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交上易,1105,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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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廷昊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04號、107年度偵字第1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大城路由北往南順向行駛。

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至埔里鎮大城路與中山路3段之交岔路口北側機車停等區(起訴書誤載為機車待轉區,應予更正)停等紅燈,發現左側路邊有一停車格而欲倒車後再左轉駛入,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雨天晨間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貿然倒車行駛,適右後方有乙○○騎乘牌照號碼815-MZT號普通重型機車靜止停等紅燈,甲○○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輪因而輾壓乙○○左腳盤,致其受有左側足部及踝部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甲○○,以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案車禍事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3、4頁,106年度偵字第5724號偵查卷第10-11、27頁,原審卷第34、47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警卷第5-8頁,106年度偵字第5724號偵查卷第10頁),復有警方到場處理本案車禍所製作、拍攝、查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10、11-12、15-18、25頁)。

而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足部及踝部壓砸傷之傷害,則有卷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14頁)、首茗中醫診所106年10月31日、107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頁,107年度偵字第1827號偵查卷第10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6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得以證明。

三、告訴人指稱,其因本案車禍受傷,嗣後導致多發性神經性病變,特發性進行性神經病變,左下肢失用性肌肉萎縮,去髓鞘性多發性神經病變,憂鬱發作,創傷後壓力疾患,遺傳性運動與感覺神經病變,左側膝部腓神經受損、左小腿肌肉萎縮、踝部垂足等傷害,已達到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並提出載有上開傷勢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6年10月5日、106年3月7日、107年5月14日、107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頁,107年度偵字第1827號偵查卷第12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04號偵查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61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7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107年度調偵字第104號偵查卷第1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以及其於本案車禍後所領得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7類,警卷第26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16日函(經該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6項,本院卷第7頁)。

惟查,告訴人所提該批資料,未記載與本案車禍有何關聯性,且告訴人就診之醫院,亦未認告訴人所稱傷勢與本案車禍間具有關聯性,有卷附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7年1月12日埔基業字第00000000A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7年1月8日中總埔企字第1070600021號函暨醫理見解得參(106年度偵字第5724號偵查卷第21、19-20頁),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指述之此部分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從事具有風險之道路交通活動,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危險之發生。

查案發時係雨天晨間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均在交岔路口前停等號誌,告訴人車輛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疏未注意後方之告訴人,貿然倒車行駛,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告訴人依規定停等號誌,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倒車舉止,猝不及防,自無過失可言。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則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得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51頁),核屬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惟贅引刑法第11條前段,應予更正),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右後方停等號誌之告訴人,致右後輪輾壓告訴人左腳盤,致其受有左側足部及踝部壓砸傷等傷害,兼衡從事印刷工作,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事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所受傷勢程度認知不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未逾越法律所賦與裁量權之範圍,結果亦屬適當。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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