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交上易,1143,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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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峰羽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李榮鴻律師
林慶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6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峰羽緩刑䦉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叁拾小時之安全教育(包含交通安全教育至少拾小時),及為被害人親手抄寫「姚秦三藏法師鳩摩羅什譯--妙法蓮華經」䦉部(遍)。

犯罪事實

一、林峰羽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晚上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霧峰區柳豐路由南往北順向側(原判決誤為由北往南),亞洲大學體育館交岔路口旁慢車道處,橫越柳豐路至對向車道往南行駛,隨即於該路段500號前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再左轉往亞洲大學體育館。

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昱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詎林峰羽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致陳昱廷煞車不及,兩車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雙雙人車倒地後,陳昱廷及其騎乘之機車再往右前方滑行,撞擊紀幸娟所有(起訴書誤載為鄒承瀚所有)交由鄒承瀚使用,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鄒承瀚業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惟未據起訴,亦未經不起訴處分),再繼續往左前方滑行,陳昱廷因而受有雙側肺挫傷併急性呼吸窘迫症、腹腔腔室症候群、腦幹功能喪失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呼吸衰竭導致死亡。

林峰羽則受有左橈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顏面部撕裂傷、左肩及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及左耳後擦傷等傷害,當場昏迷後,經送往醫院醫治而幸無大礙。

二、案經陳昱廷之父陳益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張教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林峰羽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

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

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

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從而,警察人員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106年度相字第577號卷第21至23、28至32、37至73頁),乃承辦員警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案發現場予以紀錄、照相、測繪及採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核屬前揭所示員警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紀錄」文件,復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質疑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被害人機車倒地刮地痕之繪製,與現場事證不符,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實則係屬該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事項,而非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

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醫院)於106年3月22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於106年3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4月6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計4份(見106年度相字第577號卷第20頁、106年度偵字第19133號卷第11至13頁),為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業務上之證明文書,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

從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106年6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5076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106年度相字第577號卷第125至127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陳稱該鑑定意見,及原審法院將本件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所函覆之研議決議及說明內容,因其據以判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事證不符,故沒有證據能力云云;

然此亦屬該鑑定、覆議意見有無參考價值之證據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

五、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106年度相字第577號卷第84、90、100至104頁),係檢察官執行相驗時,督同相關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

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

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

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

上開各項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78、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至本案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亦未聲明異議,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圖雖以箭頭標示北方,致被害人機車行向被判讀為由北向南,被告則由對向行至交岔路口左轉肇事;

但觀之該圖內車輛在柳豐路行向,被害人機車係往福新路方向行駛,且對照實際地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亞洲大學體育館係在柳豐路東側,足證被害人機車行向應係由南往北,此部分應予更正,但不影響被告責任之認定)、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106年度相字第577號卷第21至23、28至32、37至77頁、原審卷第62至67、88、89頁),復經原審法院勘驗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並以電腦系統切割每秒畫面擷取圖像,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圖卷一至三(置於卷外)在卷可佐。

而被害人係因車禍導致受有雙側肺挫傷併急性呼吸窘迫症、腹腔腔室症候群、腦幹功能喪失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呼吸衰竭導致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訊問筆錄在卷為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係考領取得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智識、能力正常,所駕駛之機車機械性能良好,主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詎其竟未駛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未能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致與被害人機車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事故,為本件肇事原因,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

本件先後經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原審法院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亦同此見解,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507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106年度相字第577號卷第125至127頁反面),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3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07264號函(見原審卷第140頁)附卷可稽。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至被告於本件肇事前原係由前開南向北車道路邊,先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再短暫南向行駛至肇事之交岔路口,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駕駛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但與本件肇事原因之判斷無關,應予敍明。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應有超速,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

第三人鄒承瀚違規停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且被害人與被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猶有撞擊鄒承瀚之車輛,故鄒承瀚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應負過失之責云云。

惟查:㈠第三人鄒承瀚固有系爭違規停車之事實,業據鄒承瀚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為憑,然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在肇事地點同路段、系爭交岔路口前,停有一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自該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勘驗筆錄中稱甲車)與該白色自小客車間超越向前,該超越甲車處,在肇事地點前約23公尺等情(計算方式:6.6+1.1+3+1.1+16.2-5.1=22.9),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以電腦系統擷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及肇事現場圖附卷可證(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圖卷三第1至3頁、原審卷第78、89頁)。

而被害人自駛越甲車後,迄發生碰撞前,其前方及同向左右兩側,並無其他任何車輛,即肇事前並無何等因素影響其行車動線。

至鄒承瀚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處,係位於肇事地點之後約6公尺(計算方式:5.1+0.8=5.9),依其所停放之位置、距離,與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害人之行車動線顯然未有受該停放於肇事地點後車輛之影響,實堪認定。

何況,若謂路邊停放之車輛,在本件車禍事故中有可能影響被害人之行車動線者,兩相比較,自應以停放於肇事地點前(即南側)之車輛,較停放於肇事地點後(即北側,鄒承瀚)之車輛的可能性為大。

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再次函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前後兩車停放之位置予以鑑定,究有無影響被害人之行車動線乙節,鑑定結果認尚無明確跡證可佐證,案外白色及綠色自小客車停放位置有影響B車行駛動線之情事,業經該處以上開函文敘明無訛(見原審卷第140頁)。

足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第三人鄒承瀚有肇事原因,至為灼然,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見106年度相字第577號卷第127頁反面),被告及其辯護人猶一再爭執鄒承瀚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又告訴人確於106年4月14日偵查中委由告訴代理人張志新律師對被告林峰羽、鄒承瀚提出告訴,然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鄒承瀚並無分案調查之情,業據該署於106年11月27日,以中檢宏叔106偵19133字第135212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亦即鄒承瀚部分依目前查得之資料顯示,不僅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且無任何分案調查之情,洵堪認定,惟此部分並非本院所得置喙,鄒承瀚復非本件之被告,本院所為有關鄒承瀚之認定尚不生何等實質確定力,自不拘束檢察官,辯護人於審理期間屢屢就此部分予以爭執,併予敘明如上。

㈡其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於第一次碰撞即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後,因而人車倒地,人與車均往右前方滑行,撞擊鄒承瀚所停放之車輛左側車身,再往左前方滑行,而遭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所遺留之痕跡,經證人研判是機車與汽車的擦撞乙節,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教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圖卷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證(見106年度相字第577號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最終導致死亡之結果出現,就邏輯上而言,固有可能因為先後兩次之撞擊,就傷勢之造成有加乘、或相加之可能性存在;

然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相撞,即第一次撞擊後已然人車倒地,在一般情形下,亦必致使人發生傷亡之結果,除非第二次撞擊具有獨立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力即有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否則無從排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害人撞擊鄒承瀚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否為獨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因涉及多項因素,礙難僅憑卷內所附資料鑑定等情,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7年3月9日,以法醫秘字第10710000930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141頁),可知,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無何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係因人車倒地後,往右前方滑行致撞擊鄒承瀚所停放之車輛,乃獨立造成死亡之結果;

況該鄒承瀚停放車輛位置係緊鄰路邊水泥護欄,苟被害人機車在與被告機車第一次撞擊後,往右前方滑行時,無鄒承瀚所停車輛阻擋,將不免直接撞擊堅硬之水泥護欄,其結果自未必輕於撞擊鄒承瀚所停車輛。

從而,第二次之撞擊實不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過失行為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無疑。

㈢又本件被害人機車行向之車道,經證人即承辦員警現場丈量,自最接近系爭肇事交岔路口之減速標線起算,至交岔路口網狀標線起點,其距離為11.8公尺,網狀標線長16.2公尺,此業經該證人結證明確,並有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

另參之原審所製作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圖卷二第17、18頁所示,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之撞擊點,係位於被害人機車行向之網狀標線第5與第6格菱形交叉點處,該網狀標線南北向共分6格,故撞擊點距被害人機車行向之網狀標線起點為13.5公尺(16.2×5/6=13.5)。

再依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害人機車自上述減速標線起算,至與被告機車碰撞為止,歷時1.5秒,換算當時速率約為時速60公里(計算公式:《11.8+13.5》公尺÷1.5秒×60秒×60分=60720公尺/小時),固然已逾該路段之速度限制(50公里)。

但觀之該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影像,被告之機車在本件交岔路口突然左轉進入被害人行向車道時,被害人之機車已行駛至網狀標線之起點,亦即兩機車相距僅13.5公尺。

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04.24.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所示,認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

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

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

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

另按世界衛生組織(WHO)引用之美國研究資料(9. Evans L. TrafficSafety and the Driver,USA, Van Nostrand Reinhold,1991.),以實際測試結果,大部分的反應時間介於1.5秒至4秒之間(Studies have shown that reaction time can be alittle as one second, but in one trial(9)it was found that most response times were between 1.5 and 4seconds.)。

故不論採用何種研究結論,縱被害人機車速度低至限速以下之時速40公里(每秒行進11.11公尺,煞車距離約8公尺,依最快反應距離至少8.33公尺),仍不可避免發生碰撞事故。

故被告之有違路權駕駛行為,確為本件肇事原因,且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不幸死亡,而依現有事證,並無充分證據足證被害人機車降至限速標準內,即可避免發生碰撞事故並引起死亡結果之發生,難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結果與有過失。

此部分事證既臻明確,辯護人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按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自非自首。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係於案發後翌日即106年3月22日晚上10時52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見106年度相字第577號卷第9頁),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警方沒有到醫院問伊,伊是出院後到案說明的等語(見106年度相字第577號卷第86頁),證人張教範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依據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顯示,你前往醫院處理時,肇事人有向你坦承肇事經過,與被告供述不符,有何意見?)我到醫院時,被告正在接受急救昏迷中,我沒有向被告確認肇事經過,我是等被告出院後,再以電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當時有對我說明整個肇事經過。」

等語(見106年度相字第577號卷第87頁);

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先送往亞大醫院急救,再轉往中國附醫急診,其後於翌日凌晨5時20分離開中國附醫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編號:CB3078)、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8頁、106年度相字第577號卷第22頁、106年度偵字第19133號第11頁),即被告並未在同處所進行急救,若非已知悉被告係肇事者,何以會知道被告尚在急救昏迷中?進而,於被告轉院又出院後通知其到案製作筆錄?足見,證人張教範於上開第一次警詢前業已知悉被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則縱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坦承其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亦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即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核與實情不符即無可採。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陳昱廷之生命權,其父母突遭喪子之痛,哀慟逾恆,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迄今未能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亦未有絲毫撫慰被害家屬以徵得其等諒解之舉,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足見其良心未泯,雖就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及第三人鄒承瀚對死亡之結果是否亦應負責任乙節,迭有爭執,然尚未逾辯護權合理之行使,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考量其未駛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且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惟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害人與有過失,及鄒承瀚違規停車亦有過失云云,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近代刑罰理論,已揚棄古代刑法所採「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理論,亦不採絕對報應刑主義,而改以目的刑主義,主張刑罰是預防犯罪的手段,以維護社會安全為目的,更有倡導教育刑理論,注重防範犯罪措施。

以此審視本件被告,於本件肇事觸犯刑法過失致死罪時,甫滿18歲,尚就讀大學一年級(現為三年級第一學期,有在學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對生活環境(包含交通工具使用)之危險性,仍無充分之認知與經驗;

其對於本件車禍意外事故,固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然因其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且本身亦因此次重大疏失而使自己生命、身體陷於險境。

而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後續賠償或對應告訴人之態度,則因其仍為在學學生,毫無經濟能力單獨負責,唯賴法定代理人協助出面處理,因此,縱使本件告訴人因難以平復喪子之慟,不願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亦不應遽爾捨棄教育刑之理念,率爾認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短期自由刑,以稍解告訴人遭受之心理傷痛。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參酌被告目前仍為在學學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傷害,經歷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宜,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實教育其注意生活環境之安全,以避免再發生類似因個人疏失所引致之社會危害,並命其應接受30小時之安全教育,其中至少10小時之交通安全教育;

另為撫慰告訴人所受之傷痛,參酌被害人家庭之宗教信仰(告訴人陳稱被害人之祖父每日為被害人抄寫心經、折蓮花,以迴向被害人往生淨土),被告並應為被害人親手抄寫「姚秦三藏法師鳩摩羅什譯-妙法蓮華經」4部(遍),至其實際執行方法,應由檢察官視實際具體情況,酌情限定被告完成之期限。

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者,依被告經其選任辯護人當庭提出之辯護意旨狀,同意先給付被害人陳昱廷之父母陳益昌、鄒碧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為損害賠償,此項給付已於107年12月12日,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為提存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在案,有提存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

而以上各項諭知之緩刑負擔,被告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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