就其改證稱以前所為未自被告馬宗正處取得毒品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難予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留振興、馬宗正空言否認有交付證人黃冠翔甲基安非他命,均不足採信,此部分被告2人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附表六(被告馬宗正)部分:此部分被告馬宗正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銘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馬宗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嘉銘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鑑定許可書、蒐證照片、證人黃嘉銘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第27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及吸食器1組、鏟管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244公克、0.251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馬宗正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附表七(被告馬宗正)部分:㈠此部分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馬宗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晉銘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見本院第127頁背面至128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偵11704號卷第35頁)可為佐證,足認被告馬宗正上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馬宗正係在與李晉銘通話後數十分鐘,在其住處販賣5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晉銘,固以證人李晉銘於警詢、偵查之指證為據。
惟查證人李晉銘經警方提示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後,雖於警詢中指證「該次購毒有成功,時間在105年11月23日14時,地點在馬宗正的住處,我以500元向馬宗正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是馬宗正本人與我交易」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2頁背面);
同日偵訊時,證人亦經檢察官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證稱:「…通話結束後大概幾十分鐘,我有到馬宗正住處,我以現金5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5百元大約是我可以施用2次的量,我都省著用…當時有第三人『阿發』在場」等語(見同卷第43頁背面)。
但證人李晉銘卻於原審審理時,於辯護人主詰問時先證稱:伊沒有拿錢給馬宗正,馬宗正也沒有拿毒品給伊等語,而於辯護人質之何以警詢中為上開指證,證人證稱因其當時毒品藥效發作,剛好製作筆錄。
其後由檢察官反詰問時又改稱「警詢筆錄屬實,因剛才被告在場我有壓力,現在被告不在場警詢筆錄所述屬實」,惟檢察官隨即追問證人「是否確實有跟馬宗正買安非他命?」證人仍回答「不是跟他買,是他請我」,檢察官再問「是他請你,你沒有用錢跟他買?」證人肯定回答「沒有」(見原審卷第47頁),此後檢察官質疑證人既然承認警詢筆錄屬實,何以又說沒有向被告馬宗正購買毒品,嗣再次質問證人「有無用500元跟馬宗正買安非他命?」證人答稱「有」、「(檢察官問:是否有在馬宗正住處用500元跟他買一包?)有…偵查筆錄正確」。
其後,經原審審判長依被告馬宗正之請求內容,在被告馬宗正不在場之狀況下再度訊問證人:「(問:被告馬宗正要詢問你,伊從頭到尾有沒有跟你拿錢?)沒有,(問:你的意思從頭到尾都沒有向馬宗正購買毒品?)其實當天我要拿500元給馬宗正時,因為我身上沒有錢,但是馬宗正是先拿毒品給我,事後我也沒有拿錢給馬宗正…(問:提示警詢筆錄,證人關於11月23日之陳述?)這次我有跟馬宗正拿東西,但我沒有拿錢…馬宗正沒有向我要這筆錢,可能要送我」,檢察官聽聞後再建請法院告發證人偽證,且再次質問證人「在105年11月23日有去馬宗正那裡,但是沒有用500元跟馬宗正買到安非他命,是否如此?」證人回答「有一次真的有用500元跟他買,不過那次我沒有拿錢給他,那天我口袋沒錢」、「(檢察官問:為什麼要用500元跟他買?)我要拿500元跟他買,我有跟他說錢真的不夠,他就先拿給我;
(檢察官問:於警詢時稱105年11月23日跟馬宗正買安非他命1包,這是否不實在?)是;
(檢察官問:提示偵訊筆錄,這部分是否也不實在?)500元沒有給馬宗正;
(檢察官問:馬宗正有無拿安非他命給你?)有;
(檢察官問:馬宗正那次給你的安非他命是否送你的?)是;
(檢察官問:在檢察官那裡為何說有拿500元跟馬宗正買?)500元買的那次不實在;
(檢察官問:為何檢察官問你時你說用500元跟馬宗正買?為何要騙檢察官?)我知道錯了,歹勢;
(檢察官問:那時候是否有騙檢察官?)是」等語(見原審卷二44頁背面至50頁背面)。
由此上情可知,證人李晉銘究竟有無交付500元,向被告馬宗正購買「可供施用2次之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除最初於同一日之警詢、偵查供述一致外,其後於原審多次反覆,最終在檢察官告知移送偽證時仍然否認有向被告馬宗正以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仍否認向被告馬宗正購買,證稱被告馬宗正沒有收錢等語,因此,就販賣毒品至關重要之事項,即買賣雙方究竟有無交易之對價,證人前後所證明顯不一,前後矛盾,本院尚難逕以證人李晉銘前開存有重大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馬宗正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晉銘之犯行。
㈢即便,本案可認證人於同一日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有以500元對價向被告馬宗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前後一貫,而無矛盾之情,惟卷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偵11704號卷第35頁)顯示:105年11月23日下午1時17分15秒起:【馬宗正→李晉銘】B(李晉銘):喂。
A(馬宗正):今天有工作嗎?B(李晉銘):我休息了。
A(馬宗正):休息了喔。
B(李晉銘):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
A(馬宗正):好啦好啦。
雙方尚無一語涉及「毒品交易」之暗語,或從言語中可為推測出有毒品交易之約定,自難以此譯文作為證人李晉銘指證之補強。
㈣此外,毒品量少價高,買賣雙方就其品質、重量,往往錙銖必較。
被告馬宗正為重度視障之人,三餐猶需他人協助,殊難想像其具有隨機秤重「販賣」毒品之能力,已如前述。
且多次查獲時,被告馬宗正未如同被告留振興有扣得電子磅秤1台,上開譯文中未有任何毒品價錢、重量之對話,則其如何能在李晉銘到場後,秤出並交付相當於500元、可讓證人李晉銘施用2次之甲基安非他命,實堪存疑?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之相關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馬宗正於附表七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予證人李晉銘,尚無從證明被告馬宗正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參、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與轉讓,是被告留振興就附表一所示19次犯行,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就附表三所為7次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販賣,被告留振興就附表二所為8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留振興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本案因無證明被告等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逾淨重10公克,是核被告留振興就附表四所為2次犯行、被告留振興、馬宗正就附表五所為共同犯行、被告馬宗正各就附表六、七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以被告留振興、馬宗正就附表五所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七部分被告馬宗正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犯罪基礎事實同一,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因持有禁藥並不成立犯罪,故無轉讓禁藥吸收持有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留振興、馬宗正就附表五所為轉讓禁藥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留振興就所犯1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3次轉讓禁藥罪;
被告馬宗正所犯3次轉讓禁藥罪,對象或時間各有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馬宗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六、七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被告留振興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是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至於附表四、五部分,被告留振興雖亦在偵審自白,但因該犯行適用藥事法之規定,無從割裂適用上述條文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㈦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留振興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之健康,犯罪次數高達19次,所為固難以輕縱,然考量其販賣對象僅限於證人沈玉春、謝辰恩、謝鴻斌、施健全、黃火影、郭國瀅及許章煒等7人,金額自500元至4,000元不等,尚屬零星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
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留振興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該罪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猶有情輕法重情事,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另本件被告留振興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彰化地檢署106年9月19日回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可憑,所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2項及第8條第1項之罪(即附表一至三),無從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或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留振興所犯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就被告留振興、馬宗正共同犯附表五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就被告馬宗正所犯附表六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均認為罪證明確,經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行對他人身體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考量被告留振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共13人,犯罪所得總和尚非甚鉅,被告馬宗正轉讓之對象2人並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留振興、被告馬宗正之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至六「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下述沒收部分,說明諭知沒收之標的、追徵(含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並就被告留振興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認事用法、量刑及對於被告留振興所定應執行之刑,均無違法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五被告留振興、馬宗正犯行之認定、就被告留振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及就被告留振興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等,均有不當,被告馬宗正空言否認附表五犯行,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附表七部分以被告馬宗正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晉銘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馬宗正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晉銘之犯行,原審逕依證人李晉銘歷次前後矛盾而存有重大瑕疵之證詞、佐以被告馬宗正於此犯行前1週(即105年11月16日)與他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分別於105年3月9日、11月16日、12月1日查扣多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遽以被告馬宗正並不因視力欠佳而無正常社交、點數金錢或買賣交易能力,且身邊時常備有為數不少之毒品具有販賣毒品之能力,而認被告馬宗正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並將所謂「犯罪所得」500元,亦宣告沒收及追徵,均有違誤,被告馬宗正指謫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部分宣告刑之撤銷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爰審酌被告馬宗正此部分轉讓禁藥予李晉銘,除有害李晉銘身體健康外,亦危害社會治安,犯後被告馬宗正尚知坦認轉讓犯行,及其前述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七部分量處「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五、六)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伍、沒收部分:
一、(除附表六、七以外)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同有明定,且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二、本案查獲之毒品部分:㈠被告留振興於105年3月9日為警扣得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6565公克),業據被告留振興供認為其所有,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
然被告留振興於警詢供稱上開毒品乃供其施用,且該毒品業於被告留振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另案(105年度審訴字第第38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馬宗正於105年11月16日為警扣得之毒品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244公克及0.2513公克,合計0.4757公克),業據被告馬宗正供認為其所有,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惟被告馬宗正於警詢時自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另案(106年度簡字第606、8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確確定,且認定該等毒品與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而宣告沒收銷燬之,故此部分扣案物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被告馬宗正於105年12月1日查扣之毒品8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715公克、0.2467公克、0.3054公克、0.2919公克、0.2814公克、0.3050公克、0.1832公克及0.2531公克,合計2.1382公克),亦被告馬宗正供認為其所有,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惟據被告自承係供己施用,查扣日距附表七所示犯罪日已逾1週,因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馬宗正所為附表七轉讓犯行後所遺留,尚難於附表七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被告馬宗正另於附表五犯行之後、附表六犯行之前即105年3月9日為警扣得之毒品9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718公克、0.3982公克、1.6554公克、3.2727公克、1.6085公克、0.6656公克、0.4281公克、0.3959公克、0.3716公克,合計9.1678公克),經送鑑定雖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因無證據係其附表五轉讓犯行後所遺留,且顯與附表六之轉讓犯行無關,且經於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之,自無庸於本件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㈠被告留振興於105年3月9日為警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案發時搭配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且為其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相關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馬宗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於附表七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有與證人李晉銘持用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然依前述通聯譯文內容顯示,僅證人李晉銘告稱「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未見雙方有何轉讓禁藥之對話,難認該行動電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留振興用以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雖登記在被告馬宗正名下,有該門號申登資料在卷(見偵2698號卷一①第51頁),且未經扣案,但該門號為被告馬宗正提供與被告留振興使用至105年3月9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亦經被告留振興所供明(參見同上卷第8頁背面),應認已屬被告留振興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相關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馬宗正於105年11月16日為警扣得之吸食器1組及鏟管2支,乃其附表六轉讓證人黃嘉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工具,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附表六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價金,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留振興於105年3月9日被查扣之現金2萬2000元,被告供稱乃其生活費用及購毒款項,因無確切證據證明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105訴字912):┌─┬───┬───────┬───────────┬───────────┐
│編│對象 │時間、地點 │販賣方式、數量及價格 │ 原審主文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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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沈玉春│104年12月22日 │104年12月22日下午3時20│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4時許,在 │分許、下午3時49分許,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 │ │○○鎮○○路 │留振興以其所有之門號09│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
│ │ │000號0樓之00之│00000000號與沈玉春持用│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沈玉春住處前。│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 │後,留振興以一手交錢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手交貨方式,將海洛因1 │支(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 │小包以3,500元之價格販 │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賣給沈玉春,得款3,500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元。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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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沈玉春│104年12月24日 │104年12月24日下午9時46│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11時27分許│分許、下午11時27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
│ │ │通話結束後不久│留振興以其所有之門號09│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在鹿港鎮永康│00000000號與沈玉春持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路71號之「快樂│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超市」旁。 │後,留振興以一手交錢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手交貨方式,將海洛因1 │支(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 │小包以1,000元之價格販 │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賣給沈玉春,得款1,000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元。 │追徵其價額。 │
├─┼───┼───────┼───────────┼───────────┤
│ 3│沈玉春│104年12月26日 │104年12月26日下午10時 │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11時20分許│49分許,留振興以其所有│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 │ │,在上開「快樂│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
│ │ │超市」旁。 │玉春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00號聯絡後,留振興以一│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海洛因1小包以3,500元之│支(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 │價格販賣給沈玉春,得款│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3,50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沈玉春│104年12月29日 │104年12月29日中午12時 │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2時30分許 │40分許、下午1時35分許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 │ │,在上開「快樂│、下午2時4分許、下午2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
│ │ │超市」旁。 │時13分許,留振興以其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 │沈玉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0000號聯絡後,留振興以│支(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將海洛因1小包以3,50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之價格販賣給沈玉春,得│追徵其價額。 │
│ │ │ │款3,500元。 │ │
├─┼───┼───────┼───────────┼───────────┤
│ 5│沈玉春│105年1月8日中 │105年1月8日中午12時5分│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12時50分許,│許、中午12時27分許,留│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 │ │在上開沈玉春住│振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電子磅秤壹台及門號0000│
│ │ │處前。 │000000號與沈玉春持用之│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序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號000000000000000號行 │
│ │ │ │,留振興以一手交錢一手│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
│ │ │ │交貨方式,將海洛因1小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包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給沈玉春,得款3,5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沈玉春│105年1月30日上│105年1月30日上午1時37 │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1時47分許, │分許、上午1時45分許,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 │ │在上開沈玉春住│留振興指示不知情之何怡│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
│ │ │處前。 │臻以留振興所有之門號09│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00000000號代為與沈玉春│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聯絡後,由留振興將海洛│支(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 │因1小包以3,500元之價格│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販賣給沈玉春,且以其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前積欠沈玉春之借款折抵│追徵其價額。 │
│ │ │ │本次交易價款。 │ │
├─┼───┼───────┼───────────┼───────────┤
│ 7│沈玉春│105年2月17日下│105年2月17日下午4時25 │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7時56分許, │分許、下午4時49分許、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 │ │在上開「快樂超│下午7時51分許,留振興 │電子磅秤壹台及門號0000│
│ │ │市」旁。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序 │
│ │ │ │42號(最末通係由留振興│號000000000000000號行 │
│ │ │ │指示不知情之何怡臻代為│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
│ │ │ │發話)與沈玉春持用之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留振興以一手交錢一手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貨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給 │ │
│ │ │ │沈玉春,得款3,500元。 │ │
├─┼───┼───────┼───────────┼───────────┤
│ 8│謝辰恩│104年12月27日 │104年12月27日中午12時6│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中午12時50分許│分許、中午12時33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
│ │ │,在鹿港鎮鹿草│留振興以其所有之門號09│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門號│
│ │ │路1段272號「彰│00000000號與謝辰恩持用│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化百貨」旁。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及序號 000000000000000│
│ │ │ │後,留振興以一手交錢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手交貨方式,將海洛因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小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給謝辰恩,得款1,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謝辰恩│105年1月6日上 │105年1月6日上午9時12分│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9時25分許, │許、上午9時17分許,留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
│ │ │在○○鎮○○街│振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門號│
│ │ │000巷0號之留振│000000號與謝辰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興住處。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及序號 000000000000000│
│ │ │ │,留振興以一手交錢一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交貨方式,將海洛因1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給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謝辰恩,得款1,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謝辰恩│105年2月7日下 │105年2月7日下午8時9分 │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9時許,在鹿 │許、下午8時50分許,留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
│ │ │港鎮沿海路3段 │振興以其所有之門號0983│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門號│
│ │ │69號「7-11超商│527142、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謝辰恩持用之門號000000│及序號 000000000000000│
│ │ │ │0000號聯絡後,留振興以│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將海洛因1小包以1,000│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 │元之價格販賣給謝辰恩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 │,得款1,000元。 │壹支(含SIM卡壹張)均 │
│ │ │ │ │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1│謝鴻斌│104年12月28日 │104年12月28日上午9時35│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上午11時22分許│分許、上午9時55分許、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
│ │ │,在福興鄉沿海│上午10時41分許、上午11│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門號│
│ │ │路5段154號「鄉│時5分許、上午11時22分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親超市」附近。│許,留振興以其所有之門│及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0000000000號與謝鴻斌│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使用之公共電話門號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000000、00-0000000號聯│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絡後,留振興以一手交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一手交貨方式,將海洛因│收時,追徵其價。 │
│ │ │ │1小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 │
│ │ │ │給謝鴻斌,得款1,000元 │ │
│ │ │ │。 │ │
├─┼───┼───────┼───────────┼───────────┤
│12│謝鴻斌│105年1月3日上 │105年1月3日上午1時47分│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1時47分許通 │許,留振興以其所有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
│ │ │話結束後不久,│號0000000000號與謝鴻斌│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門號│
│ │ │在上開「鄉親超│使用之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市」附近。 │000000號聯絡後,留振興│及序號 000000000000000│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式,將海洛因1小包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1,000元價格販賣給謝鴻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斌,得款1,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施建全│104年12月28日 │104年12月28日上午10時 │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上午11時20分許│53分許及上午11時2分許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在鹿港鎮洋仔│,留振興以其所有之門號│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厝橋。 │0000000000號與施建全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幣伍佰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 │絡後,留振興以一手交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一手交貨方式,將海洛因│支(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 │1小包以500元價格販賣給│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施建全,得款50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4│施建全│105年1月1日上 │105年1月1日上午6時33分│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6時53分許, │許、上午6時43分許,留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在上開「快樂超│振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市」旁。 │000000號與施建全持用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幣伍佰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 │,留振興以一手交錢一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交貨方式,將海洛因1小 │支(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 │包以500元價格販賣給施 │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建全,得款50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5│黃火影│105年1月25日下│105年1月25日下午4時18 │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歿)│午4時18分許通 │分許,留振興以其所有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話結束後不久,│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火│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門號│
│ │ │在上開留振興住│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處。 │號聯絡後,留振興以一手│及序號 000000000000000│
│ │ │ │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海│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洛因1小包以500元之價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販賣給黃火影,得款500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黃火影│105年2月4日上 │105年2月4日上午0時52分│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歿)│午0時52分許, │許,留振興以其所有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
│ │ │在○○鎮○○街│號0000000000號與黃火影│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000號之黃火影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住處。 │聯絡後,留振興以一手交│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洛因3小包以1,000元之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 │格販賣給黃火影,得款 │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00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7│郭國瀅│105年2月12日下│105年2月12日中午12時54│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歿)│午1時12分許通 │分許、下午1時6分許、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 │ │話結束後不久,│午1時12分許,留振興以 │電子磅秤壹台及門號0000│
│ │ │在鹿港鎮「鹿港│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序 │
│ │ │國中」大門口。│號與郭國瀅持用之門號09│號000000000000000號行 │
│ │ │ │00000000號聯絡後,留振│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
│ │ │ │興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式,將海洛因1小包(重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量約8分之1錢)以3,50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元價格販賣給郭國瀅,得│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款3,500元。 │ │
├─┼───┼───────┼───────────┼───────────┤
│18│許章煒│104年12月21日 │104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中午12時18分許│8分許、上午10時39分許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
│ │ │,在馬宗正位於│、上午10時51分許、中午│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門號│
│ │ │○○縣○○鎮○│12時18分許,留振興以其│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巷00號住處。│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序號 00000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號,與│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許章煒持用之門號0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000000號聯絡;同日上午│幣肆仟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 │10時57分許、中午12時16│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 │分許,留振興指示不知情│壹支(含 SIM卡壹張)均│
│ │ │ │之何怡臻以留振興所有之│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門號0000000000號代為與│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許章煒持用之門號 │,追徵其價額。 │
│ │ │ │0000000015號聯絡後,留│ │
│ │ │ │振興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以 │ │
│ │ │ │4,000元價格販賣給許章 │ │
│ │ │ │煒,得款4,000元。 │ │
├─┼───┼───────┼───────────┼───────────┤
│19│許章煒│105年2月12日中│105年2月12日上午11時5 │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12時31分許,│分許、中午12時16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 │在○○鎮○○巷│中午12時31分許,留振興│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00號之許章煒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處。 │77號與許章煒持用之門號│幣貳仟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 │0000000000號聯絡後,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振興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支(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 │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以2│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000元之價格販賣給許章│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煒,得款2,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留振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105訴字912:
┌─┬───┬───────┬───────────┬───────────┐
│編│對象 │時間、地點 │販賣方式、數量及價格 │ 原審主文 │
│號│ │ │ │ │
├─┼───┼───────┼───────────┼───────────┤
│ 1│陳金財│104年12月22日 │104年12月22日下午5時38│留振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5時38分許 │分許,留振興以其所有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在上開留振興│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金│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住處。 │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號聯絡後,留振興以一手│幣伍佰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 │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500元│支(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 │價格販賣給陳金財,得款│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50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陳金財│105年2月1日下 │105年2月1日下午2時3分 │留振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2時30分許通 │許、下午2時30分許,留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話結束後不久,│振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門號│
│ │ │在上開留振興住│000000號與陳金財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處。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及序號 000000000000000│
│ │ │ │,留振興以一手交錢一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命1小包以500元價格販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給陳金財,得款500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黃冠翔│104年12月26日 │104年12月26日上午0時58│留振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1時54分許 │分許、上午1時8分許、上│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
│ │ │通話結束後不久│午1時14分許、上午1時19│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在鹿港鎮鹿草│分許、上午1時27分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路之「OK便利商│上午1時29分許、上午1時│幣參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
│ │ │店」。 │54分許,留振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冠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
│ │ │ │37號聯絡後,留振興以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時,追徵其價額。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約1.75公克)以3,500元 │ │
│ │ │ │價格販賣給黃冠翔,得款│ │
│ │ │ │3,500元。 │ │
├─┼───┼───────┼───────────┼───────────┤
│ 4│黃冠翔│104年12月28日 │104年12月28日下午11時 │留振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11時59分許│59分許,留振興以其所有│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
│ │ │通話結束後不久│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在上開留振興│冠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住處。 │05號聯絡後,留振興以一│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支(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 │9公克)以1,000元價格販 │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賣給黃冠翔,得款1,000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元。 │追徵其價額。 │
├─┼───┼───────┼───────────┼───────────┤
│ 5│黃冠翔│105年1月2日下 │105年1月2日下午7時20分│留振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11時10分許,│許、下午7時29分許、下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 │ │在上開留振興住│午7時36分許、下午9時43│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
│ │ │處。 │分許、下午11時3分許、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下午11時7分許,留振興 │仟元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
│ │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00號(最末通係由留振興│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指示不知情之何怡臻代接│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電話)與黃冠翔持用之門│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其價額。 │
│ │ │ │留振興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小包(約1.75公克)以 │ │
│ │ │ │3,000元之價格販賣給黃 │ │
│ │ │ │冠翔,得款3,000元。 │ │
├─┼───┼───────┼───────────┼───────────┤
│ 6│黃冠翔│105年2月4日下 │105年2月4日下午10時11 │留振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10時32分許通│分許、下午10時19分許、│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 │ │話結束後不久,│下午10時26分許、下午10│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
│ │ │在福興鄉廈粘村│時32分許,留振興以其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寶順宮」前。│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仟元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
│ │ │ │黃冠翔持用之門號 │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0000000000號聯絡後,留│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振興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小包(約1.75公克)以 │其價額。 │
│ │ │ │3,000元之價格販賣給黃 │ │
│ │ │ │冠翔,得款3,000元。 │ │
├─┼───┼───────┼───────────┼───────────┤
│ 7│馬茂祺│105年1月30日下│105年1月30日下午8時34 │留振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10時31分許通│分許、下午10時31分許,│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話結束後不久,│留振興以其所有之門號09│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在上開「快樂超│00000000號與馬茂祺持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市」附近。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幣貳仟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 │後,留振興以一手交錢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支(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 │非他命1小包(約1.7公克│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給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馬茂祺,得款2,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8│許正裕│105年2月17日下│105年2月17日下午2時42 │留振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2時42分許通 │分許,留振興以其所有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話結束後不久,│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門號│
│ │ │在上開留振興住│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處。 │號聯絡後,留振興以一手│及序號 000000000000000│
│ │ │ │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2,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元價格販賣給許正裕,得│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款2,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留振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105訴字912):┌─┬───┬───────┬───────────┬───────────┐
│編│對象 │時間、地點 │轉讓方式及數量 │ 原審主文 │
│號│ │ │ │ │
├─┼───┼───────┼───────────┼───────────┤
│ 1│沈玉春│104年12月25日 │104年12月25日上午1時8 │留振興轉讓第一級毒品,│
│ │ │上午2時許,在 │分許,留振興以其所有門│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上開沈玉春住處│號0000000000號與沈玉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前。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絡後,留振興以當面交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方式,將其所有之少許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洛因(未達淨重5公克, │,追徵其價額。 │
│ │ │ │摻水後約針筒10毫升的數│ │
│ │ │ │量)無償轉讓給沈玉春。│ │
├─┼───┼───────┼───────────┼───────────┤
│ 2│沈玉春│105年1月3日下 │105年1月3日下午11時16 │留振興轉讓第一級毒品,│
│ │ │午11時30分許,│分許、下午11時20分許,│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在上開沈玉春住│留振興以其所有之門號09│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處前。 │00000000號與沈玉春持用│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後,留振興以當面交付方│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式,將其所有之少許海洛│,追徵其價額。 │
│ │ │ │因(未達淨重5公克,摻 │ │
│ │ │ │水後約針筒10毫升的數量│ │
│ │ │ │)無償轉讓給沈玉春。 │ │
├─┼───┼───────┼───────────┼───────────┤
│ 3│黃火影│105年1月26日下│105年1月26日下午7時2分│留振興轉讓第一級毒品,│
│ │(歿)│午7時2分許通話│許,留振興以其所有之門│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 │ │結束後不久,在│號0000000000號與黃火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上開黃火影住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及序號000000000000│
│ │ │。 │聯絡後,留振興以當面交│8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 │
│ │ │ │付方式,將其所有之海洛│沒收。 │
│ │ │ │因1小包(未達淨重5公克│ │
│ │ │ │)無償轉讓給黃火影。 │ │
├─┼───┼───────┼───────────┼───────────┤
│ 4│郭國瀅│105年2月11日上│105年2月11日上午9時20 │留振興轉讓第一級毒品,│
│ │(歿)│午9時20分許通 │分許,留振興以其所有之│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話結束後不久,│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在○○鄉○○村│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之姓名年籍不詳│號聯絡後,留振興以當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綽號「200」友 │交付方式,將其所有之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人住處。 │洛因1小包(未達淨重5公│,追徵其價額。 │
│ │ │ │克)無償轉讓給郭國瀅。│ │
├─┼───┼───────┼───────────┼───────────┤
│ 5│許淑珍│104年12月23日 │104年12月23日上午6時46│留振興轉讓第一級毒品,│
│ │ │上午7時10分許 │分許、上午7時10分許,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通話結束後不久│留振興以其所有之門號09│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在上開留振興│00000000號與許淑珍持用│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住處。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後,留振興以當面交付方│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式,將其所有之海洛因1 │,追徵其價額。 │
│ │ │ │小包(未達淨重5公克) │ │
│ │ │ │無償轉讓給許淑珍。 │ │
├─┼───┼───────┼───────────┼───────────┤
│ 6│許淑珍│104年12月28日 │104年12月28日下午3時17│留振興轉讓第一級毒品,│
│ │ │下午3時17分許 │分許,留振興以其所有之│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通話結束後不久│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在上開留振興│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住處。 │號聯絡後,留振興以當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將其所有之海洛因置入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淑珍所有之針筒內交付方│,追徵其價額。 │
│ │ │ │式,將其所有之少許海洛│ │
│ │ │ │因(未達淨重5公克)無 │ │
│ │ │ │償轉讓給許淑珍。 │ │
├─┼───┼───────┼───────────┼───────────┤
│ 7│許淑珍│105年1月1日上 │105年1月1日上午8時11分│留振興轉讓第一級毒品,│
│ │ │午9時14分許, │許、上午8時55分許、上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在上開留振興住│午9時14分許,留振興以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處。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號與許淑珍持用之門號09│)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00000000號聯絡後,留振│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興以當面交付方式,將其│,追徵其價額。 │
│ │ │ │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未 │ │
│ │ │ │達淨重5公克)無償轉讓 │ │
│ │ │ │給許淑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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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留振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原審105訴字第912):┌─┬───┬───────┬───────────┬───────────┐
│編│對象 │時間、地點 │轉讓方式及數量 │ 原審主文 │
│號│ │ │ │ │
├─┼───┼───────┼───────────┼───────────┤
│ 1│許正裕│105年2月15日下│105年2月15日下午5時16 │留振興犯轉讓禁藥罪,處│
│ │ │午6時許,在上 │分許、下午5時32分許,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門│
│ │ │開留振興住處。│留振興以其所有之門號09│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00000000號與許正裕持用│張及序號00000000000000│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0 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
│ │ │ │後,經留振興當面同意,│收。 │
│ │ │ │許正裕乃自行拿取留振興│ │
│ │ │ │所有已內放甲基安非他命│ │
│ │ │ │之玻璃球,自行燒烤吸煙│ │
│ │ │ │,留振興即以此方式無償│ │
│ │ │ │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 │
│ │ │ │未達淨重10公克)給許正│ │
│ │ │ │裕。 │ │
├─┼───┼───────┼───────────┼───────────┤
│ 2│何怡臻│105年3月5日下 │何怡臻經留振興同意,自│留振興犯轉讓禁藥罪,處│
│ │ │午8時許,在上 │行拿取留振興所有放在桌│有期徒刑捌月。 │
│ │ │開何怡臻住處。│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將│ │
│ │ │ │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 │
│ │ │ │上燒烤吸煙,留振興即以│ │
│ │ │ │此方式無償轉讓少許甲基│ │
│ │ │ │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 │
│ │ │ │克)給何怡臻。 │ │
└─┴───┴───────┴───────────┴───────────┘
附表五(留振興、馬宗正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原審105訴字912):
┌─┬───┬───────┬───────────┬───────────┐
│編│對象 │時間、地點 │販賣方式、數量及價格 │ 原審主文 │
│號│ │ │ │ │
├─┼───┼───────┼───────────┼───────────┤
│ 1│黃冠翔│105年1月22日下│105年1月22日下午4時2分│一、留振興共同犯轉讓禁│
│ │ │午5時20分許, │許、下午4時36分許、下 │ 藥罪,處有期徒刑捌│
│ │ │在上開馬宗正住│午4時52分許,留振興以 │ 月。未扣案之門號09│
│ │ │處。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號及門號09│
│ │ │ │號與黃冠翔持用之門號09│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00000000號聯絡後,基於│ 各壹支(均各含SIM │
│ │ │ │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卡壹張),均沒收,│
│ │ │ │命之犯意,要求黃冠翔前│ 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往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馬│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宗正住處,向馬宗正拿取│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留振興隨│二、馬宗正共同犯轉讓禁│
│ │ │ │即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 │ 藥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以其所有之門號 │ 月。未扣案之門號09│
│ │ │ │0000000000號,撥打馬宗│ 00000000號及門號09│
│ │ │ │正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號,交待馬宗正:「等一│ 各壹支(均各含SIM │
│ │ │ │下冠翔如果過去先撥一個│ 卡壹張),均沒收,│
│ │ │ │……」、「先提一罐小罐│ 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給他啦」,馬宗正應允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於黃冠翔到場時,無償│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約1.75公克)予黃冠翔│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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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馬宗正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原審105訴字1041):┌─┬───┬───────┬───────────┬───────────┐
│編│對象 │時間、地點 │轉讓方式及數量 │ 原審主文 │
│號│ │ │ │ │
├─┼───┼───────┼───────────┼───────────┤
│ 1│黃嘉銘│105年11月16日 │105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馬宗正犯轉讓禁藥罪,累│
│ │ │下午4時許,在 │,馬宗正先以其所有之吸│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馬宗正位於○○│食器1組、鏟管2支,燒烤│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鏟管貳│
│ │ │縣○○鎮○○里│施用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支,均沒收。 │
│ │ │○○巷00號住處│命,待其施用完畢後,隨│ │
│ │ │。 │即將上開吸食器連同其內│ │
│ │ │ │殘留之安非他命,交予黃│ │
│ │ │ │嘉銘,由黃嘉銘以上開吸│ │
│ │ │ │食器燒烤施用剩餘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黃嘉銘施用毒│ │
│ │ │ │品部分,亦由檢察官另案│ │
│ │ │ │偵辦),以此方式無償轉│ │
│ │ │ │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未│ │
│ │ │ │達淨重10公克)予黃嘉銘│ │
│ │ │ │。 │ │
└─┴───┴───────┴───────────┴───────────┘
附表七(馬宗正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原審105訴字1095):┌─┬───┬───────┬───────────┬───────────┐
│編│對象 │時間、地點 │方式、數量及價格 │ 本院主文 │
│號│ │ │ │ │
├─┼───┼───────┼───────────┼───────────┤
│ 1│李晉銘│105年11月23日 │馬宗正於105年11月23日 │馬宗正犯轉讓禁藥罪,累│
│ │ │下午2時許,在 │下午1時17分許,持用090│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上開馬宗正住處│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 │ │
│ │ │。 │晉銘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聯絡,李晉銘告稱「我│ │
│ │ │ │等一下過去你那邊」,而│ │
│ │ │ │於通話結束後約幾十分鐘│ │
│ │ │ │,李晉銘抵達左揭地點,│ │
│ │ │ │馬宗正即無償轉讓甲基安│ │
│ │ │ │非他命1小包(未達淨重 │ │
│ │ │ │10公克)予李晉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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