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進權駕駛計程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 二、案經林添蘭之配偶黃良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時,超車不慎,
- (二)又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經
- (三)被害人因前揭行車事故,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 (五)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他駛近民權路與柳川西街路口時,前
-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因執行駕駛業務之過失,造
- 三、論罪部分暨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
- (二)原判決歸納前述所有事證,綜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
- (三)被告提起上訴,言其為低收入戶,需扶養3名子女,收入僅
- 四、被告黃進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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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權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進權駕駛計程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牌照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外側車道往綠川西街方向行駛,至同日上午8時4分許,行經民權路45號之前方時,適林添蘭騎乘牌照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營業小客車右前方。
此時黃進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其疏未注意上情,超車不慎,致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林添蘭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恥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同日接受顱骨局部減壓與移除血腫手術及裝置腦壓監視器手術,仍呈昏迷指數6分,呼吸器使用、鼻胃管灌食、尿管流置之重傷害結果。
而黃進權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員前來調查處理時,主動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添蘭之配偶黃良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進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始終均無到庭;
惟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經援引為證據者,被告前於原審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且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相符,應屬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也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時,超車不慎,而過失造成被害人林添蘭受重傷等情節,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屬實而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核與告訴人黃良州所為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至25、31至36頁)。
(二)又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1.西元2016/12/17 08:03:17(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08:04:18,被告駕駛車輛沿民權路往綠川西街方向行駛。
2.08:04:19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民權路之外側車道上,被害人林添蘭騎乘機車沿民權路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小客車(下稱白色小客車)沿民權路內側車道行駛於系爭營業小客車之左前方。
被告駕駛車輛越來越接近被害人之機車。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並無偏移情形,亦無一直往左方偏移情形。
3.08:04:27該部機車仍行駛於被告營業小客車前方。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並無偏移情形,亦無一直往左方偏移情形。
4.08:04:28被告駕駛車輛跨越車道線行駛至被害人之機車左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並無偏移情形,亦無一直往左方偏移情形。
白色小客車沿內側車道繼續行駛。
5.08:04:29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被害人之機車旁(該部機車並無偏移情形,亦無一直往左方偏移情形),發出碰撞聲音。
6.08:04:30白色小客車跨內側左轉車道及中線直行車道行駛。
08:04:32畫面下方有1個安全帽滾出,被告發出嘆息聲音,被告駕駛車輛停止。
7.08:04:36白色小客車通過路口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
8.08:06:19畫面結束,被告車輛仍停留在原處。
(三)被害人因前揭行車事故,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恥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105年12月17日接受顱骨局部減壓及移除血腫手術及裝置腦壓監視器手術,仍呈昏迷指數6分,呼吸器使用、鼻胃管灌食、尿管流置之重傷害,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頁)。
被害人嗣後臥床,插鼻餵管、氣切管,包尿布,眼睛可自主張開,追蹤刺激,身體左側無力,可依指令動作少許自主運動,無法言語,無法用動作回答問題,對外界無法有適當之反應,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嚴重缺損,不具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短期無完全回復可能性,因腦部外傷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其子黃文信為監護人,指定其女黃雅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該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9號裁定影本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身體健康確實受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保護他人之法規。
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足明(見偵查卷第24頁),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交通法規之情事。
乃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以致於超車時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林添蘭人車倒地,受有上開重傷害,顯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
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超越前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仍認被告駕駛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行車輛,為肇事原因,有各該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至89、129至130頁),更加確定被告前述業務上之過失,且足認其業務過失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他駛近民權路與柳川西街路口時,前方最內側之車道變為左轉車道,原本在他前方偏左方內線道上之白色小客車向右行駛,準備駛離左轉車道轉進右側直行車道,因該駕駛人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左轉車道右偏直行,影響了他的行車動線,為閃避白色小客車,他本能的略往右駕駛,以免碰撞,卻反而擦撞被害人的機車,他雖有過失,但白色小客車違規變換車道,造成他閃避肇事,也與有過失云云。
惟原審已勘驗被告營業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查明於8時4分19秒,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行駛在被告營業小客車前方,8時4分28秒時,被告之營業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8時4分30秒時,白色小客車始跨內側左轉車道及中線直行車道。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發生本件碰撞時,白色小客車駕駛人仍沿內側車道行駛,故被告上開辯解不能成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因執行駕駛業務之過失,造成被害人受重傷,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暨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待警員前來調查處理時,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二)原判決歸納前述所有事證,綜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符合自首要件,減輕其刑,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特別考量被告未謹慎小心執行駕駛業務,造成被害人身心重創,受監護宣告,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照護重擔,心力交瘁,及於原審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該院107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頁),然未依調解條件遵期給付賠償金,與被告為低收入戶、國中畢業、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收入、負債情形及育有1女、另2子就讀國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復說明依上開調解內容,被告應自107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但被告未如期給付,被害人之子黃文信又於原審陳述:母親現躺在家中,既無意識,四肢也不能動,每天須到醫院復健,最近還要檢查視力,為了照顧母親、陪母親去醫院,他現在沒有工作,1年半的時間已經花費800多萬元,如果被告有心,案發至今都1年半了,怎麼可能連1萬元都籌不出來,他不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且被告逾期履行後,未再提出具體明確之給付方案,或表明將如何有資力可按時履行,為衡平被告所犯之嚴重性,不宜予緩刑宣告;
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暨未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均合法適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被告提起上訴,言其為低收入戶,需扶養3名子女,收入僅勉強供基本生活支出,實無法依調解條件按月給付,並非故意不為支付,況其僱主部分已支付賠償金,原審未加斟酌,量刑過重云云。
惟刑之量定,屬裁判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將被告之經濟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都考量在內,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適當行使其裁量之職權,無明顯失出或偏執一端,有如前述,即不得指為違法。
至前揭調解成立之內容,有關被告之僱主應給付被害人部分,雖告訴代理人黃文信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僱主均按時給付,惟其亦表示被告至今並無賠償任何金額(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與原審科刑時所考量之情狀既無不同,即仍存有上開原審所說明不適合給予緩刑宣告之情形。
故被告所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進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共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65、6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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