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交上易,1278,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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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種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種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種哲受僱於洪宏文,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路接載學生上下學,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朝南臨停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騎樓前,接載學生完畢後,欲駛入鹿和路之東西向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起駛,適有黃淑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鹿和路3段51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鹿和路口,並左轉而逆向行駛於鹿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黃種哲起駛後與黃淑媚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致黃淑媚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筋膜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黃淑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種哲(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僱擔任司機,負責駕車接送學生,其於上開時、地,接載學生後,欲駕車起駛時,與告訴人黃淑媚(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起駛前有看後視鏡,但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伊起駛後告訴人才自伊右後方突然逆向騎乘機車而來,非在伊視線範圍,伊無法預見告訴人動態而無法閃避等語。

惟查:

(一)被告擔任司機,負責接送學生,其於上開時地接載學生後,欲駕車起駛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14、41至43頁、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0、15 、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件、現場照片8張、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件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9、12至13、16至19、24、46至47頁、調偵卷第13至1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1.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均證稱略以:伊係騎乘重機從鹿和路3段519巷由北往南行駛,復左轉行駛於鹿和路3段至肇事處,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原停於肇事處,當伊騎至該車左前車頭時,聽到該車突然發動並往前行駛,致伊左側車身被該車前車頭撞擊等語(見偵卷第9至10、42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當時伊駕駛自小客車於肇事處「剛起步」,此時有一部重機從伊車右側逆向行駛而來,致伊車右前車頭與該車左側車身相撞而肇事等語(見偵卷第7頁)。

佐以經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均為: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朝南臨停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騎樓前,學生上車後,於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時間28秒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從上開路段519巷巷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路口,並左轉而逆向行駛於鹿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

於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時間29至31秒時,有一輛遊覽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

於遊覽車通過後之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時間32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起步往前,其右前車頭隨即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相撞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3至17頁),並據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訛(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堪認本件車禍確係發生於被告甫駕車起駛之際。

2.被告既為起駛車輛,揆諸前揭規定,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證,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起駛,隨即與行駛至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於起駛前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及應隨時注意其車前狀況之過失。

3.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告訴人於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時間28秒時,即已自鹿和路3段519巷左轉出來,並逆向行駛於鹿和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迄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時間32秒時,兩車始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已詳如前述,則若被告於起駛前,確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衡情當可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來。

且經本院再次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亦為:遊覽車通過前,告訴人機車已從被告廂型車右後方駛出至被告廂型車右方,被告車輛停等遊覽車由前方通過後,告訴人機車已行至被告廂型車右前方,被告此時起駛始撞及右前方逆向行駛之告訴人機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足徵被告於等待遊覽車通過後起駛前,告訴人機車已在其自小客車右前方,即駕駛座右前方視線範圍內,被告並非無從注意告訴人已逆向騎乘機車而來;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當時其在注意遊覽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只有看到鹿和路有一輛小客車轉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0、41頁),益徵被告係依其駕駛慣性,僅留意鹿和路車道來車即視線左前方車輛,而疏未注意其右側亦有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來。

是告訴人固然有逆向行駛之違規,然若被告於起駛前,確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見告訴人已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來,並已行駛至其車右前方,則應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故被告辯稱其無從注意告訴人之動態,而無法閃避云云,尚難憑採。

4.再者,本案經檢察官檢附筆錄、現場圖繪示、現場照片、監視器為佐證資料(見調偵卷第9頁),送請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原審檢附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見原審卷第35頁)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後未依標線指示,不當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步行駛時,未注意行進中機車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0000000○○○○○○○○○○○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各1件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36頁)。

而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係依憑前開證據資料,本於專業而為鑑定,自堪採信。

5.從而,被告於起駛前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確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應堪認定。

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受僱於洪宏文,擔任司機,負責駕車沿路接載學生,案發時亦在接載學生等語(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40頁反面),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警員林啟文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乙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此已影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且以其並無過失責任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發之發生,固有起駛前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然告訴人逆向行駛,方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雖否認有何過失責任,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

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日薪新臺幣500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業於107年11月21日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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